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作業和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
(2021年9月1日交通運輸部令第24號公布 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保護水域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水上水下作業和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水上水下作業和活動通航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水上水下作業和活動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全國水上水下作業和活動通航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和其他承擔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的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水上水下作業和活動通航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作業和活動許可
第五條 在管轄海域內進行下列施工作業,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許可,并核定相應安全作業區: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構筑、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
(三)航道建設、疏浚(航道養護疏浚除外)作業;
(四)打撈沉船沉物。
第六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下列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許可,并根據需要核定相應安全作業區: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構筑、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梁、索道;
(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五)設置系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六)航道建設施工、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體育比賽;
(八)打撈沉船沉物。
第七條 在管轄水域內從事需經許可的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的單位、人員、船舶、海上設施或者內河浮動設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要求;
(二)已制定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方案;
(三)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環境要求的保障措施、應急預案和責任制度。
第八條 在管轄水域內從事需經許可的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作業地或者活動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報送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經辦人相關證明材料;
(三)作業或者活動方案,包括基本概況、進度安排、施工作業圖紙、活動方式,可能影響的水域范圍,參與的船舶、海上設施或者內河浮動設施及其人員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經其他有關部門許可的,還應當包括與作業或者活動有關的許可信息;
(四)作業或者活動保障措施方案、應急預案和責任制度文本。
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動,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報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許可情況及時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九條 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根據作業或者活動的范圍、氣象、海況和通航環境等因素,綜合分析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污染水域環境的風險,科學合理編制作業或者活動方案、保障措施方案和應急預案。
第十條 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水域涉及兩個以上海事管理機構的,許可證的申請應當向其共同的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共同的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第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頒發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許可證。
對通航安全可能構成重大影響的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許可前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
第十二條 許可證應當注明允許從事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的單位名稱、船名、設施名稱、時間、水域、作業或者活動內容、有效期等事項。
第十三條 許可證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作業或者活動的期限及水域環境的特點確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能結束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的,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于許可證有效期屆滿5個工作日前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延續手續,提交延續申請書和相關說明材料,由海事管理機構在原許可證上簽注延續期限后方能繼續從事相應作業或者活動。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年。
第十四條 許可證上注明的船舶、海上設施或者內河浮動設施在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期間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提交變更申請書和相關說明材料。在變更手續未辦妥前,變更的船舶、海上設施或者內河浮動設施不得從事相應的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
許可證上注明的從事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的單位、內容、水域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重新申請許可證。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向原發證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辦理許可證注銷手續:
(一)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中止的;
(二)3個月以上未開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許可事項變更而重新辦理了新的許可證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許可的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無法實施的。
第三章 作業和活動管理
第十六條 在管轄海域內從事體育、娛樂、演練、試航、科學觀測等水上水下活動,應當編制活動方案、安全保障和應急方案,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可能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將活動涉及的海域范圍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在內河通航水域進行氣象觀測、測量、地質調查、大面積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響內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將作業方案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從事維護性疏浚、清障等影響通航的航道養護活動,或者確需限制通航的養護作業的,應當提前向海事管理機構通報。
第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作業或者活動水域的范圍、自然環境、交通狀況等因素合理核定安全作業區的范圍,并向社會公告。需要改變的,應當由海事管理機構重新核定公告。
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已經海事管理機構核定安全作業區的,船舶、海上設施或者內河浮動設施應當在安全作業區內進行作業或者活動。無關船舶、海上設施或者內河浮動設施不得進入安全作業區。
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安全作業區設置相關的安全警示標志、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或者警戒船。
第十九條 從事按規定需要發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應當在作業或者活動開始前辦妥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的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要求,明確本單位和施工單位安全責任人,督促施工單位加強施工作業期間安全管理,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的各項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確保水上交通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水上水下作業需要招投標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招投標前明確參與作業的船舶、海上設施或者內河浮動設施應當具備的安全標準和條件,在工程招投標后督促施工單位落實施工過程中各項安全保障措施,將作業船舶、海上設施或者內河浮動設施及人員和為作業服務的船舶及其人員納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體系,并與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
第二十三條 主辦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要求,完善安全生產條件,保障施工作業、活動及其周邊水域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過程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機構許可的作業或者活動內容、水域范圍和使用核準的船舶、海上設施或者內河浮動設施進行作業或者活動,不得妨礙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通報作業或者活動進度及計劃,并保持作業或者活動水域良好的通航環境;
(三)使船舶、海上設施或者內河浮動設施保持在適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從事有關作業或者活動的狀態;
(四)船舶、海上設施或者內河浮動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明顯處晝夜顯示規定的號燈號型。在現場作業或者活動的船舶或者警戒船上配備有效的通信設備,作業或者活動期間指派專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頻道上守聽。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過程中產生的礙航物,不得遺留任何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在礙航物未清除前,必須設置規定的標志、顯示信號,并將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準確地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完工后或者工程竣工后,將工程有關通航安全的技術參數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作業或者活動現場監督檢查制度,依法檢查建設單位、主辦單位和施工單位所屬船舶、海上設施或者內河浮動設施、人員水上通航安全作業條件、采取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應急預案、責任制度落實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立即停止作業或者活動,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惡劣自然條件嚴重影響作業或者活動及通航安全的;
(二)作業或者活動水域內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存在嚴重危害水上交通安全隱患,危及周圍人命、財產安全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責令其停止作業或者活動:
(一)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相關的安全警示標志、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或者警戒船的;
(三)未經許可擅自更換或者增加作業或者活動船舶、海上設施或者內河浮動設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采取通航安全保障措施進行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的;
(五)雇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船舶、海上設施或者內河浮動設施進行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撤銷其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許可,收回其許可證,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管轄海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暫扣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12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
(一)船舶、海上設施未取得許可證或者使用涂改、非法受讓的許可證從事施工作業的;
(二)未按照許可明確的作業方案、保障措施、應急預案和責任制度相關要求開展施工作業的;
(三)超出核定的安全作業區進行施工作業的。
從事可能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動,未按規定提前報告海事管理機構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或者活動,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的;
(二)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讓的許可證進行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報備水上水下作業的;
(四)擅自擴大作業或者活動水域范圍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停止作業或者活動,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有關規定申請發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實施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的;
(二)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與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內容不符的。
第三十四條 未按照本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構筑、設置的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船舶不得進行靠泊作業。影響通航環境的,應當責令構筑、設置者限期搬遷或者拆除,搬遷或者拆除的有關費用由構筑、設置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管轄海域內未對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采取設置標志、顯示信號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未按照規定采取設置標志、顯示信號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按法定的條件進行海事行政許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由其所在機構或上級機構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在軍港、漁港內從事相關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1月28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2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