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規則
(2006年2月24日交通部令2006年第4號發布 根據2017年5月23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規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2年7月8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規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高速客船的安全監督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從事相關活動的高速客船及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相關人員。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是實施本規則的主管機關。
各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在本轄區內實施本規則。
第二章 船公司
第四條 經營高速客船的船公司應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資質。
第五條 船公司從境外購置或光租的二手外國籍高速客船應滿足《老舊運輸船舶管理規定》的要求。
第六條 船公司在高速客船開始營運前,應編制下列資料:
(一)航線運行手冊;
(二)船舶操作手冊;
(三)船舶維修及保養手冊;
(四)培訓手冊;
(五)安全營運承諾書。
上述各項手冊所應包含的內容由主管機關確定。安全營運承諾書應包括船舶名稱,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營運水域或者航線等信息,并承諾依法合規安全營運。
船公司應將擬投入營運的高速客船在取得船舶國籍登記證書7日內,向主要營運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并附送本條第一款所列材料。
第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高速客船備案材料后,對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已備案的高速客船名單和相關信息并及時更新,便于社會查詢和監督。
對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場或者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備案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
第八條 高速客船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辦理備案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備案變更。
高速客船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之日30日前告知主要營運地的海事管理機構。
第九條 經營高速客船的船公司應當建立適合高速客船營運特點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為防止船員疲勞的船員休息制度。
第三章 船舶
第十條 高速客船須經船舶檢驗合格,并辦理船舶登記手續,持有有效的船舶證書。
第十一條 高速客船應隨船攜帶最新的適合于本船的航線運行手冊、船舶操作手冊、船舶維修及保養手冊和培訓手冊。
第十二條 高速客船必須按規定要求配備號燈、號型、聲響信號、無線電通信設備、消防設備、救生設備和應急設備等。高速客船上所有的設備和設施均應處于完好備用狀態。
第四章 船員
第十三條 在高速客船任職的船員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主管機關認可的基本安全培訓并取得培訓合格證,其中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以及被指定為負有安全操作和旅客安全職責的普通船員還必須通過主管機關認可的特殊培訓并取得特殊培訓合格證。
(二)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按規定持有相應的職務適任證書。
(三)取得高速客船船員職務適任證書者,在正式任職前見習航行時間不少于10小時和20個單航次。
(四)男性船長、駕駛員的年齡不超過60周歲,女性船長、駕駛員的年齡不超過55周歲。
在非高速客船上任職的船員申請高速客船船長、大副、輪機長職務適任證書時的年齡不超過45周歲。
(五)船長、駕駛員的健康狀況,尤其是視力、聽力和口語表達能力應符合相應的要求。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授權的海事管理機構負責高速客船船員的培訓管理和考試、發證工作。有關培訓、考試、發證的規定由主管機關頒布實施。
第十五條 高速客船應向辦理船舶登記手續的海事管理機構申領最低安全配員證書。高速客船的最低配員標準應滿足本規則附錄的要求。
第十六條 高速客船駕駛人員連續駕駛值班時間不得超過兩個小時,兩次駕駛值班之間應有足夠的間隔休息時間,具體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確定。
第五章 航行安全
第十七條 高速客船航行時應使用安全航速,以防止發生碰撞和浪損。高速客船進出港口及航經特殊航段時,應遵守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有關航速的規定。
高速客船在航時,須顯示黃色閃光燈。
第十八條 高速客船在航時,值班船員必須在各自崗位上嚴格按職責要求做好安全航行工作。駕駛臺負責了望的人員必須保持正規的了望。無關人員禁止進入駕駛臺。
第十九條 高速客船在港口及內河通航水域航行時,應主動讓清所有非高速船舶。高速客船在海上航行及高速客船與其它高速船舶之間避讓時,應按避碰規則的規定采取措施。高速客船在特殊航段航行時,應遵守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特別航行規定。
第二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為高速客船推薦或指定航路。高速客船必須遵守海事管理機構有關航路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遇有惡劣天氣或能見度不良時,海事管理機構可建議高速客船停航。
第二十二條 高速客船應按規定的乘客定額載客,禁止超載。高速客船禁止在未經批準的站、點上下旅客。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條 高速客船應靠泊符合下列條件的碼頭:
(一)滿足船舶安全靠泊的基本要求;
(二)高速客船靠泊時不易對他船造成浪損;
(三)避開港口通航密集區和狹窄航段;
(四)上下旅客設施符合安全條件;
(五)夜間有足夠的照明;
(六)冬季有采取防凍防滑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公布符合上述條件的碼頭,督促高速客船在符合條件的碼頭靠泊,并落實各項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 高速客船對旅客攜帶物品應有尺度和數量限制,旅客的行李物品不得堵塞通道。嚴禁高速客船載運或旅客攜帶危險物品。
第二十六條 高速客船應每周進行一次應急消防演習和應急撤離演習,并做好演習記錄;每次開航前,應向旅客講解有關安全須知。
第二十七條 高速客船應建立開航前安全自查制度,制定開航前安全自查表并進行對照檢查,海事管理機構可對開航前安全自查表進行監督抽查。
第二十八條 高速客船應當按規定辦理進出港口手續。國內航行的高速客船應當按規定辦理進出港報告手續。國際航行的高速客船可申請不超過7天的定期進出口岸許可證。
高速客船不得夜航。但航行特殊水域的高速客船確需夜航的,應當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船舶進出港口許可,經批準后方可夜航。
第二十九條 高速客船及人員遇險,應采取措施積極自救,同時立即向就近水上搜救中心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則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交通運輸部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高速客船違反本規則經海事管理機構處罰仍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責令其停航。
第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則所述“高速客船”系指載客12人以上,最大航速(米/秒)等于或大于以下數值的船舶:3.7▽0.1667,式中“▽”系指對應設計水線的排水體積(米3)。但不包括在非排水狀態下船體由地效應產生的氣動升力完全支承在水面上的船舶。
本規則所述“船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以及其他已從船舶所有人處接受船舶的營運責任并承擔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的所有義務和責任的組織。
第三十四條 外國籍高速客船不適用本規則第二、三、四章的規定,但應滿足船旗國主管當局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未盡事宜,按國家其他有關法規和我國加入的國際公約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6年12月24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規則》(交通部令1996年第1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