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險業務管理規定
(2021年7月21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8號公布 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發展再保險市場,加強對再保險業務的管理,實現保險業健康協調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再保險,是指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經營行為。
本規定所稱直接保險,也稱原保險,是相對再保險而言的保險,由投保人與保險人直接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業務。
本規定所稱轉分保,是指再保險接受人將其分入的保險業務,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經營行為。
本規定所稱合約分保,是指保險人與其他保險人預先訂立合同,約定將一定時期內其承擔的保險業務,部分向其他保險人辦理再保險,再保險接受人需按照約定分保條件承擔再保險責任的經營行為。
本規定所稱臨時分保,是指保險人臨時與其他保險人約定,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部分向其他保險人逐保單辦理再保險,再保險接受人需逐保單約定分保條件并承擔再保險責任的經營行為。
本規定所稱比例再保險,是指以保險金額為基礎確定再保險分出人自留額和再保險接受人分保額的再保險方式。
本規定所稱非比例再保險,是指以賠款金額為基礎確定再保險分出人自負責任和再保險接受人分保責任的再保險方式。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再保險分出人,是指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保險人;本規定所稱再保險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險人轉移的保險業務的保險人。
本規定所稱分出業務,是指再保險分出人轉移出的保險業務;本規定所稱分入業務,是指再保險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險業務。
本規定所稱直接保險公司,也稱原保險公司,是相對再保險人而言,是指直接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
本規定所稱保險聯合體,是指為了處理單個保險人無法承擔的特殊風險或者巨額保險業務,或者按照國際慣例,由兩個或兩個以上保險人聯合組成、按照其章程約定共同經營保險業務的組織。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人,是指接受再保險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險分出人利益,為再保險分出人與再保險接受人辦理再保險業務提供中介服務,并按約定收取傭金的保險經紀機構。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設立的保險人、保險聯合體以及保險經紀人或其他保險機構辦理再保險業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保險人、保險聯合體和保險經紀人辦理再保險業務,應當遵循審慎和最大誠信原則。
第六條 再保險分出人、再保險接受人和保險經紀人,對在辦理再保險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七條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鼓勵保險人、保險聯合體和保險經紀人積極為農業保險,地震、臺風、洪水、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巨災保險和國家重點項目提供保險及再保險服務。
第八條 銀保監會依法對再保險業務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業務經營
第九條 保險人應當制定再保險戰略,明確再保險在公司風險和資本管理戰略中的作用。再保險戰略應包括再保險安排的目的、自留政策、分保政策、風險管控機制等內容。
再保險戰略的制定、實施、評估和調整由公司高級管理層負責,董事會或其授權的專業委員會應對再保險戰略的制定和調整進行審批,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其再保險戰略的制定、實施、評估和調整應經其分公司高級管理層同意。
第十條 保險集團應當統籌制定集團的再保險戰略,明確再保險戰略與集團風險管理和資本管理戰略的關系。集團再保險戰略應包括集團的風險累積和凈自留管理、信用風險管控、集團內保險公司的再保險授權管理、集團內分保戰略等內容。
保險集團再保險戰略的制定、實施、評估和調整由集團高級管理層負責,董事會或其授權的專業委員會應對再保險戰略的制定和調整進行審批,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再保險業務分為壽險再保險和非壽險再保險。保險人對壽險再保險和非壽險再保險應當單獨列賬、分別核算。
第十二條 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法》規定,確定當年總自留保險費和每一危險單位自留責任;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保險人對危險單位的劃分應當符合銀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保險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科學、合理安排巨災再保險。
第十四條 保險人應當按照銀保監會的規定辦理再保險,并審慎選擇再保險接受人和保險經紀人,選擇再保險接受人和保險經紀人應當符合銀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及時將影響再保險定價和分保條件的重要信息向再保險接受人書面告知;再保險合同成立后,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及時向再保險接受人提供重大賠案信息、賠款準備金等對再保險接受人的償付能力計算、準備金計提及預期賠付有重大影響的信息。
第十六條 再保險分出人和再保險接受人應加強再保險合同管理,及時完成再保險合同文本或再保險合同簡要文本的簽訂。
第十七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按約定及時支付再保險保費,再保險接受人應按約定及時支付賠款。
第十八條 保險人應當建立再保險業務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再保險業務合同文本、賬單、賠案資料及相關往來文件資料,及時進行電子化處理并存儲到相關電子檔案管理系統。
第十九條 保險人應建立再保險業務集中度管理制度,對分出業務集中于同一家再保險接受人和與其關聯的再保險接受人的情況進行監測和管控,防范信用風險。
除航空航天保險、核保險、石油保險、信用保險外,直接保險公司以比例再保險方式分出財產險直接保險業務時,每一危險單位分給同一家再保險接受人的總比例,不得超過再保險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險合同保險金額或者責任限額的80%。
第二十條 保險人應當正確識別自身臨時分保需求,建立科學合理的臨時分保管理制度。保險人承保的業務超過其承保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的,應當在承保前完成臨時分保安排。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開展境外分出業務的,應當建立境外分出業務監測制度,每半年對分保至境外的再保險業務的信用風險和流動性風險進行分析,及時提出應對措施,保證再保險交易安全。分析報告應當經公司總經理審核確認,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應當建立再保險業務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加強對再保險應收款項的管理,制定重大賠付案件流動性風險處置預案,確保發生重大賠付時及早識別和應對潛在的流動性風險。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在與關聯企業進行再保險交易時,應當遵循市場化原則確定再保險價格與條件,不得利用再保險轉移利潤,逃避稅收。保險人應當按有關規定披露再保險關聯交易信息。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和保險經紀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開發設計新型風險轉移產品。保險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銀保監會報告。
第二十五條 中國境內的專業再保險接受人,應當配備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專職再保險核保人和再保險核賠人。
第二十六條 直接保險公司開展再保險分入業務的,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由總公司統一辦理,除銀保監會另有規定外,分支機構不得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
(二)設立獨立的再保險部門,配備必要的專業人員,上一年分保費收入超過1億元的,應配置不少于3名獨立于直接保險業務的專職人員,上一年分保費收入超過3億元的,前述專職人員不得少于5名;
(三)建立完整的分入業務管理制度和獨立的分入業務信息系統模塊,并與財務系統自動對接,實現分入業務與直保業務的獨立管理;
(四)制定合理、詳細的年度分入業務發展計劃。
第三章 再保險經紀業務
第二十七條 保險經紀人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應恪盡職責,不得損害保險人的信譽和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引進或者設計再保險合同。
第二十九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再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送達賬單、結算再保險款項以及履行其他義務,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險費、攤回賠款、攤回手續費以及攤回費用。
第三十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將再保險接受人的有關信息及時、準確地書面告知再保險分出人。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與再保險分出人的約定,將其知道的再保險分出人的自留責任以及直接保險的有關情況,及時、準確地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三十一條 應再保險分出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配合進行賠案的理賠工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辦理再保險業務,應當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評估各項準備金,并按照銀保監會有關規定準確、足額提取和結轉各項準備金。
對于同一筆壽險業務,在有關精算規定責任準備金下,再保險接受人與再保險分出人在評估準備金時,應采用一致的評估方法與假設。
第三十三條 保險人償付能力報告中涉及再保險業務的內容,應當符合銀保監會發布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規則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的償付能力應當符合銀保監會發布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規則等有關制度的要求。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費以其總公司直接授權的額度為限。
第三十五條 保險人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定對合約分保和臨時分保業務進行分類和經營,不得以臨時分保名義變相經營合約分保業務。
預約分保等非逐保單約定分保條件的再保險業務屬于合約分保業務,應當按合約分保的要求進行管理。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按規定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于每年4月30日前,提交上一會計年度再保險經營管理情況:
1.再保險業務經營情況。
包括分保費收入、分出保費、手續費以及攤回、賠款以及攤回等情況。
直接保險公司還應報送重大保險賠案及其再保險安排、攤回賠款等情況。重大保險賠案是指在一次保險事故中,財產損失賠償在5000萬元以上,或者人身傷亡賠付在3000萬元以上的理賠案件。
2.經總精算師簽署的、有關再保險業務的各類準備金提取辦法和金額。
3.除航空航天保險、核保險、石油保險、信用保險外,財產保險公司以比例再保險方式將每一危險單位分給同一家再保險接受人的業務,超過再保險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險合同部分的保險金額或者責任限額50%的交易情況,以及管理該業務信用風險的相關措施。
4.巨災風險安排情況,包括巨災風險累積、巨災風險自留額及其確定方式、巨災風險的再保險分出安排等情況。
5.再保險保費、賠款的應收、應付情況,包括余額、賬齡結構、原因分析等,特別是應收應付賬齡超過180天的情況。
(二)于每年6月30日前,提交本會計年度再保險安排有關情況:
1.財產保險公司的危險單位劃分方法及每一危險單位的最大凈自留額。
2.直接保險公司的再保險安排情況,主要包括再保合約的增減、合約分保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額接受人的變化等情況。
3.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的總公司注冊地保險監管機構根據當地法律出具的有關其總公司償付能力狀況的意見書或者經營狀況意見書,以及總公司對其授權的承保權限和自留保費額度。
第三十七條 保險聯合體應當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銀保監會報告上一年度的財務報告、業務分析報告以及與境外再保險交易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違反本規定辦理再保險業務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對違反本規定辦理再保險業務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第三十九條 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情節嚴重的,銀保監會可以禁止有關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政策性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業務參照適用本規定。不能適用本規定的,政策性保險公司應當在3個月內向銀保監會報告有關情況。
第四十一條 鼓勵保險公司利用金融基礎設施提供的數字化服務,推動再保險業務向線上化、智能化轉型發展,提高經營水平和服務質效。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再保險業務管理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年第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