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令第541號:《森林防火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41號
《森林防火條例》已經2008年11月19日國務院第3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森林防火條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森林防火條例
(1988年1月16日國務院發布2008年11月19日國務院第3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但是,城市市區的除外。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 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國的森林防火工作。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范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
第七條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區域,建立聯防制度,實行信息共享,并加強監督檢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國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活動,普及森林防火知識,做好森林火災預防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通過保險形式轉移森林火災風險,提高林業防災減災能力和災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條 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在撲救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當場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標準,以縣為單位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向社會公布,并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和實際工作需要,編制全國森林防火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森林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規劃,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儲備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資,根據實際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揮信息系統。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森林防火實際需要,充分利用衛星遙感技術和現有軍用、民用航空基礎設施,建立相關單位參與的航空護林協作機制,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并保障航空護林所需經費。
第十六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國家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必要的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演練。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使用槍械狩獵;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必須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森林經營單位批準,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滅火準備工作。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在林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機械和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有計劃地進行林區的森林防火設施建設:
(一)設置火情瞭望臺;
(二)在國界內側、林內、林緣以及村屯、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等周圍,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防火林帶;
(三)配備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探火滅火器械和通信器材等;
(四)在重點林區,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資儲備倉庫。
開發林區和成片造林,應當同時制定森林防火設施的建設規劃,同步實施。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器材、設備和設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進行檢查,保證防火滅火需要。
第二十一條氣象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聯合建立森林火險監測和預報站(點)。各級氣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工作,特別要做好高火險天氣預報工作。報紙、廣播、電視部門,應當及時發布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和高火險天氣警報。
第四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一旦發現森林火災,必須立即撲救,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接到報告后,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撲救,同時逐級上報省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
省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對下列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中央森林防火總指揮部辦公室:
(一)國界附近的森林火災;
(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災;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四)威脅居民區和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五)二十四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森林火災;
(六)未開發原始林區的森林火災;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交界地區危險性大的森林火災;
(八)需要中央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第二十三條撲救森林火災,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迅速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
撲救森林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員、孕婦和兒童參加。
第二十四條撲救森林火災時,氣象部門應當做好與火災有關的氣象預報;鐵路、交通、民航等部門,應當優先提供交通運輸工具;郵電部門應當保證通信的暢通;民政部門應當妥善安置災民;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森林火災案件,加強治安管理;商業、供銷、糧食、物資和衛生等部門,應當做好物資供應和醫療救護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森林火災撲滅后,對火災現場必須全面檢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檢查驗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二十六條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國家職工(含合同制工人和臨時工,下同),由其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第二十七條撲火經費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工資、旅差費,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二)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生活補助費,非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費,以及撲火期間所消耗的其他費用,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肇事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
(三)對本條第二項所指費用,火災肇事單位、肇事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五章 森林火災的調查和統計
第二十八條森林火災分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積不足一公頃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不足一百公頃的;
(三)重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一百公頃以上不足一千公頃的;
(四)特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上的。
第二十九條發生森林火災后,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起火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撲救情況、物資消耗、其他經濟損失、人身傷亡以及對自然生態環境的影響等進行調查,記入檔案。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一至三項所列的森林火災,以及燒入居民區、燒毀重要設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森林火災,由省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建立專門檔案,報中央森林防火總指揮部辦公室。
第三十條地方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森林火災統計報告表的要求,進行森林火災統計,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森林火災統計報告表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家統計部門備案。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嚴格執行森林防火法規,預防和撲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區或者森林防火責任區內,連續三年以上未發生森林火災的;
(二)發生森林火災及時采取有力措施,積極組織撲救的,或者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起模范帶頭作用,有顯著成績的;
(三)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并盡力撲救,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或者檢舉報告的;
(五)在查處森林火災案件中做出貢獻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的;
(七)連續從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績的。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第一項至四項行為之一的,處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行為的,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一)森林防火期內,在野外吸煙、隨意用火但未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進入林區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機動車輛和機械設備的;
(四)有森林火災隱患,經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從撲火指揮機構的指揮或者延誤撲火時機,影響撲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森林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任人員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人員,還可以視情節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決定。
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違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應當處以拘留的,由公安機關決定;情節和危害后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所指的林區,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劃定,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1988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