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水電建設工程蓄水安全鑒定暫行辦法(1999年發布,2017年修正)
水利水電建設工程蓄水安全鑒定暫行辦法
(1999年4月16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177號發布 根據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水電建設工程的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蓄水驗收工作質量,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和《水利水電建設工程驗收規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的大型(包括新建、續建、改建、加固、修復等)水利水電建設工程。中型水利水電建設工程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水庫蓄水驗收前必須進行蓄水安全鑒定。蓄水安全鑒定是大型水利水電建設工程蓄水驗收的必要依據,未經蓄水安全鑒定不得進行蓄水驗收。
第四條 蓄水安全鑒定,由項目法人負責組織實施。設計、施工、監理、運行、設備制造等單位負責提供資料,并有義務協助鑒定單位開展工作。
第五條 水利部負責監督和指導全國水利水電建設工程蓄水安全鑒定工作。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工程竣工驗收的分級管理權限負責監督和指導蓄水安全鑒定工作。
第六條 已竣工投入運行的水利水電工程,其安全鑒定工作遵照《水庫大壩安全鑒定辦法》(水利部水管〔1995〕86號)執行。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蓄水安全鑒定的依據是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批準的初步設計報告、專題報告,設計變更及修改文件,監理簽發的技術文件及說明,合同規定的質量和安全標準等。
第八條 進行蓄水安全鑒定時,鑒定范圍內的工程形象面貌應基本達到《水利水電建設工程驗收規程》規定的蓄水驗收條件,安全鑒定使用的資料已準備齊全。
第九條 蓄水安全鑒定的范圍是以大壩為重點,包括擋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引水建筑物的進水口工程、涉及工程安全的庫岸邊坡及下游消能防護工程等與蓄水安全有關的工程項目。
第十條 蓄水安全鑒定工作的重點是檢查工程施工過程中是否存在影響工程安全的因素,以及工程建設期發現的影響工程安全的問題是否得到妥善解決,并提出工程安全評價意見;對不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并涉及工程安全的,分析其對工程安全的影響程度,并作出評價意見;對雖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但專家認為構成工程安全運行隱患的,也應對其進行分析和作出評價。
第十一條 蓄水安全鑒定內容:
1.檢查工程形象面貌是否符合蓄水要求。
2.檢查工程質量(包括設計、施工等)是否存在影響工程安全的隱患。
對關鍵部位、出現過質量事故的部位以及有必要檢查的其他部位要進行重點檢查,包括抽查工程原始資料和施工、設備制造驗收簽證,必要時應當使用鉆孔取樣、充水試驗等技術手段進行檢測。
3.檢查洪水設計標準。工程泄洪設施的泄洪能力,消能設施的可靠性,下閘蓄水方案的可靠性,以及調度運行方案是否符合防洪和度汛安全的要求。
4.檢查工程地質條件、基礎處理、滑坡及處理、工程防震是否存在不利于建筑物的隱患。
5.檢查工程安全檢測設施、檢測資料是否完善并符合要求。
第十二條 蓄水安全鑒定工作中,不進行工程質量等級的評定。
第十三條 蓄水安全鑒定程序:
1.安全鑒定前,安全鑒定單位制定蓄水安全鑒定工作大綱,明確鑒定的主要內容,提出鑒定工作所需資料清單。
2.聽取項目法人、設計、施工、監理、運行等建設各方的情況介紹。
3.進行現場調查,收集資料。
4.設計、施工、監理、運行等建設各方分別編寫自檢報告。
5.專家組集中分析、研究有關工程資料,與建設各方溝通情況,必要時進行設計復核、現場檢查或檢測。專家組討論并提出鑒定報告初稿。
6.在與建設各方充分交換意見的基礎上,作出工程安全評價,完成蓄水安全鑒定報告,專家組全體成員簽字認可。
第三章 蓄水安全簽定的組織
第十四條 項目法人認為工程符合蓄水安全鑒定條件時,可決定組織蓄水安全鑒定。蓄水安全鑒定,由項目法人委托具有相應鑒定經驗和能力的單位承擔,與之簽定蓄水安全鑒定合同,并報工程驗收主持單位核備。接受委托負責蓄水安全鑒定的單位(即鑒定單位)應成立專家組,并將專家組組成情況報工程驗收主持單位和相應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核備。
第十五條 鑒定專家組應由專業水平高、工程設計、施工經驗豐富、具有高級工程師以上職稱的專家組成,包括水文、地質、水工、施工、機電、金屬結構等有關專業。鑒定專家組三分之一以上人員須聘請責任單位以外的專家參加。
第十六條 項目法人、設計、施工、監理、運行、設備制造等參建單位的在職人員或從事過本工程設計、施工、管理的其它人員,不能擔任專家組成員。
第十七條 項目法人應組織建設各方認真做好配合鑒定專家組進行的工作,包括:
1.準確、及時提供鑒定工作所需的各種工程資料。
2.根據專家組的要求,組織相對固定的專業人員和工作人員,向專家組介紹有關工程情況,對專家組提出的問題進行解答。
3.根據專家組的要求,對有關問題進行補充分析工作,并提出相應的專題報告。
4.為專家組在現場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八條 鑒定單位應將鑒定報告提交給項目法人,并抄報工程驗收主持單位和水利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工程驗收前,項目法人應負責將鑒定報告分送給驗收委員會各成員。
第十九條 項目法人應組織建設各方,對鑒定報告中指出的工程安全問題和提出的建議,進行認真的研究和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報告驗收委員會。
第二十條 建設各方應對所提供資料的準確性負責。凡在工程安全鑒定工作中提供虛假資料,發現工程安全隱患隱瞞不報或謊報的單位,由項目主管上級部門或責成有關單位按有關規定對責任者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鑒定單位應獨立地進行工作,提出客觀、公正、科學的鑒定報告,并對鑒定結論負責。項目法人等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妨礙和干預鑒定單位和鑒定專家組獨立地作出鑒定意見。
第二十二條 建設各方對鑒定報告有重大分歧意見的,應形成書面意見送鑒定單位,并抄報工程驗收主持單位和水利工程質量監督部門。
第二十三條 進行工程驗收時,驗收委員會依據鑒定報告,并聽取建設各方的意見,作出驗收結論。當對個別疑難問題難以作出結論時,主任委員單位應組織有關專家或委托科研單位進一步論證,提出結論意見。
第二十四條 蓄水安全鑒定不代替和減輕建設各方由于工程設計、施工、運行、制造、管理等方面存在問題應負的工程安全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蓄水安全鑒定工作所需費用,由項目法人負責從工程驗收費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