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急管理部關于公開征求《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懲治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嚴格規范安全生產行政處罰程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統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和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等有關部門規章,對煤礦、煤礦企業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應急管理系統承擔行政執法職責的部門、機構對應急管理其他領域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可以參照本辦法的程序執行。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或者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應急管理部門或者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做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合法充分、適用依據準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安全監管監察職責,根據各自的監管監察權限、行政執法人員數量、監管監察的生產經營單位狀況、技術裝備和經費保障等實際情況,制定本部門年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或者礦山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
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應急管理部門備案;礦山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應當報上一級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批準后實施。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和礦山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因特殊情況需要作出重大調整或者變更的,應當及時報原批準單位批準,并按照批準后的計劃執行。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管轄
第五條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非法開采的煤炭產品、采掘設備;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暫停或者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
(四)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六條 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行使管轄權。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中央企業及其所屬企業、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件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給予責令關閉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給予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建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第七條 兩個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門管轄。
兩個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因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自發生爭議之日起7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指定管轄,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對報告或者舉報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受理;發現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
受移送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移送案件之日起7日內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九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發現查處的案件屬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依法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條 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將重大、疑難案件報請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或者指定管轄。報請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或者指定管轄的,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7日內確定案件的管轄部門。
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的,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不得將案件交由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第十一條 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有權對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十二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書面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委托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受委托組織應當將委托書向社會公布。
委托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受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并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對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立案依據、實施程序和救濟渠道等信息進行公示。
第十四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志明顯,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違法事實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審核記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為當事人查詢、陳述和申辯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當事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應當由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實施,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執法培訓和考核,取得執法證件。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認為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審查。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決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其他負責人的回避,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主要負責人決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回避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調查。
第十七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八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當事人因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十九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二十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第二十一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現場處理措施:
(一)當場予以糾正;
(二)能夠立即排除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
(三)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并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限期排除隱患;
(四)依法應當采取的其他現場處理措施。
隱患排除后,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第二十三條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鑒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進行隱患排除治理的,應當在規定限期內完成。因不可抗力無法在規定限期內完成的,應當在進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時,于限期屆滿前10日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答復是否準予延期。
生產經營單位提出復查申請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屆滿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自申請或者限期屆滿之日起10日內進行復查,填寫復查意見書,由被復查單位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復查人員簽名后存檔。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第二十八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執法文書。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二十九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20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并由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應當及時報告,并在5日內報所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查處案件的有關材料,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日內交至所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歸檔保存。
第三節 普通程序
第三十二條 除依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依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進行初步核查,并在15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情況復雜確實無法按期完成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經核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立案:
(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二)依據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行為屬于本部門管轄;
(四)違法行為未超過行政處罰時效。
決定立案的,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并報本部門負責人批準,由兩名以上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對確需立即查處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并在5日內補辦立案手續。
事故類行政處罰應當在收到事故調查報告批復之日起15日內立案。
第三十四條 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違法事實不存在的;
(二)違法行為已經超過行政處罰時效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
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填寫不予立案審批表并制發不予立案決定書。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的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詢問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個別進行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記載時間、地點、詢問和檢查情況。筆錄由被詢問人、被檢查單位逐頁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被檢查單位要求補正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原因并簽名。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立案前核查、監督檢查或者事故調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對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機關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關于證據的規定,并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收集、調取的書證、物證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取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也可以拍攝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復制件、影印件、抄錄件和照片、錄像應當標明經核對與原件或者原物一致,并由證據提供人、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八條 提取物證應當有當事人在場,對所提取的物證應當開具物品清單,由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各執一份。無法找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在場確有困難、拒絕到場、拒絕簽字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無利害關系的其他人到場見證,也可以用錄像等方式進行記錄,依照有關規定提取物證。
第三十九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利用互聯網信息系統或者設備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用來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的互聯網信息系統或者設備應當符合相關規定,確保所收集、固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四十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收集、調取的電子數據應當是有關數據的原始載體。收集電子數據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采用拷貝復制、委托分析、書式固定、拍照錄像等方式取證,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等。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輔助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對案件關聯的電子數據進行調查取證。
第四十一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場所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制作勘驗筆錄,并由當事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無法找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在場確有困難的、拒絕到場、拒絕簽字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無利害關系的其他人到場見證,并在勘驗筆錄中注明原因并簽名;也可以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有關物品、場所的情況后,再進行勘驗檢查。
第四十二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抽樣取證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制作抽樣記錄,對樣品加貼封條,開具清單,由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在封條和相關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無法找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在場確有困難的、拒絕到場、拒絕簽字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無利害關系的其他人到場見證,在抽樣記錄中注明并簽名;也可以用錄像等方式進行記錄。
通過網絡、電話購買等方式抽樣取證的,應當采取拍照、截屏、錄音、錄像等方式對交易過程、商品拆包查驗及封樣等過程進行記錄。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實施抽樣機構的資質或者抽樣方式有明確要求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委托相關機構或者按照規定方式抽取樣品。
第四十三條 對相關證據需要進行檢測、檢驗、鑒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委托具備相應條件的機構進行。檢測、檢驗、鑒定結果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四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有關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四十五條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標注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型號、保存地點等信息,清單由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各執一份。當事人拒絕簽字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文書中注明,并通過錄像等方式保留相應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四十六條 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根據情況及時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檢測、檢驗、鑒定的,送交檢測、檢驗、鑒定;
(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決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四)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當予以沒收、扣留、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四十七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確需有關機關或者其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協助調查函。
收到協助調查函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協助事項應當予以協助,并在接到協助調查函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告知提出協查請求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四十九條 對案情復雜、法律爭議較大的案件,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組織召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開展審核工作。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進行法制審核時,可以請相關領域專家、法律顧問提出書面意見。
第五十條 對擬作出的處罰決定進行法制審核后,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提出書面意見和建議:
(一)對主體適格、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裁量適當、程序合法、文書規范齊備的案件,提出同意案件處理的意見;
(二)對存在主體不適格、證據不足、依據法律錯誤、程序不合法、處理不當的案件,提出不同意案件處理的意見;
(三)對證據和程序有瑕疵、適用法律不準確、裁量不適當、文書不規范的,提出建議糾正的意見;
(四)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需要進一步補充證據的,提出建議退回、補充調查的意見;
(五)對超出本部門管轄范圍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見;
(六)認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見和建議。
法制審核人員應當自收到審核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核。
第五十一條 法制審核人員完成審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對于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將案件材料、行政處罰建議及審核意見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對于建議給予其他行政處理的案件,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將案件材料、審核意見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審查決定。
第五十二條 案件調查終結后,負責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填寫案件處理呈批表,連同有關證據材料一并報本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五十三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對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不予行政處罰;
(四)不屬于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的,依法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五)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情節復雜或者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吊銷有關許可證件、撤銷有關執業資格或者崗位證書、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非法開采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10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的,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五十四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適用情況;
(四)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印章。
第五十五條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五十六條 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由于案情復雜或者其他客觀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120日;案情特別重大、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進一步延長案件辦理期限的,經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批準,可以延長至180日。
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檢測、檢驗、鑒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
報請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申請延期的案件,應當在案件辦理期限屆滿10日前提出書面申請,并附案件的立案審批表、案件辦理情況說明等材料。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中止案件調查:
(一)行政處罰決定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后,應當立即恢復案件調查。
第五十八條 因涉嫌違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并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調查無法繼續進行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案件終止調查。
第五十九條 行政處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10日內填寫結案審批表,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后,予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二)依法終結執行的;
(三)因不能認定違法事實或者違法行為已過行政處罰時效等情形,案件終止調查的;
(四)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
(五)其他應予結案的情形。
第四節 聽證程序
第六十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擬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或者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較大價值”,對公民是指人民幣(或者等值物品價值)2萬元以上、對生產經營單位是指人民幣(或者等值物品價值)10萬元以上。
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對“較大數額”“較大價值”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告知后5日內提出。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舉行聽證會,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1次。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終止聽證。
第六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書記員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并提交委托書。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第六十四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六十六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員,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筆錄應當當場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需要重新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通知新證人到場作證的;
(三)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進行聽證的。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已經變更,不適用聽證程序的。
第六十九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填寫聽證會報告書,提出處理意見并附聽證筆錄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審查。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五節 送達程序
第七十條 送達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七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一)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的,受送達人是個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備注欄內注明與受送達人的關系;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二)受送達人已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三)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托當地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代為送達。郵寄送達的,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者通過中國郵政網站等查詢到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代為送達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收到文書后,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
(四)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五)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經過。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送達其他行政處罰執法文書,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七十二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要求受送達人簽署送達地址確認書。當事人同意并簽訂送達地址確認書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按照確認書約定的方式,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行政執法文書送達當事人。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七十三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
本辦法所稱的違法所得,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生產、加工產品的,以生產、加工的產品的銷售收入作為違法所得;
(二)銷售商品的,以銷售收入作為違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產中介、租賃等服務的,以服務收入或者報酬作為違法所得;
(四)銷售收入無法計算的,按照當地同類同等規模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平均銷售收入計算;
(五)服務收入、報酬無法計算的,按照當地同行業同種服務的平均收入或者報酬計算。
第七十五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觸犯不同的法律規定,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裁量,合并處罰。
第七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對生產經營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
(四)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
(五)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七)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下達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第七十八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生產經營規模較小、未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第七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但沒有造成人員死亡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人員死亡生產安全事故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經營單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及其他批準文件的,依法撤銷許可及批準文件,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生產經營單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有關人員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未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件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生產經營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和備案
第八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依法處理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匯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根據法律規定,采取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批準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不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第八十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所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八十六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需要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和危險物品拍賣抵繳罰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銷毀物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由兩名以上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監督銷毀,并制作銷毀記錄。處理物品,應當制作清單。
第八十七條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款項和沒收非法開采的煤炭產品、采掘設備,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上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八十八條 縣級應急管理部門處以3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30萬元以上、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關閉、限制從業、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件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設區的市級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應急管理部門處以5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50萬元以上、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關閉、限制從業、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件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第九十條 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處以10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100萬元以上、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關閉、限制從業、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件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應急管理部或者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備案。
第九十一條 對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交辦案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決定行政處罰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第九十二條 行政處罰執行完畢后,案件材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卷歸檔。
案卷立案歸檔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銷毀案卷材料。未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閱案卷。
第九十三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行政處罰信息的及時歸集、共享、應用和公開,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決定作出后7個工作日內在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公示系統或信用平臺網站向社會公示。
對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或者崗位證書、降低資質等級、1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開采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10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或者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類、行政許可類、技術服務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為安全生產領域中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
前款規定的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信息,罰款在10萬元以下處罰信息的最短公示期為三個月,最長公示期為一年;罰款在10萬元以上以及其他行政處罰種類的處罰信息最短公示期為一年,最長公示期為三年。罰款數額以單個違法行為計算,不累加。同一行政處罰決定涉及多種處罰類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長的類型為準。行政處罰信息的公示期限起點以行政處罰作出時間為準。
第九十四條 以簡易程序作出的對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行政處罰信息,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只歸集、不公示,不向信用平臺網站推送。
對自然人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原則上不公示,但納入聯合懲戒失信名單以及限制從業的除外。對自然人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應當歸集到信用平臺網站。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3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并公開說明理由。
第六章 附 則
第九十五條 應急管理部門所用的行政執法文書式樣,由應急管理部統一制定。
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所用的行政執法文書式樣,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統一制定。
第九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合法和非法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基本單元,包括企業法人、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合伙組織、個體工商戶等生產經營主體。
第九十七條 本辦法中的“以上”“以下”“內”均包括本數。
第九十八條 本辦法有關“2日”“3日”“5日”“7日”“10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九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礦安全監察程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