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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許可檢查內容和適用法條清單匯總

基本情況



一、排污單位基本信息

(一)檢查內容

1.名稱是否與營業執照一致。

2.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是否與營業執照一致。

3.填報地址是否與項目建設地址一致。

4.法人代表是否發生變更。

5.是否安排專人負責。

6.填報聯系方式是否真實。

7.是否根據《2017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注釋》(按第1號修改單修訂)或參考本排污單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等確定行業類別及代碼。

(二)適用法條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 排污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審批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二、排污許可管理類型 

(一)檢查內容

屬于重點管理、簡化管理、登記管理、不需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無證排污。 

(二)適用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3.《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4.《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三、有效日期 

(一)檢查內容

是否在有效期內。 

(二)適用法條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 


四、排污許可管理等級 

(一)檢查內容

根據《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2019年版)》查看管理層級,是否降低管理等級。

(二)適用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九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四十條 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審批部門依法撤銷其排污許可證,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五、變更排污許可證 

(一)檢查內容

1.是否存在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

2.是否符合本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發證要求。

3.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是否存在排污登記填報信息發生變化。 

(二)適用法條

1.《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的,審批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

2.《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 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報的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20日內進行變更填報。


六、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

(一)檢查內容

1.是否存在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2.是否存在生產經營場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變化。

3.是否存在污染物排放口數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量、排放濃度增加。

(二)適用法條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七、排污許可證正副本原件

(一)檢查內容

1.是否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

2.是否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

3.是否在生產經營場所內方便公眾監督的位置懸掛。 

(二)適用法條

1.《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相關證件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2.《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三)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 


八、環評材料

(一)檢查內容

1.環評審批(備案)材料是否齊全。

2.是否開展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二)適用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2.《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九、登記管理 

(一)檢查內容

是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

(二)適用法條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 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填報排污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情況


一、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建設情況

(一)檢查內容

1.通過排氣筒等方式排放至外環境的大氣污染物,是否在排氣筒或者原煙氣與凈煙氣混合后的混合煙道上設置大氣污染物外排口監測點位。

2.通過凈煙氣煙道直接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是否在凈煙氣煙道上設置監測點位,有旁路的煙道是否也設置監測點位。3.大氣污染物監測平臺、監測點位和監測孔的設置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廢氣監測點位設置技術規范》(DB 37/T 3535-2019)要求。

(二)適用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條第五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二、水污染物排放口建設情況 

(一)檢查內容

1.是否按照排放標準規定的監控位置設置水污染物外排口監測點位。

2.水污染物排放口是否符合《排污口規范化整治技術要求(試行)》(環監〔1996〕470號)要求。

3.排放口標志是否符合《環境保護圖形標志》(GB 15562.1-1995)排放口(源)要求。

(二)適用法條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規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設置標志牌。 


三、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 

(一)檢查內容

1.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2.是否按要求將所有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納入排污許可管理。

(二)適用法條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數量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四、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

(一)檢查內容

1.水污染物(直接排放或間接排放)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是否與排污許可證要求一致。

2.大氣污染物(有組織、無組織)排放方式是否與排污許可證要求一致。

3.是否非法設置暗管、滲井、滲坑等。

(二)適用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3.《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排污情況


一、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情況

(一)檢查內容

1.是否根據產排污環節合理確定水污染物處理工藝及設施參數,是否符合工業水污染物治理工程技術規范相關要求。

2.水污染物處理中產生的柵渣、污泥等是否做好收集處理處置,防止二次污染。

3.是否根據工藝要求,定期對構筑物、設備、電氣及自控儀表進行檢查維護,確保處理設施穩定運行。

4.是否進行雨污分流,重視生產節水管理,加強各類廢水的處理與回用,實施低排水工藝改造。

5.是否根據用水水質要求實現廢水梯級利用,盡量減少污水排放量。

6.廠內廢水管線和處理設施是否做好防滲,防止有毒有害污染物滲入地下土壤和水體。

7.是否根據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生產及周圍環境實際情況,考慮可能發生的突發性事故,制定應急預案并按要求備案、演練。

(二)適用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3.《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過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二、有組織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情況 

(一)檢查內容

1.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是否按要求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

2.布袋除塵器是否定期更換濾袋,確保完整無破損。

3.靜電除塵器是否定期檢修維護極板、極絲、振打清灰裝置。

4.噴淋吸收裝置是否定期排放、更換吸收液,確保吸收效果。

5.吸附裝置是否定期更換吸附材料,確保吸附材料的吸附效能,如脫附后采用催化燃燒裝置,則應定期更換催化劑。

6.RTO裝置是否定期檢查燃燒器、蓄熱體、切換閥等組件,確保系統安全、穩定運行。

7.RCO裝置是否定期檢查燃燒器、蓄熱體、切換閥等組件,定期更換催化劑,確保系統安全、穩定運行。

8.特殊時段是否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二)適用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3.《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超過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4.《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二)特殊時段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三、無組織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情況 

(一)檢查內容

1.對于顆粒物等無組織大氣污染物產生點,排污單位是否配備有效的大氣污染物捕集裝置,如局部密閉罩、整體密閉罩、大容積密閉罩、車間密閉等,并配備濾塵設施。

2.對于揮發性有機溶劑、惡臭等無組織大氣污染物產生點,如硫化、酸洗等設施,排污單位是否采取密閉措施以減少大氣污染物散發。

3.有機溶劑儲存和裝卸單元是否配置氣相平衡管或將產生的大氣污染物接入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

4.異味明顯的水污染物處理單元,是否加蓋密閉,并配備大氣污染物收集處理設施。

5.對于露天儲煤場、粉狀物料儲運系統,排污單位是否配備防風抑塵網、噴淋、灑水、苫蓋等抑塵措施,且防風抑塵網不得有明顯破損。煤粉、石灰石粉等粉狀物料是否采用筒倉等封閉式料庫存儲。其他易起塵物料是否苫蓋。

6.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地方相關規定中有針對原輔料、生產過程、燃料等其他污染防治強制要求的,是否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地方相關規定,明確其他需要落實的污染防治要求。

(二)適用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工業涂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臺賬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四)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五)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五)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七)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凈化裝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

3.《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控制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 


四、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管理情況 

(一)檢查內容

1.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名稱、代碼、類別、物理性狀、產生環節、去向等信息是否與排污許可證載明一致。

2.排污許可載明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自行貯存設施的,自行貯存設施是否符合GB 15562.2-1995、GB 18599-2020等相關標準中生產運營期間的環境管理和相關設施運行維護要求。

3.貯存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能力和面積是否與貯存設施實際情況相符。

4.排污單位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是否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要求,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約定污染防治要求等。

5.采用庫房、包裝工具(罐、桶、包裝袋等)貯存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過程是否滿足相應防滲漏、防雨淋、防揚塵等環境保護要求。

6.是否存在危險廢物和生活垃圾進入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場及填埋場等環境違法行為。

7.不相容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是否設置不同的分區進行貯存和填埋作業。

8.焚燒處置設施的爐渣與飛灰是否分別收集、貯存和運輸。

9.貯存場、填埋場是否設置清晰、完整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標志牌等。

10.排污單位生產運營期間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自行貯存、利用、處置設施的環境管理和相關設施運行維護要求是否符合GB 15562.2-1995、GB 18599-2020、GB 30485-2013和HJ 2035-2013等相關標準規范要求。

11.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是否符合生態環境部規定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環境管理臺賬相關標準及管理文件要求。 

(二)適用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四)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五)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未經批準的;
(六)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利用未報備案的;
(七)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或者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
(八)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未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的;
(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
(十)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未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的;
(十一)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固體廢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八項行為之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對前款第十一項行為的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五、危險廢物管理情況

(一)檢查內容

1.排污許可證中載明的危險廢物種類是否按要求在危險廢物管理平臺進行申報登記。

2.污水處理站污泥是否按GB 5085.7-2019和HJ 298-2019進行危險廢物鑒別。

3.排污單位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是否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要求,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要求。

4.轉移危險廢物的,是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等。

5.包裝容器是否達到相應的強度要求并完好無損。

6.是否存在混合貯存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等環境違法行為。

7.危險廢物容器和包裝物以及危險廢物貯存設施、場所是否按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8.倉庫式貯存設施是否分開存放不相容危險廢物,按危險廢物的種類和特性進行分區貯存,采用防腐、防滲地面和圍堰,設置防止泄露物質擴散至外環境的攔截、導流、收集設施。

9.貯存堆場是否防風、防雨、防曬。

10.排污單位生產運營期間危險廢物自行貯存設施的環境管理和相關設施運行維護是否符合GB 15562.2-1995、GB 18484-2020、GB 18597-2001、GB 30485-2013、HJ 2025-2012和HJ 2042-2014等相關標準規范要求。

11.排污單位是否按要求建立危險廢物環境管理臺賬。

12.危險廢物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是否符合《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管理計劃制定指南》(環境保護部公告2016年第7號)等標準及管理文件的相關要求。 

(二)適用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的;
(三)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
(四)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六)未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七)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八)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九)未經消除污染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
(十一)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的;
(十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

2.《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來源 | 環境務聯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