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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事故輻射影響越境應急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

第 11 

《核事故輻射影響越境應急管理規定》已經 2002 年 月 11 日國防科工委委務會通過,現予發布,自 2002 年 月 日起施行。

                                        國防科工委主任 劉積斌

                                          二 00 二年二月四日

核事故輻射影響越境應急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核事故輻射影響越境時的應急管理工作,保證所需要的應急響應能力與秩序,根據《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和履行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義務,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國境內發生的對境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輻射影響的核事故(以下簡稱 “ 影響境外的核事故 ” )的對外通報與信息傳遞的管理,以及我國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境外核事故輻射影響時應急響應的管理。

  第三條 核事故輻射影響越境應急管理工作貫徹 “ 常備不懈,積極兼容,統一指揮,大力協同,保護公眾,保護環境 ” 的方針,嚴格遵守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我國政府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章 影響境外核事故的通報與信息傳遞

  第四條 我國發生影響境外的核事故時,由國家核事故應急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家核應急辦)匯總有關事故信息,按照《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的要求,直接或者通過國際原子能機構向那些受影響或者可能受影響的國家或者地區進行下列事故通報和事故信息傳遞: 

  (一) 立即通報事故及其性質、事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二) 迅速提供事故發生時可以獲得的初始事故信息,包括: 

  ( ) 事故的時間、地點及性質; 

  ( ) 涉及的核設施或者核活動; 

  ( ) 預計的或者已確定的事故的起因及發展趨勢; 

  ( ) 放射性釋放的一般特征,包括釋放的放射性物質的性質、可能的物理與化學形態、組成、數量和釋放的有效高度; 

  ( ) 與事故釋放的放射性物質越境有關的氣象與水文資料; 

  ( ) 有關的環境監測結果; 

( ) 已采取或者計劃采取的場外防護措施;

( )   放射性物質釋放的性狀隨時間的預期演變。 

  (三) 以適當的間隔時間提供有關事故發展的后續信息,包括終止或者預期終止應急狀態的信息。

  第五條 國家核應急辦對外通報和傳遞的核事故信息須經國家核應急主管部門批準,必要時報國務院批準。

  第六條 國家核應急辦應當將對外通報和傳遞的核事故信息適時抄送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成員單位和事故發生地的核應急組織或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下同)。

  第七條 我國發生影響境外的核事故時,有關部門或者核事故發生地的核應急組織或部門可以根據我國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之間的雙邊或者多邊協議進行事故信息交換,所交換的信息須經國家核應急主管部門批準,并向國家核應急辦通報。 

第三章 對境外核事故輻射影響的應急響應

  第八條 我國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境外核事故輻射影響時的應急響應由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統一協調;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按照《國家核應急計劃》規定的職責分工履行各自的職責。

  第九條 國家核應急辦負責有關應急響應的具體組織管理,并根據《國家核應急計劃》的規定,組織實施有關應急響應程序。

  第十條 境外發生使我國境內受到或者可能受到輻射影響的核事故時,由國家核應急辦按照《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的規定,直接或者通過國際原子能機構要求事故發生國家(地區)迅速提供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的各項初始事故信息及有關后續信息,并向國際原子能機構通報我國受影響或者可能受影響的情況。

  第十一條 對境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輻射影響的境外核事故信息,由國家核應急辦負責迅速向下列部門或單位通報或者傳遞: 

  (一) 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成員單位; 

  (二)   受影響或者可能受影響地區的核應急組織或者部門; 

  (三) 其他有關部門或者單位。 

  其他部門或單位由其他渠道接收到此類境外核事故信息時,應當立即將所接收到的信息通報國家核應急辦。

  第十二條 受到境外核事故輻射影響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及《國家核應急計劃》規定的職責進行所需要的公眾信息發布。

  第十三條 受影響地區的核應急組織或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地區所需要的應急響應行動及防護措施。

  第十四條 受影響地區的應急響應組織應當進行必要的應急輻射監測與評價,必要時由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調用支援力量進行監測與評價,以便為應急決策提供技術依據。所進行的監測與評價應當包括:

  (一) 空氣中、地面上或者受影響海域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二) 境內食品或者進口食品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三)   來自污染區人員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四) 來自污染區的車輛、船舶、飛行器以及其它物資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五) 對進入境內的放射性煙羽的跟蹤監測; 

  (六) 利用上述各種數據和來自境外的有關資料,對事態的變化進行連續評價,預測其發展趨勢。

  第十五條 對于來自事故發生國家(地區)的人員與物資,在放射性沉積地區活動的人員,以及可能受污染的食品與飲用水等,有關應急響應組織應當采取適當的防護或者控制措施。

  第十六條 如果境外核事故的發生地點距離我國較近或者帶輻射源的空間飛行體墜入境內,在受影響嚴重的地區,有關應急組織或部門應當考慮采取緊急防護措施(如隱蔽、撤離、碘防護等)。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術語的定義: 

  (一)核事故,是指核設施或者核活動中發生的嚴重偏離運行工況的狀態。在這種狀態下,若有關的專設安全設施不能按設計要求發揮作用,則放射性物質的釋放可能會達到不可接受的水平。 

  (二)核設施或者核活動是指: 

  ( ) 位于任何場所的各類核反應堆; 

  ( ) 核燃料循環設施; 

  ( ) 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 

  ( ) 核燃料或者放射性廢物的運輸與貯存; 

  ( ) 用于農業、工業、醫學和科學研究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產、使用、貯存、處置和運輸; 

  ( ) 放射性同位素作空間飛行體的動力源。 

  (三)輻射影響,是指因事故釋放或者失控的放射性物質,在其所到達地區所造成的從輻射安全角度考慮不可忽視的輻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應急,是指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動,以避免事故發生或者減輕事故后果的狀態,有時也稱為緊急狀態;同時,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動。 

  (五)防護措施,是指應急狀態下為避免或者減少工作人員和公眾可能受到的照射劑量而采取的保護措施,如隱蔽、撤離、碘防護、通道控制、食物和飲水控制、去污等。有時也稱為防護行動。  

  (六)隱蔽,是指人員停留在或者進入室內,關閉門窗及通風系統,以減少煙羽中放射性物質的吸入和外照射,并減少來自放射性沉積物的外照射。 

  (七)撤離,是指將人們由受影響地區緊急轉移,以避免或者減少來自煙羽或者高水平放射性沉積物引起的大劑量照射。該措施為短期措施,預期人們在預計的某一有限時間內可返回原住地。 

  (八)碘防護,是指當事故已經或者可能導致釋放碘的放射性同位素的情況下,將含有非放射性碘的化合物作為一種防護藥物分發給居民服用,以降低甲狀腺的受照劑量。 

  (九)通道控制,是指對進出受事故影響區域(包括水域)的人員、交通工具、設備及物資等加以控制,以減少人員受照和污染擴散。 

  (十)食物和飲水控制,是指為減小公眾因攝入被污染的食物和水所引起的危害而采取的措施,包括禁止或限制消費某些被污染的食物和水,控制由被污染食物和水轉換的產品的生產和使用等。 

  (十一)去污,是指利用物理或者化學的方法去除或者降低放射性污染。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 2002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