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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解讀《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新修訂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2012年5月21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7月17日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55號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一、《辦法》的出臺背景及修訂原則

修訂后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以下簡稱《條例》),進一步完善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的條件和許可證頒發、管理的有關規定。為落實《條例》的新要求,加強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需對現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原國家經貿委令第36號)進行修訂。這次修訂主要基于以下原則:一是使《辦法》符合修訂后的《條例》有關危險化學品經營的規定要求。二是根據《條例》要求,進一步對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的范圍、調整對象、許可權限、程序、發證條件等事項做出明確規定。

二、《辦法》的起草過程

新修訂的《條例》出臺后,在前期調研論證、征求各地安全監管局和有關中央企業意見的基礎上,2011年7月,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組織起草完成了《辦法(修訂草案)》,并通過國務院法制辦網站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經多次修改,《辦法(修訂草案)》逐步完善,最后經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三、《辦法》的主要內容及修訂變化

原《辦法》發布實施10年多來,對嚴格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安全條件,規范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新《辦法》是在原《辦法》的基礎上,從多個方面修訂完善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管理措施,進一步提高了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的安全準入門檻。

原《辦法》5章28條,修訂后的《辦法》共6章、40條,分別是總則、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條件、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條文增加較多的是發證程序和法律責任兩章。

這次修訂主要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一)關于適用范圍的調整

《辦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經營(包括倉儲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活動,不適用本辦法。”主要考慮:

一是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83號)的規定,城鎮燃氣的經營被納入該條例的調整范圍。因此為避免交叉管理、重復許可,《辦法》規定不適用于城鎮燃氣(含運輸工具用燃氣)經營活動。

二是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以及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辦法》第三條對此做了銜接性規定。

三是由于原《條例》未對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進行安全許可,各級安全監管部門一直在努力探索規范和加強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安全管理過程與方法。實踐證明,原《條例》關于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的制度和措施對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安全管理同樣有效可行。這次修訂時根據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管理實際情況,《辦法》明確將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納入危險化學品經營的范疇,填補了制度上的空白,強化了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安全管理。同時,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實踐,《辦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購買危險化學品進行分裝、充裝或者加入非危險化學品的溶劑進行稀釋,然后銷售的”,以及“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并經營危險化學品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二)關于許可權限調整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清理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7〕22號)中“對省級以下機關可以實施的,必須按照方便申請人、便于監管的原則,下放管理層級”的有關要求,考慮到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數量很多,都集中到省級或者市級政府部門辦證,有關部門負擔重,企業辦事也不方便,而且目前市、縣兩級安全監管部門在機構設置上也已經健全,能夠承擔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的責任。因此,根據《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經營許可發證權限的規定,《辦法》將經營許可證的頒發機關由原來的省、市兩級安全監管部門調整為設區的市、縣兩級安全監管部門。國家和省級安全監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市級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款所列六類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縣級安全監管部門負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所列六類以外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

(三)關于發證的條件

為了進一步明確發證條件,《辦法》將發證條件單列一章,從企業選址、布局、設備、儲存條件、制度、管理人員資質以及安全投入等方面,提出了比原《辦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更為嚴格的要求。(第六條)

此外,《辦法》專門規定了經營劇毒化學品、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具備的特殊條件,設置了較高門檻,以加強對重點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的管理。(第七、八條)

(四)關于與安全生產標準化的銜接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關于企業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的要求,《辦法》在經營許可證直接延期的條件中增加了“帶有危險學品儲存設施的企業,應當提交安全生產標準化二級達標證書(復制件)”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

(五)關于經營許可證的變更

根據十年來執法實踐經驗,《辦法》細化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的具體情形,規定了辦理變更手續的時限,以及需要提交資料等要求。(第十四、十五、十六條)

(六)關于行政處罰

修訂后的《辦法》,細化了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加大了對違法違規企業的處罰力度,提高其違法成本。

《辦法》對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法律責任給予了明確,規定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五條)

針對“打非治違”重點,加大了處罰力度。《辦法》規定了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法律責任條款并處罰款。(第二十九條)

四、實施《辦法》的意義

《辦法》的制訂與頒布實施將進一步規范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及監督管理工作,有利于從源頭上消除安全監管漏洞,進一步落實屬地管理責任,有效防范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進一步促進全國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形勢的穩定好轉。

各級安全監管部門要以新《辦法》的實施為契機,細化許可條件,規范許可程序,提高工作質量,按照《辦法》的要求,依法實施監督,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全過程監管,持續提高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監管工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