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設備現場安全監督檢查規則(2015年)
(2015年1月7日國家質檢總局關于發布《特種設備現場安全監督檢查規則》的公告》(2015年第5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督促特種設備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落實安全主體責任,加強特種設備安全監督檢查工作并建立長效機制,同時規范現場安全監督檢查行為,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法》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于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和省以下各級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監管部門)對特種設備生產(含設計、制造、安裝、改造、修理,下同)、經營(含銷售、出租、進口)和使用單位(含氣瓶、移動式壓力容器充裝單位,下同)實施的安全監督檢查。
本規則不適用于許可實施機關對取得生產許可單位開展的監督抽查,以及特種設備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條特種設備現場安全監督檢查分為日常監督檢查和專項監督檢查。
日常監督檢查,是指按照本規則規定的檢查計劃、檢查項目、檢查內容,對被檢查單位實施的監督檢查。
專項監督檢查,是指根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有關部門的統一部署,或由各級監管部門組織的,針對具體情況,在規定的時間內,對被檢查單位的特定設備或項目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實施特種設備現場安全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持有特種設備安全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參加;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技術人員參與檢查(以下統稱檢查人員)。
第二章日常監督檢查
第五條對特種設備生產單位的日常監督檢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監管部門)根據風險情況提出當年檢查重點,由市級監管部門(包括副省級市、地級市、自治州、盟、直轄市的轄區或縣的監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監管部門)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檢查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特種設備生產單位的日常監督檢查,應當重點安排對以下單位進行檢查:
(一)取得許可資質未滿1年的;
(二)近2年發生過特種設備事故的;
(三)近2年發生過因產品缺陷實施強制召回的;
(四)舉報投訴較多且經確認屬實的,以及檢驗、檢測機構和鑒定評審機構等反映質量和安全管理較差的。
第七條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日常監督檢查,由市級監管部門根據風險情況確定當年檢查的重點和檢查單位數量,制定計劃并報同級人民政府,由市、縣(含縣級市、上述市級下轄的區和縣,下同)級監管部門按計劃分級組織實施。
其中,屬于重點監督檢查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每年日常監督檢查次數不得少于1次。
第八條重點監督檢查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目錄,由市級監管部門參照以下因素確定。
(一)學校、幼兒園以及醫院、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
(二)近2年發生過特種設備事故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
(三)市、縣級監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
第九條對特種設備生產和使用單位的日常監督檢查計劃以及當年重點監督檢查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目錄,應報省級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日常監督檢查的項目和內容,按照《特種設備生產單位現場安全監督檢查項目表》(附1)、《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現場安全監督檢查項目表》(附2)的規定執行。
其中,對在用特種設備安全狀況的檢查實行抽查方式,對一個使用單位,至少抽查1臺(套)在用特種設備。
第三章專項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特種設備專項監督檢查包括:
(一)重點時段監督檢查。根據國家或地區重大活動及節假日的安全保障需要,針對特定單位、設備和項目開展的監督檢查。
(二)專項整治監督檢查。根據安全生產形勢、近期發生的典型事故或連續發生同類事故的隱患整治等需要,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有關部門統一部署,或由各級監管部門自行組織的,對特定的設備或項目實施的監督檢查。
(三)其他專項監督檢查。針對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報告的重大問題或投訴舉報反映的問題等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驗和定期檢驗時,發現以下重大問題之一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受檢單位,并書面報告所在地的縣或者市級監管部門:
(一)特種設備生產單位重大問題:
1.未經許可從事相應生產活動的;
2.不再符合許可條件的;
3.拒絕監督檢驗的;
4.產品未經監督檢驗合格擅自出廠或者交付用戶使用的。
(二)特種設備使用單位重大問題:
1.使用非法生產特種設備的;
2.超過特種設備的規定參數范圍使用的;
3.使用應當予以報廢的特種設備的;
4.使用超期未檢、經檢驗檢測判為不合格且限期未整改的或復檢不合格特種設備的。
第十三條特種設備專項監督檢查由各級監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實施:
(一)重點時段監督檢查和專項整治監督檢查,由各級監管部門按照統一部署實施。
(二)對檢驗、檢測機構報告的重大問題,需要實施現場監督檢查的,由縣級監管部門實施。未設立縣的地方,由市級監管部門實施。監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
(三)針對投訴舉報的內容,需要實施現場監督檢查的,由接到投訴舉報的監管部門或者由其通知下級監管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派出檢查人員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專項監督檢查的項目和內容按照以下要求確定:
(一)重點時段監督檢查和專項整治監督檢查,檢查設備的種類和數量、檢查項目和內容,應當按照相應部署的具體要求執行,如無專門明確的,參照日常監督檢查的檢查項目和內容執行。
(二)對檢驗、檢測機構報告的重大問題或針對投訴舉報開展的專項監督檢查的檢查項目和內容,由實施檢查的監管部門根據報告和投訴舉報反映的情況確定。
第四章檢查方式與程序
第十五條特種設備現場安全監督檢查實行抽查方式。
其中,專項整治監督檢查在市、縣級監管部門抽查實施前,應當部署特種設備相關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按照相應檢查要求開展自查自糾;重點時段監督檢查各級監管部門的相關負責人應當帶隊參加。
第十六條特種設備現場監督檢查程序主要包括:出示證件、說明來意、現場檢查、做出記錄、交換檢查意見、下達安全監察指令書、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等。
第十七條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中,應當遵守相關的安全管理要求,保證自身安全。
第十八條檢查人員有權行使《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如下職權: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向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二)根據舉報或者取得的涉嫌違法證據,查閱、復制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的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或者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特種設備實施查封、扣押;
(四)對流入市場的達到報廢條件或者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實施查封、扣押;
(五)對違反《特種設備安全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特種設備地方法規,以及其他特種設備行政規章規定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被檢查單位因故不能提供有關書證材料的,檢查人員可以書面通知被檢查單位后補。
被檢查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進入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場所檢查,對現場監督檢查不予配合,拖延、阻礙正常檢查,可以認定為拒不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依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檢查人員將檢查中發現的主要問題、處理措施等信息匯總后,填寫《特種設備安全監督檢查記錄》(附3)。
檢查記錄應當由被檢查單位參加人員和檢查人員雙方簽字。簽字前,檢查人員應當就檢查情況與被檢查單位參加人員交換意見。
第二十條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可以記錄在案;拒絕簽收相關執法文書的,可以采取留置、郵寄、公告等方式進行送達。有條件的,可以采取邀請第三方作證、照相、錄音、攝像等方式取證。
第二十一條檢查時發現違反《特種設備安全法》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和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行為或者特種設備存在事故隱患時,檢查人員應當下達《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格式見附4),責令被檢查單位立即或者限期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二條監管部門的檢查人員通過特種設備動態監管信息化系統或者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報告,發現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或者事故隱患的,可以不經過現場監督檢查直接下達《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
第二十三條實施現場安全監督檢查中,發現特種設備或其主要部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在用特種設備存在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有證據表明生產、經營、使用的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
(三)使用經責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種設備;
(四)特種設備發生事故不予報告而繼續使用的。
當場能夠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在用特種設備因連續性生產工藝及其他客觀原因不能實施現場查封、扣押的,可由被檢查單位在檢查記錄上說明情況,注明其間采取的保障安全的措施,暫不實施查封、扣押并履行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職責,待相應設備能夠停用后予以查封、扣押。其間發生事故的,由被檢查單位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特種設備實施查封或扣押前,檢查人員應當事先向本監管部門負責人報告,并取得同意。
第二十五條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天。因案情復雜等情況,需要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經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天。
第二十六條被檢查單位在用特種設備存在以下嚴重事故隱患,經現場報告本監管部門負責人同意,檢查人員可以下達《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責令使用單位停止使用特種設備:
(一)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
(二)特種設備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未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繼續使用的;
(三)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修理價值,或者達到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報廢條件,未依法履行報廢義務,并辦理使用登記證書注銷手續的。
第二十七條檢查提出整改要求的,檢查人員應當在被檢查單位提交整改報告后5個工作日之內,或者被檢查單位未提交整改報告、整改期限屆滿后3個工作日之內對隱患整改情況進行復查。復查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材料核查等形式實施。
復查的現場檢查程序按照本章上述規定進行。
第二十八條監督檢查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支持、配合的,監管部門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或者通知有關部門:
(一)拒絕接受檢查的違法行為;
(二)被檢查單位對嚴重事故隱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
(三)出現第二十三條情形但按該條最后一款規定暫不實施查封、扣押的;
(四)存在區域性或者普遍性的嚴重事故隱患。
發現本條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及時書面報告上一級監管部門。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上述情形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及時處理時,監管部門應當積極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監督檢查中發現依法應當撤銷、吊銷或者暫停許可的違法行為的,實施檢查的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許可實施機關通報,并附相關證據材料復印件。
第三十條接到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報告或通報的監管部門或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對所報告的問題及時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存在區域性或者普遍性嚴重事故隱患的,接到報告的監管部門應當指導下一級監管部門依法采取相應措施,同時在轄區內組織排查、整治,必要時應當報告上一級監管部門直至質檢總局。
(二)對依法應當撤銷、吊銷或者暫停許可的違法行為,依法啟動相應處理程序。
第三十一條發現被檢查單位依法應予以行政處罰的,按照《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辦理。其中,撤銷、吊銷、暫停許可案件由許可實施機關辦理,其他立案處罰案件可以移交監管部門專職執法機構承辦。
承辦特種設備違法案件的機構,負責對隱患整改情況進行復查,必要時可約請相關機構給予配合。
第三十二條發現被檢查單位或者人員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移送公安機關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檢查時發現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鑒定評審機構、作業人員考試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對特種設備出租單位的監督檢查參照使用單位的監督檢查規定實施。對特種設備銷售和進口單位一般僅安排針對投訴舉報開展的專項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除本規則所附專用文書外,檢查使用的調查筆錄、通知書、查封扣押文書、封條、續頁、案件移送書、送達回證等其他文書,應采用監管部門統一執法文書。
第三十六條檢查人員應當在檢查及整改結束后,將檢查信息錄入特種設備動態監管信息化系統。
第三十七條檢查收集的資料、制作的各類文書等證據,應當及時立卷存檔。
第三十八條本規則由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7年質檢總局印發的《特種設備現場安全監督檢查規則(試行)》和《特種設備重點監控工作要求》(國質檢特函〔2007〕910號)同時廢止。
附件:(不另附)
附1:特種設備生產單位現場安全監督檢查項目表
附2: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現場安全監督檢查項目表
附3:特種設備現場安全監督檢查記錄
附4: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