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安全監督管理規則
(1997年9月15日交通部令第8號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船舶交通管理,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保護水域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及內河設有船舶交通管理系統(以下稱VTS系統)的區域內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設施(以下簡稱船舶)及其所有人、經營人和代理人。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是全國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安全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設置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稱VTS中心)是依據本規則負責具體實施船舶交通管理的運行中心。
第二章 船舶報告
第四條 船舶在VTS區域內航行、停泊和作業時,必須按主管機關頒發的《VTS用戶指南》所明確的報告程序和內容,通過甚高頻無線電話或其他有效手段向VTS中心進行船舶動態報告。
第五條 船舶在VTS區域內發生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其他緊急情況時,應通過甚高頻無線電話或其他一切有效手段立即向VTS中心報告。
第六條 船舶發現助航標志異常、有礙航行安全的障礙物、漂流物或其他妨礙航行安全的異常情況時,應迅速向VTS中心報告。
第七條 船舶與VTS中心在甚高頻無線電話中所使用的語言應為漢語普通話或英語。
第三章 船舶交通管理
第八條 在VTS區域內航行的船舶除應遵守《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外,還應遵守交通部和主管機關頒布的有關航行、避讓的特別規定。
第九條 船舶在VTS區域內航行時,應用安全航速行駛,并應遵守交通部和主管機關的限速規定。
第十條 船舶在VTS區域內應按規定錨泊,并應遵守錨泊秩序。
第十一條 任何船舶不得在航道、港池和其它禁錨區錨泊,緊急情況下錨泊必須立即報告VTS中心。
第十二條 船舶在錨地并靠或過駁必須符合交通部和主管機關的有關規定,并應及時通報VTS中心。
第十三條 VTS中心根據交通流量和通航環境情況及港口船舶動態計劃實施交通組織。VTS中心有權根據交通組織的實際情況對航行計劃予以調整、變更。
第十四條 船舶在VTS區域內航行、停泊和作業時,應在規定的甚高頻通訊頻道上正常守聽,并應接受VTS中心的詢問。
第十五條 在VTS區域內航行的船舶和船隊的隊形及尺度等技術參數均應符合交通部和主管機關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船舶交通服務
第十六條 各VTS中心根據其現有功能應為船舶提供相應服務。
第十七條 應船舶請求,VTS中心可向其提供他船動態、助航標志、水文氣象、航行警(通)告和其它有關信息服務。
VTS中心可在固定的時間或其它時間播發上款規定的信息。
第十八條 應船舶請求,VTS中心可為船舶在航行困難或氣象惡劣環境下,或船舶一旦出現了故障或損壞時,提供助航服務。
船舶不再需要助航時,應及時報告VTS中心。
第十九條 為避免緊迫局面的發生,VTS中心可向船舶提出建議、勸告或發出警告。
第二十條 VTS中心認為必要的時候或應船舶或其所有人、經營人、代理人的請求,可為其傳遞打撈或清除污染等信息和協調救助行動。
第二十一條 應船舶或其所有人、經營人、代理人的請求,有條件的VTS中心還可為其提供本規則第四章規定以外的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則的,主管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部頒布的有關規章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的實施,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免除船長對本船安全航行的責任,也不妨礙引航員和船長之間的職責關系。
第二十四條 為避免危及人命財產或環境安全的緊急情況發生,船長和引航員在背離本規則有關條款時,應立即報告VTS中心。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船舶”是指按有關國際公約和國內規范規定應配備通信設備及主管機關要求加入VTS系統的船舶。
“VTS系統”是指為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交通效率,保護水域環境,由主管機關設置的對船舶實施交通管制并提供咨詢服務的系統。
“VTS區域”是指由主管機關劃定并公布的,VTS系統可以實施有效管理的區域。
“VTS用戶指南”是指由設置VTS系統的主管機關,根據本規則制定頒發的便于船舶加入和使用VTS系統的指導性文件。
“船舶動態報告”是指船舶在某一VTS區域內,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通過甚高頻無線電話或其他有效手段向VTS中心進行有關航行動態的報告。
第二十六條 凡設置VTS系統的主管機關根據本規則制定本VTS系統的船舶交通管理細則,報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