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安 部 令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海關總署
第21號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2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同意,現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工業和信息化部 部長 苗 圩
公 安 部 部長 孟建柱
海 關 總 署 署長 于廣洲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的管理,維護國家經濟秩序,保障社會公共安全, 根 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出口 民用爆炸物品,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 、導火索 等點火、起爆器材。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的審批。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境內運輸的 安全監督 管理。
海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 環節的管理 。
第 四 條 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逐單 申請 辦理審批手續。
嚴禁進出口未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核發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 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 五 條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的 企業 可以申請進 口用于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原材料(含半成品),出口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含半成品)。
取得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的 企業可 以 申請 進出口 其《民用爆炸物品 銷售許可證》核定品種范圍內的 民用爆炸物品。
第 六 條 申請進出口 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 列 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申請報告及 已填寫相關內容的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一式五份) ;
(二)工商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 ;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或者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 ;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經辦人 的 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
(五)進出口合同 原件、 復印件及中文 譯本 ( 譯本 應當加蓋 申請人的 公章 ,下同 ) ;
(六)進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提 交具備與進口量相適應的倉儲條件和滿足行業安全要求的證明材料、 不低于我國現行產品標準的證明材料、符合國家有關安全運輸和儲存標準的證明材料、 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通則》的證明材料、 符合國家有關環保標準的證明材料和產品使用說 明( 相關材料 應 當提供 中文 譯 本) ;
(七)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 提交 民用爆炸物品進口國的許可文件 原件、復印件 及中文 譯本 、最終用戶證明和最終用途證明 ;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工業和信息化部驗證有關材料的真實性后,將有關材料原件退還申請人。
第 七 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 齊 全 或者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 逾期不告知的, 自 收到申請材料之日 起 即為受理 。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 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批準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申請人核發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 ;不予批準的,應當 書面告知申請人。
國家禁止進口或者明令淘汰的民用爆炸物品,工業和信息化部不予批準進口。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 實行“一批一單”和“一單一關”管理。
第 九 條 進出口 企業應當將獲準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和數量等信息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并同時向所在地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 應當依法 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第十條 企業 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憑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向口岸海關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十一條 違反海關有關規定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海關 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的規定處理 。
第十二條 海關無法確定進出口物品是否屬于民用爆炸物品的,由進出口企業將物品樣品送交具有民用爆炸物品檢測資質的機構鑒定,海關依據有關鑒定結論實施進出口管理。
第十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 或者 場所 與 境外之間進出 的 , 應當依據 本辦法 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接受監督和管理 。
第十 四 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批準文件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撤銷其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批準文件 ,申請人在 三年內 不得再次申請進出口 民用爆炸 物品 。
第十 五 條 未經批準 或者超出批準范圍 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的規定 處罰。
第十六條 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企業 涂改、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的 , 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責令限期改正, 予以 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 八 條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 活動中 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或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規定 的,依法給予 處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目錄,由 工業和信息化部、海關總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商請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 二 十條 硝酸銨的進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硝酸銨的出口,由工業和信息化 部委托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 參照本辦法的規定 管理 。
第 二 十 一 條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的式樣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
第 二十二 條 本辦法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