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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辦法(2019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評價機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以下統稱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的管理,規范安全評價、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申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從事法定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附件1),以及應急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認可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從事海洋石油天然氣開采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全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信息查詢系統,完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標準體系。

省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資質認可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別負責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認可和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執業行為實施監督檢查,并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標準,遵循科學公正、獨立客觀、安全準確、誠實守信的原則和執業準則,獨立開展安全評價和檢測檢驗,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和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五條 國家支持發展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技術服務的行業組織,鼓勵有關行業組織建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信用評定制度,健全技術服務能力評定體系,完善技術仲裁工作機制,強化行業自律,規范執業行為,維護行業秩序。

第二章 資質認可

第六條 申請安全評價機構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法人資格,固定資產不少于八百萬元;

(二)工作場所建筑面積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檔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設施、設備、軟件等技術支撐條件滿足工作需求;

(三)承擔礦山、金屬冶煉、危險化學品生產和儲存、煙花爆竹等業務范圍安全評價的機構,其專職安全評價師不低于本辦法規定的配備標準(附件1);

(四)承擔單一業務范圍的安全評價機構,其專職安全評價師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個行業(領域),按照專業配備標準至少增加五名專職安全評價師;專職安全評價師中,一級安全評價師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一級和二級安全評價師的總數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中級及以上注冊安全工程師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評價過程控制體系;

(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擔安全評價的法律責任、義務、權利和風險的承諾書;

(七)配備專職技術負責人和過程控制負責人;專職技術負責人具有一級安全評價師職業資格,并具有與所開展業務相匹配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在本行業領域工作八年以上;專職過程控制負責人具有安全評價師職業資格;

(八)正常運行并可以供公眾查詢機構信息的網站;

(九)截至申請之日三年內無重大違法失信記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法人資格,固定資產不少于一千萬元;

(二)工作場所建筑面積不少于一千平方米,有與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和環境,檢測檢驗設施、設備原值不少于八百萬元;

(三)承擔單一業務范圍的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其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個行業(領域),至少增加五名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中,中級及以上注冊安全工程師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高級技術職稱人員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專業技術人員具有與承擔安全生產檢測檢驗相適應的專業技能,以及在本行業領域工作兩年以上;

(五)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擔安全生產檢測檢驗的法律責任、義務、權利和風險的承諾書;

(六)主持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工作的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具有高級技術職稱,在本行業領域工作八年以上;

(七)符合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能力通用要求等相關標準和規范性文件規定的文件化管理體系;

(八)正常運行并可以供公眾查詢機構信息的網站;

(九)截至申請之日三年內無重大違法失信記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下列機構不得申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

(一)本辦法第三條規定部門所屬的事業單位及其出資設立的企業法人;

(二)本辦法第三條規定部門主管的社會組織及其出資設立的企業法人;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中的企業法人出資設立(含控股、參股)的企業法人。

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申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報送其注冊地的資質認可機關。

申請材料清單目錄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條 資質認可機關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受理文書;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出具書面憑證。

第十一條 資質認可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審查合格的,在本部門網站予以公告,公開有關信息(附件2、附件3),頒發資質證書,并將相關信息納入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信息查詢系統;對審查不合格的,不予頒發資質證書,說明理由并出具書面憑證。

需要專家評審的,專家評審時間不計入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查期限內,但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資質證書的式樣和編號規則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的名稱、注冊地址、實驗室條件、法定代表人、專職技術負責人、授權簽字人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資質認可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資質認可機關經審查后符合條件的,在本部門網站予以公告,并及時更新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信息查詢系統相關信息。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資質認可機關書面申請重新核定資質條件和業務范圍。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取得資質一年以上,需要變更業務范圍的,應當向原資質認可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資質認可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五年。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向原資質認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資質認可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資質認可機關應當注銷其資質,在本部門網站予以公告,并納入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信息查詢系統:

(一)法人資格終止;

(二)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延續;

(三)自行申請注銷;

(四)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資質;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資質的其他情形。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注銷后無資質承繼單位的,原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及相關人員應當對注銷前作出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結果繼續負責。

第三章 技術服務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自主選擇具備本辦法規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接受其資質認可范圍內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開展技術服務時,應當簽訂委托技術服務合同,明確服務對象、范圍、權利、義務和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為其提供安全生產技術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應急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安全評價報告、檢測檢驗報告為依據,作出相關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對其決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加強內部管理,嚴格自我約束。專職技術負責人和過程控制負責人應當按照法規標準的規定,加強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活動的管理。

安全評價項目組組長應當具有與業務相關的二級以上安全評價師資格,并在本行業領域工作三年以上。項目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符合安全評價項目專職安全評價師專業能力配備標準。

第十八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開展技術服務時,應當如實記錄過程控制、現場勘驗和檢測檢驗的情況,并與現場圖像影像等證明資料一并及時歸檔。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網上公開安全評價報告、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報告相關信息及現場勘驗圖像影像。

第十九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在開展現場技術服務前七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附件4)項目實施地資質認可機關,接受資質認可機關及其下級部門的監督抽查。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安全評價、檢測檢驗過程進行監督,并對本單位所提供資料、安全評價和檢測檢驗對象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承擔有關法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對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提出的事故預防、隱患整改意見,應當及時落實。

第二十一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技術服務收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管理的,嚴格執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政策;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委托方和受托方通過合同協商確定。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應當主動公開服務收費標準,方便用戶和社會公眾查詢。

審批部門在審批過程中委托開展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技術服務,服務費用一律由審批部門支付并納入部門預算,對審批對象免費。

第二十二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規標準的規定開展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

(二)不再具備資質條件或者資質過期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

(三)超出資質認可業務范圍,從事法定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

(四)出租、出借安全評價檢測檢驗資質證書的;

(五)出具虛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報告的;

(六)違反有關法規標準規定,更改或者簡化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程序和相關內容的;

(七)專職安全評價師、專業技術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從業的;

(八)安全評價項目組組長及負責勘驗人員不到現場實際地點開展勘驗等有關工作的;

(九)承擔現場檢測檢驗的人員不到現場實際地點開展設備檢測檢驗等有關工作的;

(十)冒用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在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報告和原始記錄中簽名的;

(十一)不接受資質認可機關及其下級部門監督抽查的。

本辦法所稱虛假報告,是指安全評價報告、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報告內容與當時實際情況嚴重不符,報告結論定性嚴重偏離客觀實際。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資質認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認可、監督檢查、屬地管理的相關制度和程序,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并向社會公開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可以對資質認可機關開展資質認可等工作情況實施綜合評估,發現涉及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存在違法違規認可等問題的,可以采取約談、通報,撤銷其資質認可決定,以及暫停其資質認可權等措施。

第二十四條資質認可機關應當將其認可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納入年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范圍。按照國務院有關雙隨機、一公開的規定實施監督檢查,并確保每三年至少覆蓋一次。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從事跨區域技術服務的,項目實施地資質認可機關應當及時核查其資質有效性、認可范圍等信息,并對其技術服務實施抽查。

資質認可機關及其下級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登記注冊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條件保持情況、接受行政處罰和投訴舉報等情況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資質認可機關及其下級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事故調查組在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審查、監督檢查和事故調查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和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在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吊銷、撤銷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的,由原資質認可機關決定。

對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作出行政處罰等決定,決定機關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納入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信息查詢系統。

第二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正常活動。除政府采購的技術服務外,不得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接受指定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的技術服務。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國務院規定,不得以備案、登記、年檢、換證、要求設立分支機構等形式,設置或者變相設置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準入障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包括資質延續、資質變更、增加業務范圍等)的,資質認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該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包括資質延續、資質變更、增加業務范圍等)的,應當予以撤銷。該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資質的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擅自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機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關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及其人員,由資質認可機關記入有關機構和人員的信用記錄,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與委托方簽訂技術服務合同的;

(二)違反法規標準規定更改或者簡化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程序和相關內容的;

(三)未按規定公開安全評價報告、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報告相關信息及現場勘驗圖像影像資料的;

(四)未在開展現場技術服務前七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項目實施地資質認可機關的;

(五)機構名稱、注冊地址、實驗室條件、法定代表人、專職技術負責人、授權簽字人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向原資質認可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的;

(六)未按照有關法規標準的強制性規定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活動的;

(七)出租、出借安全評價檢測檢驗資質證書的;

(八)安全評價項目組組長及負責勘驗人員不到現場實際地點開展勘驗等有關工作的;

(九)承擔現場檢測檢驗的人員不到現場實際地點開展設備檢測檢驗等有關工作的;

(十)安全評價報告存在法規標準引用錯誤、關鍵危險有害因素漏項、重大危險源辨識錯誤、對策措施建議與存在問題嚴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十一)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報告存在法規標準引用錯誤、關鍵項目漏檢、結論不明確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三十一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由資質認可機關吊銷其相應資質,向社會公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相關機構及其責任人員實行行業禁入,納入不良記錄黑名單管理,以及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信息查詢系統。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5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7131日公布、2015529日修改的《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2號),200971日公布、2013829日、2015529日修改的《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