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2019年)
(2015年3月26日原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5號公布,根據2019年2月28日《國家衛生健康委關于修改〈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等4件部門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職業健康檢查工作,規范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管理,保護勞動者健康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健康檢查是指醫療衛生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的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健康檢查。
第三條 國家衛生健康委負責全國范圍內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的監督管理;結合職業病防治工作實際需要,充分利用現有資源,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加強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能力建設,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
第二章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
第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開展職業健康檢查,應當在開展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備案的具體辦法由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備案的醫療衛生機構名單、地址、檢查類別和項目等相關信息,并告知核發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核發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在該機構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備注欄注明檢查類別和項目等信息。
第五條 承擔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簡稱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涉及放射檢查項目的還應當持有《放射診療許可證》;
(二)具有相應的職業健康檢查場所、候檢場所和檢驗室,建筑總面積不少于400平方米,每個獨立的檢查室使用面積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與備案開展的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相適應的執業醫師、護士等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
(五)具有與備案開展的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相適應的儀器、設備,具有相應職業衛生生物監測能力;開展外出職業健康檢查,應當具有相應的職業健康檢查儀器、設備、專用車輛等條件;
(六)建立職業健康檢查質量管理制度;
(七)具有與職業健康檢查信息報告相應的條件。 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備案時,應當提交證明其符合以上條件的有關資料。
第六條 開展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對備案的職業健康檢查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承擔全部法律責任。
當備案信息發生變化時,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自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變更信息。
第七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具有以下職責:
(一)在備案開展的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范圍內,依法開展職業健康檢查工作,并出具職業健康檢查報告;
(二)履行疑似職業病的告知和報告義務;
(三)報告職業健康檢查信息;
(四)定期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職業健康檢查工作情況,包括外出職業健康檢查工作情況;
(五)開展職業病防治知識宣傳教育;
(六)承擔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指定主檢醫師。主檢醫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執業醫師證書;
(二)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具有職業病診斷資格;
(四)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相關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職業衛生和職業病診斷相關標準。 主檢醫師負責確定職業健康檢查項目和周期,對職業健康檢查過程進行質量控制,審核職業健康檢查報告。
第九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關心、愛護勞動者,尊重和保護勞動者的知情權及個人隱私。
第十條 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指定機構負責本轄區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質量控制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實驗室間比對和職業健康檢查質量考核。
職業健康檢查質量控制規范由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制定。
第三章 職業健康檢查規范
第十一條 按照勞動者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職業健康檢查分為以下六類:
(一)接觸粉塵類;
(二)接觸化學因素類;
(三)接觸物理因素類;
(四)接觸生物因素類;
(五)接觸放射因素類;
(六)其他類(特殊作業等)。
以上每類中包含不同檢查項目。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在備案的檢查類別和項目范圍內開展相應的職業健康檢查。
第十二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開展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與用人單位簽訂委托協議書,由用人單位統一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也可以由勞動者持單位介紹信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第十三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技術規范,結合用人單位提交的資料,明確用人單位應當檢查的項目和周期。
第十四條 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以下職業健康檢查所需的相關資料,并承擔檢查費用:
(一)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及其接觸人員名冊、崗位(或工種)、接觸時間;
(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等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職業健康檢查的項目、周期按照《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 188)執行,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 235)等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可以在執業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或者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區域內開展外出職業健康檢查。外出職業健康檢查進行醫學影像學檢查和實驗室檢測,必須保證檢查質量并滿足放射防護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十七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在職業健康檢查結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包括勞動者個人職業健康檢查報告和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總結報告,書面告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者個人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等情況書面告知勞動者。
第十八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告知勞動者本人并及時通知用人單位,同時向所在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發現職業禁忌的,應當及時告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
第十九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要依托現有的信息平臺,加強職業健康檢查的統計報告工作,逐步實現信息的互聯互通和共享。
第二十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建立職業健康檢查檔案。職業健康檢查檔案保存時間應當自勞動者最后一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職業健康檢查檔案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職業健康檢查委托協議書;
(二)用人單位提供的相關資料;
(三)出具的職業健康檢查結果總結報告和告知材料;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監督管理。按照屬地化管理原則,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做好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監督檢查工作。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相關法律法規、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按照備案的類別和項目開展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的情況;
(三)外出職業健康檢查工作情況;
(四)職業健康檢查質量控制情況;
(五)職業健康檢查結果、疑似職業病的報告與告知以及職業健康檢查信息報告情況;
(六)職業健康檢查檔案管理情況等。
第二十二條 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的職業健康檢查機構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設區的市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每年應當至少組織一次對本轄區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監督檢查;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或者復制有關資料,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無《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開展職業健康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備案開展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未按規定告知疑似職業病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二十六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疑似職業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指定主檢醫師或者指定的主檢醫師未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職業健康檢查檔案的;
(三)未履行職業健康檢查信息報告義務的;
(四)未按照相關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規定開展工作的;
(五)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未按規定參加實驗室比對或者職業健康檢查質量考核工作,或者參加質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開展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原衛生部公布的《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