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2006年12月4日交通部令2006年第12號發布 根據2012年3月14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范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船舶、浮動設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通航水域內發生的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但是漁船之間、軍事船舶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漁船、軍事船舶單方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內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動設施在內河通航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過程中發生的下列事件:
(一)碰撞、觸碰或者浪損;
(二)觸礁或者擱淺;
(三)火災或者爆炸;
(四)沉沒(包括自沉);
(五)影響適航性能的機件或者重要屬具的損壞或者滅失;
(六)其他引起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交通事件。
第四條 內河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由各級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實施。
第五條 內河交通事故按照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分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交通部頒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內河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遵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特大事故的具體標準和調查處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報 告
第七條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內河交通事故,必須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船舶、浮動設施的名稱,事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事故發生時水域的水文、氣象、通航環境情況,船舶、浮動設施的損害情況,船員、旅客的傷亡情況,水域環境的污染情況以及事故簡要經過等內容。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做好記錄。接到事故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不是事故發生地的,應當及時通知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并告知當事人。
第八條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內河交通事故,除應當按第七條規定進行報告外,還必須在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內河交通事故報告書》和必要的證書、文書資料。
引航員在引領船舶的過程中發生內河交通事故的,引航員也必須按前款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特殊情況下,不能按上述規定的時間提交材料的,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可以適當延遲。
第九條 《內河交通事故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船舶、浮動設施概況(包括其名稱、主要技術數據、證書、船員及所載旅客、貨物等);
(二)船舶、浮動設施所屬公司情況(包括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稱、地址、聯系電話等);
(三)事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四)事故發生時水域的水文、氣象、通航環境情況;
(五)船舶、浮動設施的損害情況;
(六)船員、旅客的傷亡情況;
(七)水域環境的污染情況;
(八)事故發生的詳細經過(碰撞事故應當附相對運動示意圖);
(九)船舶、浮動設施沉沒的,其沉沒概位;
(十)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十條 《內河交通事故報告書》內容必須真實,不得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第三章 管 轄
第十一條 內河交通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事故后駛往事故發生地以外水域的,該水域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協助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調查處理。
不影響船舶適航性能的小事故,經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可由船舶第一到達地的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內河交通事故管轄權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并在管轄權限確定后向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移送,同時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 對內河交通事故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級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一次死亡和失蹤10人及以上的內河交通事故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組織調查處理。其他內河交通事故的調查權限由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確定,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備案。
根據調查的需要,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直接調查處理由下級海事管理機構管轄的事故。
第四章 調 查
第十五條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內河交通事故,有關船舶、浮動設施、單位和人員必須嚴格保護事故現場。除因搶險等緊急原因外,未經海事管理機構調查人員的現場勘查,任何人不得移動現場物件。
第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內河交通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派員前往現場調查、取證,并對事故進行審查,認為確屬內河交通事故的,應當立案。
對于經審查尚不能確定是否屬于內河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先予立案調查。經調查確認不屬于內河交通事故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十七條 調查人員執行調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行政執法證件。
執行調查任務的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第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調查和取證,應當全面、客觀、公正。
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與本次交通事故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事故調查處理客觀、公正的調查人員回避。
第十九條 發生內河交通事故的船舶、浮動設施及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接受和配合海事管理機構的調查、取證。有關人員應當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況和提供有關證據,不得謊報情況或者隱匿、毀滅證據。
其他知道事故情況的人也應當主動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
調查和取證工作需要其他海事管理機構協助、配合的,有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條 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當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不得駛離指定地點。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盡量避免對船舶造成不適當延誤。船舶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的期限自船舶到達指定地點后起算,不得超過72小時;因特殊情況,期限屆滿不能結束調查的,經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期不得超過72小時。
第二十一條 根據調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勘查事故現場,搜集有關證據;
(二)詢問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書面材料和證明;
(三)要求當事人提供各種原始文書、航行資料、技術資料或者其影印件;
(四)檢查船舶、浮動設施及有關設備、人員的證書,核實事故發生前船舶的適航狀況、浮動設施及有關設備的技術狀態、船舶的配員情況以及船員的適任狀況等;
(五)對事故當事船舶、浮動設施、有關設備以及人員的各類證書、文書、日志、記錄簿等相關違法證據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六)核查事故所導致的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情況。
海事管理機構在進行調查取證時,可以采用錄音、錄像、照相等法律、法規允許的調查手段。
第二十二條 調查人員勘查事故現場,應當制作現場勘查筆錄。
勘查筆錄制作完畢,應當由當事人在勘查筆錄上簽名。
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無能力簽名的,應當由見證人簽名。
無見證人或者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勘查筆錄上注明。
第二十三條 調查人員進行詢問調查時,應當如實記錄詢問人的問話和被詢問人的陳述。詢問筆錄上所列項目,應當按規定填寫齊全。
詢問筆錄制作完畢,應當由被詢問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如記錄有差錯或者遺漏,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
詢問筆錄經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后,應當由其簽名,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注明。
調查人員、翻譯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四條 調查人員進行詢問調查,有權禁止他人旁聽。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調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對事故當事船舶、浮動設施及有關設備進行檢驗、鑒定或者對有關人員進行測試,并取得書面檢驗、鑒定或者測試報告作為調查取得的證據。
對事故當事船舶、浮動設施及有關設備進行過檢驗或者鑒定的人員,不得在本次事故中作為檢驗、鑒定人員予以聘用。
第二十六條 有關單位、人員對事故所導致的財產損失應當如實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登記。
海事管理機構認為損失結果可能失實的,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機構進行認定。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事故調查、取證;期限屆滿不能完成的,經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事故調查必須經過沉船、沉物打撈、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關當事人員核實情況的,應當從有關工作完成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事故調查、取證。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取證結束,應當通知當事人,并及時返還或者啟封所扣留、封存的各類證書、文書、日志、記錄簿等。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后,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制作《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船舶、浮動設施概況(包括其名稱、主要技術數據、證書、船員及所載旅客、貨物等);
(二)船舶、浮動設施所屬公司情況(包括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稱、地址等);
(三)事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四)事故發生時水域的水文、氣象、通航環境情況;
(五)事故搜救情況;
(六)事故損失情況;
(七)事故經過;
(八)事故原因分析;
(九)事故當事人責任認定;
(十)安全管理建議;
(十一)其他有關情況。
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案情簡單、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的小事故,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簡化調查程序。簡化調查程序的具體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為使有關各方吸取事故教訓,避免類似事故的再次發生,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照規定的程序將查明的事故情況和原因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一條 任何與事故有關的新證據被提出或者發現時,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充分評估。該證據可能對事故原因和結論產生實質性影響的,應當對事故進行重新調查。
上級海事管理機構有權對原因不清、責任不明的已結案事故要求原調查的海事管理機構重新調查。重新調查適用本章規定的有關程序。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內河交通事故進行調查。
第五章 處 理
第三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后30日內作出《事故調查結論》,并書面告知當事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
第三十四條 《事故調查結論》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概況(包括事故簡要經過、損失情況等);
(二)事故原因(事實與分析);
(三)事故當事人責任認定;
(四)安全管理建議;
(五)其他有關情況。
第三十五條 對內河交通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和人員,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給予行政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行政處罰涉及外國籍船員的,應當將其違法行為通報外國有關主管機關。
第三十六條 根據內河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機構可責令有關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對其所屬船舶、浮動設施加強安全管理。有關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積極配合,認真落實。對拒不加強管理或者在期限內達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采取責令其停航、停止作業等強制措施。
第三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因內河交通事故造成水域環境污染事故的,對水域環境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我國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3月24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則》(交通部令1993年第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