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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62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62號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已經2023年6月16日國務院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3年7月3日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業務活動,保護投資者以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私募基金行業規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募集資金,設立投資基金或者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依法設立公司、合伙企業,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為投資者的利益進行投資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鼓勵私募基金行業規范健康發展,發揮服務實體經濟、促進科技創新等功能作用。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信原則,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運用私募基金財產,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財產,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服務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恪盡職守,履行誠實守信、謹慎勤勉的義務。
  私募基金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按照規定接受合規和專業能力培訓。
  第四條 私募基金財產獨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私募基金財產的債務由私募基金財產本身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投資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協議(以下統稱基金合同)約定分配收益和承擔風險。
  第五條 私募基金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貫徹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和本條例規定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其派出機構依照授權履行職責。
  國家對運用一定比例政府資金發起設立或者參股的私募基金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類型、管理資產規模、持續合規情況、風險控制情況和服務投資者能力等,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實施差異化監督管理,并對創業投資等股權投資、證券投資等不同類型的私募基金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擔任。
  以合伙企業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資產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適用本條例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規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合伙人以及股東、合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股或者實際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情形;
  (二)因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所列情形被注銷登記,自被注銷登記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為該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從事的業務與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沖突;
  (四)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尚未修復。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
  (二)最近3年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管理部門處以行政處罰;
  (三)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5年;
  (四)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或者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五)因違法行為被開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公司以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六)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和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咨詢從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擔任因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所列情形被注銷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負有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自該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銷登記之日起未逾3年。
  第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依法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委托的機構(以下稱登記備案機構)報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記手續: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
  (三)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普通合伙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東、實際控制人、合伙人相關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保證報送材料真實、準確、完整和遵守監督管理規定的信用承諾書;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登記備案機構履行變更登記手續。
  登記備案機構應當公示已辦理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關信息。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投資活動,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募集資金,辦理私募基金備案;
  (二)對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進行投資;
  (三)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管理私募基金并進行投資,建立有效的風險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確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資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約定向投資者提供與私募基金管理業務活動相關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以非公開方式募集資金設立投資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還應當以自己的名義,為私募基金財產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第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資;
  (二)未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預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業務活動;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財產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損害投資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持續符合下列要求:
  (一)財務狀況良好,具有與業務類型和管理資產規模相適應的運營資金;
  (二)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權或者財產份額,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備案機構應當及時注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并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請注銷登記;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三)因非法集資、非法經營等重大違法行為被追究法律責任;
  (四)登記之日起12個月內未備案首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畢之日起12個月內未備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登記備案機構注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前,應當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財產或者依法將私募基金管理職責轉移給其他經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條 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財產應當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財產不進行托管的,應當明確保障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
  第十六條 私募基金財產進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私募基金托管人應當依法建立托管業務和其他業務的隔離機制,保證私募基金財產的獨立和安全。
第三章 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
  第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行募集資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資金,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或者轉讓,單只私募基金的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人數。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為單一融資項目設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規定的人數限制;不得采取將私募基金份額或者收益權進行拆分轉讓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資者標準。
  前款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達到規定的資產規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其認購金額不低于規定限額的單位和個人。
  合格投資者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十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根據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匹配不同風險等級的私募基金產品。
  第二十條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或者轉讓;不得向為他人代持的投資者募集或者轉讓;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介,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不得以虛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傳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義宣傳推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第二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運用私募基金財產進行投資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義開立賬戶、列入所投資企業股東名冊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財產時,應當注明私募基金名稱。
  第二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私募基金募集完畢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備案機構報送下列材料,辦理備案: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協議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
  (三)私募基金財產證明文件;
  (四)投資者的基本信息、認購金額、持有基金份額的數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關信息;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應當具有保障基本投資能力和抗風險能力的實繳募集資金規模。登記備案機構根據私募基金的募集資金規模等情況實施分類公示,對募集的資金總額或者投資者人數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監測機制,對私募基金及其投資者份額持有情況等進行集中監測,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二十四條 私募基金財產的投資包括買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債券、基金份額、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以及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投資標的。
  私募基金財產不得用于經營或者變相經營資金拆借、貸款等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諾回購本金等方式變相增加政府隱性債務。
  第二十五條 私募基金的投資層級應當遵守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規定。但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條件,將主要基金財產投資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計入投資層級。
  創業投資基金、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私募基金的投資層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遵循專業化管理原則,聘用具有相應從業經歷的高級管理人員負責投資管理、風險控制、合規等工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遵循投資者利益優先原則,建立從業人員投資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輸送和利益沖突。
  第二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將投資管理職責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機構為私募基金提供證券投資建議服務的,接受委托的機構應當為《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投資顧問機構。
  第二十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關聯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財產與關聯方進行不正當交易或者利益輸送,不得通過多層嵌套或者其他方式進行隱瞞。
  私募基金管理人運用私募基金財產與自己、投資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其他主體進行交易的,應當履行基金合同約定的決策程序,并及時向投資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私募基金財產進行審計,向投資者提供審計結果,并報送登記備案機構。
  第三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于私募基金財產;
  (二)利用私募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便利,為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財產;
  (四)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資金募集、投資運作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向投資者提供信息。
  私募基金財產進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托管協議約定,及時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資者基本信息、投資標的權屬變更證明材料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從業人員提供、報送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對投資業績進行預測;
  (三)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向登記備案機構報送私募基金投資運作等信息。登記備案機構應當根據不同私募基金類型,對報送信息的內容、頻次等作出規定,并匯總分析私募基金行業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私募基金行業相關信息。
  登記備案機構應當加強風險預警,發現可能存在重大風險的,及時采取措施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登記備案機構應當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信息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對外提供。
  第三十四條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無法正常履行職責或者出現重大風險等情形,導致私募基金無法正常運作、終止的,由基金合同約定或者有關規定確定的其他專業機構,行使更換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終止基金合同、組織私募基金清算等職權。
第四章 關于創業投資基金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創業投資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條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資范圍限于未上市企業,但所投資企業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稱包含“創業投資基金”字樣,或者在公司、合伙企業經營范圍中包含“從事創業投資活動”字樣;
  (三)基金合同體現創業投資策略;
  (四)不使用杠桿融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續期限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六條 國家對創業投資基金給予政策支持,鼓勵和引導其投資成長性、創新性創業企業,鼓勵長期資金投資于創業投資基金。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擬定促進創業投資基金發展的政策措施。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機制,加強創業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政策和發展政策的協同配合。登記備案機構應當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報送與創業投資基金相關的信息。
  享受國家政策支持的創業投資基金,其投資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區別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監督管理:
  (一)優化創業投資基金營商環境,簡化登記備案手續;
  (二)對合法募資、合規投資、誠信經營的創業投資基金在資金募集、投資運作、風險監測、現場檢查等方面實施差異化監督管理,減少檢查頻次;
  (三)對主要從事長期投資、價值投資、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的創業投資基金在投資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 登記備案機構在登記備案、事項變更等方面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區別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自律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有關私募基金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
  (二)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三)對登記備案和自律管理活動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并要求其報送有關業務資料;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依法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賬戶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為防范私募基金風險,維護市場秩序,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監督檢查或者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或者其他執法文書。對監督檢查或者調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發現私募基金管理人違法違規,或者其內部治理結構和風險控制管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為嚴重危及該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穩健運行、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二)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權利;
  (三)責令負有責任的股東轉讓股權、負有責任的合伙人轉讓財產份額,限制負有責任的股東或者合伙人行使權利;
  (四)責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請或者指定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財產進行審計,相關費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擔。
  私募基金管理人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除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對該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機構接管、通知登記備案機構注銷登記等措施。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誠信信息記入資本市場誠信數據庫和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關責任主體失信聯合懲戒制度。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門等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私募基金監督管理信息共享、統計數據報送和風險處置協作機制。處置風險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未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履行登記手續,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投資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合伙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并予以公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私募基金托管人未建立業務隔離機制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關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資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并誤導其投資與其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產品的,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并予以公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對募集完畢的私募基金辦理備案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將私募基金財產用于經營或者變相經營資金拆借、貸款等業務,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諾回購本金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應從業經歷的高級管理人員負責投資管理、風險控制、合規等工作,或者未建立從業人員投資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行使投資管理職責,或者委托不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機構提供證券投資建議服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從事關聯交易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從業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從業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供、報送相關信息,或者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恪盡職守、勤勉盡責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期貨市場禁入措施。
  拒絕、阻礙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登記備案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被沒收違法所得,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外商投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制定。
  境外機構不得直接向境內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私募基金,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開展私募基金業務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