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滾裝船舶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2019年7月1日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23號公布 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上滾裝船舶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海上人命和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對滾裝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海上滾裝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海上滾裝船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權限具體負責海上滾裝船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滾裝船舶、船員
第四條 滾裝船舶應當依法由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取得相應檢驗證書、文書。
船舶檢驗機構實施滾裝船舶檢驗,應當注重對以下內容進行測定或者核定:
(一)滾裝船舶船艏、船艉和舷側水密門的性能;
(二)滾裝船舶裝車處所的承載能力,包括裝車處所甲板的裝載能力及每平方米的承載能力;
(三)滾裝船舶裝車處所、客艙等重要部位的消防系統和電路系統;
(四)滾裝船舶系索、地鈴、天鈴及其他系固附屬設備的最大系固負荷;
(五)滾裝船舶車輛和貨物系固手冊;
(六)滾裝船舶救生系統和應急系統。
第五條 滾裝船舶開航前,應當按照滾裝船舶艏部、艉部及舷側水密門安全操作程序和有關要求,對乘客、貨物、車輛情況及滾裝船舶的安全設備、水密門等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并如實記錄。
中國籍滾裝船舶按照前款規定完成檢查并確認符合有關安全要求的,由船長簽署船舶開航前安全自查清單。
第六條 滾裝船舶在航行中應當加強巡檢。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向滾裝船舶經營人、管理人報告。必要時,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七條 滾裝船舶在航行中遭遇惡劣天氣和海況時,應當謹慎操縱和作業,加強巡查,加固貨物、車輛,防止貨物、車輛位移或者碰撞,并及時向滾裝船舶經營人、管理人報告。必要時,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八條 滾裝船舶應當對裝車處所、裝貨處所進行有效通風,并根據相關技術規范確定閉式滾裝處所和特種處所每小時換氣次數。
第九條 裝車處所應當使用明顯標志標明車輛裝載位置,并合理積載,保持裝載平衡。
第十條 滾裝客船應當在明顯位置標明乘客定額和客艙處所。
嚴禁滾裝客船超出核定乘客定額出售客票。
禁止在滾裝船舶的船員起居處、裝車處所、安全通道及其他非客艙處所載運乘客。
第十一條 滾裝客船開航后,應當立即向司機、乘客說明安全須知所處位置和應急通道及有關應急措施。
第十二條 滾裝船舶載運危險貨物或者裝載危險貨物的車輛,還應當遵守《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滾裝船舶的船員,應當熟悉所在船舶的下列內容:
(一)安全管理體系或者安全管理制度;
(二)職責范圍內安全操作程序;
(三)應急反應程序和應急措施。
第三章 滾裝船舶經營人、管理人
第十四條 滾裝船舶經營人、管理人應當制定滾裝船舶艏部、艉部及舷側水密門安全操作程序,并指定專人負責滾裝船舶水密門的開啟和關閉。
第十五條 滾裝船舶經營人、管理人應當在船舶的公共場所,使用明顯標志標明消防和救生設備設施、應急通道以及有關應急措施,并配備適量的安全須知,供船員、乘客閱覽。
第十六條 滾裝船舶經營人、管理人應當制定航行、停泊和作業巡檢制度,明確巡檢范圍、巡檢程序、安全隱患報告程序和應急情況處理措施以及巡檢人員的崗位責任。
第十七條 滾裝船舶經營人、管理人應當綜合考慮滾裝船舶裝車處所的承載能力、系固能力,明確滾裝船舶系固的具體方案和要求,制定系固手冊。
滾裝船舶應當按照系固手冊系固車輛,并符合船舶檢驗機構核定的裝車處所的承載能力、裝載尺度。
第十八條 滾裝客船經營人、管理人應當根據航區自然環境、航行時間、氣象條件和航行特點,合理調度和使用滾裝客船。
中國籍滾裝客船應當由船舶檢驗機構核定船舶抗風等級并在船舶檢驗證書中明確。船舶開航前或者擬航經水域風力超過抗風等級的,不得開航或者航經該水域。
第十九條 中國籍滾裝客船經營人、管理人應當對船舶進行動態監控,及時掌握滾裝客船的航行、停泊、作業等動態,并配備航行數據記錄儀。
第二十條 滾裝船舶經營人、管理人應當定期組織滾裝船舶的船員及相關工作人員,按照國際條約或者船舶檢驗相關規則的規定進行應急演練與培訓。
第四章 車輛、貨物和乘客
第二十一條 搭乘滾裝船舶的車輛,應當向滾裝船舶和港口經營人如實提供車輛號牌及駕駛員聯系方式等信息。貨運車輛還應當如實提供其裝載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和體積等信息。
搭乘滾裝船舶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在港口接受安全檢查。對檢查發現有謊報、瞞報危險貨物行為的車輛,不得允許其上船。
中國籍滾裝船舶應當指定專人對車輛裝載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并填寫車輛安全裝載記錄。車輛安全裝載記錄應當隨船留存至少1個月。
第二十二條 搭乘滾裝船舶的車輛,應當將所載貨物綁扎牢固,在船舶航行期間處于制動狀態,以適合水路滾裝運輸的需要。
第二十三條 搭乘滾裝船舶的車輛,應當處于良好技術狀態,并按照指定的區域、類型和抵達港口先后次序排隊停放,等候裝船。
第二十四條 車輛擬駛上或者駛離船舶時,滾裝船舶和港口經營人應當檢查碼頭與滾裝船舶的連接情況,保證上下船舶的車輛安全。車輛應當聽從港口經營人、滾裝船舶的指揮,遵守港口經營人規定的安全速度并按照順序行駛。
第二十五條 車輛及司機、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當進入船艙指定位置,在船舶航行期間關閉發動機;
(二)司機在船舶航行期間不得留在車內,也不得在裝貨處所和裝車處所隨意走動、停留;
(三)乘客在上下船及船舶航行過程中不得留在車內,也不得在裝貨處所和裝車處所隨意走動、停留。
旅客列車、救護車、押運車、冷藏車、活鮮運輸車輛等特殊車輛除外。
第二十六條 搭載旅客列車的滾裝船舶應當加強旅客列車在船期間的安全管理,制定旅客應急撤離程序,并及時告知旅客列車經營人。
發生緊急情況的,滾裝船舶應當按照應急撤離程序組織旅客安全撤離。旅客列車經營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監督規則》的規定,對滾裝船舶實施船舶現場監督和船舶安全檢查。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選船標準選擇實施現場監督和安全檢查的滾裝船舶。其中,短途固定航線的滾裝客船現場監督每周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八條 滾裝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開航前糾正:
(一)不符合安全適航條件的;
(二)不符合本規定有關載客或者載貨要求的。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滾裝船舶乘客和車輛的售票等情況進行檢查,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三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對滾裝船舶監督檢查和安全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隱瞞有關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交通運輸部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滾裝客船超額出售客票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車輛搭乘滾裝船舶不如實提供車輛、貨物信息或者不聽從港口經營人、滾裝船舶指揮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屬于非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于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滾裝客船在風力超過船舶抗風等級情況下,仍然開航或者航經該水域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嚴重失職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滾裝船舶,是指具有滾裝裝貨處所或者裝車處所的船舶。
(二)滾裝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額證書且核定乘客定額(包括車輛駕駛員)12人以上的滾裝船舶。
(三)裝貨處所,是指滾裝船舶內可供滾裝方式裝載貨物的處所,以及通往該處所的圍壁通道。
(四)裝車處所,是指滾裝船舶的有隔離艙壁的甲板以上或者甲板以下用作裝載機動車、非機動車并可以讓車輛進出的圍蔽處所。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30日以交通部令2002年第1號公布的《海上滾裝船舶安全監督管理規定》、2017年5月23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18號公布的《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海上滾裝船舶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