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廠房和倉庫消防安全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租賃廠房、倉庫的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工業建筑內租賃廠房和工業建筑、民用建筑內租賃倉庫的消防安全管理。
生產、儲存火藥、炸藥、火工品和軍工物資的廠房、倉庫,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租賃廠房、倉庫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違規改變廠房、倉庫的使用性質、使用功能。
第四條 租賃廠房、倉庫的出租人、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應當遵守本辦法,在其使用、管理范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五條 租賃廠房、倉庫的出租人、承租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主體,對廠房、倉庫的消防安全負責。出租人、承租人是單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六條 租賃廠房、倉庫應當落實逐級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逐級和崗位消防安全職責,確定各級、各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員。
第七條 租賃廠房、倉庫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未以書面形式明確的,出租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負責統一管理,承租人對承租廠房、倉庫的消防安全負責。
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將廠房、倉庫的全部或者部分再出租的,應當經出租人同意并以書面形式明確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八條 同一廠房、倉庫有兩個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的,各出租人、承租人對其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對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負責。
同一廠房、倉庫有兩個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的,應當共同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明確一個出租人、承租人作為統一管理人,并通過書面形式約定各方消防安全責任。
第九條 租賃廠房、倉庫的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專業服務單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務,并應當在服務合同中約定消防安全服務的具體內容。
第十條 租賃廠房、倉庫的出租人應當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職責:
(一)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廠房、倉庫;
(二)事先告知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相關的消防安全要求;
(三)統籌協調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時制止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四)督促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和及時整改火災隱患;
(五)及時向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傳達有關部門的消防安全工作要求。
第十一條 租賃廠房、倉庫的承租人應當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定期開展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三)加強用火、用電、用油、用氣的管理,不得違規使用明火、動火施工,不得私搭亂接電氣線路,不得違法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四)不得在廠房和倉庫內設置員工宿舍,設置辦公室、休息室要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做好維護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七)定期開展防火宣傳教育,不斷提高員工的消防安全意識、自防自救常識和疏散逃生的技能;
(八)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消防演練。
租賃廠房、倉庫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明確統一管理人實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前款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出租人、承租人應當督促并配合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條 租賃廠房、倉庫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應當與出租人、承租人書面明確共用消防設施、器材維護保養責任。
租賃廠房、倉庫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責任,發現有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并且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第十三條 出租人、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統一管理人發現合同方不履行消防安全責任或者有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且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解除租賃合同。
第三章 租賃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出租廠房、倉庫前,出租人應當了解承租人生產、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
承租人生產、儲存物品導致租賃廠房、倉庫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出租人不得出租或者可以依法解除租賃合同。
第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向出租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如實提供其生產、儲存物品的種類、火災危險性、數量等信息。
第十六條 承租人需要改變廠房、倉庫使用性質、使用功能的,應當書面征得出租人、物業服務企業及統一管理人同意;依法需要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報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甲、乙類廠房和儲存甲、乙、丙類物品的倉庫出租的,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變廠房和倉庫布局、倉庫儲存類別及核定的最大儲存量,確需改變的,應當書面征得出租人、物業服務企業及統一管理人同意;依法需要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報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出租人發現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擅自改變生產、儲存物品的種類,且改變后的生產、儲存物品導致租賃廠房、倉庫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應當進行制止,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解除租賃合同。
第十九條 租賃廠房內中間倉庫和租賃倉庫內甲乙類物品、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發生化學反應或者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須分間、分庫儲存,并在醒目處標明儲存物品的名稱、性質和滅火方法。
第二十條 同一廠房、倉庫出租給兩個及以上承租人的,其整體及各自承租部分的平面布局、防火分隔、安全疏散和消防設施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租賃廠房、倉庫存在分揀、加工、包裝等作業的,應當采用符合規定的防火分隔措施,不得減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數量和寬度。
嚴禁采用易燃可燃材料分隔、裝修裝飾租賃廠房、倉庫。
第二十一條 同一廠房、倉庫由兩個及以上承租人管理或者使用的,其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應當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協調、指導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做好廠房、倉庫的消防安全工作。
租賃廠房、倉庫各承租人之間應當建立消防協作機制,共同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開展聯合防火檢查、防火巡查、教育培訓,定期召開會議,推動解決消防安全重大問題。
第二十二條 租賃廠房、倉庫的消防設施、器材,應當由專人管理,負責檢查、維修、保養和更換,保證完好有效,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設施因改造或者檢修需要停用時,出租人、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應當采取相應的應對措施并在建筑內公告。
設置消防控制室的租賃廠房、倉庫,消防控制室的日常管理應當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協商指定專人負責。
第二十三條 租賃廠房、倉庫的出租人、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應當建立用火管理制度,對使用明火實施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四條 租賃廠房、倉庫因生產工藝、裝修改造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的,動火部門和人員應當按照單位的用火管理制度辦理審批手續。動火審批手續應當經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準,并落實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在確認無火災、爆炸危險后方可動火施工。動火審批應當明確動火地點、時間、動火人、現場監護人、批準人和防火措施等事項。
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的,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應當查驗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的人員是否持證上崗。
租賃倉庫的庫房內嚴禁使用明火。
第二十五條 租賃廠房、倉庫的出租人、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定期對電氣設備和線路進行消防安全檢測、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對廠房、倉庫進行施工或者檢修時,應當向出租人了解可能引發事故的周邊設施、隱蔽工程、易燃易爆危險品等情況,出租人應當如實說明和技術交底。
第二十七條 冷庫應當由具備冷庫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進行建設,保溫材料燃燒性能、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設施設置、制冷機房的安全防護、電氣線路敷設等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嚴禁冷庫使用易燃保溫材料,嚴禁私搭亂接電氣線路。
第二十八條 租賃廠房、倉庫應當按照規定或者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微型消防站)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制定統一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消防演練,加強聯勤聯動。
發生火災后,各方應當立即組織初期火災撲救、引導人員疏散,并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章 隱患整改
第二十九條 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應當定期對租賃廠房、倉庫進行防火檢查,排查火災隱患。
出租人應當了解租賃廠房、倉庫消防安全狀況,督促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開展防火檢查,排查火災隱患。
第三十條 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對在防火檢查、防火巡查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能及時整改的,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出租人發現火災隱患或者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書面通知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進行整改,并對整改情況跟蹤落實。
第三十一條 租賃廠房、倉庫的火災隱患整改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發現火災隱患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及時報告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對報告的火災隱患進行認定,并對整改完畢的進行確認;
(三) 明確火災隱患整改責任部門、責任人、整改的期限和所需經費來源;
(四)在火災隱患整改期間,采取相應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五)在火災隱患未消除前,不能確保消防安全,隨時可能引發火災的,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六)對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的火災隱患或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并將火災隱患整改情況報消防救援機構;
(七)對涉及城鄉規劃布局、不能自身解決的火災隱患,提出解決方案并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租賃廠房、倉庫是指租賃用于從事生產活動的工業建筑和租賃用于儲存物品的工業建筑、民用建筑;
(二)出租人,是指租賃廠房、倉庫的所有權人,包括單位和個人;
(三)承租人,是指租賃廠房、倉庫的使用權人,包括單位和個人;
(四)統一管理人,是指通過合同約定,對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實行統一管理的所有權人、承租人。
第三十四條 租賃露天生產場所、堆棧、貨場的消防安全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消防救援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