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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制政策、管制清單和管制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兩用物項出口管理

  第三節 軍品出口管理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加強和規范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對兩用物項、軍品、核以及其他與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相關的貨物、技術、服務等物項(以下統稱管制物項)的出口管制,適用本法。

前款所稱管制物項,包括物項相關的技術資料等數據。

本法所稱出口管制,是指國家對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境外轉移管制物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向外國組織和個人提供管制物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本法所稱兩用物項,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軍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軍事潛力,特別是可以用于設計、開發、生產或者使用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的貨物、技術和服務。

本法所稱軍品,是指用于軍事目的的裝備、專用生產設備以及其他相關貨物、技術和服務。

本法所稱核,是指核材料、核設備、反應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關技術和服務。

第三條 出口管制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維護國際和平,統籌安全和發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務。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過制定管制清單、名錄或者目錄(以下統稱管制清單)、實施出口許可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五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承擔出口管制職能的部門(以下統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出口管制工作。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出口管制有關工作。

國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項。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加強信息共享。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出口管制專家咨詢機制,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詢意見。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適時發布有關行業出口管制指南,引導出口經營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內部合規制度,規范經營。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出口管制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加強出口管制國際合作,參與出口管制有關國際規則的制定。

第七條 出口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有關的商會、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

有關商會、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章程對其成員提供與出口管制有關的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管制政策、管制清單和管制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應當報國務院批準,或者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對管制物項出口目的國家和地區進行評估,確定風險等級,采取相應的管制措施。

第九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規定程序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調整管制物項出口管制清單,并及時公布。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需要,經國務院批準,或者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對出口管制清單以外的貨物、技術和服務實施臨時管制,并予以公告。臨時管制的實施期限不超過二年。臨時管制實施期限屆滿前應當及時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決定取消臨時管制、延長臨時管制或者將臨時管制物項列入出口管制清單。

第十條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需要,經國務院批準,或者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禁止相關管制物項的出口,或者禁止相關管制物項向特定目的國家和地區、特定組織和個人出口。

第十一條 出口經營者從事管制物項出口,應當遵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法需要取得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十二條 國家對管制物項的出口實行許可制度。

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管制物項或者臨時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許可。

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管制物項以及臨時管制物項之外的貨物、技術和服務,出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或者得到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通知,相關貨物、技術和服務可能存在以下風險的,應當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許可:

(一)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

(二)被用于設計、開發、生產或者使用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

(三)被用于恐怖主義目的。

出口經營者無法確定擬出口的貨物、技術和服務是否屬于本法規定的管制物項,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出咨詢的,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答復。

第十三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綜合考慮下列因素,對出口經營者出口管制物項的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一)國家安全和利益;

(二)國際義務和對外承諾;

(三)出口類型;

(四)管制物項敏感程度;

(五)出口目的國家或者地區;

(六)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

(七)出口經營者的相關信用記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條 出口經營者建立出口管制內部合規制度,且運行情況良好的,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對其出口有關管制物項給予通用許可等便利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交管制物項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文件,有關證明文件由最終用戶或者最終用戶所在國家和地區政府機構出具。

第十六條 管制物項的最終用戶應當承諾,未經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允許,不得擅自改變相關管制物項的最終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轉讓。

出口經營者、進口商發現最終用戶或者最終用途有可能改變的,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報告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建立管制物項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風險管理制度,對管制物項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進行評估、核查,加強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商和最終用戶,建立管控名單:

(一)違反最終用戶或者最終用途管理要求的;

(二)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將管制物項用于恐怖主義目的的。

對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和最終用戶,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關管制物項交易,責令中止有關管制物項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出口經營者不得違反規定與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進行交易。出口經營者在特殊情況下確需與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進行交易的,可以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經采取措施,不再有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移出管控名單;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移出管控名單。

第十九條 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代理報關企業出口管制貨物時,應當向海關交驗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未向海關交驗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件,海關有證據表明出口貨物可能屬于出口管制范圍的,應當向出口貨物發貨人提出質疑;海關可以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出組織鑒別,并根據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作出的鑒別結論依法處置。在鑒別或者質疑期間,海關對出口貨物不予放行。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出口經營者從事出口管制違法行為提供代理、貨運、寄遞、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和金融等服務。

第二節 兩用物項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出口經營者向國家兩用物項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出口兩用物項時,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如實提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國家兩用物項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受理兩用物項出口申請,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兩用物項出口申請進行審查,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由發證機關統一頒發出口許可證。

第三節 軍品出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國家實行軍品出口專營制度。從事軍品出口的經營者,應當獲得軍品出口專營資格并在核定的經營范圍內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

軍品出口專營資格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第二十四條 軍品出口經營者應當根據管制政策和產品屬性,向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軍品出口立項、軍品出口項目、軍品出口合同審查批準手續。

重大軍品出口立項、重大軍品出口項目、重大軍品出口合同,應當經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第二十五條 軍品出口經營者在出口軍品前,應當向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軍品出口許可證。

軍品出口經營者出口軍品時,應當向海關交驗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軍品出口經營者應當委托經批準的軍品出口運輸企業辦理軍品出口運輸及相關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十七條 軍品出口經營者或者科研生產單位參加國際性軍品展覽,應當按照程序向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法對管制物項出口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者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者、利害關系人以及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者、利害關系人以及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的有關單證、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等文件、資料;

(四)檢查用于出口的運輸工具,制止裝載可疑的出口物項,責令運回非法出口的物項;

(五)查封、扣押相關涉案物項;

(六)查詢被調查者的銀行賬戶。

采取前款第五項、第六項措施,應當經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負責人書面批準。

第二十九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開展監督檢查和調查工作,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為加強管制物項出口管理,防范管制物項出口違法風險,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舉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二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國際組織等開展出口管制合作與交流。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組織和個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關信息,應當依法進行;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出口經營者未取得相關管制物項的出口經營資格從事有關管制物項出口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元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出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元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一)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

(二)超出出口許可證件規定的許可范圍出口管制物項;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項。

第三十五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件,或者非法轉讓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件的,撤銷許可,收繳出口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二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二十萬元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偽造、變造、買賣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件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明知出口經營者從事出口管制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代理、貨運、寄遞、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和金融等服務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十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出口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與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進行交易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元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第三十八條 出口經營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處罰的出口經營者,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在五年內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許可申請;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內從事有關出口經營活動,因出口管制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的,終身不得從事有關出口經營活動。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法將出口經營者違反本法的情況納入信用記錄。

第四十條 本法規定的出口管制違法行為,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處罰的,由其依照本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有關組織或者個人對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的不予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第四十二條 從事出口管制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有關出口管制管理規定,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規定處罰外,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出口國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項或者未經許可出口管制物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和個人,違反本法有關出口管制管理規定,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和利益,妨礙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依法處理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管制物項的過境、轉運、通運、再出口或者從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出口監管倉庫、保稅物流中心等保稅監管場所向境外出口,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核以及其他管制物項的出口,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用于武裝力量海外運用、對外軍事交流、軍事援助等的軍品出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濫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地區對等采取措施。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