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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勞工組織: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建議

國際勞工組織中國和蒙古局 

June 2021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建議 

一、背景介紹 

國際勞工組織是聯合國的專門機構,致力于推進社會正義、促進人人享有體面勞動和保護勞動者的基本權益。自1919年成立以來,國際勞工組織始終將職業健康與安全確定為其核心工作領域之一。國際勞工組織開展的計劃和實施的項目覆蓋諸多領域,支持成員國批準和實施包括職業健康與安全在內的一系列國際勞工標準是該組織的優先工作之一。 
鑒此,在中國政府為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廣泛征求意見和建議之際,我們將《職業病防治法》與有關國際勞工標準進行對比,參照中國的國情提出供參考的評價和修改意見,以便修訂后的《職業病防治法》更加接近相關國際勞工標準的要求,這將有利于中國實施已批準的公約和未來批準其它職業安全與健康公約。 
我們對修訂《職業病防治法》所提出的建議主要基于以下公約和建議書所體現的原則和要求: 
?職業安全和健康及工作環境公約(155號)及其建議書(164號),1981年
?職業衛生服務公約(161號)及其建議書(171號),1985年
?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津貼公約(121號)及其建議書(121號),1964年
?職業安全與健康2002議定書(155號),1981年
?職業健康與安全促進框架公約,2006年(187號)
?勞動監察公約,1947年(81號)
?建筑安全與健康公約,1988年(167號)
?化學品公約,1990年(170號)
?礦山安全與衛生公約,1995年(176號)
?關于職業病目錄及職業事故和職業病的登記與報告建議書,2002年(194號)
?化學品建議書,1990年(177號) 
在上述的公約和議定書中,中國僅批準了155號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公約(以下簡稱155號公約)、167號建筑安全與健康公約(以下簡稱167號公約)和170號化學品公約(以下簡稱170號公約),法律上不受未批準公約和議定書的約束,但是國際勞工標準需經國際勞工大會上絕大多數成員國的三方代表投票贊成才能通過(經常是全票通過),代表了國際社會的共識,因此對成員國在相關領域內的立法工作具有普遍指導和參考意義。 
我們所提的評價和建議分為兩個部分,即“總體評價和建議”和“具體評價和建議”,前者具有普遍意義或適用于多項條款,后者按章節順序排列,重點針對具體條款和段落。為保持簡潔明了,本文只保留了有具體評價和建議的條款。如有需要,我們可以對評價和建議提供進一步的解釋。此外,我們還愿意隨時提供更多的相關技術咨詢服務。
 需要提請注意的是,我們在下面所提的評價和建議只涉及《職業病防治法》的部分條款,但并不能因此得出以下結論,即國際勞工局認為其它條款的內容完全符合相關的國際勞工標準。關于我們評價和建議中所涉及的有關國際勞工標準的部分,國際勞工組織負責國際勞工標準監督的有關機構有可能在今后進一步對已批準的公約提出其它意見。  

二、總體評價和建議 

1. 中國有《安全生產法》,但沒有《職業健康法》。職業病防治是職業健康的一部分,因此需要把職業病防治放在職業健康這個大前提下討論。“全方位、全周期維護和保障人民健康,大幅提高健康水平,顯著改善健康公平”被寫入《“健康中國2030”規劃綱要》。在修改《職業病防治法》的過程中,有必要考慮未來適時將該法擴展為《職業健康法》。 
2. 與職業健康與安全相關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均強調讓工會和雇主組織充分參與職業健康與安全工作,包括參與在工作班組、用人單位、地方、行業乃至國家一級的交流和合作。國家在制定并定期審查有關職業健康安全的政策、體系和規劃時,應征求最有代表性的工會和雇主組織的意見。同時,國家應推動在工作場所層面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在職業健康與安全問題上開展合作。建議在修改《職業病防治法》的過程中,考慮增加這方面的原則和內容。 
3. 根據155號公約第14條的要求,國家應采取措施鼓勵將職業健康與安全以及工作環境問題列入各級的教育和培訓內容,包括高等技術、醫學和專業的教育。建議酌情考慮在《職業病防治法》中加入相關內容,鼓勵各級教育和培訓機構提供職業健康與安全以及工作環境問題方面的教學內容。

[注:155號公約第14條:應采取措施,以適合國家條件和慣例的方法,鼓勵將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問題列入各級的教育和培訓,包括高等技術、醫學和專業的教育,以滿足所有工人訓練的需要。] 
4. 從改善工作場所環境和條件的角度看,控制職業病危害因素應該是雇主保證工作條件和環境安全健康的職責的一部分。隨著科技進步和生產材料及工藝的發展,新的職業危害因素不斷出現,政府有關部門發布的職業危害因素名錄的制定和更新會存在有一定的滯后性。因此,不應將監測評價和日常監測制度僅局限于政府發布的職業病危害目錄里的職業危害因素。 
5. 如可行,建議酌情考慮在《職業病防治法》中強調關于職業健康安全預防保護措施的國際國內通行的良好實踐原則(即預防措施的優先順序): 
1) 消除危害/風險; 
2) 通過工程控制或管理措施,從源頭控制危害/風險; 
3) 制定和實施安全作業制度(包括管理措施),從而最大限度降低危害/風險的影響; 
4) 當綜合上述方法仍然不能控制殘余危害/風險時,為工人免費提供防護服等個人防護用品,并采取措施確保其得到正確使用和維護。 
6. 從進一步完善職業衛生服務的角度來看,比照(中國尚未批準的)161號職業衛生服務公約(以下簡稱161號公約)的要求,可以發現《職業病防治法》對職業衛生服務機構的建立、職責和功能所做的規定較少,建議加強這方面的內容。 
7. 從預防職業病的角度看,職業病診斷和鑒定工作不應局限于確定一個工人是否罹患職業病目錄里列出的疾病。如果某種疾病尚未被列入職業病目錄,但有科學證據表明,該疾病是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而導致的,職業病診斷和鑒定機構則應有能力對此做出判斷。 
8. 在《職業病防治法》現有處罰條款中,沒有列出對所有違反本法規定的處罰。例如,第三十九條規定了勞動者享有的一系列職業衛生保護權利,其中包括獲得職業病康復服務的權利,但是在處罰條款部分,并沒有對違反這一規定的行為做出處罰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病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并妥善安置,但沒有明確如何對違反這一規定的行為做出處罰。建議在修法過程中全面梳理一下,對所有違反本法的行為做出相應的處罰規定。 
9. 從及時發現勞動者早期健康損害并積極采取相應預防措施的角度看,在發展職業健康監測制度的過程中,應特別關注工人健康權和就業權的平衡發展,避免因過分強調醫學禁忌導致對工人就業的歧視。實際上,通過改善工作條件,根據工人的自身條件對工作做出調整,可以使工作更適合工人的身體條件和工作能力,在這方面尤其要關注女職工和年長工人等特殊人群的工作能力和需求。

 10. 根據(中國已批準的)155號公約第21條規定,“職業安全和衛生措施不得讓工人支付任何費用”。《職業病防治法》沒有這方面的明確規定。 

三、具體評價和建議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職業病防治活動。 

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評論:  

1. 關于《職業病防治法》的適用范圍:  

1)第一條規定了本法的四個目的,一是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二是職業病防治,三是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四是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第二條規定,“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職業病防治活動”,這意味著本法適用范圍僅限于以上四個目的中的第二項,與第一條的內容不一致。 
2)與職業病防治相關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的適用范圍是所有經濟活動行業、部門和所有雇員,其中包括政府機構、公立單位和非營利性組織?!堵殬I病防治法》沒有明確是否適用于政府機構和非營利性組織,也沒有對所適用的勞動者范圍做出明確界定。因此,建議明確本法的適用范圍是所有經濟活動行業、部門和所有雇員,其中包括政府機構、公立單位和非營利性組織。 
3)第二條規定了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職業病防治活動”,需考慮《職業病防治法》是否適用于在境外中國企業和機構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患病的中國公民。 

2. 關于職業病的定義: 

1) 根據(中國尚未批準的)155號職業安全與健康2002議定書(以下簡稱155號議定書)第1條(b),導致職業病的因素指“工作活動中產生的危險因素”,121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津貼建議書(以下簡稱121號建議書)第6段(1)規定,職業病指“已知的因工作過程、從事的行業或職業而暴露在物質或有害條件中而引起的疾病”,該定義沒有只局限于職業病目錄列出疾病致病因素。194號建議書附錄的職業病目錄所認定的職業病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目錄里所列的疾病,二是職業病目錄以外的經科學認定或以適合于國情與國家慣例的方法確定工作活動中接觸有害因素與工人所罹患的疾病之間存在直接關聯的疾病。國際勞工組織的職業病目錄從屬和服務于121號建議書和155號議定書里的職業病定義。 
《職業病防治法》定義了職業病,但同時又用職業病目錄界定了職業病的范圍。換句話說,如果一種疾病符合《職業病防治法》對職業病所做的定義,但未出現在職業病目錄中,則不能被認定為職業病。在現實中,有些職業病是由一種因素導致,但有些則由多種因素導致,職業病危害因素目錄很難做到對造成職業病的所有因素全覆蓋。 
而且,由于職業病目錄更新相對滯后于診斷和病因學技術的發展,只有在一種疾病被納入職業病目錄后,它的致病因素才能被正式列入職業病危害名單,這可能會導致兩種情況:一、雖然有科學證據證明職業接觸了某種有害因素和工人罹患的疾病有直接因果關系,但是由于該因素不在法定職業病危害目錄里,因而它所導致的疾病不能被認定為職業??;二、因為一種因素可以導致多種疾病,即使該因素被列入了職業病危害目錄,如果其導致的疾病沒有全部列入職業病目錄,那么未列入的疾病即使是工作造成的也不能被認定為職業病。 
職業病目錄列出的疾病只是因暴露于職業有害因素所致疾病的一部分。確立職業病名單的目的不應僅是賠償受害工人,更重要的是為了預防同樣的職業病在其他有職業接觸的工人中再次發生和針對導致職業病的有害因素在工作場所開展預防活動。制定職業病和職業危害目錄的目的不應該是劃定職業病和職業危害的界限(即由職業病危害名單里的因素導致且在包括在職業病目錄里的疾病才是職業?。P虏牧?、新工藝、新技術和新的工作組織和實施方式等的迅速發展會帶來新的職業危害,科學技術進步會帶來對致病因素的新發現,但職業病目錄和職業病危害目錄的更新往往滯后于這些新變化。因此,如果不將所有對工人健康構成威脅的因素作為職業病防治的對象,則很難有效保護工人的職業健康,不利于職業病患者得到賠償,也不利于預防工作相關疾病。

[注:155 號號議定書第 1 條(b):“職業病”一詞指因暴露于工作活動中產生的危險因素所導致的任何疾病。工作相關疾病指工作因素不是唯一或者主要致病原因但卻可以促進疾病發展、惡化甚至加速死亡的疾病。] 

2)《職業病防治法》第二條對職業病的定義是“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條對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定義是“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各種有害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職業有害因素”,第二條和第八十五條中關于導致職業病因素的表述存在不一致,不利于法律文書的嚴肅性,而且也容易導致歧義。 

建議完善《職業病防治法》中的職業病定義,使其包括所有因職業接觸有害因素所致的疾病。

3. 關于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 

1) 目前的《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并不包括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所有疾病。建議完善職業病目錄中關于職業危害因素的定義和表述,使其與《職業病防治法》協調一致。 
2)《職業病防治法》要求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沒有要求咨詢和磋商最有代表性的工人和雇主組織。根據包括194號建議書在內的相關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的要求,還需要與這些組織進行協商。 
3)《職業病防治法》沒有明確要求應定期審議和更新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建議參考194號建議書的要求,明確要求應定期審議和更新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 

[注:2155號號議定書第1條(b):“職業病”一詞指因暴露于工作活動中產生的危險因素所導致的任何疾病。工作相關疾病指工作因素不是唯一或者主要致病原因但卻可以促進疾病發展、惡化甚至加速死亡的疾病。]

 第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職業衛生保護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 
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 

 評論:  

1.《職業病防治法》沒有對職業衛生/職業健康做出定義。可以參考國際勞工組織和世界衛生組織對職業衛生/職業健康的定義,即職業衛生/健康應致力于促進和維持各行業勞動者最高水平上的體格、精神與社會之完全健康狀態;預防勞動者由工作條件引發的健康異常;保護勞動者免受工作中不良健康因素的危害;讓勞動者在適應其生理和心理承受能力的職業環境中工作;總而言之,就是調整工作使其適合于每一個勞動者并使勞動者能勝任自己的工作。職業健康的主要工作有以下三個不同目標:一是保持并促進勞動者的健康和工作能力;二是改善工作環境和工作內容,使其有利于安全和健康;三是建立勞動組織管理和企業文化,使之有利于健康和安全。  
2.關于第四條第一段:勞動者不僅應享有職業衛生保護的權利,也應依法享有在安全、健康、有保障的環境中工作的權力。勞動者應在安全、健康和有保障的環境中工作,這是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和世界衛生組織等國際組織共同倡導的一項重要準則。 

 [注:《世界人權宣言》(1948年)第三條強調人們應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進一步強調人們應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的權利;國際勞工組織的《章程》承認“保護工人免受因就業而產生的疾病和傷害”是社會正義的一個基本要素;《費城宣言》進一步之處國際勞工組織的“莊嚴義務”之一是制定方案,實現“充分地保護各行業工人的生命和健康”?!妒澜缧l生組織章程》,序言第三段指出“享有能達到的最高健康標準是每個人的基本權利之一”。]  

3. 關于第四條第二段:僅要求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創造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的工作環境并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是不夠的,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應保證其控制下的工作場所、機器、設備和工作程序安全并對健康沒有危險,參見155號公約第16條(1)。據此,建議考慮對第4條第二段做如下修改: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并在合理且可行的情況下確保其所控制的工作場所、機器、設備和生產過程是安全且不會造成健康風險的。 

[注:155號公約第16條(1):應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保證其控制下的工作場所、機器、設備和工作程序安全并對健康沒有危險。]

第九條 國家實行職業衛生監督制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評論:  

1. 根據155號公約第6條的要求,可在《職業病防治法》中考慮進一步明確政府主管部門、工人和雇主以及其他相關部門的職能、責任和義務。  
2. 可考慮進一步明確工人和雇主組織在職業健康與安全及工作環境方面各自的職能和責任,尤其是在國家層面上的職能和責任。ILO強調制定實施并定期審查有關職業健康安全的國家政策,主管政府部門在制定這些政策的過程中,應與最具代表性的工會和雇主組織進行協商,確保其有機會參與制定和修改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和防治職業病的法律和政策,參見155號公約第4條(1)和第8條。  

[注:155號公約第4條(1):各會員國應根據國家條件和慣例,經與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后,制定、實施和定期審查有關職業安全、職業衛生及工作環境的具有連續性的國家政策。 

155號公約第8條:各會員國應通過法律或條例,或通過任何其他符合國家條件和慣例的方法,并經與有關的、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組織協商,采取必要步驟實施本公約第4條。]  

第十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職業病防治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工作體制、機制,統一領導、指揮職業衛生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加強職業病防治能力建設和服務體系建設,完善、落實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本法,支持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評論:

國家和地方在制定職業病防治規劃時,需征求最具代表性的工人和雇主組織的意見,參見(中國尚未批準的)187號職業健康與安全促進框架公約第2條(2)和第5條(1)。

 [注:187號職業健康與安全促進框架公約第2條(2):各成員國應采取積極步驟,在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與促進職業安全與衛生框架相關的文書中確立的原則的情況下,通過國家職業安全與衛生體系和國家計劃,逐步實現安全與衛生的工作環境。 

187號職業健康與安全促進框架公約第5條(1):各成員國應在與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的情況下,制定、實施、監測、評估并定期審查國家職業安全與衛生計劃。]

 第十二條 有關防治職業病的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制定并公布。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重點職業病監測和專項調查,對職業健康風險進行評估,為制定職業衛生標準和職業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學依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職業病防治情況進行統計和調查分析。 

評論:

155號公約第11條(c)要求各國建立和實施由雇主、保險機構或任何其他直接有關者通報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程序,并對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建立年度統計。 

 [注:155號公約第11條(c):在適當情況下,建立和實施由雇主、保險機構或任何其他直接有關者通報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程序,并對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建立年度統計。]  

第二章 前期預防 

第十五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設立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外,其工作場所還應當符合下列職業衛生要求: 

(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有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適應的設施; 
(三)生產布局合理,符合有害與無害作業分開的原則; 
(四)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 
(五)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關于保護勞動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評論: 

1. 第十五條首段的表述“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易導致誤解,即該條的適用對象僅限于存在職業病危害目錄里列出的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或者是被列入存在職業危害單位名單中的用人單位,而實際適用范圍應為所有用人單位和所有工作場所。
 2. 關于第十五條(一):由于職業衛生標準都有局限性和滯后性,所以常見的做法是首先在政策法規上強調雇主有責任提供和保證健康和安全的工作過程、工作環境和工作條件,這不僅意味著雇主需保證工業場所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還意味著雇主有法律義務主動開展對威脅工人健康和安全的所有有害因素(不僅限于職業衛生標準提及的有害因素)的識別、風險評價和管控,參見155號公約第16條。 

[注:155號公約第16條:1.應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保證其控制下的工作場所、機器、設備和工作程序安全并對健康沒有危險;2.應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保證其控制下的化學、物理和生物物質與因素,在采取適當保護措施后,不會對健康發生危險;3.應要求雇主在必要時提供適當的保護服裝和保護用品,以便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預防事故危險或對健康的不利影響。]

  3. 關于第十五條(二):一般而言,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布的職業危害分類目錄很難列出所有已知的職業危害因素,其更新和修改也有滯后性,因此雇主不僅應對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布目錄里所列出的職業危害因素負責,還有責任對工作場所存在或者新出現的尚未列入官方目錄的職業危害因素負責,這樣才與用人單位對工作場所安全和健康負全面主體責任的要求完全一致。  

4. 關于第十五條(五),可參考155號公約第5條的要求,即工作的物質要素(工作場所、工作環境、工具、機器和設備,化學、物理、生物的物質和制劑,工作過程)與進行或監督工作的人員之間的關系,以及調整機器、設備、工作時間、工作組織和工作過程,以適應工人的身心能力。建議酌情考慮第十五條(五)修改為:工作時間、工作組織、工作過程以及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注:155號公約第5條:本公約第4條提及的政策,應考慮到對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有影響的以下主要行動領域: 

(a)工作的物質要素(工作場所、工作環境、工具、機器和設備,化學、物理、生物的物質和制劑,工作過程)的設計、測試、選擇、替代、安裝、安排、使用和維修。 

(b)工作的物質要素與進行或監督工作的人員之間的關系,以及機器、設備、工作時間、工作組織和工作過程對工人身心能力的適應。 

(c)為使安全和衛生達到適當水平,對有關人員在這方面或另一方面的培訓,包括必要的、進一步的培訓、資格和動力。 

(d)在工作班組和企業一級,以及在其他所有相應的級別直至并含國家一級之間的交流和合作。 

(e)保護工人及其代表,使其不致因按照本公約第4條提及的政策正當地采取行動而遭受紀律制裁。]  

5. 如果在同一個作業場所有隸屬于分包商的外來員工,有關用人單位需要加強交流和合作。根據155號公約第17條的規定,建議酌情考慮對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在同一工作場所同時進行活動的情況做出規定,要求這類企業相互協作,共同確保《職業病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實施。 

[注:155號公約第17條: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如在同一工作場所同時進行活動,應相互配合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第十六條 國家建立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制度。

 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應當及時、如實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申報危害項目,接受監督。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評論: 

關于第十六條第二段:建議酌情考慮在修改《職業病防治法》的過程中增加以下內容:如果用人單位發現工人在工作接觸尚未列入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的危害因素導致疾病和危害工人健康時,也應當及時、如實向所在地有關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國家對從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塵等作業實行特殊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評論: 

建議將粉塵一詞改為物質。高危高毒因素的不僅僅是粉塵還有煙塵和氣體等。 
根據155號公約第11條(b)和170號公約的第5條,對于確定哪些工作程序及物質和制劑應予禁止或限制暴露,需經政府主管批準或監督;還考慮同時暴露于幾種物質或制劑對健康的危害。建議酌情考慮在《職業病防治法》中適當地方明確國家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的上述職責。 

[注:155號公約第11條(b):確定哪些工作程序及物質和制劑應予禁止或限制向其暴露或應置于主管當局或各主管當局批準或監督之下;應考慮同時暴露于幾種物質或制劑對健康的危害。 

170號公約的第5條:出于安全與健康的合理考慮,主管當局應有權力禁止或限制某些有害化學品的使用,或要求在提前登記或獲得授權的情況下使用這類化學品。]  

第三章 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采取下列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健康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 
(五)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 
(六)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評論: 

1. 關于第二十條(一):應把“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改為“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和服務機構或者組織”。 
2. 根據155號公約第5條(b),用人單位有義務和責任改善工作條件和環境使之更適合于工人。 

[注:16155號公約第5條(b):工作的物質要素與進行或監督工作的人員之間的關系,以及機器、設備、工作時間、工作組織和工作過程對工人身心能力的適應。]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須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并為勞動者提供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個人提供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必須符合防治職業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評論: 

雇主在采取預防和保護措施時,應按照下列優先次序對危險進行評估并加以處理:a.消除危險;b.控制危險源;c.采用包括制定安全工作制度在內的手段將危險減至最低程度;d.如危險仍然存在,提供使用個人防護裝備,參見170號公約第13(1)條17和(中國尚未批準的)176號礦山職業健康與安全公約(1995年)第6條18。 
換句話說,雇主需采取措施的優先順序是:消除危險、在源頭控制危險、通過技術和管理手段將危險減至最低程度、在實施了這些預防或控制措施后仍無法將危險降低到可以接受的水平時,使用個人防護用品,在此必要情況下,雇主應免費為工人提供充足的個人保護服裝和設備,參見155號公約第21條(在前文“總體評價和建議”部分已引用)在164號職業健康與安全建議書第10段(e)(以下簡稱164號建議書)19。 

[注:170號公約第13(1)條:雇主應評估在工作中使用化學品的風險,并通過適宜的形式保護工人免于受此種風險的影響,例如: 

(a)選用無風險或風險最小化的化學品;

(b)選用無風險或風險最小化的的技術;

(c)采取適宜的工程控制措施;

(d)采用無風險或風險最小化的的工作系統和方法;

(e)采取最充分的職業衛生措施;

(f)當采取以上方法后仍無法提供充分保護時,為工人免費提供和維護個人保護設備和衣物,并采取措施確保工人使用這些設備和衣物。 

176號礦山職業健康與安全公約(1995年)第6條:在根據本公約本章采取預防和保護措施時,雇主應按系列優先次序對危險進行評估并加以處理:(a)消除危險源;(b)控制危險源;(c)采用包括制訂安全工作制度在內的手段將危險減至最低程度;(d)如危險存在,提供使用個人防護裝備。 

164號建議書第10段(e):在無法以其他方式防止或控制危害時免費提供可能需要的足夠防護服和個人防護用品。]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優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職業病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逐步替代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 

評論: 

對用人單位來說,“優先采用和逐步淘汰”這樣的表述的實際操作彈性空間很大;對執法部門來說,難以對之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并確保監測系統處于正常運行狀態。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向勞動者公布。 
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由依法設立的取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資質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所作檢測、評價應當客觀、真實。 
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治理措施,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后,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評論: 

很多用人單位不具備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的技術手段和專業能力,因此常需要委托專業服務機構完成職業病危害的日常監測等職業衛生服務職能。在委托專業機構開展職業衛生監測這項職業衛生服務時,根據161號公約第14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告知職業衛生服務機構工作環境中可能影響工人健康的所有已知和可疑因素(包括工人患病和因健康原因缺勤的情況),以便職業衛生服務機構全面考慮工作場所可能存在的健康危害因素是否和工人的健康狀況有關。 

[注:161號公約第14條:雇主和工人應將工作環境中可能影響工人健康的任何已知因素和可疑因素告知職業衛生服務部門。] 

第二十七條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依法從事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工作,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評論: 

《職業病防治法》沒有詳細規定職業衛生服務機構在組織開展職業病防治和職業衛生服務方面的職能和作用的規定,建議加強這方面的內容。關于職業衛生服務機構的職能,可參考161號公約第5條;關于職業衛生服務機構的建立,可以參考161號公約第6-8條。 

[161號公約第5條:在不影響雇主對其工人健康與安全所負的責任,并適當考慮工人參與職業安全衛生事務必要性的情況下,職業衛生服務應具有足以針對該企業職業危害的下列職能:

(a)辨明和評估工作場所危及健康的各種危險因素。

(b)監測工作環境和工作實踐中可能影響工人健康的因素,包括由雇主提供的衛生設備、食堂與住房等。

(c)就工作的計劃與組織安排提供咨詢,包括對工作場所的設計,機械與其他設備的選擇、維修和條件,以及工作中使用的物質等方面的咨詢。

(d)參與制訂改善工作實踐的計劃,以及測試和評價新設備對健康的影響。

(e)就職業健康、安全、衛生和人機工程學,以及個人和集體防護設備提供咨詢。

(f)監測與工作有關的工人健康情況。

(g)促使工作更適合于工人。

(h)對職業康復措施做出貢獻。

(i)配合提供職業健康、衛生和人機工程學方面的資料、培訓和教育。

(j)組織急救和緊急治療。

(k)參與對職業事故和職業病的分析。 

161號公約:第6條:應按下列辦法對建立職業衛生服務做出規定:

(a)通過法律或條例方式。

(b)通過集體協議或有關雇主和工人同意的其他方式。

(c)通過主管部門與有關的、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組織協商后批準的任何其他方式。 

第7條:

1.職業衛生服務可酌情組建成一個企業的服務,或若干企業的共用服務。

2.根據各國情況和實踐,職業衛生服務可由下列機構組建:(a)有關企業或企業集團。(b)公共部門或官方機構。(c)社會保障機構。(d)主管部門授權的任何其他機構。(e)以上任何機構的結合體。 

第8條: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這種代表)應在公平基礎上進行合作和參與落實職業衛生服務的組織措施和其他有關措施。]  

第三十五條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的規范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評論: 

1.與工作有關的工人健康監護工作,例如體檢,應盡可能在工作時間進行,參見161號公約第12條。 

[注:161號公約第12條:與工作有關的工人健康監護,不應使工人收入受到損失,應免費并盡可能在工作時間進行。] 

2.關于第三十五條第二段,建議酌情考慮增加以下內容,即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適當培訓,沒有適當保護措施(包括適當個人防護用品)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職業病診療等有關個人健康資料。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評論: 

1.建議在第三十六條中增加關于保護勞動者隱私的內容,可參考171號職業衛生服務建議書的以下原則: 
1)應做出規定保護工人隱私,并應保證健康監護不被用于歧視的目的,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損害工人的利益; 
2)包含個人醫療保密資料的檔案應僅限醫務人員取用; 
3)有關健康鑒定的個人資料只有在工人本人知情同意后方可通知他人。
 2.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中包含健康體檢等受醫學保密法保護的醫學信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具體保管工人的健康檢查等醫學信息。用人單位如果沒有自己獨立的職業衛生服務機構,有義務按規定安排和委托職業衛生服務機構建立并妥當保管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例如,可酌情考慮做如下修改:“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或代為保管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協議職業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四十條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時,有權要求采取防護措施,或者向政府有關部門建議采取強制性措施;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有權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時,有權向用人單位建議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時,有權要求采取防護措施,或者向政府有關部門建議采取強制性措施;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有權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時,有權向用人單位建議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評價: 

1.根據155號公約第5條(e),國家應制定法律保護工人及其代表在按照國家職業健康與安全政策規定正當地采取行動時應免于受到紀律處分,對此,《職業病防治法》沒有對此做出明確的規定。

 [注:155號公約第5條(e):保護工人及其代表,使其不致因按照本公約第4條提及的政策正當地采取行動而遭受紀律制裁。]

 2.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一條,從業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第五十二條規定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根據155號公約第13條,“凡工人有正當理由認為工作情況出現對其生命或健康有緊迫、嚴重危險而撤離時,應按照國家條件和慣例保護其免遭不當的處理”。根據155號公約第19條(f),“工人立即向其直接上級報告有充分理由認為出現對其生命和健康有緊迫、嚴重危險的任何情況,在雇主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之前,雇主不得要求工人回到對生命和健康仍存在緊迫、嚴重危險的工作環境中去”。《職業病防治法》沒有明確規定工人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和撤離作業場所,也沒有明確雇主在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之前,不得要求工人回到對生命和健康仍存在緊迫、嚴重危險的工作環境中去。 

3.根據155號公約第19條(e)25,工人或工會代表應能夠查詢和了解企業中與其工作有關的職業健康與安全方面的情況,雇主應該就工作有關的職業健康與安全方面的情況咨詢工人和工會代表的意見。 

[注:155號公約第19條(e):應使企業中的工人或其代表和必要時其代表性組織,按照國家法律和慣例,能夠查詢與其工作有關的職業安全和衛生的各個方面的情況,并就此受到雇主的咨詢;為此目的,經雙方同意,可從企業外部帶進技術顧問。]   

4.根據155號公約第20條,企業管理人員與工人及工人代表開展合作是企業層面的職業健康與安全措施的重要內容。可酌情考慮鼓勵企業設立工人職業健康與安全代表、工人安全衛生委員會和(或)工人安全衛生聯合委員會,在安全衛生聯合委員會中,工人的代表至少應與雇主的代表人數相等,參見164號建議書第12段(1)的規定。

[注:155號公約第20條:管理人員與工人和(或)其企業內的代表的合作,應是按本公約第16~19條所采取的組織措施和其他措施的重要成分。 

164號建議書第12段(1):(1)在適當和必要情況下應采取措施促進公約第20條所提及的合作,并按各國慣例設立工人安全代表、工人安全衛生委員會和(或)工人安全衛生聯合委員會;在這些安全衛生聯合委員會中工人的代表至少應與雇主的代表人數相等。] 

第四章 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和督促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資料。 

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需要了解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可以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也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十日內組織現場調查。用人單位不得拒絕、阻撓。 

 評論: 

關于第四十七條第一段中所提及的資料,如果用人單位不如實提供這些資料,應當承擔相應的后果。參見170號公約第12(c)和(d)條和177號化學品建議書第18段。 

[注:170號公約第12(c)和(d)條:

(c)在對保障工人安全和健康屬必要或經主管當局決定時,監測并記錄工人接觸有害化學品的情況;監測和記錄工人暴露于危險化學品的情況;

d)保證對工作環境和使用有害化學品工人的接觸情況的監測記錄按主管當局規定的期限加以保存及可供工人及其代表使用。 

177號化學品建議書第18段:

(1)如屬必要應要求雇主或根據國家法律和實踐認定的主管機構,通過符合國家法律和實踐的方法,為下列目的安排對工人的醫學監測:

(a)判定與接觸化學品造成的危害有關的工人健康狀況;

(b)診斷接觸化學品造成的與工作有關的疾病和傷害。(2)在醫學檢測或調查結果顯示出臨床或臨床前反應的情況下,應采取措施防止或減少有關工人的暴露程度,并防止其健康狀況的進一步惡化。

(3)醫務檢查的結果應用于確定與接觸化學品有關的健康狀況,而不應用于針對工人的歧視做法。

(4)對工人醫學監測的記錄應按主管當局的規定在一定時限內由專人保存。

(5)工人應能親自或通過醫生獲得他們自己的健康檔案。

(6)個人健康檔案的保密性應依照普遍接受的醫學道德原則受到尊重。

(7)應向有關工人清楚地說明醫學檢查結果。

(8)在無法對具體工人加以識別的情況下,工人及其代表應能獲得根據醫學記錄得出的研究結果。

(9)在有助于認識和控制職業病的情況下,醫學記錄的結果應能以保密為前提用于編制有關的健康統計資料和流行病學研究。]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評論: 

1.應鼓勵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服務機構和醫療單位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職業傷害和有證據證明或支持是因為工作導致的但還沒有列入職業病目錄的疾病。 
2.用人單位已接到職業病確診報告后,應立即組織安排工作場所預防措施,并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措施落實情況及效果。參見155號公約11(c)條。 

[注:155號公約11(c)條:建立和實施由雇主,并在適當情況下,由保險機構或任何其他直接有關者通報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程序,并對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建立年度統計。]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統計報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規定上報。

 評論: 

地方政府應當定期發布職業病發病的統計信息,參見155號公約第11(e)條和155號議定書第6條。 

[注:155號公約第11(e)條:每年公布按本公約第4條提及的政策而采取措施的情況及在工作過程中發生或與工作有關的工傷事故、職業病和對健康的其他損害的情況。 

155號議定書第6條:批準該議定書的會員國應該根據職業病報告信息和其他可獲得信息發布年度統計報告,報告內容應包括全國的職業事故、職業病、(適宜時)險情、通勤事故以及團對統計數據的分析。]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病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進行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 
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崗位津貼。

 評論: 

用人單位利不得用崗位津貼替代工作場所的職業病防治措施。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五條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監督執法證件。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范;涉及用人單位的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評論: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除了應為用人單位保守秘密以外,也應為報告或舉報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的信息來源保守秘密,參見(中國尚未批準的)81號勞動監察公約第15條(c)。  

[注:81號勞動監察公約第15條(c):除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例外情況,勞動監察員應:(c)應將提交給他們的任何有關缺陷或破壞法律規定的申訴的來源視為絕對機密,并不得向雇主或其代表暗示某次監察巡視系接到此種申訴的結果。]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職業病危害,是指對從事職業活動的勞動者可能導致職業病的各種危害。職業病危害因素包括: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各種有害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職業有害因素。 
職業禁忌,是指勞動者從事特定職業或者接觸特定職業病危害因素時,比一般職業人群更易于遭受職業病危害和罹患職業病或者可能導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從事作業過程中誘發可能導致對他人生命健康構成危險的疾病的個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狀態。 

評論: 

1.如果把“從事職業活動的勞動者”改為“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語意會更加清晰。
 2.關于對術語的定義: 
除了第八十五條已經提到的術語,工作場所、職業或工作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勞動者等術語對職業病防治也很重要,對這些術語進行清晰定義將有助于《職業病防治法》的實施。 
3.關于職業禁忌: 

根據國際勞工組織和世界衛生組織職業衛生聯合委員會的定義,職業健康應致力于促進和維持各行業勞動者最高水平上的體格、精神與社會之完全健康狀態;預防勞動者由工作條件引發的健康異常;保護勞動者免受工作中不良健康因素的危害;讓勞動者在適應其生理和心理承受能力的職業環境中工作;總而言之,就是調整工作使其適合于每一個勞動者并使勞動者能勝任自己的工作。 

國際勞工組織還提出了關于職業禁忌的一些其它具體原則,例如:155號職業健康與安全公約第5條(b)規定要充分考慮工作的物質要素與進行或監督工作的人員之間的關系,以及機器、設備、工作時間、工作組織和工作過程對工人身心能力的適應。171號職業衛生服務建議書第二部分的第八段(e)規定,職業衛生服務應配合進行職業分析和工作組織與方法的研究,以便使工作更好地適應工人的情況?!秳趧诱呓】当O護技術與倫理指南》的第五部分“健康相關資料的應用”中有專門針對就業或從事特定工種工作的指導原則,包括:一是不能籠統地談職業禁忌;二是工作和工人的工作能力這兩方面是變化著的,工作條件改善了,禁忌也就可能不再是禁忌了;三是評定具體某個工人是否有醫學禁忌時應該謹慎,要避免過高地估計了功能損失,從而使工人失去了從事可以從事工作的機會,同時也要避免低估人克服勞動功能缺失的能力;四是發現一個工人有禁忌癥時,首先要清除有害物質,改進作業環境和工作條件,在無法避免職業危害時,才換崗調離等措施。
 職業健康和安全以及職業病防治的最終目的一方面是調整工作條件和環境使其適合勞動者,另一方面是確保勞動者能適應于其工作,這是雙向適應的過程。在定義職業禁忌時,如果不與調整工作使其適應工人相聯系,并以保護工人健康為根本出發點,實際實施時則很難避免造成對工人的就業歧視,也不利于預防和控制職業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