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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信息的規范邊界與適用規則——以我國刑法中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為例

財產信息的規范邊界與適用規則

——以我國刑法中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為例

李嘉程

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檢察院

馬  聰

浙江省嘉興學院法律系講師,中國政法大學犯罪與司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員,法學博士、博士后

摘  要: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中財產信息的邊界應當進行規范性限制。對于財產信息的判斷和認定,應以個人信息的基本界定為基礎,結合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法益位置、社會相當性原則、獲取方式以及大眾常識觀念進行綜合性考量,從而與交易信息相互區別。財產信息應當以危及到公民人身或財產安全為前提,具備高度準確直接承載和表明個人財產狀況以及在獲取方式上嚴格的規范禁止性等特征。

關鍵詞:財產信息 法益位置 社會相當性 獲取方式 正義直覺

全文

近年來,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公民個人信息的安全與法律保護已經成為理論和實踐中的重要課題。在刑法領域,國家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日漸重視,關于公民個人信息刑法規制的規則幾經修改最終設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本罪在犯罪主體和法益保護范圍方面都呈現出不斷擴大、不斷細致和日漸精確的趨勢。2017 年“兩高”《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出臺,進一步為本罪的司法適用提供了更為明確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標準。然而,刑事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案件始終具有各異性、多樣性和疑難性,尤其是近來出現的一些新型案例,《解釋》在具體認定方面已經難以直接提供明確的指示性標準,需要司法實踐工作者根據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立法目的以及法益進行規范性和體系性解釋,進而才能對新型疑難案件正確定罪量刑。本文擬結合一些地區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新型疑難案件,就其中一些具體問題進行探討。


一、問題與意義


近來,司法實踐中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主要涉及到本罪司法解釋中的財產信息的概念、財產信息與其他信息特別是交易信息之間的界限,以及財產信息在具體案件中如何進行規范性判斷的問題。


[案例一]趙某系某物業服務公司的部門主管,被單位指派到公司新接手的一樓盤中從事具體的物業管理工作。趙某利用職務之便,將自己工作中所接觸到的含有業主姓名、電話、民族、身份證號碼以及戶號和戶型的千余條業主信息以EXCEL 文檔形式發送給從事二手房交易中介的好友,后因業主大量投訴而案發。


[案例二]陳某系某房地產經紀公司的業務員,主要從事一手房交易中介服務。陳某把自己近3年來銷售房屋的信息以及從其他渠道獲得的其他業務員的房產銷售信息進行匯總整理做成表格,以每份500元的價格將信息表格分別賣給一些教輔機構、健身機構、二手房經紀中介機構以及股票、期貨等機構,獲利近四萬元。其中,這些信息總數達兩千余條,包括購房者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具體住址、購買房屋的戶型、價款、折扣比例等等,后案發。


[案例三]王某系某基金公司高管,管理十多人的銷售團隊。后王某和公司其他高層領導因股權問題產生不和,動了離職念頭。王某便將自己團隊近 3 年來的銷售信息進行整理匯總,形成了包含基金購買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家庭住址、基金購買種類、數量、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等內容的近 500 條電子信息文檔, 以便跳槽之后與這些客戶資源盡快對接產生新的效益。王某入職新基金公司之后,將這些信息發送給自己的 4 個下屬,讓下屬與這些客戶聯系,推銷新公司新產品, 后因客戶投訴以及原公司報案而案發。


仔細研讀《解釋》可以發現,事實上該解釋僅僅規定了財產信息、軌跡信息、交易信息等入罪的不同數量標準,但并沒有再進一步明確區分財產信息與其他信息之間的概念界限。然而,近來新出現的新型案件,就恰恰在財產信息的認定特別是與交易信息的界限問題上出現了爭議,從而影響到案件的正確處理。顯然,在我們所列舉的三個案例中,如果將這些信息認定為財產信息,行為人就很容易入罪,相反若認定為交易信息或其他信息, 行為人則很難入罪。因為《解釋》明確規定了財產信息50條則可以入罪,交易信息500條,其他信息則5000條才可以入罪。并且,在調研過程中我們發現,對于此類案件,公訴機關往往試圖運用形式解釋的方法,將這些信息類型認定為財產信息。其基本思路為:將財產信息這一概念進行字面意義的理解,首先分別對“財產”和“信息”進行字面含義解釋,然后綜合得出“財產信息”字面含義。案例一中由于出現具體的房產戶型、位置的信息, 而這種房產具體的價值可以通過房地產銷售市場均價便可以確定,顯然屬于可以固定和確定的財產,那么這種信息自然可以認定為財產信息。案例二則更加明顯,這些信息中包含了房產的價款和折扣信息,房產無疑是財產,自然這類信息屬于財產信息無疑。案例三也同樣如此,基金購買數量本身就是含有金錢價格的標識,基金屬于財產無疑,那么這類信息也可以理所當然的認定為財產信息。按照這種邏輯,入罪的門檻和標準自然降低很多,也非常容易便捷。但事實上, 這樣形式解釋的思維方式,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是否符合本罪以及《解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是否真正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是值得懷疑和反思的。畢竟,從實踐角度講,如何認定這種信息性質和種類,直接關系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數年的人身自由,關系到司法機關自身的辦案質量以及社會效果;從學術角度講,如何認定這類信息則關系到是否真正貫徹罪刑法定原則,關系到刑法解釋的方法的合理運用乃至對刑法立法目的和精神的理解程度。事雖小但卻影響到案件辦理質量與效果,不可不察,不可不慎重。


我們認為,對于此類新型案件財產信息的司法實踐認定思路值得反思。應當在規范論的意義上,結合本罪的立法目的以及《解釋》具體條款體系,進行綜合性和整體性考慮,在對財產信息進行字面解釋的基礎上,進行恰當的規范性限制,設定其規范邊界。


二、財產信息的規范邊界


(一)財產信息的法益位置限制


眾所周知,除了貪賄瀆職類犯罪以及涉及軍人和國防利益犯罪之外,我國刑法分則基本是按照法益的基本性質和類型進行分章和分節的。這就是說,法益的性質和類型,對于具體罪名的性質和排序具有抽象性的制約意義,對于具體案件的準確認定具有原則性的指導作用。在具體案件的司法適用過程中,當對具體條文的理解產生矛盾、沖突或不確定時,則需要從具體罪名以及章節的法益性質和類型的層面考慮具體條款的規定和含義。[1]既然如此,在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具體概念存在分歧的時候,自然應當從本罪法益的基本性質和位置等角度進行綜合考量和分析,從而得出正確結論。


對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有些文獻將其法益性質界定為具有公共安全意義上的屬性,因此才值得刑法保護,[2]我們認為這種理解并不恰當。我國最高立法機關將本罪放在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這一章之中,而且,本罪的條文重在強調公民信息的個人屬性,因此可以確定的是,正是因為某些情形嚴重影響到了公民的人身安全才被立法者入罪,并規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權利罪的章節中。比如,軌跡信息和征信信息之所以被立法者如此重視,就是因為此類信息可以十分輕易和準確的將屬于個人高度隱私的具體位置、家庭住址、財產狀況、負債情況暴露在信息持有人手中,而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風險就會大大提高。同樣,將反映個人的財產財富現實狀況的財產信息輕易暴露在信息持有人手中,則會增大公民個人的人身安全風險。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正是因為屬于侵犯公民人身和民主權利犯罪的范疇,這就意味著,特定信息包括財產方面的信息只有影響到公民的人身民主權利的時候,才能被認定犯罪。正因為如此,最高司法機關在《解釋》的制定說明中明確指出,財產信息等“公民個人敏感信息涉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被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后極易引發綁架、詐騙、敲詐勒索等關聯犯罪,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可以看到,《解釋》制定者實際上就是考慮到財產信息涉及到人身財產等方面的惡性犯罪風險,才將其入罪門檻降低到50條的標準。由此而言,我們所舉的三個案例所涉及到的信息,無疑屬于公民個人信息,不可否認的是這些信息中的確含有能夠讓他人知悉的財產狀況內容。但是,這些信息由于僅僅提供給相應的商業機構,事實上并沒有直接引起被害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風險,因此,將上述信息認定為財產信息而入罪并不恰當。


(二)財產信息的社會相當性限制


我國刑法法條以及《解釋》雖然沒有明確財產信息的概念和范圍,但是,根據體系解釋的學術思路, 對于財產信息概念和范圍的認定應從法條以及《解釋》的體系結構進行綜合考慮,即對財產信息及其類似或同類概念的基本內容和社會重要性進行綜合衡量和規范判斷,即采用相當性的原理進行綜合考量,從而準確界定財產信息的概念和范圍。


基于此,我們在《解釋》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到, 財產信息與軌跡、征信與通信內容等信息并列作為一類,并對非法提供此類信息的犯罪行為規定數額如達到 50 條即可入罪。前文已述,最高司法機關認為此類信息是個人信息不同類型中最為重要的一類,這類信息的隱私程度最高,并極易準確的識別被害人的人身位置與財產狀況,引發其他人身財產犯罪的風險最高, 因此刑法以最嚴格的方式加以保護。與此同時,交易信息則與住宿、通信記錄以及健康生理等信息并列, 其隱私程度相對于前一類信息則較低,而且引發其他人身財產犯罪的風險較高,刑法則以相對于第一類信息較弱的手段予以保護,由此規定了數量 500 條為入罪標準。


顯然,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將財產信息與征信、軌跡與通信內容并列,而與交易信息相互區別, 意在強調財產信息在內容、社會意義以及大眾觀念上的重要性。


我們知道,征信信息含有除了個人身份證號碼、姓名、常用住址、聯系方式之外,最重要的內容是關于個人的信用卡或各種貸款的使用、負債以及逾期情況,或者是涉及司法判決的履行情況;而軌跡信息則除了個人基本信息之外,最重要的是涉及個人的乘坐交通工具、賓館開房記錄、手機實時位置以及銀行卡取款刷卡等信息;通信內容則明確為具體與什么人都說了些什么等極具私密性的事項。可見,此類信息從性質上看具有高度的隱私性,而且從內容上看則此類信息直接能夠清晰準確體現被害人的財產、行蹤甚至隱私狀況。換言之,此類信息從整體上看,其主要內容是高度準確并直接承載和表現被害人財產、行蹤或隱私狀況的信息事項,而且在大眾觀念眼中,這些事項自然也是極具個人隱私性和極端重要意義并不希望為外界所知悉的。那么,根據相當性的原理,財產信息自然也應當具有上述特征,即能夠高度準確并且直接承載和表現被害人財產狀況的信息。通俗言之,財產信息應當意味著當我們社會一般人拿到該信息時, 該信息因為直接表明了信息所有人的財產狀況,一般人能夠直接、立即、準確的從信息中得知信息所有人的財產狀況,而不需要進行推算、估價或進一步結合其他信息或方法才能準確獲知信息所有人的財產狀況。我們所舉案例中的個人信息,都是從商品交易或金融活動中產生的,當我們拿到此類信息時,還必須依靠其他方法或信息才能估算信息所有的財產狀況,而非直接獲得。另外,征信、通信內容以及軌跡則有固定性和穩定性的特點,即信息中所載事項基本是客觀而穩定的,因此,財產信息也應當具有這一特點。從這一特點而言,基金交易信息中的購買數量雖然涉及到財產內容,但事實上并不具備客觀、固定和穩定性的特點,因為基金可以贖回或者再交易,其中有盈利有虧損,甚至還可以通過配資等方式進行購買,顯然這并不能客觀和完整地體現信息所有人的真實財產狀況。


(三)財產信息的獲取方式限制


征信、軌跡與通信內容等信息,刑法之所以進行最嚴格等級的保護,還有一個重要的考量,即此類信息在法律上具有明確和清晰的“規范禁止性”。[3] 也就是說,我國在刑法之外的相關法律規范之中,已經明確非常嚴格的限制類似征信、軌跡和通信內容信息獲知主體、內容以及程序和方式。如,征信記錄除非個人從事特定銀行業務之外,只有司法機關在辦理相關司法案件過程中有權獲知該信息;個人軌跡除在特定刑事案件經特定審批程序之外,任何人都無權獲得;通信內容也有類似的嚴格規定。在國家在法律層面以明確的方式嚴格限制此類信息的獲知主體、內容、程序和方式的情況下,行為人仍然故意違背法律之規定而獲取此類信息,自然說明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巨大,因此才在刑法中予以嚴懲。作為具有于此三種信息具有相當意義的財產信息,自然也應當具有這樣的規范性特點。換言之,財產信息的合法獲知主體、內容以及程序和方式等,也應當具有嚴格的限制。如,在司法程序中,查詢一個自然人的財產狀況, 只有法院開具調查令,或者由刑事司法機關依法調取證據的過程中,才能獲知特定人的具體財產狀況,而此種財產狀況,才正是刑法意義上的財產信息。相反, 我們案例中所舉的信息獲得方式、獲知主體、內容以及程序和方式等等,并非經特定司法機關憑借法定程序就可以完全獲知,獲取方式也相對容易,這也意味著,刑法并不會像保護軌跡、征信或通話內容那樣嚴格保護此類信息,即將所舉案例中的信息類型認定為財產信息是不恰當的。



三、財產信息適用與認定的規范思路


我們認為,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司法適用實踐中,對于財產信息應當從嚴認定。首先辨別是否屬于公民個人信息,再結合法益位置、社會相當性與獲 知方式,對財產信息適當作出限制性理解,唯此,才能符合本罪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對此,最高司法機關 在制定司法解釋的新聞發布會的背景說明也曾予以明確確認,該說明指出: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征信信息、財產信息50條以上的。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征信信息、財產信息與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直接相關,系高度敏感信息,《解釋》第5條第1款第3 項將入罪標準設置為“五十條以上”。需要注意的是,鑒于本項規定的入罪標準門檻較低,故此處嚴格限縮所涉公民個人信息的 類型,僅限于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征信信息、財產信息四類信息,不允許司法適用中再通過等外解 釋予以擴大。對于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征信信息,司法實踐中在認定上不存在爭議。對于財產信息,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把握,既包括銀行賬戶、第三方支付結算帳戶、證券期貨等金融服務賬戶的身 份認證信息(一組確認用戶操作權限的數據,包括賬號、口令、密碼、數字證書等),也包括存款、房產 等財產狀況信息。[4]


根據這一思路我們認為,案例一中的信息雖然涉及到房產的信息內容,但該信息并沒有明確表明房產的價格和價值,需要借助對照或估價等其他手段計算之后才能間接確定該房產價值,因此不適合認定為財產信息。案例二和案例三在司法實踐中爭議最大。不可否認,案例二中的房產信息非常具體,含有戶型、單價以及相應的總價等等,將其認定為財產信息似乎也說的過去;案例三中的基金購買數量信息也明顯含有特定的財產內容,似乎也可以將其認定為財產信息。然而,我們認為,對此還應該結合社會相當性、一般常識性觀念以及交易目的和社會效果等進行綜合性分析。案例二和三中的信息并不需要經過特定審批手續, 也不必經特定的刑事司法機關就可以獲知,而且這些信息從產生過程而言都是在商品買賣和交易中產生的, 信息產生和存在的載體是交易過程,與交易的關聯性更加緊密,因此將案例二和三中的信息定性為交易信息比較合適。


試想,一個人到珠寶店買一個價值 10 萬元的黃金戒指,當珠寶店詳細記錄了客人的電話、聯系方式、身份證號碼、所購戒指的型號和支付金額之后,形成相應的購買記錄信息,我們將這種購買記錄信息拿給沒有受過刑法專業訓練的社會大眾來判斷,絕大部分人則會將其定性為交易信息。這就說,作為受過專業法律教育的司法實踐人員,在對一些疑難和爭議案件進行認定時,除了在規范論的角度進行思考和尋找依據之外,同時需要考慮社會一般公眾的認知能力和大眾的普遍性認知觀念。另外,案例二中的行為人在向他人提供信息時,僅僅是用于普通商業性的交易,案例三中的行為人則根本沒有謀取利益的目的,僅僅是為了開拓市場和開展業務。兩個案例中的非法提供行為并不會直接對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產生極大現實危害或危險。因此,將這些信息認定為財產信息予以從嚴處罰并不合適。


當然,對于案例三,有司法機關明確認為,基金行業屬于特殊性的金融行業,它有特定的準入制度和特殊的保密制度, 購買基金的數量和交易記錄信息與購買戒指的交易信息有著巨大差別,因此,為了保護基金行業的信息安全,應當把這種信息認定為財產信息。然而,事實上,基金行業所特有的準入和保密制度, 本身就是為了更好的保護客戶的財產安全, 主要是針對基金從業人員的行為所做出的限制性規定。在案例三中,行為人獲知并整理的客戶信息,是在交易過程中產生,并且僅僅是在同行業流動和競爭過程中使用, 甚至沒有超出本行業的范圍,僅以交易為目的的提供行為根本不會對客戶造成人身和財產的巨大風險。


雖然《解釋》已經明確指出,對征信、軌跡、財產以及通話內容等四類信息進行了最高等級的刑法保護,將入罪門檻降到極低,但是,個人信息的合法保護與合法使用本身就是相輔相成的關系,基于罪刑法定和均衡原則,對入罪門檻極低的這四類信息不適合做擴大解釋。但實際上,在這四類信息中最容易形成“口袋性”概念的就是財產信息,因為任何商品在交易過程都會形成客觀和固定的交易記錄信息,而這種交 易記錄信息中則自然含有商品的價值或價格,若根據 字面意思理解,這種交易記錄信息則可以順理成章的定性為財產信息。若此,凡是在不動產或大型動產交易過程中產生的信息,都可能被納入財產信息的范疇而予以入罪,那么,根據財產信息數量達到 50條即可入罪的標準,必然會使大量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 入罪。對財產信息進行前述擴張性解釋,有意無意的擴大入罪范圍,雖然在短期內可能對社會上高發的侵 犯公民個人信息的違法犯罪行為有一定的震懾效果, 并為偵查和公訴機關辦理案件帶來一定的程序和證據 便利,但從長遠而言,這種做法實際上是與罪刑法定原則相違背的,也不利貫徹罪刑均衡、寬嚴相濟和區別對待的刑事司法政策。


四、財產信息邊界與適用規范化的法治意義


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中對于財產信息的邊界以及適用邏輯的確定,應當著眼于規范論,以《解釋》中對個人信息明確界定為根據,綜合考慮財產信息在司法解釋中的位置,從本罪的立法目的與精神、法益位置、社會相當性以及獲取方式等角度,適當考慮社會公眾的基本常識和通常觀念,對財產信息的字面解釋予以適當限制,從而避免入罪門檻過低而造成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現象的普遍發生。


首先,對財產信息進行限制性理解,符合本罪立法目的與基本精神,有助于真正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權利犯罪的章節體系之中,那么之所以將個人信息作為犯罪對象,則必然是因特定信息與公民人身民主權利有重大關聯,或者該信息與公民財產狀況有重大關聯而引發公民的人身權利危險。這一說法,應當是對本罪進行體系解釋和理解過程中當然的合理結論,因此, 對于非法提供沒有危及到公民個人人身財產安全的信息,則不適合入罪。本著這一原則,對財產信息進行限制解釋,特別是最高司法機關主張嚴懲非法提供財產等四類信息的情況下,保證入罪的準確性和法定性, 無疑對于貫徹罪刑法定原則具有重要的意義。并且, 在互聯網技術日益發展的當下,侵犯個人信息的各種違法行為雖然日漸增多,但真正嚴重侵犯或威脅公民人身和財產權利的行為方式以及提供的信息種類對象, 也就是那么有限的幾類。更何況,保護公民的個人信息安全和生活安寧,不只是刑法的任務,行政法、侵權法等其他法律也承擔不可懈怠的責任。刑法已經將特定種類的信息種類以明示方式給予最高等級的保護, 那么其他法律規范則應該從違法信息治理的前端予以充分作為,如在行政領域加強物業、房地產中介、電話銷售、保險、物流、金融等相關行業的監管,從源頭上避免個人信息的泄露,只有刑法和其他法律協同合作,才是治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行為的治本之策。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將特定種類的信息予以嚴懲,僅僅是展示對最為重要的四類信息的從嚴態度。同時,對于其他信息的入罪標準的差異化設定,也是在展示對其他信息的從寬態度,如果通過對財產信息進行毫不限制的擴大性和入罪性解釋,則自然會違背刑法的立法目的與意圖。


其次,在財產信息的認定上如果不統一采取規范性限制,則可能在司法實踐中導致個案判斷的隨意化, 反而不利于刑事司法公信力和大眾守法意識的培養和塑造。前文已經指出,如果對財產信息進行字面含義的解釋,則凡是能夠體現財產和價值內容的信息都可能被認定為財產信息,而且由于不同司法機關可能由于各種原因對于財產信息的認定尺度和范圍變得更加寬窄不一,加劇不同地區的刑事司法的不確定性。若此,社會一般公眾就很可能對類似案件的整個刑事司法的過程產生質疑,甚至抵觸心理,違背社會大眾心中的樸素和直覺性的公平正義心理,反而不利于充分發揮刑事司法的社會預防和引導教育功能。


最后,通過對財產信息進行規范性限制,強調財產信息所具有的“規范禁止性”,有助于刑事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更加注重對憲法、刑法以外的規范或政策根據的理解和運用,強調辦案過程的規范性根據,有助于全面和深化理解我國刑事司法機關所肩負的入罪和出罪審查和判斷的雙重職責,避免片面強調入罪職能的問題,從而更好的履行憲法賦予刑事司法機關的任務。


注釋:

[1]參見張明楷:《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3頁。

[2]參見劉憲權、房穎慧:《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量刑標準再析》,《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第6期。

[3]參見[德]克勞斯·羅克辛:《德國刑法學總論(第2卷):犯罪行為的特別表現形式》,王世洲等譯,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7 頁。

[4]參見 2017 年 5 月 9 日顏茂昆等就《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聞發布會中所作說明。

*本文刊登于《中國檢察官》雜志2021年1月(經典案例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