鍋爐壓力容器制造監督管理辦法(2002年)
《鍋爐壓力容器制造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7月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勞動部《進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鍋爐壓力容器制造的監督管理,保證鍋爐壓力容器產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制造、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國家實行制造資格許可制度和產品安全性能強制監督檢驗制度。
第三條 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執行。其中,制造資格許可及其管理、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鍋爐壓力容器是指:
(一)鍋爐。
1. 承壓蒸汽鍋爐;
2. 承壓熱水鍋爐;
3. 有機熱載體鍋爐。
(二)壓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壓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壓),且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裝氣體、液化氣體和最高工作溫度高于及等于標準沸點的液體的各種壓力容器;
2. 公稱工作壓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壓),且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裝氣體、液化氣體和標準沸點低于60℃液體的各種氣瓶;
3. 醫用氧艙。
本辦法不適用于船舶、鐵路機車、航空器、軍事裝備和核設施中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以及額定熱功率小于0.1MW且輸出熱水溫度低于及等于90℃的電或燃氣加熱熱水器。
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本辦法所規定的鍋爐壓力容器制造的監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鍋爐壓力容器制造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質檢總局和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內設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第二章 制造許可
第六條 境內制造、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制造企業必須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鍋爐壓力容器制造許可證》(以下簡稱《制造許可證》)。未取得《制造許可證》的企業,其產品不得在境內銷售、使用。
第七條 鍋爐和壓力容器按照附件一的規定,劃分為A、B、C、D 4個制造許可級別。
D級鍋爐和D級壓力容器的《制造許可證》,由制造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其余級別的《制造許可證》由國家質檢總局頒發;境外企業制造的用于境內的鍋爐壓力容器,其《制造許可證》由國家質檢總局頒發(以下統一簡稱發證部門)。
《制造許可證》式樣見附件二。
第八條 鍋爐壓力容器制造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或已取得所在地合法注冊;
(二)具備與制造產品相適應的生產場地、加工設備、技術力量、檢測手段等條件;
(三)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并能有效運轉;
(四)保證產品安全性能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范的基本要求。
具體條件和要求按照《鍋爐壓力容器制造許可條件》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申請取證的制造企業應向發證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提出書面取證申請,并提交有關資料。安全監察機構應在接到申請和全部資料后的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
第十條 制造企業取證申請被批準受理的,應按照批準范圍試制產品,以備審查。兩年內不能完成產品試制的,原批準的受理失效。
第十一條 發證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或委托審查機構應在產品試制結束后,對制造企業進行工廠檢查和相應的產品檢驗,并出具審查報告。國家安全技術規范中規定進行型式試驗的產品,應在工廠檢查前進行型式試驗。
第十二條 發證部門應對審查報告進行審核,并對審核合格的企業簽發《制造許可證》。報告審核和證書簽發工作應在收到審查報告后25個工作日內完成。
取證申請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經審查不合格的制造企業,1年內不得提出取證申請。
第十三條 鍋爐壓力容器制造許可的具體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鍋爐壓力容器制造許可工作程序》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許可證管理
第十四條 持證企業制造用于境內的鍋爐壓力容器,不得超出《制造許可證》所批準的產品范圍。
第十五條 鍋爐壓力容器隨機文件中應附有《制造許可證》復印件。產品銘牌上應標注與《制造許可證》一致的制造企業名稱和編號。產品隨機文件中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書、產品安裝和使用說明書必須有中文表述。
第十六條 發證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和制造企業所在地安全監察機構應按規定對制造企業的證書使用、生產條件、產品質量狀況及其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制造企業必須接受檢查。
第十七條 持證企業不得涂改、轉讓、轉借《制造許可證》。
第十八條 《制造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申請換證的制造企業必須在《制造許可證》有效期滿6個月以前,向發證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提出書面換證申請,經審查合格后,由發證部門換發《制造許可證》。
未按時提出換證申請或因審查不合格不予換證的制造企業,在原證書失效后1年內不得提出新的取證申請。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換證的制造企業,可以向發證部門提出暫緩換證申請,經批準后可以暫緩,暫緩期不超過1年。
第十九條 制造企業需要增加許可的產品種類、級別、項目的,應向發證部門提出新的書面申請,經受理、試制、審查合格后,由發證部門頒發新的《制造許可證》。
第二十條 制造企業發生更名、產權變更、生產場地變更或有型式試驗要求的產品發生主體材料、結構型式、關鍵制造工藝、產品規格等變更的,應及時向發證部門申報。發證部門根據制造企業的變更申報,做出予以認可、進行必要的檢查或者另行辦理許可申請手續等決定,并通知企業。
第二十一條 制造企業依據本辦法取得的《制造許可證》在全國范圍內有效。各地相關部門不得進行重復審查、重復發證。
第四章 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
第二十二條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性能監督檢驗應在制造過程中進行,未經監督檢驗或經監督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銷售、使用。
第二十三條 境內制造企業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工作,由制造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有資格的檢驗機構承擔;境外制造企業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工作,由國家質檢總局安全監察機構授權有資格的檢驗機構承擔。
從事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按照《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規則》及有關技術規范的規定進行檢驗,并對檢驗合格的產品出具監督檢驗合格證明。
第二十四條 制造企業必須對產品安全性能負責,并配合檢驗機構開展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工作。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六條 制造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暫停使用《制造許可證》(暫停期不超過1年);拒不改正的,吊銷《制造許可證》:
(一)產品出現嚴重安全性能問題的;
(二)不再具備制造許可條件的;
(三)拒絕或逃避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的;
(四)涂改、偽造監督檢驗證明的。
第二十七條制造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制造許可證》:
(一)轉讓、轉借《制造許可證》的;
(二)向其他企業產品出具《制造許可證》、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等虛假隨機文件的;
(三)未經批準,超出《制造許可證》范圍制造產品的。
第二十八條 對被吊銷《制造許可證》的企業,發證部門4年內不予受理其取證申請。
第二十九條 從事安全監察、許可審查、監督檢驗工作的人員,未按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審查機構、監督檢驗機構因管理不嚴,造成工作人員失職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取消對其委托、授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鍋爐壓力容器制造許可條件》、《鍋爐壓力容器制造許可工作程序》、《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規則》根據本辦法另行制定發布。
第三十二條 制造企業應按規定支付許可審查、監督檢驗費用。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勞動部公布的《進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