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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用航空應急管理規定

(2016年3月17日交通運輸部令第10號公布 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民航應急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和有秩序地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統稱為"民航管理部門")和企事業單位為履行以下責任和義務而開展的預防與應急準備、預測與預警、應急處置、善后處理等民航應急工作遵守本規定:

(一)防范突發事件對民用航空活動的威脅與危害,控制、減輕和消除其對民用航空活動的危害。

(二)防止民用航空活動發生、引發突發事件,控制、減輕和消除其危害。

(三)協助和配合國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條 民航建立應對突發事件分級響應制度。根據突發事件對民用航空活動的威脅與危害,民用航空活動發生、引發的突發事件性質、嚴重程度、可控性和影響范圍,以及協助和配合國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等因素,實行分級響應,在相應的范圍內組織、指揮或協調民航相關單位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民航應對突發事件分級響應等級劃分標準由民航局制定。

第四條 民航管理部門組織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應當與突發事件危害的性質、程度和范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以選擇時,應當選擇有利于最大程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二章 管理體制與組織機構

第五條 民航應急工作建立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民航管理部門成立應急工作領導機構,統一領導全國或所轄地區的民航應急工作,監督、檢查和指導下級民航管理部門、企事業單位的民航應急工作。

企事業單位的民航應急工作應當接受民航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七條 民航管理部門設立應急工作辦事機構,協助應急工作領導機構組織開展民航應急工作,與國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的應急工作辦事機構建立必要的工作聯系,履行信息匯總與綜合協調職責。

民航應急工作辦事機構的人員配備應當滿足本部門應急工作的需要。

第八條 民航管理部門設立或者指定應急值守機構,負責接報、報告和通報突發事件的預警與發生信息,協助組織、指揮和協調應急處置。

應急值守機構與國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的應急值守機構建立必要、可靠的工作聯系,

第九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設立或者指定應急工作機構,負責聯系民航管理部門應急工作辦事機構,向民航管理部門應急值守機構報送突發事件信息。

第十條 民航管理部門的各個職能部門根據工作職責負責具體管理相關民航應急工作。

第十一條 突發事件對民用航空活動造成嚴重威脅、危害,民用航空活動發生、引發突發事件,或者國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要求民航協助和配合應急處置工作時,民航管理部門可以視情成立現場應急指揮機構,組織、指揮或協調應急處置。

民航管理部門不能有效控制、減輕或消除突發事件的危害,需要上級行政主管部門采取措施時,應當及時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民航管理部門可以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為民航應急工作提供決策建議,參與應急處置指揮。

第三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三條 民航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應急預案,結合民航運行實際情況,制定應急預案。

第十四條 民航管理部門建立健全應急預案體系,主要包括總體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地區應急預案。

第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民航管理部門應急預案的相關內容,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和跨地區運營的航空服務保障公司的應急預案應當報民航局備案,其他企事業單位及其分支機構的應急預案應當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十六條 應急預案應當明確適用的情境條件,并根據其性質、特點、影響、應對需要,明確工作原則、組織體系與職責分工、指揮與運行機制,規定預防與應急準備、預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善后處理等工作環節的操作程序、相關標準和保障措施。

第十七條 應急預案的制定單位在制定應急預案時應當加強與國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相關民航管理部門、企事業單位的溝通、協調,確保相關應急預案之間形成良好的銜接。

民航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企事業單位編制應急預案的工作指導。

第十八條 應急預案的制定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情況變化,適時修訂應急預案。

第十九條 應急預案的制定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預案演練,演練的周期應當在預案中明確規定。

企事業單位組織開展的預案演練應當接受民航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民用機場與民航重要設施的規劃應當符合預防、處置突發事件的需要。民航管理部門、企事業單位在制定規劃時,應當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設備配備和基礎設施建設,采取必要的容災備份措施。

第二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保證重要保障系統的安全運行水平,加強運行管理,及時發現影響民用航空安全與正常的不利因素,采取措施及時消除可能導致突發事件發生的風險隱患,防止和減少由于民航原因導致的突發事件發生。

第二十二條 民航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共同建立民航協助和配合國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急處置的工作機制。

第二十三條 民航管理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民航應急工作培訓制度。

第二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民航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要求,建立專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隊伍。

第二十五條 民航管理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應當開展民航應急工作知識宣傳普及活動。

第二十六條 民航局鼓勵、扶持具備相應條件的科研教學機構組織開展民航應急工作教育、培訓活動;鼓勵、扶持教學科研機構和相關企事業單位研究、開發用于民航應急工作的新技術、新設備和新工具。

第四章 預測與預警

第二十七條 民航局建立統一的民航應急工作信息系統,匯集、儲存、分析和傳輸有關突發事件信息,并在上、下級之間,相關單位、部門之間實現互聯互通,加強信息交流與情報合作。

第二十八條 民航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收集對轄區內民用航空活動具有潛在重大影響的突發事件信息,分析影響民用航空安全與正常的主要因素。

第二十九條 民航管理部門在收到國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發布的突發事件預警信息,預計突發事件將對民用航空活動構成嚴重威脅時,應當及時向相關民航管理部門、企事業單位通報預警信息,并要求下級民航管理部門、相關企事業單位預先做好應對準備。

第三十條 民航管理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收到突發事件預警信息后,應當針對突發事件的特點、發展趨勢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時采取相關措施,避免或減少損失的發生。

第三十一條 民航管理部門收到突發事件預警信息后,可以組織相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啟動相關應急預案;

(二)組織對突發事件相關信息進行進一步的收集、分析和評估,預測突發事件發生的可能性、危害的嚴重程度與范圍;

(三)向相關機構和人員宣傳避免、減輕突發事件危害的常識;

(四)組織、協調相關應急處置人員、機構進入待命狀態,動員后備人員、機構做好參加應急處置的準備;

(五)了解應急處置所需的物資、設備、工具及相關設施、場所準備情況,做好投入使用的準備;

(六)加強對民航重要基礎設施的防護,增強民航關鍵設備、設施的容災備份能力;

(七)轉移、疏散或撤離易遭受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與重要財產,并給予妥善安置;

(八)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遭受突發事件危害的民航工作、服務場所;

(九)檢查本單位民航應急工作信息系統與相關部門、單位的互聯互通情況,啟用信息系統與相關部門、單位建立聯系;

(十)其他能夠防止突發事件發生或防范、控制和減輕突發事件危害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二條 有事實證明突發事件對民用航空活動的危害不可能發生或者危險已經解除時,民航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終止已經采取的有關措施,盡快恢復民用航空活動的正常。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三十三條 突發事件對民用航空活動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民用航空活動發生、引發突發事件時,獲悉相關信息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及時向民航管理部門報告,并依據事件的性質、嚴重程度和影響范圍,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控制事態發展。

民航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報告或通報。

報告和通報相關信息時,應當做到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三十四條 報告與通報相關信息的內容應當包括突發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信息來源、突發事件的性質、危害程度、影響范圍、突發事件發展趨勢和已經采取的措施等內容。在時間緊迫的情況下,可以先報告部分內容,但應盡快補充、完善信息內容。

第三十五條 突發事件對民用航空活動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民用航空活動發生、引發突發事件時,民航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職責、權限,突發事件的性質、嚴重程度與影響范圍,立即啟動相關等級應急響應,根據應急預案組織、指揮或協調應急處置。

發生專項應急預案未涉及的情況時,民航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總體應急預案與地區應急預案規定的工作原則、職責分工、指揮與運行機制、程序、標準,組織、指揮或協調應急處置。

相關企事業單位應當接受民航管理部門的組織、指揮或協調,積極參與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六條 民航管理部門在組織、指揮或協調應急處置時,可以組織相關企事業單位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應急處置措施:

(一)組織、協調有關單位、部門、應急救援隊伍和專業技術人員實施民航應急處置;

(二)搜尋、援救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航空器與人員,開展必要的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妥善安置受到突發事件威脅或影響的人員;

(三)控制危險源,劃定并有效控制民航應急處置區域;

(四)啟用備份設備、設施或工作方案;

(五)搶修被損壞的民航關鍵設備與重要設施;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民航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民航有關工作、服務場所,中止或者限制民用航空活動;

(七)制定并采取必要的次生、衍生災害應對措施;

(八)調集應急處置所需的民航專業人員、物資、設備、工具及其他資源;

(九)組織優先運送應急處置所需的人員、物資、設備、工具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

(十)其他有利于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危害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國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要求民航管理部門協助和配合應急處置時,民航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相關規定、應急處置所需要的行動規模、民航運行情況與相關應急預案,啟動相關等級應急響應,組織、協調相關企事業單位給予協助和配合。

企事業單位應當依據民航管理部門的部署和本單位相關應急預案,迅速制定落實方案并組織實施。

企事業單位有義務協助和配合國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八條 民航管理部門在組織、指揮或協調應急處置過程中,應當準確、及時地發布民航應急處置信息。

企事業單位在應急處置過程中,可以發布有關本單位遭受突發事件影響和采取應對措施的信息。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或者民航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發布的信息應當避免干擾或者妨礙民航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十條 參加應急處置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及時向組織、指揮或協調應急處置的民航管理部門報告工作情況。組織、指揮或協調應急處置的民航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工作情況。

第四十一條 參加應急處置的民航管理部門、企事業單位應當詳細記錄應急處置工作過程。

第四十二條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消除,或者協助和配合國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的應急處置的任務完成時,負責組織、指揮或協調應急處置的民航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的規定終止應急處置。

第六章 善后處理

第四十三條 應急處置結束后,負責組織、指揮或協調應急處置的民航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盡快組織、協調損失評估、受損設備與設施修復、受影響民用航空活動恢復、補助、補償、撫恤和費用結算等工作。

第四十四條 民航局根據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制定或向有關部門申請扶持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企事業單位發展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五條 應急處置結束后,負責組織、指揮或協調應急處置的民航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總結、評估工作,查明突發事件發生的經過與原因,總結應急處置的經驗教訓,制定改進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民航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未按本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民航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企事業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九條,未設立或指定民航應急工作相關機構。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五、十八、十九條,未制定應急預案、未及時修訂應急預案或未按規定組織預案演練。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未及時消除突發事件發生隱患。

第四十八條 企事業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收到突發事件預警信息后未按民航管理部門要求及時采取措施。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突發事件信息,或未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未按照民航管理部門要求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無正當理由拒絕執行民航管理部門關于協助和配合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工作部署。

(五)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或者民航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或發布的信息干擾或者妨礙民航應急處置工作。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部分用語定義如下:

(一)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二)企事業單位,是指直接從事、參與或保障民用航空活動的民航企事業單位。

(三)應急預案,是指為有效應對突發事件,協助和配合國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急處置工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預先制定的行動計劃或方案。

(四)總體應急預案,是指民航局為組織、指揮或協調民航管理部門、企事業單位應對突發事件,協助和配合國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而制定的綜合性應急預案。它是組織、指揮或協調相關應急資源和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整體計劃和程序規范;是指導制定民航專項、地區應急預案的規范性文件;是民航管理部門應急預案體系的總綱。

(五)專項應急預案,是指民航局為組織、指揮或協調應對某種具體突發事件,或為國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提供具體協助和配合而預先制定的應急預案。

(六)地區應急預案,是指民航地區管理局為在轄區內組織、指揮或協調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協助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而制定的,經民航局批準的綜合性應急預案。

第五十條 本規定頒布前施行的其他民用航空規章對民航應急工作的具體內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