國務院令第562號令:《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62號令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已經2009年9月7日國務院第8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保護環境,促進核能、核技術的開發與和平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和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國家規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三條根據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將放射性物品分為一類、二類和三類。
一類放射性物品,是指Ⅰ類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廢物、乏燃料等釋放到環境后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產生重大輻射影響的放射性物品。
二類放射性物品,是指Ⅱ類和Ⅲ類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廢物等釋放到環境后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產生一般輻射影響的放射性物品。
三類放射性物品,是指Ⅳ類和Ⅴ類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廢物、放射性藥品等釋放到環境后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產生較小輻射影響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體分類和名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衛生、海關、交通運輸、鐵路、民航、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條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對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公安、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運輸放射性物品,應當使用專用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包裝容器(以下簡稱運輸容器)。
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和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
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聯合發布。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應當征求國務院公安、衛生、交通運輸、鐵路、民航、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責任制度,加強質量管理,并對所從事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活動負責。
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以下簡稱托運人)應當制定核與輻射事故應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運輸中采取有效的輻射防護和安全保衛措施,并對放射性物品運輸中的核與輻射安全負責。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
第八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和有效實施質量保證體系,按照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進行設計,并通過試驗驗證或者分析論證等方式,對設計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安全性能進行評價。
第九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檔案制度,按照質量保證體系的要求,如實記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和安全性能評價過程。
進行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應當編制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進行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應當編制設計安全評價報告表。
第十條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應當在首次用于制造前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申請批準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設計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計總圖及其設計說明書;
(二)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
(三)質量保證大綱。
第十一條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頒發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準書,并公告批準文號;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設計單位修改已批準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中有關安全內容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準書。
第十三條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設計單位應當在首次用于制造前,將設計總圖及其設計說明書、設計安全評價報告表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設計單位應當編制設計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證明文件并存檔備查。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制造與使用
第十五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和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對制造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進行質量檢驗,編制質量檢驗報告。
未經質量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從事的制造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與所從事的制造活動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檢測手段;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
第十七條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單位,應當申請領取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許可證(以下簡稱制造許可證)。
申請領取制造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和申請制造的運輸容器型號。
禁止無制造許可證或者超出制造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制造活動。
第十八條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制造許可證,并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制造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制造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許可制造的運輸容器的型號;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二十條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制造許可證變更手續。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變更制造的運輸容器型號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制造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制造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應當于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從事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單位,應當在首次制造活動開始30日前,將其具備與所從事的制造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生產條件、檢測手段,以及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的證明材料,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的編碼規則,對其制造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統一編碼,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運輸容器編碼清單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從事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制造的運輸容器的型號和數量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使用單位應當對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定期進行保養和維護,并建立保養和維護檔案;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或者發現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停止使用,進行處理。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使用單位還應當對其使用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每兩年進行一次安全性能評價,并將評價結果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應當在首次使用前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申請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計單位所在國核安全監管部門頒發的設計批準文件的復印件;
(二)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
(三)制造單位相關業績的證明材料;
(四)質量合格證明;
(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或者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標準的說明材料。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頒發使用批準書;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應當在首次使用前將運輸容器質量合格證明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或者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標準的說明材料,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審查批準和備案手續,應當同時為運輸容器確定編碼。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運輸
第二十九條托運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應當持有生產、銷售、使用或者處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證明,使用與所托運的放射性物品類別相適應的運輸容器進行包裝,配備必要的輻射監測設備、防護用品和防盜、防破壞設備,并編制運輸說明書、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裝卸作業方法、安全防護指南。
運輸說明書應當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數量、物理化學形態、危害風險等內容。
第三十條托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應當委托有資質的輻射監測機構對其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輻射監測機構應當出具輻射監測報告。
托運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應當對其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并編制輻射監測報告。
監測結果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不得托運。
第三十一條承運放射性物品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運輸資質。承運人的資質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交通運輸、鐵路、民航、郵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當對直接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工作人員進行運輸安全和應急響應知識的培訓,并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在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和運輸工具上設置警示標志。
國家利用衛星定位系統對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工具的運輸過程實行在線監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家職業病防治的有關規定,對直接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工作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建立個人劑量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第三十四條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提交運輸說明書、輻射監測報告、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裝卸作業方法、安全防護指南,承運人應當查驗、收存。托運人提交文件不齊全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第三十五條托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應當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數量、運輸容器型號、運輸方式、輻射防護措施、應急措施等內容。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頒發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托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數量;
(三)運輸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容器型號和運輸方式;
(四)批準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三十七條一類放射性物品啟運前,托運人應當將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輻射監測報告,報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收到備案材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放射性物品運輸的途經地和抵達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通過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并懸掛警示標志,配備押運人員,使放射性物品處于押運人員的監管之下。
通過道路運輸核反應堆乏燃料的,托運人應當報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通過道路運輸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應當報啟運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商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通過水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按照水路危險貨物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通過鐵路、航空運輸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國務院鐵路、民航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郵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郵寄三類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生產、銷售、使用或者處置放射性物品的單位,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非營業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運輸本單位的放射性物品,并承擔本條例規定的托運人和承運人的義務。
申請放射性物品非營業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生產、銷售、使用或者處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證明;
(二)有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
(三)有具備輻射防護與安全防護知識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經考試合格的駕駛人員;
(四)有符合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防護要求,并經檢測合格的運輸工具、設施和設備;
(五)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依法經定期檢定合格的監測儀器;
(六)有運輸安全和輻射防護管理規章制度以及核與輻射事故應急措施。
放射性物品非營業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具體條件,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一類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托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審查批準程序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托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托運人、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應當提交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頒發的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或者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備案證明。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放射性物品運輸中可能發生的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的內容。
第四十三條放射性物品運輸中發生核與輻射事故的,承運人、托運人應當按照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應急工作,并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響,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通報同級公安、衛生、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
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做好應急工作,并按照國家突發事件分級報告的規定及時上報核與輻射事故信息。
核反應堆乏燃料運輸的核事故應急準備與響應,還應當遵守國家核應急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將其已批準或者備案的一類、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情況和放射性物品運輸情況通報設計、制造單位所在地和運輸途經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監督檢查和監督性監測。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四十五條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六條監督檢查中發現經批準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確有重大設計安全缺陷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該型號運輸容器的制造或者使用,撤銷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準書。
第四十七條監督檢查中發現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有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情形的,或者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有不符合制造許可證規定條件情形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發現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環境造成核與輻射危害的,應當責令停止運輸。
第四十八條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實施監測,不得收取監測費用。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監督管理人員輻射防護與安全防護知識的培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法處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核與輻射事故應急職責的;
(四)對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實施監測收取監測費用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制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將未取得設計批準書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用于制造的;
(二)修改已批準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中有關安全內容,未重新取得設計批準書即用于制造的。
第五十一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制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將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用于制造的;
(二)將未備案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用于制造的。
第五十二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對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進行安全性能評價的;
(二)未如實記錄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和安全性能評價過程的;
(三)未編制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證明文件并存檔備查的。
第五十三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取得制造許可證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
(二)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
(三)超出制造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
(四)變更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型號,未按照規定重新領取制造許可證的;
(五)將未經質量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交付使用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吊銷制造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辦理制造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在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首次制造活動開始前,未按照規定將有關證明材料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的;
(二)將未經質量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六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制造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統一編碼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制造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編碼清單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制造的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型號和數量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的。
第五十七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對使用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進行安全性能評價,或者未將評價結果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未按照規定取得使用批準書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托運人未按照規定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說明書、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裝卸作業方法、安全防護指南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托運人未按照規定將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輻射監測報告備案的,由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托運人或者承運人在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中,有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行為的,由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郵寄放射性物品的,由公安機關和郵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在郵寄進境物品中發現放射性物品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托運人未取得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托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通過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準通過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
(二)運輸車輛未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警示標志的;
(三)未配備押運人員或者放射性物品脫離押運人員監管的。
第六十三條托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托運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的;
(二)將經監測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運的;
(三)出具虛假輻射監測報告的。
第六十四條未取得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或者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備案證明,將境外的放射性物品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由海關責令托運人退運該放射性物品,并依照海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托運人不明的,由承運人承擔退運該放射性物品的責任,或者承擔該放射性物品的處置費用。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放射性物品運輸中造成核與輻射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罰款,罰款數額按照核與輻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20%計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托運人、承運人未按照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應急工作并報告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因核與輻射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拒絕、阻礙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軍用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