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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辦案期限一覽表(2020更新)

刑事辦案期限一覽表(2020更新)

來源:刑事審判公眾號


以下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下表稱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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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第91條:提請批捕和審查批捕的時限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90條:對不批準逮捕的案件,公安機關要求復議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審查,并在收到要求復議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內,經檢察長批準,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291條:對不批準逮捕的案件,公安機關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復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內,經檢察長批準,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需要改變原決定的,應當通知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撤銷原不批準逮捕決定,另行制作批準逮捕決定書。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準逮捕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對于經復議復核維持原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送達復議復核決定時應當說明理由。


第297條:對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后七日以內,報請檢察長決定是否逮捕,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后十五日以內,報請檢察長決定是否逮捕,重大、復雜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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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第156條:一般偵查羈押期限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157條: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第158條:重大復雜案件的偵查羈押期限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159條 :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第160條 :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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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第172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175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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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85條:對于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不服,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提出申訴的,應當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進行復查;被不起訴人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以后提出申訴的,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不起訴決定正確的,出具審查結論直接答復申訴人,并做好釋法說理工作;認為不起訴決定可能存在錯誤的,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復查。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查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被害人。復查后,撤銷不起訴決定,變更不起訴的事實或者法律依據的,應當同時將復查決定書抄送移送起訴的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


第381條: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進行復查。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申訴材料連同案卷一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382條: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以后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不起訴決定正確的,出具審查結論直接答復申訴人,并做好釋法說理工作;認為不起訴決定可能存在錯誤的,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進行復查。


第379條: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復議意見書后三十日以內,經檢察長批準,作出復議決定,通知監察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要求復議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審查,并在收到要求復議意見書后三十日以內,經檢察長批準,作出復議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380條: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提請復核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復核意見書后三十日以內,經檢察長批準,作出復核決定,通知提請復核的公安機關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經復核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錯誤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撤銷、變更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第386條:人民檢察院復查不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應當在立案后三個月以內報經檢察長批準作出復查決定。案情復雜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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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第220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第225條: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第212條: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未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后六個月以內宣判。


第208條: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230條: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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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第243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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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第23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規定》第37條:對賠償監督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立案后三個月內審查辦結,并依法提出重新審查意見。屬于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延長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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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不計入辦案期限的期間:

1.精神鑒定(刑訴法第149條)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2.延期審理(刑訴法第204條) 


(1)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2)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3)由于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3.中止審理:(刑訴法第206條) 


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脫逃的;(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4.調閱案卷(《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47條) 


人民檢察院在接到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開庭、查閱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閱或者調閱案卷材料。查閱或者調閱案卷材料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完成。在一個月以內無法完成的,可以商請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5.更換辯護人(《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2項) 


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案例君注:


第9條: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執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三)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后,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四)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時間;

(五)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鑒定的期間;

(七)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八)民事、行政、執行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九)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

(十)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后,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

(十一)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十二)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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