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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安全保衛規則

(2016年4月21日交通運輸部令第49號發布 根據2018年11月16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安全保衛規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安全保衛工作,保證旅客、機組、航空器和公眾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公共航空運輸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與公共航空運輸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安全保衛(以下簡稱航空安保)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 督促和指導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實施《國家民用航空安全保衛規劃》,建立和運行航空安保管理體系;

(二) 督促和指導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規標準;

(三) 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安保職責,指導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與機場管理機構等民航運營單位建立協調和溝通的渠道;

(四) 督促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為其航空安保工作提供必需的資源保障;

(五) 指導、檢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基礎設施與建筑的設計及建設符合航空安保法規標準;

(六) 指導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制定航空安保培訓計劃,并監督執行;

(七) 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所屬單位的安保工作運行的有效性進行評估,查找并指出漏洞和缺陷,提出整改意見;

(八) 收集、核實、分析關于潛在威脅和已發生事件的信息,負責對航空安全進行威脅評估,并指導、部署分級防范工作;

(九) 開發和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和技術措施,促進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航空安保部門采用這些措施;

(十) 按規定組織或參與調查處理涉及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條民航地區管理局對本轄區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安保工作實施指導、檢查和監督,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 對轄區內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執行航空安保法規標準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二) 審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安保方案并監督執行;

(三) 審查轄區內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預防和處置劫機、爆炸或其他嚴重非法干擾事件的預案,對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 按規定組織或參與調查處理轄區內涉及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五) 指導、監督和檢查轄區內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承擔的民用航空安全檢查工作;

(六) 審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制定的航空安保質量控制方案和培訓方案,并監督執行。

第五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運輸過程中對其運輸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的航空安保工作承擔直接責任。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組織和管理

第六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指定一名負責航空安保工作的副總經理,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執行航空安保方案。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設置專門的航空安保機構,具體負責協調本企業航空安保工作。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設置滿足航空安保工作需要的崗位并配備足夠的人員。

第七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分公司應當設立相應的航空安保機構,基地等分支機構也應當設置相應機構或配備人員履行航空安保職責。

第八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承擔航空安保職責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培訓方案》規定經過相應的培訓,并培訓合格。

第九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通航的機場指定或通過航空安保協議指定一名航空安保協調員,履行航空安保協調、信息通報等職責。

第十條機長是航空器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的負責人,代表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履行其航空安保方案中規定的相關職責。

第二節 航空安保管理體系

第十一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建立、運行并維護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航空安保管理體系,其內容應當包括目標管理體系、組織保障體系、風險管理體系和質量控制體系。

第十二條航空安保管理體系應當在本企業航空安保方案中作出規定。

第十三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其運行的實際情況,適時組織評估航空安保管理體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及時調整完善。

第三節 質量控制

第十四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民用航空安全保衛質量控制計劃》,制定、維護和執行本企業航空安保質量控制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五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民航局背景調查規定制定程序和措施,并在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六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培訓方案》要求,制定、維護和執行本企業安保培訓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七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組織航空安保管理人員和新招錄航空安保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并定期進行崗位培訓。

第十八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航空安保培訓的部門或委托的機構、教員和課程應當符合《國家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培訓方案》的要求。

第四節 經費保障

第十九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建立航空安保經費投入和保障制度,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二十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經費保障應當滿足航空安保運行、演練、培訓以及設施設備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章 航空安保方案

第一節 航空安保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一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行應當根據本規則及其他航空安保法規標準制定航空安保方案,并適時修訂。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分公司應當根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相應的實施程序。

第二十二條從事國際、地區和特殊管理航線運營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其航空安保方案還應當符合相應規定。

第二節 航空安保方案的形式和內容

第二十三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安保方案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員簽署,并以書面形式獨立成冊、采用易于修訂的活頁形式,在修訂過的每一頁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訂的日期。

第二十四條航空安保方案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基本情況;

(二) 航空安保組織機構及職責,包括負責航空安保工作的公司副總經理及其替代人員、航空安保機構負責人的姓名,以及24小時聯系方式;

(三) 為滿足本規則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規定內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四) 為滿足民用航空貨物運輸安保工作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五) 為滿足其他航空安保法規標準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第三節 航空安保方案的報送

第二十五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航空安保方案應當符合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分公司為執行本企業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的實施程序應當報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新成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航空安保方案應當在申請運行合格證時一并報送。

第二十八條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行合格證時,一并審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安保方案。

第二十九條民航局接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意見后,應當在20 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

第三十條航空安保方案具有約束力,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第四節 航空安保方案的修訂

第三十一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下列情形下對航空安保方案進行修訂,以確保其持續有效:

(一) 負責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安保工作的組織機構或其職責發生重大變更的;

(二) 發生重大威脅或事件的;

(三) 航空安保法規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三十二條為了保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局可以要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對其航空安保方案作出緊急修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收到通知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修訂。

第三十三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根據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對航空安保方案作出修訂的,應當在修訂內容實施前至少5個工作日報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對航空安保方案作出其他修訂的,應當在修訂內容實施前至少20個工作日報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五節 航空安保方案的保存和分發

第三十四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其運營基地至少保存一份完整的航空安保方案,在其每個通航的機場有一份可供隨時查閱的航空安保方案或者相關部分。

第三十五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向其通航的機場管理機構提交其航空安保方案的有關部分。

第三十六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將航空安保方案的相關內容分發給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相關部門以及其他有安保業務關系的單位。

第三十七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將安保業務外包給航空安保服務機構的,應當將方案中與外包安保業務相關的部分提供給航空安保服務機構。

第三十八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將航空安保方案文本保存在便于安保工作人員查閱的地方。

第三十九條航空安保方案為敏感信息,應當對其進行編號并做好登記,妥善保存。

第四十條航空安保方案的分發、查閱范圍必須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職責需要此種信息的應知人員。

第六節 航空安保協議

第四十一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與通航的境內機場、航空配餐、地面服務代理等簽訂航空安保協議,以便本企業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執行。

第四十二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將安保業務外包的,應當簽訂航空安保協議,內容至少包括:

(一) 航空安保責任的劃分;

(二) 對有關工作人員的安保要求;

(三) 監督檢查和質量控制程序。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簽訂的代碼共享、濕租等協議,應當包含以上內容。

第四十三條航空安保協議應當妥善保存,以便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檢查。

第四章 運行安保措施

第一節 旅客訂座和離港信息

第四十四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將使用的旅客訂座和離港信息系統的類型、供應商信息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四十五條旅客訂座和離港信息應當受到保護,不得被隨意對外提供。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采取相應安保措施,防止旅客信息被竊取或非法泄露。

第四十六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旅客訂座系統應當按規定設置獲取旅客身份證件信息的程序。

第二節 辦理乘機手續

第四十七條旅客辦理乘機手續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代理人應當采取措施核對乘機人的身份證件和行李。

第四十八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制定程序,核對加入機組人員的身份證件、工作證件和乘機證明文件,確保人證相符。

第四十九條旅客辦理乘機手續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代理人應當告知其相關安全保衛規定。

第三節 旅客及其手提行李

第五十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制定程序,確保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在登機前經過安全檢查。

第五十一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運輸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旅客,不得違反航空安保法規標準運輸未經安全檢查的行李。

第五十二條旅客登機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或其地面服務代理應當查驗登機憑證,核對旅客人數。

第五十三條已經安全檢查和未經安全檢查的人員不得相混或接觸。如發生相混或接觸,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要求機場管理機構采取以下措施:

(一) 對相應隔離區進行清場和檢查;

(二) 對相應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進行安全檢查;

(三) 如果旅客已進入航空器,應當對該航空器客艙實施安保搜查。

第五十四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旅客下機時將物品遺留在航空器上。

第四節 托運行李

第五十五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確保只接收旅客本人的托運行李,以及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代理人或授權代表接收的托運行李。

第五十六條對通過安全檢查的托運行李,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采取措施或要求機場管理機構采取措施,防止未經授權的人員接觸,直至在目的地交還旅客或移交給另一承運人。

第五十七條在機場辦理乘機手續柜臺以外地點托運的行李,已經過安全檢查的,必須從托運地點開始實施安保控制直至裝上航空器,防止未經授權的人員接觸;未經過安全檢查的,應當在機場采取相應的安檢措施。

第五十八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對已經過安全檢查的托運行李在地面存儲和運輸期間,保證有專人監管,防止未經授權的人員接觸。

第五十九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確保行李分揀、存放、裝卸區僅允許授權人員持證進入,在裝機前應當核對行李標簽及數量,防止非本航班承運的行李裝上航空器。

第六十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地面服務代理人對轉機的托運行李應當采取安保控制措施。

第六十一條錯運行李和無人認領行李的存放場所應當采取安保控制措施,直到行李被運走、認領或者處理完畢。

對國際航班到達的錯運行李和無人認領行李在存放和裝機前,應當進行安全檢查。

第六十二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對已經辦理乘機手續而未登機旅客的行李,不得裝入或者留在航空器上。旅客在航空器飛行中途中止旅行時,必須將其行李卸下。

第六十三條對非旅客本人原因產生的無人陪伴行李經過安全檢查后,承運人可以運輸。

第六十四條因安保原因或因拒絕接受安全檢查而不準登機的旅客,其托運行李應當從航空器上卸下。

第五節 托運槍支彈藥

第六十五條無槍支運輸許可證件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接收托運槍支彈藥。

第六十六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輸托運的槍支彈藥時應當:

(一) 查驗槍支彈藥準運憑證;

(二) 確認槍支和彈藥分離;

(三) 確認槍支彈藥放置在安全可靠的封閉包裝中,并保持鎖閉;

(四) 彈藥運輸應當符合危險品運輸條件。

第六十七條托運的槍支彈藥在裝卸期間實行專人全程安保監控,在運輸途中應當存放在旅客接觸不到的區域。

第六節 押解和遣返人員

第六十八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輸因司法或行政強制措施而被押解的人員,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機場公安機關應當提前將押解計劃通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安保部門。

第七十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制定程序,確保:

(一) 在接到押解計劃后及時將該信息通報機長;

(二) 被押解人員在其他旅客登機前登機,在其他旅客下機后下機;

(三) 被押解人員的座位應當安排在客艙后部,位于押解人員之間,且不得靠近過道、緊急出口等位置;

(四) 在航空器內不向被押解人員提供金屬餐具和含酒精飲料;未經押解人員允許,不向被押解人員提供食品、飲料。

第七十一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對遣返非法入境人員的運輸申請進行安保評估,決定是否運輸或是否在運輸中采取額外的航空安保措施。

對不準入境人員的遣返運輸,應當采取必要的航空安保措施。

運送遣返人員,應當在運輸24小時前通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第七節 攜帶武器乘機

第七十二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航空安保方案規定的程序,防止未經授權人員攜帶武器乘機。

第七十三條除非同時滿足以下條件,任何人員不得攜帶武器乘機:

(一) 經國家警衛部門確定的警衛對象的警衛人員;

(二) 持有工作證、持槍證、持槍證明信。

第七十四條在接到警衛人員乘坐航空器的通知后,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登機前告知警衛人員必須隨時保管好其武器,不得將武器放在行李箱內,并遵守攜帶武器乘機的相關規定;

(二)通知機長航空器上警衛人員的數量及每個警衛人員的位置;

(三)不得向警衛人員提供含酒精飲料;

外方警衛人員在沒有中方人員陪同乘坐境內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班的,應當遵守攜帶武器乘機的相關規定。

第八節 過站和轉機

第七十五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應當包括適當措施,管控過站和轉機旅客及其手提行李,防止過站和轉機旅客將物品遺留在航空器上。

第七十六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過站和轉機的人員與未經安全檢查的其他人員接觸。如果發生接觸,則相關人員重新登機前必須再次經過安全檢查。

第七十七條乘坐國際、地區航線班機在境內機場過站和轉機的人員及其行李,應當進行安全檢查。但與中國簽訂互認航空安保標準條款的除外。

第九節 航空器地面的安保措施

第七十八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采取措施,以便航空器執行飛行任務期間在地面停放時得到有效監護,監護措施及監護機構應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或者安保協議中列明。

第七十九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采取措施,以便航空器在機場過夜或未執行航班飛行任務停放期間得到有效守護,守護機構及守護措施應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或者安保協議中列明。

第八十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與航空器監護部門、機務維修部門、武警守衛部隊等單位之間建立航空器監護和守護交接制度,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一條對于未使用而長期停場的航空器,應當將所有進出口關閉,將艙口梯或者旅客登機橋撤走,防止未經授權人員接觸航空器。

第八十二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采取適當措施,確保每日始發和每航段的航空器經過航空器安保檢查。

第十節 航空器清潔工作的安保措施

第八十三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器清潔部門應當制定航空安保措施,其內容主要包括:

(一) 對工作人員的安保培訓;

(二) 對清潔用品的安保措施;

(三) 明確重點部位及檢查程序;

(四) 對旅客遺留物品的檢查程序;

(五) 發現可疑情況時的報告程序。

第八十四條航空器清潔工作外包的,外包協議中應當包含上述安保要求,并存檔備查。

第十一節 航空配餐和機上供應品

第八十五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對航空配餐和機上供應品執行航空安保措施,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六條航空配餐企業應當制定相應的航空安保方案,報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八十七條航空配餐企業航空安保措施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 對配餐工作區域實行分區封閉管理和通行管制,并實施有效監控,對進入人員、物品應當進行安全檢查;

(二) 對成餐和送餐庫實施安保控制;

(三) 提供航空配餐的企業應當對其采購的原材料和供應品實施安全檢查;

(四) 機上餐車應當加簽封,封條應當有編號;運輸餐食、供應品的車輛在運輸過程中應當全程鎖閉加簽封,并有專人押運;

(五) 地處機場控制區外的航空配餐企業應當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確保配餐供應品在制作、存儲、運往機場途中受到保護。

第八十八條機上供應品的儲存和配送應采取相應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九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制定機組人員核對航空配餐和機上供應品的程序,確保程序得到有效實施。

第十二節 航線評估

第九十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開通國際航線的,應當對擬飛往機場的安全狀況作出安保評估,并報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九十一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對開航的國外機場進行持續的安保評估,根據評估,補充修改航空安保方案。

第九十二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駐外運營機構應當密切關注通航機場安保情況,并及時上報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第十三節 對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的安保要求

第九十三條通航我國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遵守雙邊通航協議中設定的航空安保條款。

第九十四條通航我國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我國航空安保法規標準,制定本企業飛往中國境內航線航班的航空安保方案,并將方案及其中文版本報通航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通過后報民航局備案。

第九十五條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空中安全保衛人員執行通航中國航班任務,按照雙方簽訂的安保合作協議執行。

第九十六條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據面臨的安保威脅,對通航我國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及相關機場實施持續的安保考察和評估。

第十四節 信息報告

第九十七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建立航空安保信息報告制度。

第九十八條發生以下情況之一,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立即報告民航地區管理局:

(一) 非法干擾事件;

(二) 因安保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三) 重要威脅信息;

(四) 重大空防安全隱患;

(五) 其他緊急事件。

上述情況處理完畢后,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按照相關規定書面報告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九十九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每月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以下情況:

(一) 安保運行情況;

(二) 非法干擾行為、擾亂行為以及其他違規行為情況;

(三) 航空安保方案的執行和修訂狀況;

(四) 其他應當報告的內容。

第一百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運行中發現機場、空管等單位不符合安保標準或要求,或者安保設施達不到標準時,應當及時通報機場管理機構、空管部門并報告其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十五節 其他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承擔的安全檢查工作,按照《中國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執行。

第一百零二條航空器駕駛艙和客艙的安保應當按照《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規則》及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安保方案規定的程序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三條威脅增加時的航空安保措施,按照安保等級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四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接受國際組織或機構、外國政府部門安保審計、評估、考察的,應當在活動開始前至少20個工作日內報告民航局,并按照局方有關規定執行。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接受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機場安保考察的,應當在活動開始前至少20個工作日內報告民航地區管理局,并按照局方有關規定執行。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活動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上報。

第五章 安保應急處置

第一百零五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制定安保應急處置預案,并保證實施預案所需的設備、人員、資金等條件;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確保預案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及時更新,并將更新內容告知相關單位、人員;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其航空安保方案的規定,定期演練應急處置預案。

第一百零六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制定程序,按照本企業所在地區和航線航班飛往地區的威脅等級,啟動相應級別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七條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擾威脅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一) 立即將威脅信息、對威脅的初步評估以及將要采取的措施通知給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相關機場管理機構和相關航班機長;

(二) 要求機長將威脅信息、對威脅的評估以及將要采取的措施通知所有機組成員;

(三)航空器降落后,立即通知機場管理機構組織對航空器實施安保搜查。

第一百零八條民航局根據威脅評估結果或針對民用航空的具體威脅,有權發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采取應對措施。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遵守并執行民航局發布的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收到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后,應當制定執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各項措施的具體方法。

第一百零九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沒有能力執行安保指令中的措施的,應當在安保指令規定的時間內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替代措施。

第一百一十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可以向民航局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對安保指令提出修改意見。

第一百一十一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以及收到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的人員應當對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中所含限制性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未經民航局書面同意,不得把安保指令、信息通告中所含信息透露給無關人員。

第一百一十二條民航局發現有危及航空運輸安全、需要立即采取行動的緊急情況,可以發布特別工作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制定傳遞非法干擾行為機密信息的程序,不得擅自泄露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采取適當措施,確保受到非法干擾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機組的安全,直到其能夠繼續旅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職責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實施監督檢查,以確保其符合:

(一) 本規則的規定;

(二) 本企業航空安保方案的規定;

(三) 其他法規標準中有關航空安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不得妨礙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不得泄漏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一百一十七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對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給予積極配合,不得向執法人員隱瞞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在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進行監督檢查的過程中,發現其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的,可以先行召集其有關部門負責人進行警示談話,或者行政約見其主要負責人或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在檢查中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未按照規定執行航空安保措施的,均有權向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或者舉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未按規定設置航空安保機構、配備安保人員、培訓安保管理人員或指定安保協調員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則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配餐企業未按規定制定并實施航空安保方案,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未按規定制定并實施質量控制方案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未對從事航空安保工作人員進行初訓、復訓的或者未對航空安保管理人員或新招錄的航空安保人員進行崗前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與有關單位簽署航空安保協議,或者協議內容不符合本規則要求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則第四十四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未按規定備案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則第四十五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未采取相應航空安保措施,造成非法泄露旅客訂座和離港信息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規定,不核對旅客登機憑證、旅客人數和行李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未告知旅客相關安全保衛規定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違反本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并處5 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未將所有進出口關閉,將艙口梯或者旅客登機橋撤走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則規定,對裝入航空器的機上供應品未按規定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業整頓。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則規定,對裝入航空器配餐未按規定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提供航空安保方案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提供的或提供的方案不能滿足安全要求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則第九十八條規定,遲報、漏報或者隱瞞不報信息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予以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未按規定接受審計、評估、考察,或未按規定報告情況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未按規定制定應急處置預案、配備相應設施設備并定期開展演練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八條違反本規則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不接受、不配合監督檢查的,由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九條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不執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四十條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工作人員工作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分。

第一百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四十二條本規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非法干擾行為,是指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或未遂行為,包括但不限于:

(一) 非法劫持航空器;

(二) 毀壞使用中的航空器;

(三) 在航空器上或機場扣留人質;

(四) 強行闖入航空器、機場或航空設施場所;

(五) 為犯罪目的而將武器或危險裝置、材料帶入航空器或機場;

(六) 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嚴重人身傷害,或對財產或環境的嚴重破壞;

(七) 散播危害飛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機場或民航設施場所內的旅客、機組、地面人員或大眾安全的虛假信息。

擾亂行為,是指在民用機場或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規定,或不聽從機場工作人員或機組人員指示,從而擾亂機場或航空器上良好秩序的行為。

航空器安保檢查,是指對旅客可能進入的航空器內部進行的檢查,目的在于發現可疑物品、武器或其他危險的裝置和物品。

航空器安保搜查,是指對航空器內部、外部的搜查,目的在于發現可疑物品、武器或其他危險的裝置和物品。

第一百四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參照本規則有關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安保要求的規定執行。香港、澳門和臺灣航線的安保要求,參照本規則有關國際和地區航線安保要求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四十四條本規則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