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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中介行政許可及備案實施辦法

(2021年10月28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12號公布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保險中介市場行政許可和備案行為,明確行政許可和備案事項的條件和程序,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等法律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對保險中介業務和高級管理人員實施行政許可和備案。

派出機構包括銀保監局和銀保監分局。銀保監分局在銀保監會、銀保監局授權范圍內,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行政許可和備案。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事項包括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保險中介集團(控股)公司經營保險中介業務許可,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本辦法所稱備案事項包括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備案。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包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是指經營區域不限于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相應機構。

本辦法所稱區域性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是指經營區域為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相應機構。

第五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依照宏觀審慎原則,結合轄區內保險業發展水平等實際情況,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保險中介行政許可及備案。

第二章 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

第一節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資格,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代理”字樣,且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相同,與其他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具有同一實際控制人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除外;

(二)股東符合本規定要求;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并按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實施托管,全國性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區域性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00萬元;

(四)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符合銀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五)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的章程;

(六)高級管理人員符合相應的任職資格條件;

(七)有符合銀保監會規定的治理結構和內控制度,商業模式科學、合理、可行;

(八)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銀保監會規定的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設施;

(十)風險測試符合要求;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人股東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具有以自有資金對外投資的能力,出資資金自有、真實、合法,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各種形式的非自有資金投資;

(二)法人股東應當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社會聲譽、誠信記錄、納稅記錄以及經營管理良好,出資日上一年末(設立時間不滿一年的,以出資日上一月末為準)凈資產應不為負數,出資日上一月末凈資產及貨幣資金均大于出資額;

(三)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申請人股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不得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資格:

(一)最近5年內受到刑罰或重大行政處罰;

(二)因涉嫌重大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四)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不能投資企業;

(五)銀保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不適合成為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股東的情形。

第九條 申請人應確定定位清晰、科學、合理、可行的商業模式。依托專門技術、領域、行業開展業務的,業務發展模式及配套管理制度流程應體現特色與專業性。

第十條 申請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相關政策要求,依照職責明晰、強化制衡、加強風險管理的原則,建立規范、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內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根據公司的性質、規模,設立股東(大)會、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監事會或者監事等組織機構,并應在章程中明確其職責、議事制度和決策程序。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具有符合銀保監會規定要求的業務和財務管理系統及信息安全保障體系,實現對主要業務、財務流程的信息化管理,確保業務和財務信息的及時、準確掌握及信息安全。業務和財務管理軟件應當具備保單信息管理、單證管理、客戶管理、收付費結算、報表查詢生成等基本功能。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前應選擇一家符合銀保監會規定要求的商業銀行,簽訂托管協議,開立托管賬戶,將全部注冊資本存入托管賬戶。托管協議應明確托管期限、托管金額、托管資金用途等內容。注冊資本托管賬戶和基本戶應分設。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向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名稱、注冊資本等;

(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申請表》;

(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申請委托書》;

(四)公司章程;

(五)《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投資人基本情況登記表(法人股東)》或《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投資人基本情況登記表(自然人股東)》及相關材料;

(六)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的證明文件,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

(七)可行性報告,包括當地經濟、社會和金融保險發展情況分析,機構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說明,市場前景分析,業務和財務發展計劃,風險管理計劃等;

(八)內部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結構、組織機構設置、業務管理制度、財務制度、信息化管理制度、反洗錢內控制度、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以及業務服務標準等;

(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及有關證明材料,聘用人員花名冊復印件;

(十)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配備及信息安全保障情況說明等;

(十一)注冊資本托管協議復印件及托管戶入賬證明等;

(十二)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應出具按規定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承諾函,繳存保證金的,應出具按規定繳存保證金的承諾函;

(十三)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全國性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資格的,由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并初審,銀保監會決定。

區域性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資格的,由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十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采取談話、詢問、現場驗收等方式了解和審查申請人股東的經營狀況、誠信記錄以及申請人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信息系統配置及運行等有關事項,并進行風險測試和提示。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按規定接受風險測試。風險測試應綜合考慮和全面了解機構、股東及存在關聯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歷史經營狀況,判斷是否存在利用保險中介機構和業務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可能性,核查保險專業中介機構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業務、人員、資產、財務等方面是否嚴格隔離并實現獨立經營和核算,全面評估風險狀況。

第十八條 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的申請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銀保監局受理并初審的申請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審查意見及完整申請材料上報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自收到銀保監局的初步審查意見及申請人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在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十九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

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公司繼續存續的,應當依法辦理名稱、營業范圍和公司章程等事項的變更登記,確保其名稱中無“保險代理”字樣。

第二節 保險兼業代理業務許可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頒發的金融許可證;

(二)主業經營情況良好,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可的除外);

(三)已建立符合銀保監會規定的保險代理業務信息系統;

(四)已建立保險代理業務管理制度和機制,并具備相應的專業管理能力;

(五)法人機構和一級分支機構已指定保險代理業務管理責任部門和責任人員;

(六)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商業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當由其法人機構向銀保監會申請許可證。

其他商業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當由法人機構向注冊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申請許可證。

商業銀行網點憑法人機構的授權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第二十二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收到商業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申請后,可采取談話、函詢、現場驗收等方式了解、審查申請人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信息系統配置及運行等有關事項,并進行風險提示。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近兩年違法違規行為情況的說明(機構成立不滿兩年的,提供自成立之日起的情況說明);

(二)合作保險公司情況說明;

(三)保險代理業務信息系統情況說明;

(四)保險代理業務管理相關制度,如承保出單、傭金結算、客戶服務等;

(五)保險代理業務責任部門和責任人指定情況的說明;

(六)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的申請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的申請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五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其他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的條件和辦理流程參照本辦法執行。

其他工商企業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的條件和辦理流程,由銀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三節 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股東、發起人信譽良好,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記錄,出資自有、真實、合法,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資金投資;

(二)注冊資本達到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相關規則規定的最低限額;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符合有關規定;

(四)高級管理人員符合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商業模式科學、合理、可行,公司治理完善到位,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設施;

(八)擁有5家及以上子公司,其中至少有2家子公司為保險專業中介機構,至少有1家子公司為保險專業代理機構;

(九)保險中介業務收入占集團總業務收入的50%以上;

(十)風險測試符合要求;

(十一)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等字樣;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向銀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保險中介集團公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申請表》;

(三)《保險中介集團公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申請委托書》;

(四)集團公司、成員企業及企業集團章程復印件;

(五)可行性報告及內部管理制度,包括設立方式或者更名方案、公司治理和組織機構框架、發展戰略、內部控制體系,以及公司章程、業務管理制度、資本管理制度、風險管理制度、關聯交易管理制度等;

(六)籌建或更名方案,包括操作流程、集團內各公司的股權整合方案、股權結構、子公司的名稱和業務類別、員工及債權處置方案等;

(七)創立大會決議,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關于設立集團公司或者更名的決議;

(八)《投資人基本情況登記表》及相關材料、股份認購協議等,投資人是機構的,還應提供營業執照、其他背景資料以及加蓋公章的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復印件;

(九)加蓋公章的集團重要成員公司上一年度的財務報表復印件;

(十)注冊資本金實繳情況的說明及證明材料;

(十一)《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簡歷及有關證明材料;

(十二)銀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銀保監會應當采取談話、詢問、現場驗收等方式了解、審查申請人股東的經營狀況、誠信記錄,以及申請人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信息系統配置及運行等有關事項,并進行風險測試和提示。

第三十條 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一條 銀保監會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章 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

第一節 保險經紀機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經紀”字樣,且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相同,與其他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具有同一實際控制人的保險專業經紀機構除外;

(二)股東符合本規定要求;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并按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實施托管,全國性保險經紀機構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區域性保險經紀機構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00萬元;

(四)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符合銀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五)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的章程;

(六)高級管理人員符合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七)有符合銀保監會規定的治理結構和內控制度,商業模式科學、合理、可行;

(八)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銀保監會規定的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設施;

(十)風險測試符合要求;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股東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具有以自有資金對外投資的能力,出資資金自有、真實、合法,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各種形式的非自有資金投資;

(二)法人股東應當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社會聲譽、誠信記錄、納稅記錄以及經營管理良好,出資日上一年末(設立時間不滿一年的,以出資日上一月末為準)凈資產應不為負數,出資日上一月末凈資產及貨幣資金均大于出資額;

(三)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區域性保險經紀公司股東條件由銀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股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不得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一)最近5年內受到刑罰或重大行政處罰;

(二)因涉嫌重大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四)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不能投資企業;

(五)銀保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不適合成為保險經紀機構股東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應確定定位清晰、科學、合理、可行的商業模式。依托專門技術、領域、行業開展業務的,業務發展模式及配套管理制度流程應體現特色與專業性。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相關政策要求,依照職責明晰、強化制衡、加強風險管理的原則,建立規范、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內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應根據公司的性質、規模,設立股東(大)會、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監事會或者監事等組織機構,并在章程中明確其職責、議事制度和決策程序。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應具有符合銀保監會規定要求的業務和財務管理系統及信息安全保障體系,實現對主要業務、財務流程的信息化管理,確保業務和財務信息的及時、準確掌握及信息安全,業務和財務管理軟件應當具備保單信息管理、單證管理、客戶管理、收付費結算、報表查詢生成等基本功能。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前應選擇一家符合銀保監會規定要求的商業銀行,簽訂托管協議,開立托管賬戶,將全部注冊資本存入托管賬戶。托管協議應明確托管期限、托管金額、托管資金用途等內容。注冊資本托管賬戶和基本戶應分設。

第四十條 申請人應當向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保險經紀機構的名稱、注冊資本等;

(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申請表》;

(三)《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申請委托書》;

(四)公司章程;

(五)《保險經紀機構投資人基本情況登記表(法人股東)》或《保險經紀機構投資人基本情況登記表(自然人股東)》及相關材料;

(六)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的證明文件,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

(七)可行性報告,包括當地經濟、社會和金融保險發展情況分析,機構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說明,市場前景分析,業務和財務發展計劃,風險管理計劃等;

(八)內部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結構、組織機構設置、業務管理制度、財務制度、信息化管理制度、反洗錢內控制度、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以及業務服務標準等;

(九)《保險經紀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及有關證明材料,聘用人員花名冊復印件;

(十)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配備及信息安全保障情況說明等;

(十一)注冊資本托管協議復印件及托管戶入賬證明等;

(十二)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應出具按規定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承諾函,繳存保證金的,應出具按規定繳存保證金的承諾函;

(十三)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條 全國性保險經紀機構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由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并初審,銀保監會決定。

區域性保險經紀機構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由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四十二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采取談話、詢問、現場驗收等方式了解、審查申請人股東的經營狀況、誠信記錄以及申請人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信息系統配置及運行等有關事項,并進行風險測試和提示。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應按規定接受風險測試。風險測試應綜合考慮和全面了解機構、股東及存在關聯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歷史經營狀況,判斷是否存在利用保險中介機構和業務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可能性,核查保險專業中介機構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業務、人員、資產、財務等方面是否嚴格隔離并實現獨立經營和核算,全面評估風險狀況。

第四十四條 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的申請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銀保監局受理并初審的申請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審查意見及完整申請材料上報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自收到銀保監局的初步審查意見及申請人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在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五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

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公司繼續存續的,應當依法辦理名稱、營業范圍和公司章程等事項的變更登記,確保其名稱中無“保險經紀”字樣。

第二節 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股東、發起人信譽良好,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記錄,出資應自有、真實、合法,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資金投資;

(二)注冊資本達到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相關規定的最低限額;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符合有關規定;

(四)高級管理人員符合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商業模式科學、合理、可行,公司治理完善到位,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設施;

(八)擁有5家及以上子公司,其中至少有2家子公司為保險專業中介機構,至少有1家子公司為保險經紀機構;

(九)保險中介業務收入占集團總業務收入的50%以上;

(十)風險測試符合要求;

(十一)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等字樣;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七條 申請人應當向銀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保險中介集團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申請表》;

(三)《保險中介集團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申請委托書》;

(四)集團公司、成員企業及企業集團章程復印件;

(五)可行性報告及內部管理制度,包括設立方式或者更名方案、公司治理和組織機構框架、發展戰略、內部控制體系,以及公司章程、業務管理制度、資本管理制度、風險管理制度、關聯交易管理制度等;

(六)籌建或更名方案,包括操作流程、集團內各公司的股權整合方案、股權結構、子公司的名稱和業務類別、員工及債權處置方案等;

(七)創立大會決議,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關于設立集團公司或者更名的決議;

(八)《投資人基本情況登記表》及相關材料、股份認購協議等,投資人是機構的,還應提供營業執照、其他背景資料以及加蓋公章的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復印件;

(九)加蓋公章的集團重要成員公司上一年度的財務報表復印件;

(十)注冊資本金實繳情況的說明及證明材料;

(十一)《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簡歷及有關證明材料;

(十二)銀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條 銀保監會應當采取談話、詢問、現場驗收等方式了解、審查申請人股東的經營狀況、誠信記錄,以及申請人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信息系統配置及運行等有關事項,并進行風險測試和提示。

第四十九條 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條 銀保監會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章 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備案

第五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應依法備案。

第五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股東或者合伙人符合本規定要求,且出資資金自有、真實、合法,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各種形式的非自有資金投資;

(二)根據業務發展規劃,具備日常經營和風險承擔所必需的營運資金,全國性機構營運資金為200萬元以上,區域性機構營運資金為100萬元以上;

(三)營運資金的托管符合銀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四)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符合有關規定;

(五)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保險公估機構的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相同,與其他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具有同一實際控制人的保險公估機構除外;

(六)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本規定要求;

(七)有符合銀保監會規定的治理結構和內控制度,商業模式科學、合理、可行;

(八)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銀保監會規定的業務、財務信息管理系統;

(十)具備一定數量的保險公估師;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

申請人采用合伙形式的,應當有2名以上公估師;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3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公估師。

申請人采用公司形式的,應當有8名以上公估師和2名以上股東,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3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公估師。

申請人的合伙人或者股東僅為2名的,2名合伙人或者股東都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3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公估師。

公估師指通過公估師資格考試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從業經歷指保險公估從業經歷。

第五十四條 申請人的合伙人或者股東出資資金應自有、真實、合法,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各種形式的非自有資金投資。保險公估機構的法人股東或合伙人應財務狀況良好,上一年末(設立時間不滿一年的,以出資日上一月末為準)凈資產應不為負數,應具有以自有資金對外投資的能力,出資日上一月末凈資產及貨幣資金均大于出資額。

第五十五條 申請人股東或合伙人有下列任一情形的,申請人不得申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

(一)最近5年內受到刑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

(二)因涉嫌重大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四)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不能投資企業;

(五)銀保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不適合成為保險公估機構股東或者合伙人的情形。

第五十六條 申請人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或者資產評估工作10年以上的人員不受此項限制;

(二)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資產評估相關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銀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四)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估機構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并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期限未滿;

(四)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七)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八)合伙人有尚未清償完的合伙企業債務;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公估人應當與其高級管理人員建立勞動關系,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保險公估人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五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前應選擇一家符合銀保監會規定要求的商業銀行,簽訂托管協議,開立托管賬戶將全部營運資金由基本戶存入托管賬戶。托管協議應明確托管期限、托管金額、托管資金用途及未完成備案不得動用等內容。

第五十八條 申請人應確定定位清晰、科學、合理、可行的商業模式。依托專門技術、領域、行業開展業務的,業務發展模式及配套管理制度流程應體現特色與專業性。

第五十九條 申請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相關政策要求,依照職責明晰、強化制衡、加強風險管理的原則,建立規范有效的治理結構和內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條 申請人應具有符合銀保監會規定要求的業務和財務管理系統,實現對主要業務、財務流程的信息化管理,確保業務和財務信息的及時、準確掌握及信息安全。

第六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向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備案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保險公估機構的名稱、注冊資本、經營區域(全國性或區域性)等;

(二)《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備案申請表》;

(三)《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備案委托書》;

(四)《保險公估機構公估師信息表》;

(五)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

(六)《保險公估機構投資人基本情況登記表(法人股東)》《保險公估機構投資人基本情況登記表(自然人股東)》及相關材料;

(七)營運資金進入公司基本戶的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

(八)可行性報告,包括當地經濟、社會和金融保險發展情況分析,機構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說明,市場前景分析,業務和財務發展計劃,風險管理計劃等;

(九)內部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結構、組織機構設置、業務管理制度、財務制度、信息化管理制度、反洗錢內控制度、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以及業務服務標準等;

(十)《保險公估機構董事長(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報告表》及有關證明材料,公估師人員名冊及相應證書復印件、聘用人員花名冊;

(十一)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配備及信息安全保障情況說明等;

(十二)營運資金托管協議復印件及托管戶入賬證明等;

(十三)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建立職業風險基金的,應出具按規定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建立職業風險基金保證書;

(十四)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及使用權屬證明材料;

(十五)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提供其所在機構知曉其投資的書面證明,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提供任職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文件;

(十六)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二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采取談話、函詢、現場查驗等方式了解、審查股東或者合伙人的經營記錄、經營動機,以及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規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信息系統配置及運行等有關事項,并進行風險測試和提示。

第六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新設分支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最近1年內沒有受到刑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

(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因涉嫌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最近2年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存在運營未滿1年退出市場的情形;

(四)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五)新設分支機構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業務財務信息系統,以及與經營業務相匹配的其他設施;

(六)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公估機構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的,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的,不得新設分支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

第六十四條 申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備案的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應當向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備案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保險公估分支機構的名稱、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二)《保險公估機構分支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備案申請表》;

(三)保險公估機構備案表復印件;

(四)關于設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的內部決議;

(五)新設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內部管理制度;

(六)保險公估機構及分支機構最近2年內接受銀行保險監管、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監督檢查情況的說明及有關附件,如受過行政處罰,需提供有關行政處罰書復印件及繳納罰款證明復印件;

(七)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配備及信息安全保障情況說明等;

(八)《保險公估機構董事長(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報告表》及有關證明材料;

(九)最近2年內設立的分支機構是否存在運營未滿1年退出市場的情況說明,應按照下列字段對最近2年內在全國設立分支機構情況進行梳理:機構名稱、所在省份、成立時間、是否退出市場、退出市場時間

(十)新設分支機構職場租賃合同復印件或權屬文件復印件及職場照片;

(十一)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通過銀保監會指定的信息系統向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備案,同時按規定提交紙質及電子備案材料。

保險公估機構分支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應當自領取分支機構營業執照之日起10日內,通過銀保監會指定的信息系統向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銀保監局備案,同時按規定提交紙質及電子備案材料。

區域性保險公估機構及分支機構申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的,由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銀保監局依法備案。

全國性保險公估機構及合伙制保險公估機構申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的,由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銀保監局接收備案材料并初審,由銀保監會依法備案。

第六十六條 備案材料完備且符合要求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銀保監會網站上將備案情況向社會公告,完成備案。保險公估機構在備案公告之后可下載《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備案表》。

第六十七條 合伙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轉為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或者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轉為合伙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備案流程及材料參照新設機構,變更期間按照轉前形式開展業務。

區域性保險公估機構轉為全國性保險公估機構,或者全國性保險公估機構轉為區域性保險公估機構,備案流程及材料參照新設機構,變更期間按照轉前范圍開展業務。

第五章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保險經紀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六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保險經紀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需經任職資格許可,包括公司總經理、公司副總經理、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以及對公司經營管理行使重要職權的其他人員。

第六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員不受此項限制;

(二)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銀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四)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第七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不得有下列任一情形: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并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六)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滿;

(八)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

(九)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十)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十一)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條 擬任人應通過銀保監會認可的保險法規及相關知識測試。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申請材料

第七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擬任命高級管理人員,應向擬任機構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關于進行任職資格審核的申請;

(二)擬任用高級管理人員的決議;

(三)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四)擬任人身份證復印件或護照復印件;

(五)擬任人學歷證書復印件、學歷證明文件;

(六)擬任人與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或保險經紀機構簽訂的勞動合同復印件;

(七)擬任人3年金融工作經歷或5年經濟工作經歷證明文件;

(八)擬任人最近3年個人信用報告;

(九)在存在潛在利益沖突的機構中任職的,應提交從原單位辭職的證明、辭職承諾書或者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兼職的證明;

(十)擬任人合規聲明和承諾;

(十)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三條 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決議程序和形式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第七十四條 擬任人的學歷證明材料,需提供教育部學信網查詢結果或相關教育主管部門出具的認證報告;黨校學歷,需提供畢業黨校出具的學歷證明材料;國(境)外學歷,需提供教育部留學服務中心出具的國外學歷認證書。

第七十五條 擬任人的工作經歷證明材料,需提供曾任職的機構出具的加蓋公司公章的證明文件或與曾任職的機構存在與其勞動形式相關的經濟收入關系的證明文件。

第七十六條 擬任人合規聲明和承諾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最近2年內未受反洗錢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最近5年內未受過法律、行政法規處罰,有無嚴重失信不良記錄的聲明;堅持依法合規經營、切實履職盡責的承諾。有境外金融機構從業經歷的,還應當提交最近2年內未受相應境外金融機構所在地涉及反洗錢的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

第三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七十七條 銀保監局可以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或者談話,綜合考察其合規意識、風險偏好、業務能力等綜合素質。

第七十八條 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的申請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應在收到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批復后及時作出任命決定,超過2個月未任命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第八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其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職務連續任命臨時負責人。

臨時負責人應當具有與履行職責相當的能力,并應當符合本規定的相關要求。

第八十一條 具有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擬任人在同一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內部調動職務或改任(兼任)職務的,無需重新核準任職資格,應當自作出調任、改任、兼任決定之日起5日內在銀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外資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申請辦理本辦法規定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備案等事項的,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第八十三條 申請人應按照銀保監會有關要求,如實、完整提交申請材料。本辦法規定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銀保監會制定。

第八十四條 除特別說明外,本辦法中各項財務指標要求均為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第八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數及本級。

第八十六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