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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

2017年1月18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1年12月3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遵循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監管誰負責的原則,并實行屬地監管與分級監管相結合、以屬地監管為主的監督管理體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承擔主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制定和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健全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安全生產治理體系,加強系統治理、源頭治理,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縣級以上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督查有關政府和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承擔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或者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執法檢查人員,依法對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綜合監督管理,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農業示范區、港區、風景區、自然保護區、旅游度假區等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設立或者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強化安全生產監管力量,按照職責對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提出保障安全生產建議,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從業人員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作出有關安全生產的決定,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專業技術技能人才培養,推廣應用先進的安全生產技術、管理經驗和科技成果,增強事故預防能力,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安全文化建設,開展安全生產警示教育,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并將其納入干部培訓內容和國民教育體系,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安全防范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公益宣傳,并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建立健全行業規范,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并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與先進管理經驗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工藝符合規定要求;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有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四)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七)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八)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四條 礦山、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關安全生產許可;未取得許可的,不得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并負責組織實施。

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當包括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安全設施和設備管理、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安全生產檢查、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危險作業管理、安全生產獎懲、應急預案管理、事故報告和事故應急救援等制度。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生產車間(區隊)負責人、生產班組負責人、一般從業人員等全體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編制全員安全生產責任清單,并嚴格落實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從業人員職務調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據。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包括對本單位生產經營負有全面領導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決策人;其他負責人包括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主要技術負責人和其他相關負責人。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并組織落實和考核獎懲;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確定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主要技術負責人、其他相關負責人的安全管理職責;

(四)明確本單位技術管理機構的安全生產技術保障職能并配備安全技術人員;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工作;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七)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八)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九)依法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安全文化建設;

(十)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十一)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并直接管理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其他相關負責人在履行各自崗位業務工作職責的同時,履行相關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設置主要技術負責人的,主要技術負責人負有安全生產技術決策和指揮權,對安全生產技術方案承擔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 礦山、金屬冶煉、交通運輸、建筑施工、粉塵涉爆、涉氨制冷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使用危險物品從事生產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單位(以下統稱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對本單位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提出改進建議,并督促其他機構、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三)組織擬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年度工作計劃和目標,進行考核并提出獎懲意見;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

(五)監督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和技術措施的落實;

(六)監督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發放、使用和管理;

(七)組織開展危險源辨識和評估,督促落實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

(八)組織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措施,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事故隱患,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督促落實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九)對承包、承租單位安全生產資質、條件進行審核,督促檢查承包、承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十)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制定、演練;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的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總監。

鼓勵、支持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根據生產經營規模、安全風險等情況,設置安全總監。

安全總監專項分管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安全總監的領導下負責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委員會。

安全生產委員會由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其他職能部門負責人、工會代表和從業人員代表等人員組成。

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任務的貫徹落實,研究和審查本單位有關安全生產的重大事項。安全生產委員會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會議情況應當如實記錄。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并將其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財務預算。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應當專項用于安全生產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費用應當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專項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加強智能技術、安全防護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技術水平。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礦山、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屬于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明確本單位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種類和型號,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督促、檢查、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貨幣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應當如實記錄。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其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礦山、金屬冶煉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可以聘請專家參與,專家對其出具的結論負責;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經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與其所從事的特種作業相應的安全技術理論培訓和實際操作培訓,取得特種作業相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不得上崗作業。對下列人員,應當在上崗前及時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一)新進從業人員;

(二)離崗六個月以上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

(三)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施、新設備的有關從業人員。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二十九條 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用工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人員納入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統一安全管理,對其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勞務派遣人員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實習學生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實習學生委派單位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實習學生委派單位應當通過協議明確各自承擔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職責以及具體內容。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章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

從業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落實崗位安全責任,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明確風險點排查、風險評價、風險等級評定的程序、方法和標準,編制風險分級管控清單,列明管控重點、管控機構、責任人員、監督管理、安全防護和應急處置等安全風險管控措施。

屬于重大或者較大風險的,應當制定專項管控方案,采取限制或者禁止人員進入、定期巡查檢查等安全風險管控措施。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事故隱患排除前和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并設置警戒標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向從業人員通報。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報告,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制定和落實治理方案。治理方案、結果等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三十三條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并落實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制定帶班考核獎懲辦法,定期公布帶班計劃并接受從業人員監督。

帶班負責人應當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并妥善處置事故隱患;發現事故險情或者事故時,及時組織現場人員撤離,并進行妥善處置。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生產經營區域內常駐協作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明確生產作業風險和安全管理要求,督促其健全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措施,組織其參加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常駐協作單位入駐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安全生產條件、資質和有關人員從業資格進行審查,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建立常駐協作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檔案。

常駐協作單位入駐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作業活動、有關人員從業資格、作業方案和安全措施等內容進行經常性檢查。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懸掛、挖掘、動火、臨時用電、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有限空間、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構筑物拆除,以及臨近油氣管道、高壓輸電線路等危險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作業現場進行安全風險辨識;

(二)制定作業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按照規定開具危險作業票證,并對危險作業票證進行現場查驗;

(四)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以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五)進行安全技術交底,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六)確定專人進行現場作業的統一指揮;

(七)指定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確認安全防范措施落實情況;

(八)按照規定配備安全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裝備,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并對受托方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

第三十六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建立并實施服務公開和報告公開制度,嚴格遵守相關標準和規范開展執業活動,出具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論應當客觀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更改或者簡化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程序和內容;

(二)出租、出借資質、資格,或者將資質提供給他人掛靠使用;

(三)轉讓、轉包承接的服務項目;

(四)出具失實或者虛假報告。

按照規定需要到現場進行勘驗和檢測檢驗的,應當如實記錄現場工作情況,并在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論中附具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安全生產權責清單并向社會公布。權責清單實行動態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直接領導安全生產工作;其他相關負責人在履行各自崗位業務工作職責的同時,履行相關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安全生產巡查制度,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履行安全生產監管責任、調查處理生產安全事故等情況進行巡查。巡查結果作為有關負責人考核、獎懲和使用的重要參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安全生產約談制度,對發生較大以上等級事故或者履行職責不力等情形的,及時啟動約談程序,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進行提醒、告誡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安全生產投入,按照規定執行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崗位津貼,保障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舉報獎勵經費,落實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并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安全風險評估與論證機制,合理進行產業規劃和空間布局,并對位置相鄰、行業相近、業態相似的生產經營單位實施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機制。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對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監督管理權限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明確監督檢查的方式、內容、措施和頻次;對安全生產問題突出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重點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四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應當采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的抽查方式進行,國家對重點行業、領域另有規定的除外。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安全生產檢查時,應當由二人以上共同進行,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并佩戴安全防護用品。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在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邀請有專業知識的人員協助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事故調查等工作。

第四十三條 對下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重點檢查:

(一)高危生產經營單位;

(二)賓館、飯店、商場、娛樂場所、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

(三)生產經營場所與居住場所在同一建筑物內的生產經營單位;

(四)發生過生產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內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等有安全生產不良記錄的生產經營單位;

(五)被舉報、投訴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重大事故隱患經核查屬實的生產經營單位。

生產經營單位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情形的,應當加大檢查頻次。

第四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應設施、設備。

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審查同意,生產經營單位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相應設施、設備。

第四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履職過程中,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置事故隱患提示標志,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對相關場所、設備、設施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四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備、設施和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扣押的危險物品,應當儲存在符合安全條件的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內。

第四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對本轄區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并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排除或者不能立即排除的,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等舉報平臺,對舉報的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依法組織核實、調查和處理,并為舉報者采取保密措施;涉及人員死亡的舉報事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核查處理。

舉報事項經核查屬實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有功的舉報人員給予獎勵。

第四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依法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人員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作為行業、領域管理的重要內容,從行業規劃、產業政策、標準規范、行政許可等方面加強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工作,按照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加強本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指導督促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維護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不得干預其正常生產經營和作業活動,并對監督管理中獲悉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依法予以保密。

生產經營單位嚴格履行安全生產責任,在規定時間內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在安全生產檢查中未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適當減少對其安全生產檢查的頻次。

第五十二條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造成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導致重大事故,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訴訟。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人民檢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安全風險分級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控、應急救援、監管執法等信息互聯互通,加強事故防范預警,提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科技發展納入本行政區域科技發展規劃,引導生產經營單位加快新技術、新裝備、新工藝、新材料的使用,實現生產經營機械化、自動化、智能化,提升安全生產科學化、標準化水平。

第五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動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工作,并將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情況作為分類分級監管的重要依據。鼓勵、支持金融機構優先向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信貸服務。

第五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并與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相銜接,推進安全生產信用信息資源共享;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告,通報有關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安全生產執法人員、執法執勤用車和裝備,統一安全生產執法標志標識和制式服裝,定期對執法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知識等方面的培訓、考核,依法開展執法檢查工作。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決定將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并定期組織評估。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加強安全生產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范圍、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將安全生產許可證具體審核工作委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根據本行政區域生產安全事故的特點和危害,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專業性應急救援隊伍和應急物資儲備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綜合運用大數據、云計算等信息化手段,實現數據整合、動態更新與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化管理、指揮和應急救援能力。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編制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職責。

第六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依法編制綜合應急救援預案、專項應急救援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并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布。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的應急救援預案,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并報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或者專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每兩年對所有專項應急救援預案至少組織一次演練,每半年對所有現場處置方案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或者專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每三年對所有專項應急救援預案至少組織一次演練,每年對所有現場處置方案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第六十四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事故現場作業人員、帶班人員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等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一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事故涉及到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的,相關單位均應當報告。

情況緊急或者事故單位負責人無法聯絡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瞞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六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三十分鐘內直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屬于較大以上等級事故的,還應當在一小時內書面報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

第六十六條 有關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有關機構、單位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組織事故搶救。

參與事故搶救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加強協同聯動,采取有效的應急救援措施,并根據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災害的發生,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六十七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評估應急處置工作,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提出處理建議。

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其他有關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介入調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六十八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應當按照事故的等級分級組織。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存在可能遲報、漏報、謊報、瞞報事故,事故特別復雜或者社會影響特別重大等情形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決定提級調查。

提級調查的決定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

第六十九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在事故調查中,發現事故責任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有關線索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未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對遲報、漏報、謊報、瞞報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

(四)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

(五)違法干預生產經營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和作業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事故調查組認定、監察機關核實,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的工作人員已經全面履行了安全生產法定職責的,不予追究相關責任。

第七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第七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給予撤職處分,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總監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吊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并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總監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安全生產委員會的;

(四)未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五)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在上崗前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七)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執行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的;

(八)未按照規定對常駐協作單位進行安全管理的。

第七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作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違法更改或者簡化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程序和內容,或者轉讓、轉包承接的服務項目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未明確實施機關的,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實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