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橋梁檢測和養護維修管理辦法
(2003年10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18號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橋梁的檢測和養護維修管理,確保城市橋梁的完好、安全和通暢,充分發揮城市橋梁的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橋梁,是指城市范圍內連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車輛、行人通行的橋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輕軌高架部分)。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橋梁檢測和養護維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橋梁檢測和養護維修活動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橋梁檢測和養護維修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橋梁產權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負責對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橋梁進行檢測和養護維修。
第五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橋梁信息管理系統和技術檔案。
第二章 養護維修
第六條 城市橋梁竣工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以及未設置、施劃有效交通標志的橋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條 城市橋梁質量保修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政府投資(含貸款)建設的城市橋梁,其養護維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負責。
由政府投資建設但已經出讓經營權的城市橋梁,或者由企業投資建設的城市橋梁,在經營期限內,養護維修由獲得經營權的企業負責養護維修。經營期滿后,按照設計荷載標準以及相關技術規范,經檢測評估確認合格后,方可交還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社會力量投資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橋梁,其養護維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負責。
第九條 單位自建的用于專業用途的橋梁,由自建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城市橋梁養護維修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橋梁產權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應當編制城市橋梁養護維修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城市橋梁的養護維修費用由城市橋梁產權人或者委托管理人依據養護維修年度計劃,并參照城市道路養護工程估算定額指標等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 城市橋梁產權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應當按照養護維修年度計劃和技術規范對城市橋梁進行養護。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計劃定期對城市橋梁養護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城市橋梁產權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城市橋梁上設置承載能力、限高等標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橋梁的具體技術特點、結構安全條件等情況,確定城市橋梁的施工控制范圍。
在城市橋梁施工控制范圍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先經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與城市橋梁的產權人簽訂保護協議,采取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經常檢查城市橋梁施工控制范圍內的施工作業情況,避免城市橋梁發生損傷。
第十六條 超限機動車輛、履帶車、鐵輪車等需經過城市橋梁的,在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前,應當先經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采取相應技術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七條 在城市橋梁上架設各種市政管線、電力線、電信線等,應當先經原設計單位提出技術安全意見,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十八條 在城市橋梁上設置大型廣告、懸掛物等輔助物的,應當出具相應的風載、荷載實驗報告以及原設計單位的技術安全意見,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十九條 城市橋梁產權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應當制定所負責管理的城市橋梁的安全搶險預備方案,明確固定的搶險隊伍,并簽訂安全責任書,確定安全責任人。
第三章 檢測評估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橋梁檢測評估制度,組織實施對城市橋梁的檢測評估。
城市橋梁的檢測評估分為經常性檢查、定期檢測、特殊檢測。
經常性檢查是指對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的技術狀況進行日常巡檢。
定期檢測是指對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的可靠性等進行定期檢查評估。
特殊檢測是指當城市橋梁遭遇地震、洪水、臺風等自然災害或者車船撞擊等人為事故后所進行的可靠性檢測評估。
第二十一條 城市橋梁產權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城市橋梁檢測評估機構進行城市橋梁的檢測評估。
第二十二條 城市橋梁檢測評估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技術規范,提供真實、準確的檢測數據和評估結論,評定橋梁的技術等級。
第二十三條 經過檢測評估,確定城市橋梁的承載能力下降,但尚未構成危橋的,城市橋梁產權人和委托管理人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經檢測評估判定為危橋的,城市橋梁產權人和委托管理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設置顯著的警示標志,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并限期排除危險;在危險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轉讓。
城市橋梁產權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對檢測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重新檢測評估。但重新檢測評估結論未果之前,不得停止執行前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橋梁每次的檢測評估結果及評定的技術等級及時歸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城市橋梁產權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ㄒ唬┪窗凑找幎ň幹瞥鞘袠蛄吼B護維修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或者未經批準即實施的;
?。ǘ┪窗凑找幎ㄔO置相應的標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ㄈ┪窗凑找幎ㄎ芯哂邢鄳Y格的機構對城市橋梁進行檢測評估的;
(四)未按照規定制定城市橋梁的安全搶險預備方案的;
?。ㄎ澹┪窗凑找幎▽Τ鞘袠蛄哼M行養護維修的。
第二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在城市橋梁上架設各類管線、設置廣告等輔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城市橋梁施工控制范圍內從事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活動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建制鎮的橋梁的檢測和養護維修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城市橋梁的檢測和養護維修,還應當符合《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