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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動力廠、研究堆、核燃料循環設施安全許可程序規定

 《核動力廠、研究堆、核燃料循環設施安全許可程序規定》已于2019年7月11日由生態環境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國家核安全局發布的《核電廠安全許可證件的申請和頒發》、2006年1月28日國家核安全局發布的《研究堆安全許可證件的申請和頒發規定》同時廢止。

  部長 李干杰

  2019年8月26日

  (此件社會公開)

核動力廠、研究堆、核燃料循環設施安全許可程序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四章 變更與延續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民用核動力廠、研究堆、核燃料循環設施等核設施安全許可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內,民用核動力廠、研究堆、核燃料循環設施(以下統稱核設施)的選址、建造、運行、退役等安全許可事項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規定。

  核設施轉讓、變更營運單位和遷移等活動的審查批準,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核動力廠、研究堆、核燃料循環設施,是指:

  (一)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等核動力廠及裝置;

  (二)核動力廠以外的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其他反應堆(以下統稱研究堆),根據潛在危害由大到小可劃分為Ⅰ類、Ⅱ類、Ⅲ類研究堆;

  (三)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和后處理設施等核燃料循環設施。

  核設施配套建設的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設施的安全許可,應當在主體核設施的安全許可中一并辦理許可手續。

  第四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申請核設施安全許可,以及辦理核設施安全許可的變更、延續,應當依照本規定,報國家核安全局審查批準。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具備保障核設施安全運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滿足核安全要求的組織管理體系和質量保證、安全管理、崗位責任等制度;

  (二)有規定數量、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備與核設施安全相適應的安全評價、資源配置和財務能力;

  (四)具備必要的核安全技術支撐和持續改進能力;

  (五)具備應急響應能力和核損害賠償財務保障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核設施場址選擇的要求完成核設施場址的安全評估論證,并在滿足核安全技術評價要求的前提下,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設施場址選擇審查申請書和核設施選址安全分析報告,經審查符合核安全要求后,取得核設施場址選擇審查意見書。

  第七條 核設施建造前,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向國家核安全局提出建造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設施建造申請書;

  (二)初步安全分析報告;

  (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四)質量保證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核設施營運單位取得核設施建造許可證后,方可開始與核設施安全有關的重要構筑物的建造(安裝)或者基礎混凝土的澆筑,并按照核設施建造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和條件從事相關的建造活動。

  核設施營運單位在提交核設施建造申請書時,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初步安全分析報告中關于調試大綱的內容不具備提交條件的,可以在征得國家核安全局同意后,由核設施營運單位根據核設施建造進展情況,按照國家核安全局的要求補充提交。

  核設施建造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十年。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設施營運單位可以一并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設施場址選擇審查申請書和核設施建造申請書。國家核安全局在核發核設施建造許可證的同時出具核設施場址選擇審查意見書:

  (一)新選場址擬建核設施為Ⅲ類研究堆的;

  (二)在現有場址新建研究堆,若新建研究堆對場址的安全要求不高于該場址已有核設施,且該場址已經過安全技術評價并得到國家核安全局的批準的;

  (三)在現有核燃料生產基地內建設核燃料循環前端設施(鈾純化轉化、鈾濃縮和元件制造設施)的;

  (四)由工廠制造或者總裝、并在工廠內完成首次裝料和調試的浮動式或者移動式核動力裝置,其場址已經過安全評價并得到國家核安全局的批準的。

  第九條 核設施首次裝投料前,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向國家核安全局提出運行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設施運行申請書;

  (二)最終安全分析報告;

  (三)質量保證文件;

  (四)應急預案;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核設施營運單位取得核設施運行許可證后,方可裝投料,并應當按照核設施運行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和條件進行裝投料,以及裝投料后的調試和運行等活動。

  第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在提交核設施運行申請書時,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最終安全分析報告中下列章節或者內容不具備提交條件的,可以在征得國家核安全局同意后,由核設施營運單位根據核設施建造調試進展情況,按照國家核安全局的要求向國家核安全局補充提交:

  (一)維修大綱(不適用Ⅲ類研究堆及核燃料循環設施);

  (二)在役檢查大綱(不適用Ⅲ類研究堆及核燃料循環設施);

  (三)裝換料大綱(不適用Ⅲ類研究堆及核燃料循環設施);

  (四)役前檢查結果報告(不適用Ⅲ類研究堆及核燃料循環設施);

  (五)實驗和應用大綱(不適用研究堆之外的核設施);

  (六)核設施裝投料前調試報告。

  第十一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取得核設施運行許可證后,應當按照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和條件運行核設施。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調試大綱所確定的順序、方法等要求完成調試試驗項目。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在調試大綱確定的所有調試試驗項目完成后兩個月內,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調試報告。

  國家核安全局對核設施首次裝投料以及裝投料后的重要調試活動,可以設置控制點,并在運行許可文件中載明。

  第十二條 核設施運行許可證的有效期為設計壽期。

  運行許可證有效期內,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對核設施進行定期安全評價,評價周期根據核設施具體情況和核安全法規和標準的變化情況確定,一般為十年。評價結果應當提交國家核安全局審查。

  第十三條 用于科學研究的核燃料循環設施,根據設施潛在風險和復雜程度,核設施營運單位可以向國家核安全局申請合并辦理核設施安全許可事項。

  第十四條 擬轉讓核設施的,核設施擬受讓單位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并重新申請核設施安全許可。

  前款規定的核設施安全許可申請,由持有核設施安全許可證的核設施營運單位和核設施擬受讓單位共同向國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轉讓核設施的申請書;

  (二)核設施擬受讓單位質量保證文件;

  (三)核設施擬受讓單位應急預案;

  (四)其他需要申明的事項。

  擬變更核設施營運單位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國家核安全局審查認可轉讓核設施或者變更核設施營運單位的,向核設施的受讓單位或者變更后的核設施營運單位重新頒發核設施安全許可證,并同時注銷原核設施安全許可證。

  核設施的受讓單位或者變更后的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繼承原核設施營運單位在核設施安全管理方面的全部義務,并遵守原核設施營運單位在申請原核設施安全許可證時所作的全部承諾,但經核設施的受讓單位和變更后的核設施營運單位申請并得到國家核安全局審查認可免除的義務和承諾除外。

  第十六條 遷移核設施的,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向國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設施遷移申請書;

  (二)新場址的選址安全分析報告;

  (三)新場址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四)新場址的應急預案;

  (五)核設施遷移活動的質量保證文件;

  (六)核設施安全分析報告相關內容的修訂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遷移核設施的申請取得國家核安全局批準后,核設施營運單位方可開始進行核設施遷移活動。

  核設施遷移過程中存在核設施轉讓或者變更核設施營運單位情形的,適用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核設施終止運行后,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制定停閉期間的安全管理措施,采取安全的方式進行停閉管理,保證停閉期間的安全,確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術人員和文件,并接受國家核安全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核設施退役前,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向國家核安全局提出退役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設施退役申請書;

  (二)退役安全分析報告;

  (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四)質量保證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國家核安全局向核設施營運單位頒發退役批準書。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退役批準書的內容開展退役活動。

  第十九條 國家核安全局按照規定對核設施安全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核設施安全許可申請。

  國家核安全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核設施安全許可申請,應當出具書面憑證;需要對核設施安全許可申請組織技術審查的,應當一并告知申請單位技術審查的流程、計劃節點和預計的技術審查時間。

  第二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對核設施安全許可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核設施安全許可申請材料的格式和編寫內容及形式,應當符合如下規定:

  (一)格式和內容滿足國家核安全局相應的要求;

  (二)應當具有總目錄;對篇幅較長的,應當有分卷目錄;

  (三)所有文字、圖紙和圖表應當清晰,不使用放大設備能直接閱讀;

  (四)對所使用的圖例、符號應當給予說明;

  (五)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的內容應當予以注明。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核安全局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對核設施安全許可申請組織安全技術審查。

  技術審查內容包括申請材料與法規標準的符合情況、分析計算結果復核、試驗結果審核等。

  技術審查流程包括文件審查、校核計算、試驗驗證、技術交流和專家咨詢等。

  國家核安全局根據核設施的種類和復雜程度,對技術審查時間作出適當的安排。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核安全局的要求答復國家核安全局在技術審查中提出的問題,必要時補充相關文件資料予以說明。

  技術審查時間不計入作出核設施安全許可的期限。

  第二十二條 國家核安全局組織安全技術審查時,應當委托與許可申請單位沒有利益關系的技術支持單位進行審評。受委托的技術支持單位應當對其技術評價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國家核安全局在進行核設施重大安全問題技術決策時,應當咨詢核安全專家委員會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國家核安全局對滿足核安全要求的核設施安全許可申請,在技術審查完成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予以公告;對不滿足核安全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國家核安全局審批核設施建造、運行許可申請以及核設施轉讓或者變更核設施營運單位申請時,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詢意見。

  國家核安全局審批核設施遷移申請時,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核設施遷出地、遷入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詢意見。

  第二十四條 核設施安全許可證件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核設施安全許可的單位名稱、注冊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核設施的名稱和所在地址;

  (三)準予從事的核設施安全許可活動范圍和條件;

  (四)有效期限;

  (五)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二十五條 在核設施運行許可證的有效期內,國家核安全局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新的核安全標準的要求,對許可證規定的事項作出合理調整。

  第二十六條 國家核安全局依法公開核設施安全許可文件。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變更與延續

  第二十七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變更單位名稱、注冊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國家核安全局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核設施建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尚未建造完成的,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在核設施建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國家核安全局辦理延期手續,經國家核安全局審查批準后方可繼續建造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評估不存在安全風險的,無需辦理延期審批手續,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將安全風險評估報告提交國家核安全局備案:

  (一)國家政策或者行為導致核設施延期建造;

  (二)用于科學研究的核設施;

  (三)用于工程示范的核設施;

  (四)用于乏燃料后處理的核設施。

  第二十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調整下列事項的,應當報國家核安全局批準:

  (一)作為頒發運行許可證依據的重要構筑物、系統和設備;

  (二)運行限值和條件;

  (三)國家核安全局批準的與核安全有關的程序和其他文件。

  第三十條 對在運行許可證有效期內長期不啟動運行的核設施,需要改變原有運行限值和條件或者其他安全管理措施的,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制定長期停堆(運)計劃和相應的管理措施,并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的有關規定,報國家核安全局批準。

  實施長期停堆(運)管理的核設施如需恢復正常運行的,應當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的有關規定,報國家核安全局批準。

  第三十一條 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運行的,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核設施是否符合核安全標準進行論證、驗證。滿足核安全標準要求的,應當于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五年,向國家核安全局提出運行許可證有效期延續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有效期延續申請書;

  (二)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有效期延續的安全論證、驗證報告,以及老化管理大綱、修訂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核安全相關的工程改進措施和計劃等與核設施安全論證、驗證相關的材料;

  (三)增補或者修改的最終安全分析報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運行許可證有效期延續申請經國家核安全局審查批準后,核設施方可繼續運行。未獲得國家核安全局批準的,核設施不得繼續運行。

  第三十二條 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有效期延續的期限按照核設施的實際狀態和安全評估情況確定,但每次不超過二十年。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有關的術語定義為:

  研究堆:核動力廠以外的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以及由外源驅動帶功率運行的次臨界系統等核設施或裝置的統稱,包括反應堆堆芯、輻照孔道、考驗回路等實驗裝置,以及為支持其運行、保證安全和輻射防護的目的所設置的所有系統和構筑物,還包括燃料貯存、放射性廢物貯存、放射性熱室、實物保護系統等反應堆場址內與反應堆或實驗裝置有關的一切其它設施。

  Ⅰ類研究堆:功率、剩余反應性和裂變產物總量都較高的研究堆,熱功率范圍10MW~300MW。這類研究堆一般在強迫循環下運行,通常必須設置高度可靠的停堆系統,需要設置應急冷卻系統以保證堆芯余熱的有效排出;對反應堆廠房或者其他包容結構需要有特殊的密封要求。

  Ⅱ類研究堆:功率、剩余反應性和裂變產物總量屬于中等的研究堆,熱功率范圍500kW~10MW。這類研究堆可采用自然對流冷卻方式或強迫循環冷卻方式排出熱量;反應堆需要設置可靠的停堆系統,停堆后必須保證堆芯在要求的時間內得到冷卻,對反應堆廠房無特殊密封性要求。

  Ⅲ類研究堆:功率低、剩余反應性小、停堆余熱極少、裂變產物總量有限的研究堆,其熱功率小于500kW,如果具有較高的固有安全特性,熱功率范圍可擴展至1MW。這類研究堆通常無特殊的冷卻要求,或通過冷卻劑自然對流冷卻即可排出熱量;利用負反饋效應或簡單的停堆手段即可使反應堆停堆并保持安全狀態;對反應堆廠房無密封要求。

  核設施遷移:是指將核設施由一個場址搬遷至一個新的場址。

  安全重要構筑物:是指具有安全要求并執行核安全功能的構筑物,包括其失效可能導致核設施安全水平的降低或者事故,以及用以緩解事故可能引起的輻射照射后果的構筑物。

  長期停堆(運):是指核設施運行期間一種較長時間的停堆(運)狀態。在此狀態下,核設施處于卸料狀態,或處于深度次臨界狀態且無需采取冷卻措施,核設施不必采取與正常運行要求完全一致的監測、試驗、維護和檢查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國家核安全局發布的《核電廠安全許可證件的申請和頒發》、2006年1月28日國家核安全局發布的《研究堆安全許可證件的申請和頒發規定》同時廢止。

  附表1-7

 

  解讀:生態環境部核電安全監管司有關負責人就《核動力廠、研究堆、核燃料循環設施安全許可程序規定》發布答記者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