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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起施行∣《工貿企業粉塵防爆安全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應急管理部令

第6號

《工貿企業粉塵防爆安全規定》已經2020年11月30日應急管理部第3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黃明

2021年7月25日


圖片


工貿企業粉塵防爆安全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工貿企業粉塵防爆安全工作,預防和減少粉塵爆炸事故,保障從業人員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存在可燃性粉塵爆炸危險的冶金、有色、建材、機械、輕工、紡織、煙草、商貿等工貿企業(以下簡稱粉塵涉爆企業)的粉塵防爆安全工作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可燃性粉塵,是指在大氣條件下,能與氣態氧化劑(主要是空氣)發生劇烈氧化反應的粉塵、纖維或者飛絮。

本規定所稱粉塵爆炸危險場所,是指存在可燃性粉塵和氣態氧化劑(主要是空氣)的場所,根據爆炸性環境出現的頻率或者持續的時間,可劃分為不同危險區域。


第四條  粉塵涉爆企業對粉塵防爆安全工作負主體責任,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粉塵防爆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相關規章制度,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范化解機制,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粉塵涉爆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負責粉塵涉爆企業安全監管的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按照分級屬地的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粉塵涉爆企業的粉塵防爆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監督。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六條  粉塵涉爆企業主要負責人是粉塵防爆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粉塵防爆安全工作負責。

粉塵涉爆企業應當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中明確主要負責人、相關部門負責人、生產車間負責人及粉塵作業崗位人員粉塵防爆安全職責。


第七條  粉塵涉爆企業應當結合企業實際情況建立和落實粉塵防爆安全管理制度。粉塵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粉塵爆炸風險辨識評估和管控;

(二)粉塵爆炸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三)粉塵作業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四)粉塵防爆專項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五)粉塵清理和處置;

(六)除塵系統和相關安全設施設備運行、維護及檢修、維修管理; 

(七)粉塵爆炸事故應急處置和救援。


第八條  粉塵涉爆企業應當組織對涉及粉塵防爆的生產、設備、安全管理等有關負責人和粉塵作業崗位等相關從業人員進行粉塵防爆專項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使其了解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爆炸風險,掌握粉塵爆炸事故防范和應急措施;未經教育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粉塵涉爆企業應當如實記錄粉塵防爆專項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及考核等情況,納入員工教育和培訓檔案。


第九條  粉塵涉爆企業應當為粉塵作業崗位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十條  粉塵涉爆企業應當制定有關粉塵爆炸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依法定期組織演練。發生火災或者粉塵爆炸事故后,粉塵涉爆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響應并撤離疏散全部作業人員至安全場所,不得采用可能引起揚塵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十一條  粉塵涉爆企業應當定期辨識粉塵云、點燃源等粉塵爆炸危險因素,確定粉塵爆炸危險場所的位置、范圍,并根據粉塵爆炸特性和涉粉作業人數等關鍵要素,評估確定有關危險場所安全風險等級,制定并落實管控措施,明確責任部門和責任人員,建立安全風險清單,及時維護安全風險辨識、評估、管控過程的信息檔案。

粉塵涉爆企業應當在粉塵爆炸較大危險因素的工藝、場所、設施設備和崗位,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涉及粉塵爆炸危險的工藝、場所、設施設備等發生變更的,粉塵涉爆企業應當重新進行安全風險辨識評估。


第十二條  粉塵涉爆企業應當根據《粉塵防爆安全規程》等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結合粉塵爆炸風險管控措施,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清單,明確和細化排查事項、具體內容、排查周期及責任人員,及時組織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如實記錄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并向從業人員通報。

構成工貿行業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規定的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治理方案,落實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十三條  粉塵涉爆企業新建、改建、擴建涉及粉塵爆炸危險的工程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按照《粉塵防爆安全規程》等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在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施工方案中明確粉塵防爆的相關內容。

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粉塵防爆相關的設計負責,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進行施工,并對施工質量負責。


第十四條  粉塵涉爆企業存在粉塵爆炸危險場所的建(構)筑物的結構和布局應當符合《粉塵防爆安全規程》等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要求,采取防火防爆、防雷等措施,單層廠房屋頂一般應當采用輕型結構,多層廠房應當為框架結構,并設置符合有關標準要求的泄壓面積。

粉塵涉爆企業應當嚴格控制粉塵爆炸危險場所內作業人員數量,在粉塵爆炸危險場所內不得設置員工宿舍、休息室、辦公室、會議室等,粉塵爆炸危險場所與其他廠房、倉庫、民用建筑的防火間距應當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的規定。


第十五條  粉塵涉爆企業應當按照《粉塵防爆安全規程》等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將粉塵爆炸危險場所除塵系統按照不同工藝分區域相對獨立設置,可燃性粉塵不得與可燃氣體等易加劇爆炸危險的介質共用一套除塵系統,不同防火分區的除塵系統禁止互聯互通。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工藝設備應當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一種或者多種控爆措施,但不得單獨采取隔爆措施。禁止采用粉塵沉降室除塵或者采用巷道式構筑物作為除塵風道。鋁鎂等金屬粉塵應當采用負壓方式除塵,其他粉塵受工藝條件限制,采用正壓方式吹送時,應當采取可靠的防范點燃源的措施。

采用干式除塵系統的粉塵涉爆企業應當按照《粉塵防爆安全規程》等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結合工藝實際情況,安裝使用鎖氣卸灰、火花探測熄滅、風壓差監測等裝置,以及相關安全設備的監測預警信息系統,加強對可能存在點燃源和粉塵云的粉塵爆炸危險場所的實時監控。鋁鎂等金屬粉塵濕式除塵系統應當安裝與打磨拋光設備聯鎖的液位、流速監測報警裝置,并保持作業場所和除塵器本體良好通風,防止氫氣積聚,及時規范清理沉淀的粉塵泥漿。


第十六條  針對粉碎、研磨、造粒、砂光等易產生機械點燃源的工藝,粉塵涉爆企業應當規范采取雜物去除或者火花探測消除等防范點燃源措施,并定期清理維護,做好相關記錄。


第十七條  粉塵防爆相關的泄爆、隔爆、抑爆、惰化、鎖氣卸灰、除雜、監測、報警、火花探測消除等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粉塵防爆安全規程》等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相關設計、制造、安裝單位應當提供相關設備安全性能和使用說明等資料,對安全設備的安全性能負責。

粉塵涉爆企業應當對粉塵防爆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按照《粉塵防爆安全規程》等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定期檢測或者檢查,保證正常運行,做好相關記錄,不得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粉塵防爆安全的監控、報警、防控等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粉塵涉爆企業應當規范選用與爆炸危險區域相適應的防爆型電氣設備。


第十八條  粉塵涉爆企業應當按照《粉塵防爆安全規程》等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制定并嚴格落實粉塵爆炸危險場所的粉塵清理制度,明確清理范圍、清理周期、清理方式和責任人員,并在相關粉塵爆炸危險場所醒目位置張貼。相關責任人員應當定期清理粉塵并如實記錄,確保可能積塵的粉塵作業區域和設備設施全面及時規范清理。粉塵作業區域應當保證每班清理。

鋁鎂等金屬粉塵和鎂合金廢屑的收集、貯存等處置環節,應當避免粉塵廢屑大量堆積或者裝袋后多層堆垛碼放;需要臨時存放的,應當設置相對獨立的暫存場所,遠離作業現場等人員密集場所,并采取防水防潮、通風、氫氣監測等必要的防火防爆措施。含水鎂合金廢屑應當優先采用機械壓塊處理方式,鎂合金粉塵應當優先采用大量水浸泡方式暫存。  


第十九條  粉塵涉爆企業對粉塵爆炸危險場所設備設施或者除塵系統的檢修維修作業,應當實行專項作業審批。作業前,應當制定專項方案;對存在粉塵沉積的除塵器、管道等設施設備進行動火作業前,應當清理干凈內部積塵和作業區域的可燃性粉塵。作業時,生產設備應當處于停止運行狀態,檢修維修工具應當采用防止產生火花的防爆工具。作業后,應當妥善清理現場,作業點最高溫度恢復到常溫后方可重新開始生產。


第二十條  粉塵涉爆企業應當做好粉塵爆炸危險場所設施設備的維護保養,加強對檢修承包單位的安全管理,在承包協議中明確規定雙方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對檢修承包單位的檢修方案中涉及粉塵防爆的安全措施和應急處置措施進行審核,并監督承包單位落實。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為粉塵涉爆企業提供粉塵防爆相關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風險評估、隱患排查等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粉塵防爆安全規程》等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開展工作,保證其出具的報告和作出的結果真實、準確、完整,不得弄虛作假。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負責粉塵涉爆企業安全監管的部門應當按照分級屬地原則,加強對企業粉塵防爆安全工作的監督檢查,制定并落實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將粉塵作業人數多、爆炸風險較高的企業作為重點檢查對象。


第二十三條  負責粉塵涉爆企業安全監管的部門對企業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重點檢查下列內容:

(一)粉塵防爆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相關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落實情況;

(二)粉塵爆炸風險清單和辨識管控信息檔案;

(三)粉塵爆炸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臺賬;

(四)粉塵清理和處置記錄;

(五)粉塵防爆專項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記錄;

(六)粉塵爆炸危險場所檢修、維修、動火等作業安全管理情況;

(七)安全設備定期維護保養、檢測或者檢查等情況;

(八)涉及粉塵爆炸危險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情況;

(九)應急預案的制定、演練情況。


第二十四條  負責粉塵涉爆企業安全監管的部門應當按照工貿行業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執法檢查重點事項等有關標準和規定,對企業除塵系統、防火防爆、粉塵清理處置等重點部位和關鍵環節的粉塵防爆安全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企業落實粉塵防爆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二十五條  負責粉塵涉爆企業安全監管的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提供安全評價、檢測、檢驗、隱患排查等技術服務,并承擔相關費用。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對其出具的有關報告和作出的結果負責。

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有關報告或者作出的結果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之一。

粉塵涉爆企業不得拒絕、阻撓負責粉塵涉爆企業安全監管的部門委托的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技術服務工作。


第二十六條  負責粉塵涉爆企業安全監管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監督檢查人員的粉塵防爆專業知識培訓,使其了解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掌握執法檢查重點事項和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提高其行政執法能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粉塵涉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粉塵涉爆企業安全監管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產生、輸送、收集、貯存可燃性粉塵,并且有較大危險因素的場所、設施和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二)粉塵防爆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粉塵防爆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或者檢查的;

(四)未為粉塵作業崗位相關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粉塵防爆安全的監控、報警、防控等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


第二十八條  粉塵涉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粉塵涉爆企業安全監管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有關負責人和粉塵作業崗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粉塵防爆專項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如實記錄專項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二)未如實記錄粉塵防爆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三)未制定有關粉塵爆炸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第二十九條  粉塵涉爆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同時構成事故隱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由負責粉塵涉爆企業安全監管的部門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企業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粉塵涉爆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責粉塵涉爆企業安全監管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沒有進行粉塵防爆安全設計,或者未按照設計進行施工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粉塵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內容不符合企業實際的;

(三)未按照規定辨識評估管控粉塵爆炸安全風險,未建立安全風險清單或者未及時維護相關信息檔案的;

(四)粉塵防爆安全設備未正常運行的。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接受委托開展技術服務工作,出具失實報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責令停業整頓,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接受委托開展技術服務工作,出具虛假報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粉塵涉爆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吊銷其相應資質和資格,5年內不得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工作,情節嚴重的,實行終身行業和職業禁入。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