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4號
第264號
《四川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蔣巨峰
2013年1月14日
四川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綜合交通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采取提高控制標準、實行標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第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商務、工商、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執行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嚴于國家現階段排放標準的本省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聯系方式,并依法受理和處理投訴舉報事項。
對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七條 對未達到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新購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
對未達到本省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轉移或變更遷入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或變更遷入登記。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推廣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型;鼓勵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研發和應用。
第九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機動車燃料。
銷售機動車燃料的單位,應當明示燃料標準。
第十條 加油站、儲油庫及油罐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安裝油氣回收綜合治理設施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系統。
第十一條 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制度。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分為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和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可以采用紙質或電子標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禁止轉讓、轉借、變造、偽造或者使用轉讓、轉借、變造、偽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環保部門不得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出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三條 設區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對在用機動車決定執行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取得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采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限制措施,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限制行駛標志。
第十五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不得拆除、閑置、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十六條 實行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驗制度。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驗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同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機構資格評審,委托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并將委托的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機構名錄向社會公告。
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競爭方式擇優確定。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方法與技術規范并公布實施。
第十八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機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群眾和社會化運作的原則,編制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機構發展規劃。不得重復檢驗、多頭檢驗。
第十九條 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并確保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質量:
(一)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驗內容、檢驗程序、檢驗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二)檢驗設備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或者校準合格;
(三)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信息傳輸網絡,與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網絡管理系統對接,按照規定傳輸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數據;
(四)執行當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收費標準;
(五)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
(六)法律、法規、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機構應當公開委托證書、檢驗制度、檢驗程序、檢驗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保限行、限時道路的高排放及排放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第二十二條 經環保檢驗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相應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維修并進行復檢。
禁止未取得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和使用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超過有效期限的機動車上路行駛。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自主選擇具有相應條件的環保檢驗、維修單位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維修。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指定檢驗、維修單位和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產品。
第二十四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的單位應當配備符合規定標準的機動車維修、檢測設備及技術人員,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經過維修后的機動車,在規定的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正常使用時,排氣污染物應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五條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經濟鼓勵、限制行駛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
經維修或采用排放控制技術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報廢。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省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會同本級公安機關編制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機構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負責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機構的委托和監督管理,會同公安、交通運輸、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綜合信息管理系統。
市(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負責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并監督管理,組織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取得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機動車采取交通限行措施。
第二十七條 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清潔能源汽車發展綜合協調工作,核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收費標準,對環保檢驗機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清潔能源汽車產業發展規劃,推進清潔能源汽車產業發展,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加油站、儲油庫、油罐車油氣回收治理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登記管理;負責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并監督管理,實施對取得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機動車的交通限行措施。
省公安機關與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機構發展規劃。
第三十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輛維修企業的監督管理,監督機動車檢測維修制度的實施,督促機動車維修企業建立維修規章制度。
第三十一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成品油經營活動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等部門組織開展報廢汽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負責機動車燃料、排氣污染維修產品銷售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對機動車燃料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進口或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機動車燃料的,由縣級以上質監、工商、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機動車燃料不明示燃料標準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轉讓、轉借、變造、偽造或者使用轉讓、轉借、變造、偽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由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收繳,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取得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違反交通限行措施進入排氣污染防治交通限行區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機動車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拆除、閑置、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不按照規定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由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終止委托。
第三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經停放地抽檢或者上路抽檢未達到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復檢;逾期不復檢或者復檢不合格的,撤銷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使用超過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有效期限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維修中使用假冒偽劣材料、劣質凈化劑,或者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幫助機動車檢驗過關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改,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轉移登記、變更遷入登記的;
(二)對生產、進口或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機動車燃料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不按照規定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
(四)不按照規定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
(五)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場所接受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維修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動力裝置驅動或牽引、在道路上行駛的、供乘用或運送物品或進行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鐵路機車和拖拉機除外。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