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道路運輸管理規定
(2022年9月26日交通運輸部令2022年第31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際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維護國際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護國際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國際道路運輸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我國政府與有關國家政府簽署的汽車運輸協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相關國家間的國際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國際道路運輸,包括國際道路旅客運輸、國際道路貨物運輸。
第三條 國際道路運輸應當堅持平等互利、公平競爭、共同發展的原則。
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國際道路運輸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際道路運輸工作。
第二章 經營許可和備案
第五條 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國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法人;
(二)從事國內道路運輸經營滿3年,且近3年內未發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責任事故;
道路交通責任事故是指駕駛人員負同等或者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三)駕駛人員和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裝卸管理人員、押運員應當符合《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有關規定;
(四)擬投入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的運輸車輛技術要求應當符合《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有關規定;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六條 申請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申請表(式樣見附件1);
(二)企業近3年內無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責任事故證明或者承諾書;
(三)擬投入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車輛的道路運輸證和擬購置車輛承諾書,承諾書包括車輛數量、類型、技術性能、購車時間等內容;
(四)擬聘用駕駛員的機動車駕駛證、從業資格證;
(五)國際道路運輸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業務操作規程、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駕駛員和車輛安全生產管理制度、道路運輸應急預案等。
從事定期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的,還應當提交定期國際道路旅客班線運輸的線路、站點、班次方案。
第七條 已取得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申請新增定期國際旅客運輸班線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新增定期國際道路旅客班線運輸的線路、站點、班次方案;
(二)擬投入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營運的車輛的道路運輸證和擬購置車輛承諾書;
(三)擬聘用駕駛員的機動車駕駛證、從業資格證。
第八條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通過部門間信息共享、內部核查等方式獲取申請人營業執照、已取得的道路客運經營許可、現有車輛等信息,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式樣見附件2),明確經營主體、經營范圍、車輛數量及要求等許可事項,在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還應當出具《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式樣見附件3)。
《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經營范圍;《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注明班線起訖地、線路、停靠站點、經營期限以及班次。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許可的,應當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對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申請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 從事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最遲不晚于開始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活動的15日內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提交《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經營備案表》(式樣見附件4),并附送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材料,保證材料真實、完整、有效。
第十條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經營備案材料后,對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備案并編號歸檔;對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場或者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備案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及時更新已備案的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名單,便于社會查詢和監督。
第十一條 非邊境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申請人擬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受理該申請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與運輸線路擬通過邊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成的,報交通運輸部決定。交通運輸部按照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通知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第八條第二款、第五款的規定頒發許可證件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二條 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承諾書的要求購置運輸車輛。購置的車輛和已有的車輛經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實符合條件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擬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第十三條 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經營者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等許可文件或者備案文件到外事、海關、邊防檢查等部門辦理有關運輸車輛、人員的出入境手續。
第十四條 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擴大經營范圍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許可申請。
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等,應當向原許可機關備案。
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名稱、經營地址、主要負責人和貨物運輸車輛等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辦理備案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備案變更。
第十五條 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在取得經營許可后,應當在180日內履行被許可的事項。有正當理由在180日內未經營或者停業時間超過180日的,應當告知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之日30日前告知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十六條 國際道路運輸線路由起訖地、途經地國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商確定。
交通運輸部及時向社會公布中國政府與有關國家政府確定的國際道路運輸線路。
第十七條 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口岸通過,進入對方國家境內后,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運行。
從事定期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行車路線、班次及停靠站點運行。
第十八條 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的車輛在中國境內運輸,應當具有本國的車輛登記牌照、登記證件。駕駛人員應當持有與其駕駛的車輛類別相符的本國或國際駕駛證件。
第十九條 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標明本國的國際道路運輸國籍識別標志。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交通運輸部規定的《國際道路運輸國籍識別標志》式樣(見附件5),負責《國際道路運輸國籍識別標志》的印制、發放、管理和監督使用。
第二十條 進入我國境內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外國運輸車輛,應當符合我國有關運輸車輛外廓尺寸、軸荷以及載質量的規定。
我國與外國簽署有關運輸車輛外廓尺寸、軸荷以及載質量具體協議的,按協議執行。
第二十一條 我國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應當使用《國際道路旅客運輸行車路單》(見附件6)。
我國從事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應當使用《國際道路貨物運單》(見附件7)。
第二十二條 進入我國境內運載不可解體大型物件的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車輛超限的,應當遵守我國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相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運輸。
第二十三條 進入我國境內運輸危險貨物的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我國危險貨物運輸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禁止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從事我國國內道路旅客和貨物運輸經營。
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在我國境內應當在批準的站點上下旅客或者按照運輸合同商定的地點裝卸貨物。運輸車輛要按照我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停靠站(場)停放。
禁止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在我國境內自行承攬貨物或者招攬旅客。
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依法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輛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運輸車輛維護和定期檢測。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所聘用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開展有關國際道路運輸法規、外事規定、業務知識、操作規程的培訓。
第二十六條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制定境外突發事件的道路運輸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的價格,按邊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相關國家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的協議執行。沒有協議的,按邊境口岸所在地省級物價部門核定的運價執行。
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的價格,由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自行確定。
第二十八條 對進出我國境內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外國運輸車輛的費收,應當按照我國與相關國家政府簽署的有關協定執行。
第四章 行車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國際道路運輸實行行車許可證制度。
行車許可證是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在相關國家境內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時行駛的通行憑證。
我國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車輛進出相關國家,應當持有相關國家的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
外國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車輛進出我國,應當持有我國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
第三十條 我國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分為《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和《國際汽車運輸特別行車許可證》。
在我國境內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和普通貨物運輸經營的外國經營者,使用《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
在我國境內從事國際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外國經營者,應當向擬通過邊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批準后,向外國經營者的運輸車輛發放《國際汽車運輸特別行車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國際汽車運輸特別行車許可證》的式樣,由交通運輸部與相關國家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商定。邊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商定的式樣,負責行車許可證的統一印制,并負責與相關國家交換。
交換過來的相關國家《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由邊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發放和管理。
我國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經營者,向擬通過邊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領《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國際汽車運輸特別行車許可證》實行一車一證,應當在有效期內使用。運輸車輛為半掛汽車列車、中置軸掛車列車、全掛汽車列車時,僅向牽引車輛發放行車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禁止偽造、變造、倒賣、轉讓、出租《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國際汽車運輸特別行車許可證》。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實施國際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工作。
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口岸地包括口岸查驗現場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及監督檢查工作。
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XX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站”標識牌;在口岸查驗現場懸掛“中國運輸管理”的標識,并實行統一的國際道路運輸查驗簽章(式樣見附件8)。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實施國際道路運輸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五條 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口岸具體負責如下工作:
(一)查驗《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國際汽車運輸特別行車許可證》《國際道路運輸國籍識別標志》和國際道路運輸有關牌證等;
(二)記錄、統計出入口岸的車輛、旅客、貨物運輸量以及《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國際汽車運輸特別行車許可證》,定期向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三)監督檢查國際道路運輸的經營活動;
(四)協調出入口岸運輸車輛的通關事宜。
第三十六條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接受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檢查。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規加強對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的事項,非法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
第三十八條 從事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非法轉讓、出租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非法轉讓、出租、偽造《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國際汽車運輸特別行車許可證》《國際道路運輸國籍識別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不按批準的國際道路運輸線路、站點、班次運輸的;
(二)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
(三)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
第四十二條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道路旅客、貨物運輸有關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運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我國有效的《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或者《國際汽車運輸特別行車許可證》,擅自進入我國境內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或者運輸危險貨物的;
(二)從事我國國內道路旅客或貨物運輸的;
(三)在我國境內自行承攬貨源或招攬旅客的;
(四)未按規定的運輸線路、站點、班次、停靠站(場)運行的;
(五)未標明本國《國際道路運輸國籍識別標志》的。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規定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國際道路運輸行政許可或者備案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的;
(三)發現未經批準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或者發現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有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13日以交通部令2005年第3號公布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