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公安廳關于修訂廣東省公安機關爆破作業單位行政許可和管理工作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是否有效:是
各市、縣公安局:
根據公安部法制局《關于對〈廣東省公安機關爆破作業單位行政許可和管理工作實施細則(試行)〉的審查意見》(公法〔2019〕569號)要求,經省司法廳審核,省公安廳對《廣東省公安機關爆破作業單位行政許可和管理工作實施細則(試行)》(粵公規〔2019〕3號)進行了相應修訂(具體修訂內容及修訂稿附后),請各地遵照執行,并結合我省實際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請一并抓好落實。
一、深化“放管服”改革,進一步精簡申辦材料。按照公安部《關于不再要求提供有關規章設定證明事項和取消有關規范性文件設定證明事項的通知》(公法〔2018〕1248號)要求,相關企業在申辦爆破作業單位資質時,不再要求提供“爆破作業業績證明”“技術負責人從業經歷證明”“從業人員資格證明”。按上述要求,省公安廳已在《廣東省公安廳爆破作業單位行政許可和管理工作實施細則(2020年修訂)》中進行了相應修訂。各地要及時調整本地之前制定、公布的相關文件及辦事指南,不再要求申辦企業繼續提供上述證明材料。
二、把握政策要求,進一步強化審核認定。各地在工作中要注意區分把握,“不再要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并非取消對企業相關爆破作業業績、技術負責人及爆破作業人員應具備相應條件、資格的審查和認定;各地公安機關要進一步完善相關信息系統建設和信息互聯互通,通過信息系統查詢等方式對相應條件、資格進行審核認定。
三、加強工作銜接,進一步規范委托事項辦理。經征求省直有關單位意見,2020年1月省政府發布了《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實施一批省級權責清單事項的決定》(粵府令第270號),明確自2020年2月15日起,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許可事項由省公安廳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施行。此項工作我廳已按照相關政策精神,于2019年5月開始先期實行。此次細則修訂后,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行政許可委托實施的具體辦理流程和要求,各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要參照修訂后的細則,繼續按照《關于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實施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行政許可工作的通知》(粵公網發〔2019〕1139號)和《關于傳發廣東省公安廳委托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實施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行政許可工作指引的通知》(粵公網發〔2019〕1294號)要求執行。
附件:1.《廣東省公安機關爆破作業單位行政許可和管理工作實施細則(試行)》具體修訂內容
2.廣東省公安廳爆破作業單位行政許可和管理工作實施細則(2020年修訂)
廣東省公安廳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
《廣東省公安機關爆破作業單位行政許可和管理工作實施細則(試行)》
具體修訂內容
一、將《廣東省公安機關爆破作業單位行政許可和管理工作實施細則(試行)》修改為《廣東省公安廳爆破作業單位行政許可和管理工作實施細則(2020年修訂)》。
二、將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為:“相關管理人員及涉爆從業人員身份材料”。
三、刪除第五條第(三)項,將第(四)項修改為:“相關管理人員及涉爆從業人員身份材料”。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及時組織對申請單位的專用倉庫、爆破施工機械及檢測、測量設備等實質內容進行現場核查,制作《爆破作業單位現場核查委托書》(附件10)。現場核查應由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委托3名以上專家組成員(單數)參加,并指定1名專家牽頭負責。申請《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營業性)的,由申請單位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治安部門主管領導、專管民警參與現場核查;申請《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非營業性)的,由申請單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主管領導、專管民警參與現場核查。”
五、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現場核查結束后由專家組填寫《爆破作業單位現場核查表》(附件11)并制作成電子文件。核查表一式4份,申請單位、參與現場核查的公安機關、專家組和受理申請公安機關各1份。”
六、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治安部門主管領導審核后,提請召開本部門行政辦公會議審議,審議后由治安部門主要領導在《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許可事項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并按以下流程送分管領導審定:申請《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營業性)的,報分管廳領導審定;申請《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非營業性)的,報分管局領導審定。”
七、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四)項中的“《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復印件”及“主持的爆破作業項目設計施工業績證明”。
八、刪除第五十二條。將原第五十三條調整為第五十二條,并將其中“有效期3年”修改為“有效期5年”。
九、增加第五十三條:“根據《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實施一批省級權責清單事項的決定》(粵府令第270號)規定,自2020年2月15日起,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許可事項由省公安廳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施行。具體辦理流程和要求,參照本細則,按照廣東省公安廳《關于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實施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行政許可工作的通知》(粵公網發〔2019〕1139號)和有關工作指引要求施行”。
十、附件1-3中,第6點中刪除“和《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作業類別應為爆破工程技術人員)復印件,作業證上載明的單位須與本申請單位一致”;第7點刪除“和《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復印件,作業證上載明的單位須與本申請單位一致”。
十一、刪除附件2-4。
十二、附件2-5中刪除“及主持的爆破作業項目設計施工業績證明(以經公安機關批準、已確定項目級別、已在系統進行完工確認并備案、其本人為第一設計人的有效業績為準)”;刪除第6點、第7點。
十三、附件2-8申報材料格式要求中,將第6點修改為:“紙質申請材料須制作目錄、打印頁碼并裝訂。每套分三冊裝訂,第一冊為申請表、單位基本情況、管理制度和庫房情況等;第二冊為作業人員資料;第三冊為財務與機械設備資料”。
附件2
廣東省公安廳爆破作業單位行政許可和管理工作實施細則
(2020年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爆破作業單位資質條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和《從嚴管控民用爆炸物品十條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標準,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廣東省內申請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的單位和在廣東省內進行爆破作業的從業單位。
第三條 省公安廳負責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的行政許可,地級以上市公安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的行政許可,省、市、縣三級公安機關及公安派出所依據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進行管理。
第二章 爆破作業單位行政許可
第一節 申 請
第四條 申請非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的單位,向所在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治安部門提出申請,并填寫、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非營業性)申請表(附件1)及下列材料:
(一)屬于合法生產活動的證明和爆破作業區域證明(附件1-1);
(二)自有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包括可移動庫)的相關證明材料(附件1-2);
(三)相關管理人員及涉爆從業人員身份材料(附件1-3);
(四)爆破作業專用設備清單(附件1-4);
(五)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附件1-5)。
第五條 申請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的單位,向省公安廳治安部門提出申請,并填寫、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營業性)申請表(附件2)及提供下列材料:
(一)自有或租用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包括可移動庫)的相關證明材料(附件2-2);
(二)注冊資金、凈資產、專用設備凈值的有效證明(附件2-3);
(三)相關管理人員及涉爆從業人員身份材料(附件2-4);
(四)爆破施工機械及檢測、測量設備的證明(附件2-5);
(五)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附件2-6)。
申請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的全部材料應符合固定的格式要求提交(附件2-7)。
第二節 受 理
第六條 受理爆破作業單位行政許可申請的公安機關應自行組建、公布爆破作業單位行政許可評審專家組。專家組負責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參與對申請單位開展現場核查,出具綜合評審結論等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后,及時組織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并出具初審意見,公安機關根據初審意見作出如下決定: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及時向申請單位發出《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許可事項受理通知書》(附件5);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及時發出《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許可事項補正通知書》(附件6),一次性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材料的全部內容;
(三)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即時發出《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許可事項不予受理通知書》(附件7),并告知申請單位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第三節 內部審查
第八條 公安機關受理申請后,向申請單位所在地或申請單位自有或租用的民爆物品專用儲存庫所在地的直接下級公安機關下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審查通知書》(附件8),由其對以下項目和情況進行內部審查:
(一)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是否符合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要求;
(二)爆破員、保管員、安全員等爆破作業人員的許可證件是否真實有效;
(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前3年內是否有發生重大及以上爆破作業責任事故;
(四)申請單位自有或租用的民爆物品專用儲存庫是否經安全評價合格,是否經當地公安機關驗收同意使用;
(五)其他有必要審查的項目和情況。
第九條 公安機關自接到審查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并填報《爆破作業單位許可審查登記表》(附件9),有補充材料的可隨表附上,經治安部門主管領導簽字、蓋章后一并上報。
第十條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認為內部審查結論與事實不符或缺項的,通知申請單位3個工作日內補充完善并經所在地治安部門蓋章確認后上報。
第十一條 申請單位自有或租用的民爆物品專用儲存庫不在省內或有其他情況需要省外公安機關核實了解的,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可參照上述形式,以發調查函的形式商請省外公安機關協助審查。
第四節 現場核查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及時組織對申請單位的專用倉庫、爆破施工機械及檢測、測量設備等實質內容進行現場核查,制作《爆破作業單位現場核查委托書》(附件10)。現場核查應由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委托3名以上專家組成員(單數)參加,并指定1名專家牽頭負責。申請《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營業性)的,由申請單位所在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治安部門主管領導、專管民警參與現場核查;申請《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非營業性)的,由申請單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主管領導、專管民警參與現場核查。
第十三條 現場核查內容包括:
(一)主要施工機械設備;
(二)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申報資料的重要憑證復印件的真實性;
(四)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
(五)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前3年內是否發生重大及以上爆破作業責任事故;
(六)需要現場核查的其他資料或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在現場核查過程中發現申請資料與實際不符、或有造假情形的,判定為不合格。對其中出具虛假、偽造資料的申請單位及其出具該憑證的人員,通報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并登記在案,申請單位1年內不得再次申報。
第十五條 現場核查結束后由專家組填寫《爆破作業單位現場核查表》(附件11)并制作成電子文件。核查表一式4份,申請單位、參與現場核查的公安機關、專家組和受理申請公安機關各1份。
第五節 審 批
第十六條 現場核查結束后,由專家出具綜合評審結論,并由參與評審專家逐一簽名后提交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承辦人員根據內部審查意見、現場核查情況和綜合評審結論,對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作出初步審查意見,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許可事項審批表》(附件12),并將相關材料報治安部門主管領導審核。
第十八條 治安部門主管領導審核后,提請召開本部門行政辦公會議審議,審議后由治安部門主要領導在《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許可事項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并按以下流程送分管領導審定:申請《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營業性的,報分管廳領導審定;申請《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非營業性的,報分管局領導審定。
第六節 公示及公告
第十九條 準予爆破作業單位行政許可的,在互聯網上公示相關內容信息(附件13-1),公示期5日;不予行政許可的,發出《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許可事項不予批準決定書》(附件13),并告知申請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公示期結束后,由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收集反映的意見并進行核查,經核查證實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發出不予批準決定書;無意見或經核查不影響準予許可的,向申請單位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并通知屬地公安機關做好相關監管工作。
第二十一條 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其中非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的相關前置許可證件期限不足3年的,依據相關前置許可證件期限決定其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核發許可證后30日內,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二十三條 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核發許可證后15日內,將依法取得非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的基本情況向省公安廳備案(見附件14)。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自受理爆破作業單位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第七節 換發、變更、補發、降級、撤銷、吊銷、注銷
第二十五條 爆破作業單位應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0日內,按照本細則第二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向原發證公安機關提出換發許可證的申請并提交相關資料。原發證公安機關收到換發申請后,辦理程序按照本細則許可流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單位名稱、單位地址發生變化的,爆破作業單位應在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公安機關提出換發許可證的申請。
原發證公安機關可適用簡化程序,重點審核以下材料:
(一)申請單位提供的蓋有本單位公章的變更申請報告;
(二)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或預先核準證明;
(三)新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復印件、簡歷表和公司任命書;
(四)新技術負責人身份證、職稱證書、公司任命書、從事爆破作業項目技術管理工作的簡歷表等材料。
經審核符合相應變更條件的,由發證公安機關治安部門主管領導審定后換發新證。
第二十七條 申請單位在領取新許可證時,應當將舊許可證交回原發證公安機關。
第二十八條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在爆破作業活動中發生較大爆破作業責任事故的,發證公安機關應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依據職權,對其資質等級予以降級,并根據降級情況重新核定從業范圍。被降低資質等級的單位,3年內不得申請晉升資質等級。
第二十九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公安機關發現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該單位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爆破作業單位許可。
申請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的,除撤銷許可證外,該單位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爆破作業單位許可。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的嚴重情形,依法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超過許可的作業范圍或2個以上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超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導致發生較大以上爆破作業責任事故的;
(三)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市、區)級公安機關報告,發生較大以上爆破作業責任事故或者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涉及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法釋〔2009〕18號,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數量標準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導致發生較大以上爆破作業責任事故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的嚴重情形,依法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經公安機關指出但拒不改正或整改后仍然達不到規范標準,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不符數量超過《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數量標準的;
(三)超量儲存達1倍以上的;
(四)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數量超過《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數量標準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50條規定的嚴重情形,依法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數量超過《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數量標準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隱瞞不報,并被用于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被用于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數量超過《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數量標準的。
第三十三條 各地公安機關發現爆破作業單位符合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情形的,要及時受理案件,全面調查取證,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作出和執行相應行政處罰。公安機關在作出吊銷許可證件決定前,要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權利。對申請聽證的,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組織聽證,全面聽取當事單位陳述和申辯,切實保障當事人權利。
第三十四條 爆破作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發證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注銷其許可證,并及時通知相關單位: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提出換發申請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三)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許可證降級、撤銷、注銷應經發證公安機關治安部門行政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報所屬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八節 許可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爆破作業單位行政許可職責,應當自覺接受申請單位以及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實施爆破作業單位許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并通報批評;對存在執法過錯的有關人員按照公安部和省廳關于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有關規定予以問責。
第三章 爆破作業單位風險評估和分級預警管理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依據爆破作業單位的風險因素、資質條件和安全管理狀況對其進行量化評分考核,按評分情況進行安全預警等級評定,實行分級預警管理。
第三十九條 各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應對照《風險評估及分級預警量化評分表》(附件15),對在轄區內實施爆破作業的單位以半年為一考核周期組織進行量化評分,并按評分情況進行安全預警等級評定。
第四十條 根據量化評分情況,安全預警等級評定分為紅、黃、藍三色預警。量化評分小于或等于70分的為紅色預警等級,大于90分的為藍色預警等級,其余的為黃色預警等級。
第四十一條 各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應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將對轄區內實施爆破作業的單位的量化評分和安全預警等級評定情況向轄區各級公安機關及有關管理部門通報,并同時抄送省公安廳。
第四十二條 根據安全預警等級評定情況,屬地公安機關對爆破作業單位實行分級管理。
(一)對評為紅色預警等級且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屬地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六十二條和第六十七條規定,采取暫停審批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或者責令限期整改、停業停產整頓等措施,并督促相關單位落實整改措施。整改情況由屬地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核實。在下一考核周期內,應將整改單位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每月檢查不少于1次;縣區級公安機關每半月檢查不少于1次;轄區公安派出所每周檢查不少于1次。
(二)對評為黃色預警等級的,在下一考核周期內,屬地公安機關對相關單位應加強監督檢查頻次和監管力度,督促落實各項安全措施。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每季度檢查不少于1次;縣區級公安機關每月檢查不少于1次;轄區公安派出所每半月檢查不少于1次。
(三)對評定為藍色預警等級的,在下一考核周期內,屬地公安機關對相關單位應依法落實監管職責,督促落實主體責任。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每半年檢查不少于1次;縣區級公安機關每季度檢查不少于1次;轄區公安派出所每月檢查不少于1次。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在爆破作業單位風險評估和分級預警管理中發現的違法犯罪行為,應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及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并及時消除隱患。
第四章 爆破作業單位公共安全誠信缺失管理
第四十四條 許可證發證公安機關應加強對爆破作業單位的后續跟蹤動態監管,逐一建立動態監管檔案,及時收集、掌握、記錄相關情況。
第四十五條 各地公安機關辦理涉及民用爆炸物品的案件時,辦理機關應在行政處罰決定生效或犯罪嫌疑人被批準逮捕后7日內將簡要案情書面告知許可證發證公安機關及省公安廳。許可證發證公安機關接到書面告知后,應及時組織復核并進行后續處理。
第四十六條 省公安廳對在廣東省內實施爆破作業的爆破作業單位統一實行公共安全誠信缺失管理。
第四十七條 具備下列情形的單位,應當列入公共安全誠信缺失爆破作業單位名單:
(一)上一年度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2次以上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或最近3年內受到1次以上刑事處罰的;
(二)上一年度被同一地市公安機關在爆破作業單位風險評估和分級預警管理中連續2次列為紅色預警等級的;
(三)上一年度被2個以上不同地市公安機關在爆破作業單位風險評估和分級預警管理中同時列為紅色預警等級的;
(四)上一年度被公安機關依法予以降低資質等級的;
(五)發生造成社會影響惡劣的其他違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 省公安廳每年年初決定上一年度公共安全誠信缺失爆破作業單位名單,在本機關內網和外網上予以公布,并將相關信息定期通報負有共同安全監管職能的同級建設、自然資源、應急管理、工信等部門和相關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行業協會。
誠信缺失名單公布期限為1年。公布事項包括單位名稱、經營地址、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以及簡要違法違規事由、行政和刑事處罰決定、安全責任事故調查結論、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將爆破作業單位公共安全誠信缺失管理積極納入國家誠信體系建設,加強與其他管理職能部門和相關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行業協會的溝通與銜接。對列入公共安全誠信缺失名單的單位,在辦理民爆物品相關業務時應從嚴審批,并參照風險評估和分級預警管理中列為紅色預警等級的單位進行重點監管。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細則所規定的“以上”“以下”“不低于”“不少于”均包含本數或者本級。本細則中有關日期的表述,未專門指明為工作日的,均為自然日。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所規定的“治安部門主管領導”是指負責爆破作業單位許可工作的治安部門負責人。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自2020年6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省公安廳之前下發的規范性文件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規定為準。
第五十三條 根據《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實施一批省級權責清單事項的決定》(粵府令第270號)規定,自2020年2月15日起,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許可事項由省公安廳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施行。具體辦理流程和要求,參照本細則,按照廣東省公安廳《關于委托各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實施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行政許可工作的通知》(粵公網發〔2019〕1139號)和有關工作指引要求施行。
第五十四條 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公安部相關規范性文件發生改變時,本細則中不相符、不一致、不適應部分以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公安部相關規范性文件為準。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由廣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附件:1.《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非營業性)申請表
2.《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營業性)申請表
3. 安全管理制度目錄
4. 崗位安全操作規程目錄
5. 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許可事項受理通知書
6. 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許可事項補正通知書
7. 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許可事項不予受理通知書
8. 爆破作業單位許可審查通知書
9. 爆破作業單位許可審查登記表
10. 爆破作業單位現場核查委托書
11. 爆破作業單位現場核查表
12. 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許可事項審批表
13. 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許可事項不予批準決定書
14. 非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基本情況備案表
15. 風險評估和分級預警量化評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