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通過,2005年2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9號發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及時有效追究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行政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污染事故,是指由于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致使環境受到污染,人體健康受到危害,社會經濟與人民財產受到損失,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突發性事件。
環境污染事故分為一般環境污染事故、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和特大環境污染事故,按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事故標準確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和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辦法所列情形的,依照本辦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直接負責的領導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或者使環境污染事故進一步擴大的,追究相應的行政責任:
(一)簽發與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規定;
(二)不執行國家產業政策,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綜合決策失誤;
(三)指使、授意或者放任有關部門對不符合環境保護規定的建設項目批準立項、建設或者投產使用;
(四)對行政區域內污染嚴重的企事業單位或者項目不按規定責令限期治理或者取締、關閉、停產停業;
(五)支持、放任已取締、關閉、停產停業的嚴重污染環境的企事業單位或者項目恢復生產、經營;
(六)干預、限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或者使環境污染事故進一步擴大的,追究相應的行政責任:
(一)簽發與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規定;
(二)違規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三)違規發放排污許可證、臨時排污許可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證;
(四)對不符合竣工驗收條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項目予以驗收通過;
(五)對群眾反映的環境污染事故未及時妥善處理;
(六)對環境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
(七)謊報、瞞報、拒報環境監測數據;
(八)不按規定及時報告環境污染事故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
(九)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直接負責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或者使環境污染事故進一步擴大的,追究相應的行政責任:
(一)簽發與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規定;
(二)違反國家產業政策批準建設項目;
(三)對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批準建設、予以驗收;
(四)對應由本部門負責監管的環境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
(五)指使、授意、放任已取締、關閉、停產停業的嚴重污染環境的企事業單位或者項目恢復生產、經營;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條 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或者使環境污染事故進一步擴大的,追究相應的行政責任:
(一)違反規定使用或者轉讓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產能力、工藝產品或者設備;
(二)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關閉、停產停業決定;
(三)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四)擅自閑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環境污染治理設施;
(五)謊報、拒報環境監測數據或者污染物排放情況。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舉報環境污染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處理。
第九條 有本辦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情形,造成一般環境污染事故的,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給予降級以上行政處分;造成特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給予撤職以上行政處分。同時,還可視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調離、免職、辭退、責令辭職等行政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環境違法行為時,認為需要依照本辦法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依法及時追究或者向有關機關提出書面建議。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對建議事項進行調查研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一條 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人員,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不追究行政責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不作為的人民政府和部門的有關負責人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造成環境污染,尚不構成一般環境污染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行政責任追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責任追究,由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決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