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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辦法》頒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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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治安管理,有效防范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風險,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和處置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是指列入公安部確定、公布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名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化學品。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是指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及處置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

第五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依法治理、系統治理的原則,強化和落實從業單位的主體責任。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治安管理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系統,并實現與公安機關的信息系統互聯互通。

公安機關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應當對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實行電子追蹤標識管理,監控記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流向、流量。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為舉報人員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八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治安管理工作的檢查、考核和獎懲,及時發現、整改治安隱患,并保存檢查、整改記錄。

第二章 銷售、購買和流向登記

第九條 公安機關接收同級應急管理部門通報的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情況后,對屬于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的,應當督促其建立信息系統。

第十條 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憑相應的許可證件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十條以外的其他單位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銷售單位出具以下材料:

(一)本單位《工商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等合法證明復印件、經辦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合法用途說明,說明應當包含具體用途、品種、數量等內容。

嚴禁個人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第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查驗本辦法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及任何個人銷售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第十三條 銷售、購買、轉讓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通過本企業銀行賬戶或者電子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如實記錄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銷售記錄以及相關許可證件復印件或者證明文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銷售、購買單位應當在銷售、購買后五日內,通過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系統,將所銷售、購買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生產、進口和分裝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要求,對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作出電子追蹤標識,識讀電子追蹤標識可顯示相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

第十六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應當如實登記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銷售、購買、出入庫、領取、使用、歸還、處置等信息,并錄入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系統。

第三章 處置、使用、運輸和信息發布

第十七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將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方案報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不得出借、轉讓其購買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因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等確需轉讓的,應當向具有本辦法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轉讓。

雙方應當在轉讓后五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

第十九條 運輸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途中因住宿或者發生影響正常運輸的情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在道路運輸途中丟失、被盜、被搶或者出現流散、泄漏等情況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立即向同級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部門通報,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交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在郵件、快遞內夾帶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不得將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物品交寄,不得將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交給不具有相應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托運。郵政企業、快遞企業不得收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物流企業不得違反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承運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郵政企業、快遞企業、運輸企業、物流企業發現違反規定交寄或者托運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公安機關和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依法辦理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手續后,可以在本單位網站發布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應當在本單位網站主頁顯著位置標明可供查詢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編號。

第二十三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不得在本單位網站以外的互聯網應用服務中發布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及建立相關鏈接。

禁止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在互聯網發布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及建立相關鏈接。

第二十四條 禁止個人在互聯網上發布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生產、買賣、儲存、使用信息。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互聯網上發布利用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制造爆炸物品方法的信息。

第四章 治安防范

第二十五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應當設置治安保衛機構,建立健全治安保衛制度,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負責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保衛工作,并將治安保衛機構的設置和人員的配備情況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治安保衛人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要求,經培訓后上崗。

第二十六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要求,儲存在封閉式、半封閉式或者露天式危險化學品專用儲存場所內,并根據危險品性能分區、分類、分庫儲存。

教學、科研、醫療、測試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可使用儲存室或者儲存柜儲存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單個儲存室或者儲存柜儲存量應當在50公斤以下。

第二十七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儲存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要求,設置相應的人力防范、實體防范、技術防范等治安防范設施,防止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

第二十八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定期核對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存放情況。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儲存場所(儲存室、儲存柜除外)治安防范狀況應當納入單位安全評價的內容,經安全評價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條 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并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區工作實際,定期組織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監督檢查;在重大節日、重大活動前或者期間組織監督抽查。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表明執法身份,不得從事與職務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查內容包括:

(一)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持有相關許可證件情況;

(二)銷售、購買、處置、使用、運輸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發布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四)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流向登記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五)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治安保衛機構、制度建設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六)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及其儲存場所治安防范設施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范和標準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三條 監督檢查應當記錄在案,歸檔管理。監督檢查記錄包括:

(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的人員姓名、單位、職務、警號;

(二)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單位名稱、檢查事項;

(三)發現的隱患問題及處理結果。

第三十四條 監督檢查記錄一式兩份,由監督檢查人員、被檢查單位管理人員簽字確認;被檢查單位管理人員對檢查記錄有異議或者拒絕簽名的,檢查人員應當在檢查記錄中注明。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風險評估、分級預警機制和與有關部門信息共享通報機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非經營活動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關于人力防范、實體防范規定,存在治安隱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關于技術防范設施設置要求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發現涉及其他主管部門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違法違規行為,應當書面通報其他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其生產單位按照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管理,其成品的生產、銷售、購買(含個人購買)、儲存、使用、運輸和處置等不適用本辦法,分別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獸藥管理條例》《消毒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和相關場所、活動、設施等確定為防范恐怖襲擊重點目標的,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依照有關對外貿易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進口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儲存、使用、經營、運輸、處置的安全管理,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8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