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核材料管理條例
( 1987 年 6 月 15 日國務院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保證核材料的安全與合法利用,防止被盜、破壞、丟失、非法轉讓和非法使用,保護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安全,促進核能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管制的核材料是:
(一)鈾- 235 ,含鈾-- 235 的材料和制品;
(二)鈾- 233 ,含鈾-- 233 的材料和制品;
(三)钚- 239 ,含钚-- 239 的材料和制品
(四)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五)鋰- 6 ,含鋰-- 6 的材料和制品;
(六)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鈾礦石及其初級產品,不屬于本條例管制范圍。己移交給軍隊的核制品的管制辦法由國防部門制定。
第三條 國家對核材料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四條 核材料管制的基本要求是:
(一)保證符合國家利益及法律的規定;
(二)保證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安全;
(三)保證國家對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時國家可以征收所有核材料。
第五條 一切持有、使用、生產、儲存、運輸和處置第二條所列核材料的部門和單位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六條 國家核安全局負責民用核材料的安全監督,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擬訂核材料管制法規;
(二)監督民用核材料管制法規的實施;
(三)核準核材料許可證。
第七條 核工業部負責管理全國的核材料,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實施全國核材料管制;
(二)負責審查、頒發核材料許可證;
(三)擬訂核材料管制規章制度;
(四)負責全國核材料帳務系統的建立和檢查。
第八條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負責涉及國防的核材料的安全監督和核準核材料許可證。
第三章 核材料管制辦法
第九條 持有核材料數量達到下列限額的單位必須申請核材料許可證:
(一)累計的調入量或生產量大于或等于 0 . 01 有效公斤的鈾、含鈾材料和制品(以鈾的有效公斤量計);
(二)任何量的钚-- 239 、含钚-- 239 的材料和制品;
(三)累計的調入量或生產量大于或等于 3 . 7X10 的 13 次方貝可( 1000 居里)的氚、含氚材料和制品(以氚量計);
(四)累計的調入量或生產量大于或等于 1 公斤的濃縮鋰、含濃縮鋰材料和制品(以鋰- 6 量計)。
累計調入或生產核材料數量小于上列限額者,可免予辦理許可證,但必須向核工業部辦理核材料登記手續。
對不致危害國家和人民群眾安全的少量的核材料制品可免予登記,其品種和數量限額由核工業部規定。
第十條 核材料許可證的申請程序是:
(一)核材料許可證的申請單位向核工業部提交許可證申請書以及申請單位的上級領導部門的審核批準文件;
(二)核工業部審查并報國家核安全局或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核準;
(三)核工業部頒發核材料許可證。
第十一條 核材料許可證持有單位必須建立專職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保管核材料,嚴格交接手續,建立帳目與報告制度,保證帳物相符。
許可證持有單位必須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和分析測量系統,應用批準的分析測量方法和標準,達到規定的衡算誤差要求,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第十二條 許可證持有單位應當在當地公安部門的指導下,對生產、使用、貯存和處置核材料的場所,建立嚴格的安全保衛制度,采用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嚴防盜竊破壞、破壞、火災等事故的發生。
第十三條 運輸核材料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核材料托運單位負責與有關部門制定運輸保衛方案,落實保衛措施。運輸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確保核材料運輸途中安全。
第十四條 核材料持有單位必須切實做好核材料及其有關文件、資料的安全保密工作。凡涉及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要按照國家保密規定,準確劃定密級,制定嚴格的保密制度,防止失密、泄密和竊密。
對接觸核材料及其秘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發明核材料被盜、破壞、丟失、非法轉讓和非法使用的事件,當事單位必須立即追查原因、追回核材料,并迅速報告其上級領導部門、核工業部、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和國家核安全局。對核材料被盜、破壞、丟失等事件,必須迅速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 核材料許可證持有單位的責任是:
(一)遵守國家的法律和法規;
(二)對所持有的核材料負全面安全責任,直至核材料安全責任合法轉移為止;
(三)接受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 核材料許可證持有單位的上級領導部門應當給所屬持有單位以必要的支持和督促檢查,并承擔領導責任。
第十八條 對核材料管制工作做出顯著成績單位、個人,由國家核安全局、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或核工業部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九條 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改進、罰款和吊銷許可證的處罰,但吊銷許可證的處罰需經核工業部同意。
(一)未經批準或違章從事核材料生產、使用、貯存和處置的;
(二)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謊報有關事實和資料的;
(三)拒絕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管理,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對吊銷許可證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對處罰決定不履行又不起訴的,由國家核安全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于不服從核材料管制、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盜竊、搶劫、破壞本條例管制的核材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 濃縮鋰 ” --指鋰- 6 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大于天然鋰的;
(二) “ 鈾的有效公斤 ” --指鈾(包括加濃鈾、天然鈾、食化鈾)按如下方法計算的有效公斤;
1 、對于鈾-- 235 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小于 1 %的鈾,以公斤為單位的鈾的實際量乘以鈾-- 235 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的平方。
2 、對于鈾-- 235 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小于 1 %,大于 0 . 5 %的鈾,以公斤為單位的鈾的實際重量乘以 0 . 0001 。
3 、對于鈾-- 235 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大于 0 . 5 %的鈾,以公斤為單位的鈾的實際重量乘以 0 . 00005 。
4 、對于鈾-- 233 ,其有效公斤算方法與鈾-- 235 相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家核安全局負責解釋;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國家核安全局會同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核工業部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