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安全生產條例(修訂)
(2016年5月21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2年11月25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等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大安全大應急框架,完善公共安全體系,推動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預防轉型,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黨政同責、一崗雙責,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安全生產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范化解機制,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廣應用安全生產先進技術,依法保障從業人員合法權益,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組織制定和實施安全生產職責清單、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責任清單;組織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安全生產權力和責任清單,公開并接受社會監督;推進安全生產風險專項整治,加強重點行業、重點領域安全監管,建立完善安全風險評估與論證機制,按照安全風險管控要求,進行產業規劃和空間布局,并對位置相鄰、行業相近、業態相似的生產經營單位實施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依法組織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研究部署、指導協調、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安全生產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承擔本級安全生產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交通運輸、住建、水利等有關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本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新興行業、領域中安全生產監管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風景區等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機構及其職責,配備專職人員和必要的裝備,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相關領導責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深入開展安全常識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安全生產意識。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工作,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操作技能。
人社等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知識納入繼續教育和就業技能培訓內容,提高培訓人員的安全意識和技能。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依法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有關協會組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加強行業自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信息、培訓等服務。
從事安全生產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管理服務。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安全生產服務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安全生產責任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有關協會組織和安全生產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生產經營單位指定安全生產服務機構。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并建立健全和實施下列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二)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
(三)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四)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和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制度;
(五)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
(六)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獎勵和責任追究制度;
(七)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制度;
(八)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登記、治理制度;
(九)重大危險源檢測、監控、管理制度;
(十)有較大危險、危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險作業及變更管理制度;
(十一)勞動防護用品采購、配備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生產安全風險警示和預防應急公告制度;
(十三)安全設施設備的管理和檢修維護制度;
(十四)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十五)安全生產應急管理制度;
(十六)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十七)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制度;
(十八)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可以制定綜合性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礦山、建筑施工、金屬冶煉、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一千人以上的一般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總監。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礦山、建筑施工、金屬冶煉、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礦山、金屬冶煉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裝卸單位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從事特種作業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從事特種作業。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專項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
(四)不按照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五)不建立安全隱患登記檔案監控制度;
(六)不建立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七)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隱患,不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從事的行為。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費用計入生產成本,由生產經營單位自提自用、專戶核算,不得挪作他用,專門用于與本單位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下列支出: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
(二)安全生產設施、設備和應急救援器材的配備、更新、維護、檢測和檢驗;
(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獎勵和應急救援演練;
(四)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及職業危害防治;
(五)安全評價;
(六)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的評估、監控、整改;
(七)安全生產適用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裝備的推廣應用;
(八)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費用;
(九)生產安全事故處理費用;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支出。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保險機構應當強化事故技術預防服務,開展風險辨識評估、事故隱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訓等事故預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賠及預賠付等機制。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下列人員及時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一)新進從業人員;
(二)離崗六個月以上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
(三)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施、新設備的有關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中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其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本單位安全生產組織架構以及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崗位操作規程、事故應急預案、安全防范措施的主要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向從業人員發放告知卡,詳細標明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事故預防及應急措施、報告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風系統、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緊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標志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設置在明顯位置且保持完好,便于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識別以及應急救援;
(三)根據生產、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種類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防靜電、防泄漏和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
(四)生產作業場所、倉庫嚴禁住宿和從事與生產經營無關的活動;
(五)同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職工宿舍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和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安全責任,并確定責任人對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進行統一管理;
(六)生產經營區域和員工宿舍的安全距離、安全出口數目、安全疏散距離、疏散門和疏散通道的寬度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七)國家安全生產標準或者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場所建筑的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設施、設備;
(二)在經營場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設置明顯標志,確保暢通;
(三)按照有關規定在經營場所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備用電源,安裝安全監控系統,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
(五)有關負責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
(六)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七)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前款規定的場所設在同一建筑物內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有關技術標準規范設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暢通。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其設備及相關安全設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定期檢測、檢修,經常性維護、保養,保持安全防護性能良好;
(二)電氣設備、線路安裝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三)有爆炸危險的工作場所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
(四)對特種設備依法進行安全性能檢測檢驗;
(五)國家安全生產標準或者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不得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
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條 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作業場所的安全生產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安全實時視頻監控系統,對重點場所、重點部位、重大危險源、重點設施設備等進行實時視頻監控,落實安全生產風險分析、事故征兆預警預報和信息報送等制度,實時、準確、完整地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送安全生產數據信息。
前款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的視頻監控系統信息應當接入相應的視頻監控平臺,并與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公安部門的視頻監控中心實現互聯互通。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視頻監控資料的檔案管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所錄制的監控圖像必須真實、連續、可靠,確保可溯、可查。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作業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國家和行業危險作業管理標準以及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設置作業現場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六)其他危險作業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并按照重大、較大、一般和低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的管控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機制,定期組織開展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生產經營單位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組織排除;對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制定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欄等方式向從業人員通報。其中,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治理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員安全的,應當暫時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防止事故發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重大事故隱患納入相關信息系統,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設立安全警示標志,并建立登記檔案。登記檔案內容包括重大危險源的名稱、位置、性質、檢測檢驗報告、安全評估報告、相關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響范圍、應急預案等。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加強風險預控管理,進行實時監測,定期開展檢測、評估,確認重大危險源狀態,落實監控措施,并每半年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一次對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相應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相應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相關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向承包方、承租方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及相關設備的基本情況和安全生產要求;
(二)統一協調、管理同一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的多個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工作;
(三)定期檢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狀況,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建立并落實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帶班負責人應當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和處置事故隱患;發現事故險情或者發生事故時,及時組織現場人員撤離,并進行妥善處置。
礦山地下礦井(含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等礦山地下建設礦井)應當確保每個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負責人在井下現場帶班,與從業人員同時下井、同時升井,并認真填寫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記錄,建立檔案;遇到險情時,立即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組織人員及時、有序撤離。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服務區域的人流干道、消防設施及通道、地下車庫、化糞池、窨井、電梯、水暖設施、集中充電裝置等重點部位進行經常性檢查;對燃氣、供電等重要設施做好日常防護。發現安全隱患無法處理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專業部門,并發出警示;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同一建筑物內的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共同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協議履行其管理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三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學校、幼兒園應當加強安全知識教育,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落實安全管理措施,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教學設施、生活設施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和標志明顯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暢通。
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應當確保學生安全。除必要的教學用途之外,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
學校、幼兒園不得將學校房屋和場地出租給經營單位作為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或者機動車停車場。
第三十四條 煤礦的通風、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等安全設備、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并具有防范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措施和完善的應急處理預案。
第三十五條 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基本條件:
(一)具備完善的安全出口、提升、通風、排水、運輸、供配電等條件;開采順序、采場布置、采場參數、礦(巖)柱留設和首采中段、安全出口等應當符合安全設施設計要求;
(二)按照通風安全技術標準,建立機械通風系統,加強通風安全管理,保持通風系統可靠運行;
(三)按照規定定期檢測提升機、提升絞車、鋼絲繩、罐籠防墜器等提升運輸裝置;
(四)建立完善的防排水系統,嚴禁以廢棄巷道、采空區等充作水倉;
(五)基建過程中應當同步建立監測監控、人員定位、通信聯絡系統。
第三十六條 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或者不再進行排尾作業的,應當在一年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閉庫程序,完成閉庫。閉庫工程驗收合格后,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告,由自然資源部門做好土地復墾和地質災害防治的監管工作。
第三十七條 涉及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學品和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由省、市(州)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建立安全風險聯合防控機制,項目立項由相關部門依法依規聯合審批,共同做好安全風險防控。
嚴格落實化學品鑒定評估與登記有關規定,新化學品和理化特性不明的化學品應當經過鑒定分類并登記,禁止未落實風險防控措施就投入生產。
化工園區和化工企業應當對重點環保設施和項目,組織安全風險評估論證和隱患排查治理,采取措施降低安全風險。
第三十八條 新建化工園區由省人民政府組織開展安全風險評估、論證并完善和落實管控措施。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內建設有化工園區的或者獨立設置化工園區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據上下游產業鏈完備性、人才基礎和管理能力等因素,完善落實安全防控措施。
化工園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安全風險評估制度,按照規定定期或者不定期開展園區整體性安全風險評估。
第三十九條 地下生產經營場所設置的消防設施、照明設施、電源線路、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應急廣播、機械通風系統或者空氣調節裝置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地下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設施設備檢查、維修制度,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運行、使用。
地下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員疏散應急演練制度,落實人員疏散應急演練組織機構和責任,有效組織人員疏散應急演練。
第四十條 地下生產經營場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經營、存放、攜帶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擠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風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氣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體作為燃料;
(四)違規安裝、使用電器產品和敷設用電線路;
(五)違規拆除、損毀各類安全設施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依法承擔建設、運營安全主體責任。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配備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人員,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落實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安全運營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依法享有下列安全生產權利:
(一)要求在集體合同、勞動合同中載明保障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和依法辦理工傷保險等事項;
(二)知悉其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防范、應急措施;
(三)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并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四)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要求;
(五)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后,有權提出賠償要求;
(六)獲得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的勞動條件和勞動防護用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權利。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從業人員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治有關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和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落實崗位安全責任,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
(二)正確佩戴、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參加應急演練;
(四)報告事故隱患或者不安全因素;
(五)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義務。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從業人員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作出有關安全生產的決定,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有權對下列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一)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二)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
(三)對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建議;
(四)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建議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
(五)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生產經營單位對工會組織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及時研究、答復,并立即作出處理。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實行屬地監管和行業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對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重點檢查。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履行下列綜合監督管理職責:
(一)綜合分析本地區安全生產形勢,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發布安全生產信息;
(二)編制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
(三)組織實施本級人民政府對本級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綜合考核;
(四)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綜合督查和專項檢查;
(五)發現事故隱患及時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依法對本行業、本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行業監督管理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責任制,并指導、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二)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況和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人員、按規定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情況進行重點檢查;
(三)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審查批準和行政執法工作;
(四)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國有資產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同時,對其安全生產工作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省、市、縣三級監督管理。
對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進行重點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與監控。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一)不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及時排查治理重大安全隱患的;
(三)發生較大、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需要約談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重要會議、重大活動的,根據安全管理需要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安全保障應急預案,采取臨時性安全管控措施,并及時發布通知或者通告。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涉及人員死亡的舉報事項,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核查處理。
對符合安全生產舉報獎勵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五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處罰信息,按照規定在七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并及時將相關處罰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歸集。
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并通報有關部門和機構。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對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進行聯合懲戒,并向社會公示。
第五十五條 不得在城鎮人口密集區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工廠、倉庫;已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建成的上述項目,應當納入改造規劃,逐步遷出或者轉產。
在重大危險源、鐵路、高壓輸電線路和危險物品輸送管道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范圍內,不得建設建(構)筑物。
對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構)筑物,應當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組建安全生產專家庫,可以根據需要,從專家庫中聘請專家組成專家組,參與安全生產執法檢查,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詢、技術、管理等服務。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急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隊伍和其他行業、領域安全生產行政執法隊伍建設,配備符合安全生產執法要求的行政執法人員和裝備。應急救援車輛在執行任務時,享有優先通行權。
應急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檢查,應當兩人以上共同進行,配備安全防護用品,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按照規定聘用應急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技術檢查員,為應急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提供專業技術支撐;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五十八條 有關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根據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崗位職責,對照責任、權力、監管和任務清單以及監督檢查計劃,綜合考量履職情況、履職條件、主觀過錯、產生后果、因果關系等因素,確定相關責任。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事故調查組認定、監察機關核實,有關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已經全面履行了安全生產法定職責,未牟取私利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追究相關責任。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體系,加強應急救援隊伍建設,提高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保障水平,完善應急響應聯動機制,加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風景區等應當制定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職責。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上報事故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至少每兩年組織一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的實際需要,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
鼓勵和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提供社會化救援服務的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定期開展應急救援演練,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
第六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并完善應急救援制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應急救援組織;
(二)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
(三)對生產經營活動中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領域和環節進行監控;
(四)在作業區域設置緊急避險救生設施;
(五)組織開展應急預案培訓,使有關人員掌握應急預案內容、熟悉應急職責、應急程序和崗位應急處置方案;
(六)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演練計劃,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應急預案演練。
第六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并根據本單位存在的危險源和風險等因素及時修訂。
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并將演練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六十三條 礦山、建筑施工、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
前款規定中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可以與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工業園區、開發區等產業聚集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六十四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情況緊急時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如實向事故發生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如實上報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啟動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立即到達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第六十五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關于事故等級和管轄權限的有關規定組成調查組,開展事故調查:
(一)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省應急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二)較大生產安全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市(州)應急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三)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縣(市、區)應急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調查;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市、區)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在法定期限內,因事故傷亡人數或者直接經濟損失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變化后的事故等級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六十六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事故調查處理意見,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并及時全面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七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治療受傷人員,并支付醫療救治、事故救援、善后處理、險情處置等必要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州)、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安全生產規劃,或者制定了安全生產規劃,但未組織實施的;
(二)未建立和完善相關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的;
(三)未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重大問題的;
(四)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事故,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事故責任追究的。
第七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