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通過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4號發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安全生產方針,從源頭上防止和減少各類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建設及其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是指建設項目竣工后運營、使用過程中用于預防安全事故及事故應急處置的設施、設備、系統、裝置、建(構)筑物。
法律、法規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建設及其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及相關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辦理審查手續。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辦理行政許可,不得開工建設;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四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以及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以及技術規范。
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設施,我省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產和本辦法的有關要求,依法及時組織制定有關地方標準和技術規范,并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修訂。
第五條 建設項目的投資個人、單位、組織(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是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的責任主體,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承擔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和落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加強安全論證。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項目投資主管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實施監督管理,并依法辦理建設項目相關行政許可。
第八條 工會依法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建設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生產經營單位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工會提出的意見及時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第二章 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第九條 建設項目在選址時,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安全條件論證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
(二)建設項目對可能范圍內的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公眾活動、農民生產生活產生的安全影響;
(三)可能范圍內的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公眾活動、農民生產生活對建設項目產生的安全影響;
(四)當地自然條件對建設項目的影響;
(五)建設項目對當地自然條件的影響。
第十條 下列建設項目在項目立項(含審批、核準、備案,下同)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預評價,并編制《安全預評價報告書》:
(一)礦山(含尾礦庫)建設項目;
(二)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
(三)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
(四)黑色及有色金屬冶煉建設項目;
(五)化工、建材、機械、輕紡等工業企業的重大建設項目;
(六)機場、碼頭、水庫、電站、重大橋梁、隧道建設項目;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 《安全預評價報告書》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危險、有害因素種類和危害程度以及對從業人員安全、公共安全影響的定性、定量評價;
(二)預防和控制主要危險、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評價;
(三)安全設施設計原則、安全對策措施、安全應急管理等方面的效果評價;
(四)預評價明確的結論;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一)至第(五)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立項部門的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選址確認書;
(三)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四)安全預評價報告書;
(五)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相關資料。
本辦法第十條第(六)、第(七)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建設項目立項部門的同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立項的建設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正式受理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合格意見書或者不合格意見書。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設立安全審查不予通過:
(一)未進行安全預評價或者安全預評價不合格的;
(二)建設項目涉及危險、有害的主要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識的;
(三)建設項目涉及主要危險、有害程度分析、判斷不準確的;
(四)未進行安全條件論證或者論證不充分的;
(五)主要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裝置、設備、設施未確定的;
(六)安全設施的對策與建議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相關標準和實際要求的;
(七)應急管理和處置方案不適應安全生產需要的;
(八)未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預評價的;
(九)提供虛假資料及相關情況的。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一)至第(三)項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申請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申請立項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合格意見書。未提交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合格意見書的,一律不予立項。
第十六條 對設立安全審查不合格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審查。
已經通過設立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變更審查:
(一)建設項目外部安全防護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變更建設地址的;
(三)變更主要裝置、設備、設施平面布置的;
(四)變更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主要裝置、設備、設施的;
(五)涉及的產品品種、類別、數量超出已經通過審查的建設項目范圍的。 第三章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安全審查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設計時,設計單位應當同時進行安全設施設計,并編制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安全設施設計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
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地方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設施設計質量保證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計質量負責。
第十九條 安全設施設計專篇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述;
(二)設計依據(分項對應);
(三)建設項目周邊安全環境評價;
(四)建(構)筑物及場地布置;
(五)生產過程危險、有害因素分析;
(六)應急預案和應急能力情況;
(七)安全設施設計采取的對應防范措施;
(八)安全機構設置及人員配備情況;
(九)安全專項投資概算;
(十)安全預評價報告或者安全條件論證報告中的對策及建議采納情況;
(十一)預期效果以及存在的問題與建議;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一)至第(五)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立項部門的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立項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中的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三)安全預評價報告書及相關評審資料;
(四)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及設計報告;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正式受理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合格意見書或者不合格意見書。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第二十二條 滿足下列各項條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方可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合格意見書:
(一)安全設施設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
(二)建設單位組織的專家組現場有2/3以上專家簽署肯定性意見或者具有合法資格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審核合格報告書;
(三)其他可用以確認的依據。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未通過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發生重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組織設計和申請審查。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六)、第(七)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國家和省規定需要進行建設項目設計審查的,有關部門在審批該建設項目設計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同時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進行審查。 第四章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所需條件和經費,履行建設項目安全生產管理責任,確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的安全生產和安全設施質量。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查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確保施工質量和施工安全;竣工后,應當制作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總結驗收報告。
施工單位發現安全設施設計不合理或者按原設計施工可能導致重大安全隱患時,應當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現場核查;發現問題后,應當組織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復施工。
第二十六條 建設施工監理單位、質量監督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施工監理和質量監督的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進行專項監理和質量監督,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或者向建設單位報告,并出具監理報告和質量監督報告。
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質量監督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或者其他安全防范措施計劃。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進行嚴格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整改。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需要試運行的,其安全設施必須同時試運行;建設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試運行情況作詳細記錄,發現問題及時組織處理,并形成安全設施試運行自查報告。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一)至第(五)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安全設施進行安全驗收評價。安全評價機構對其出具的安全驗收評價結果負責。
第三十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一)至第(五)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立項部門的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設施試運行自查報告;
(二)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三)監理單位的監理報告;
(四)質量監督單位的質量監督報告;
(五)施工單位的施工總結驗收報告;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正式受理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工作,作出驗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決定,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第三十二條 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過驗收:
(一)安全設施未達到設計要求的;
(二)違反本辦法,經整改仍未合格的;
(三)驗收申請材料提交不全的;
(四)驗收申請材料中有一項否定結論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六)、第(七)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國家和省規定需要有關部門組織竣工驗收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同時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進行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并出具驗收報告。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安全設施設計是否符合安全生產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
(二)安全設施施工是否符合設計要求;
(三)安全設施試運行情況;
(四)竣工驗收單位、人員出具的驗收意見;
(五)建設單位對竣工驗收結果的意見;
(六)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分級負責實施: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立項的建設項目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
(二)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立項的建設項目由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
(三)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立項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
(四)上級有關部門可以監督下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立項的建設項目;
(五)上級有關部門可以委托下級有關部門監督管理其負責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建立和完善安全設施的監督管理制度,加強監督管理,督促建設單位落實安全設施建設責任。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其他有關部門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發現違反本辦法進行項目立項、辦理行政許可等,應當提出安全監察意見。
第三十七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立安全審查、設計安全審查、竣工驗收時,根據項目的具體情況,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應當通知其他有關部門參加;由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的,應當通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參加。
縣級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溝通和交流,實現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有關部門應當將本行業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監督管理情況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建設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安全設施建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審查過程中,可以組織不少于3人組成的專家組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承擔有關專業審查工作。
有關部門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可以派員或者組織專家組、專業機構進行實地核查,實地核查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限。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審查所依據的文件、結論性意見等有關材料,由出具材料的單位對其真實性、完整性、科學性承擔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行政處分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格騙取立項手續的;
(二)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的;
(三)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
(四)已經通過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發生重大變更,建設單位未重新申請審查的。
第四十二條 安全評價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法撤銷其相應資質,對直接參與安全評價的評價人員,依法撤銷其相應資質。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擅自立項及辦理建設項目行政許可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查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
(三)經監督檢查發現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審查、驗收,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四)發現投入生產使用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許可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指定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單位或者安全評價機構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