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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關于印發

《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的通知

礦安〔2023〕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各省級局,有關中央企業:

《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已經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2022年第39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

2023117

 

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防范和遏制礦山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山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是指礦山包括井口及以下區域、露天礦場、工業廣場內與礦山生產直接相關且屬于礦山的地面生產系統,以及附屬的尾礦庫、排土場、洗選廠、矸石山、瓦斯抽放泵站等場所,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

第二章 事故等級

第四條  根據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本條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五條  事故死亡人員的認定應當依據公安機關或者二級甲等及以上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確定,重傷人員的認定應當依據具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確定。

第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統計直接經濟損失,并由負責牽頭事故調查的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根據組織或者參與事故救援、賠償等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事故發生單位提供的統計結果進行確定。統計結果應注明日期。

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包括:

(一)人身傷亡后所支出的費用,含醫療費用、護理費用、喪葬及撫恤費用、補助及救濟費用、歇工工資;

(二)善后處理費用,含處理事故的事務性費用、現場搶救費用,清理現場費用、事故賠償費用;

(三)財產損失價值,含固定資產損失價值,流動資產損失價值。

第七條  事故等級認定按照死亡人數、重傷人數、直接經濟損失三者中最高級別確定。以重傷人數確定事故等級的,應當同時統計重傷人數和死亡人數。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變化后的傷亡人數重新確定事故等級。

因事故造成的失蹤人員,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后,按照死亡人員進行統計,并重新確定事故等級。

事故搶險救援時間超過30日的,應當在搶險救援結束后7日內重新核定事故傷亡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重新核定的事故傷亡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與原報告不一致的,按照變化后的傷亡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確定事故等級。

第三章 事故報告

第八條  礦山發生事故(包括涉險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礦山負責人;礦山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報告事故發生地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同時報告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發生較大及以上等級事故的,可直接向省級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和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報告。

第九條  縣級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逐級上報,每一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1小時。其中,接到較大及以上等級事故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快報省級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和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接到重大及以上等級事故報告后,在報告省級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和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的同時,可以立即報告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于48小時內在礦山安全生產綜合信息系統事故調查子系統填報事故信息。

第十條  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主要包括單位全稱、所有制形式和隸屬關系、生產能力、生產狀態、證照情況等;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類別。煤礦事故類別分為頂板、沖擊地壓、瓦斯、煤塵、機電、運輸、爆破、水害、火災、其他。非煤礦山事故類別分為物體打擊、車輛傷害、機械傷害、起重傷害、觸電、淹溺、灼燙、火災、高處墜落、坍塌、冒頂片幫、透水、爆破、火藥爆炸、中毒和窒息、潰壩、其他;

(四)事故的簡要經過,入井人數、安全升井人數,事故已經造成傷亡人數、涉險人數、失蹤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一條  初次報告由于情況不明暫未報告的內容,應當在情況清楚后及時續報。

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包括事故搶險救援進展情況),負責事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補報或者續報,其中,事故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后的24小時內補報或者續報。

第十二條  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遲報。

第十三條  礦山因自然災害或者在生產過程中疑似因病造成從業人員死亡的,或者因盜采行為等造成人員傷亡的,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程序上報。經負責牽頭調查的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調查認定或者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鑒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提出核銷建議,按照規定程序核銷。

(一)超過設計風險抵御標準,工程選址合理,且安全防范措施和應急救援措施到位的情況下,由不能預見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災害直接引發的;

(二)經由公安機關偵查,結案認定事故原因是蓄意破壞、恐怖行動、投毒、縱火、盜竊、自殺等人為故意行為直接或者間接造成的;

(三)礦山從業人員在生產過程中或者在崗位上,突發疾病(非遭受外部能量意外釋放造成的肌體創傷)導致死亡的。

第十四條  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接到涉及人員死亡的礦山瞞報、謊報事故舉報信息后,應當及時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核查。核查屬實的,按照規定程序上報,并按本辦法有關規定開展事故調查。

第四章 事故現場處置

第十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開展現場應急處置工作。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和相關規定派員立即趕赴事故現場,協助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六條  礦山及搶險救援隊伍等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證據。因事故搶險救援必須改變事故現場狀況的,現場搶險救援指揮部應當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搶險救援結束后,現場搶險救援指揮部應當向事故調查組提交搶險救援報告及有關圖紙、記錄等資料。

礦山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及時收集固定包括視聽、監測監控等資料在內的相關證據。有關部門收集固定的相關證據應當提交事故調查組。

第五章 事故調查

第十七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做到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過、責任人員未處理不放過、整改措施未落實不放過、有關人員未受到教育不放過。

第十八條  事故按照等級實行分級調查。

重大及以下等級煤礦事故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牽頭組織調查。

重大、較大、一般非煤礦山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死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九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負責調查的煤礦事故。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非煤礦山事故。

因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辦法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礦山安全監察機構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可以重新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  重大及以下等級煤礦事故,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公安機關以及工會組織派人組成事故調查組,并邀請當地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介入。

非煤礦山重大事故,由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應急管理部門、負有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公安機關以及工會組織派人組成事故調查組,并邀請省級監察機關介入。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參加事故調查。

較大及以下等級非煤礦山事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應急管理部門、負有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公安機關以及工會組織派人組成事故調查組,并邀請當地監察機關介入。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派人參與并指導監督事故調查。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專家應實行回避制度。原則上重大事故應當聘請事故發生省(區、市)以外人員擔任專家組組長,事故發生省(區、市)以外專家占比不低于三分之二。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做到誠信公正、恪盡職守、廉潔自律,遵守事故調查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秘密。

第二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查清事故發生的經過、報告過程、原因、類別、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隱瞞事故的,應當查明隱瞞過程;

(三)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提出對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處理建議;

(四)評估應急處置工作;

(五)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規定時限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二條  重大及以下等級煤礦事故的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擔任(一般煤礦事故可由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內設處室負責人擔任),重大及以下等級非煤礦山事故的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地方人民政府指定。

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事故調查組開展工作;

(二)明確事故調查組中各小組的職責,確定事故調查組成員的分工;

(三)協調決定事故調查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四)提出有關事故調查的結論性意見;

(五)審核事故涉嫌犯罪的材料,批準將有關材料或者復印件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的原因、性質和處理建議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事故調查組組長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對重大技術問題、重要證據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進行技術鑒定的單位應當出具書面技術鑒定結論,并對鑒定結論負責。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與刑事司法機關銜接,發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交有管轄權的刑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事故調查組應當同監察機關溝通,并移交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一)重大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60日;

(二)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原則上不得超過60日。

特殊情況下,重大及以下等級事故經負責事故調查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同意,可以延長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二十六條  下列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應當在報送事故調查報告時向負責事故調查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礦山安全監察機構說明:

(一)瞞報、謊報、遲報事故的調查核實所需的時間;

(二)因事故救援無法進行現場勘查的時間;

(三)掛牌督辦、跟蹤督辦的事故的審核備案時間;

(四)特殊疑難問題技術鑒定所需的時間;

(五)監察機關追責問責審查調查的時間。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基本情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事故救援情況和應急處置評估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和事故類別;

(四)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及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由事故調查組成員簽名確認。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有關資料應當由負責牽頭事故調查的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歸檔保存。歸檔保存的材料包括事故調查報告、技術報告、管理報告、救援報告、技術鑒定報告和檢測檢驗報告、直接經濟損失報告、物證和證人證言、相關圖紙資料、視聽、監測監控資料、責任處理處置意見、審核意見、結案通知等。

第六章 事故處理和整改措施評估

第二十九條  煤礦重大事故調查報告經征求省級人民政府意見后,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審核同意后,按程序結案。較大及以下等級煤礦事故調查報告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按程序結案。

重大及以下等級非煤礦山事故調查報告,由負責事故調查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程序結案。

對國務院安委會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或者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掛牌督辦的典型事故,事故調查報告初稿形成后,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應當向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匯報,并根據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的意見和建議,組織事故調查組對事故調查報告進行修改完善,并正式報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或者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經審核同意后,按程序結案。

事故提級調查的,由組織提級調查的單位按程序結案。

第三十條  事故調查報告經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同意后15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下,結案時間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第三十一條  事故結案通知應當印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單位,抄送事故調查組成員單位。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落實事故調查報告中關于事故責任有關單位、責任人員的責任追究意見以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接到事故調查報告和結案通知3個月內,將落實情況書面報(抄)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及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制定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方案,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事故調查報告由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應當在事故結案1年內,組織開展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評估工作組原則上由參加事故調查的部門組成,可以邀請監察機關參加。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