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4號)《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24號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已經2009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 駱琳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
(2009年7月25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24號公布,根據2013年8月29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63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4月2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落實行政執法責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公務員法》、《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追究,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對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或者黨政領導干部問責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是指對作出違法、不當的安全監管監察行政執法行為(以下簡稱行政執法行為),或者未履行法定職責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責任追究(以下簡稱責任追究)。
第三條 責任追究應當遵循公正公平、有錯必糾、責罰相當、懲教結合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四條 責任追究實行回避制度。與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責任人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特殊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人員,實施責任追究時應當回避。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的回避由該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該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章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和行政執法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沒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對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履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職責,實施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執法,對煤礦安全進行重點監察、專項監察和定期監察,對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規定的安全監管監察職責,根據各自的監管監察權限、行政執法人員數量、監管監察的生產經營單位狀況、技術裝備和經費保障等實際情況,制定本部門年度安全監管或者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并按照執法工作計劃進行監管監察,發現事故隱患,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安全監管執法工作計劃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應當報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批準后實施。安全監管和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因特殊情況需要作出重大調整或者變更的,應當及時報原批準單位批準,并按照批準后的計劃執行。
安全監管和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應當包括監管監察的對象、時間、次數、主要事項、方式和職責分工等內容。根據安全監管監察工作需要,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按照安全監管和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編制現場檢查方案,對作業現場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檢查。
第七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權限,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審批或者考核職責:
(一)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
(二)礦山企業、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
(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四)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
(五)煙花爆竹經營(批發、零售)許可;
(六)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和金屬冶煉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認定,特種作業人員(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除外)操作資格認定;
(七)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的核發;
(八)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的認可;
(九)注冊助理安全工程師資格、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的考試和注冊;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設定的其他行政審批或者考核職責。
行政許可申請人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核查。
對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驗收合格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屬于本部門行政許可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屬于其他部門行政許可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對已經依法取得本部門行政許可的生產經營單位,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原行政許可證件。
第八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年度安全監管和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現場檢查方案,對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事項:
(一)依法通過有關安全生產行政審批的情況;
(二)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考核情況;
(三)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作業規程的情況;
(四)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以及其他安全生產投入的情況;
(五)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情況;
(六)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配備或者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的情況;
(七)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和實習學生受到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及其教育培訓檔案的情況;
(八)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及按規定辦理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的情況;
(九)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的情況;
(十)對安全設備的維護、保養、定期檢測的情況;
(十一)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和制定應急預案的情況;
(十二)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的情況;
(十三)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的情況;
(十四)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與對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情況;
(十五)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督促整改安全問題的情況;
(十六)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治理,以及向從業人員通報的情況;
(十七)制定、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以及有關應急預案備案的情況;
(十八)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兼職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以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的配備、維護、保養的情況;
(十九)按照規定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
(二十)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的,應當依法采取下列現場處理措施:
(一)當場予以糾正;
(二)責令限期改正、責令限期達到要求;
(三)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施工)、責令立即停止使用、責令立即排除事故隱患;
(四)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
(五)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備、設施;
(六)依法應當采取的其他現場處理措施。
第十條 被責令限期改正、限期達到要求、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生產經營單位提出復查申請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屆滿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或者限期屆滿之日起10日內進行復查,并填寫復查意見書,由被復查單位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復查人員簽名后存檔。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有關規定將復查工作移交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的,應當及時將相應的執法文書抄送該部門并備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煤礦申請或者限期屆滿之日起10日內進行復查,并填寫復查意見書,由被復查煤礦和復查人員簽名后存檔,并將復查意見書及時抄送移交復查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對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并依法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決定關閉。
第十一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的,有權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二)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第十二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十三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的安全問題涉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的,應當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報告或其有關部門通報。
第十四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和程序,按照各自的管轄權限,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對到期不繳納罰款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拒不執行處罰決定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報告或其有關部門通報。
第十五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作出現場處理措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決定等行政執法行為前,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作出現場處理措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決定等行政執法行為時,應當依法制作有關法律文書,并按照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十六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職責:
(一)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二)按照法定的時限、內容和程序逐級上報和補報事故;
(三)接到事故報告后,按照規定派人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或者指導協調事故救援;
(四)按照規定組織或者參加事故調查處理;
(五)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依法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受理、調查和處理本部門法定職責范圍內的舉報事項,并形成書面材料。調查處理情況應當答復舉報人,但舉報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舉報事項,應當依法予以登記,并告知舉報人向有權機關提出。
第十八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并作出處理或者決定。
第三章 責任追究的范圍與承擔責任的主體
第十九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履行本規定第二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職責,有下列違法或者不當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變更、確認違法,或者被責令履行法定職責、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應當實施責任追究:
(一)超越、濫用法定職權的;
(二)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適用依據錯誤的;
(四)行政裁量明顯不當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的;
(六)未按照年度安全監管或者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現場檢查方案履行法定職責的;
(七)其他違法或者不當的情形。
前款所稱的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變更、確認違法,或者被責令履行法定職責、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是指行政執法行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者行政復議機關等有權機關的決定予以撤銷、變更、確認違法或者被責令履行法定職責、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不承擔責任:
(一)因生產經營單位、中介機構等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行為,致使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無法作出正確行政執法行為的;
(二)因有關行政執法依據規定不一致,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不當的;
(三)因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或者未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時消除的;
(五)按照批準、備案的安全監管或者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現場檢查方案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方式、程序已經履行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的;
(六)對發現的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已經依法查處,因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拒不執行安全生產監管監察指令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
(七)生產經營單位非法生產或者經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已經依法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決定取締或者關閉的;
(八)對拒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已經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
(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已經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強和改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建議的;
(十)依法不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承辦人直接作出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經審核、批準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分別按照下列情形區分并承擔責任:
(一)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準人審批擅自作出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按審核、批準的內容實施,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二)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承辦人提出的意見錯誤,審核人、批準人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后未予以糾正,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準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審核人改變或者不采納承辦人的正確意見,批準人批準該審核意見,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批準人承擔次要責任;
(四)審核人未報請批準人批準而擅自作出決定,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審核人承擔責任;
(五)審核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準人作出錯誤決定的,由審核人承擔責任;
(六)批準人改變或者不采納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批準人承擔責任;
(七)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準人直接作出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的,由批準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因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指派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單位或者人員執法,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指派部門及其負責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因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參與作出決定的其他負責人應當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擅自改變集體決定,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該負責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共同作出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由主辦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不能區分主要、次要責任人的,共同承擔責任。
因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內設機構單獨決定,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該機構承擔全部責任;因兩個以上內設機構共同決定,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有關內設機構共同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內設機構會簽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分別按照下列情形區分并承擔責任:
(一)主辦機構提供的有關事實、證據不真實、不準確或者不完整,會簽機構通過審查能夠提出正確意見但沒有提出,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主辦機構承擔主要責任,會簽機構承擔次要責任;
(二)主辦機構沒有采納會簽機構提出的正確意見,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主辦機構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因執行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指示、批復,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作出指示、批復的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承擔責任。
因請示、報告單位隱瞞事實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實情況等原因,致使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錯誤指示、批復的,由請示、報告單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其不當或者違法責任由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承擔。
第二十九條 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改變、撤銷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有關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本章規定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依照本章規定區分并承擔責任。
第四章 責任追究的方式與適用
第三十一條 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內設機構的責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責令限期改正;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責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評教育;
(二)離崗培訓;
(三)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五)調離執法崗位;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
第三十二條 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責任追究的時候,應當根據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規定的有關條款決定。
第三十三條 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情節較輕、危害較小的,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行政執法人員予以批評教育或者離崗培訓,并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情節較重、危害較大的,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并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對行政執法人員予以調離執法崗位或者暫扣行政執法證件,并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第三十四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內設機構在年度行政執法評議考核中被確定為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行政執法人員在年度行政執法評議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予以離崗培訓、暫扣行政執法證件,并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第三十五條 一年內被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被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執法行為中,被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的比例占20%以上(含本數,下同)的,應當責令有關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限期改正,并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第三十六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執法人員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賠償費用。
第三十七條 對實施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或者未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人員,依照《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辭退處理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所規定的職責,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三)積極配合責任追究,并且主動承擔責任的;
(四)依法可以從輕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因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干擾、阻礙責任追究的;
(四)對檢舉人、控告人、申訴人和實施責任追究的人員打擊、報復、陷害的;
(五)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應當從重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責任追究的機關與程序
第四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責任,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其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追究;所屬內設機構和其他行政執法人員的責任,由所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追究。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負責人的責任,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其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追究;所屬內設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責任,由所在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追究。
第四十二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進行責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自行政執法行為被確認違法、不當之日起15日內,將有關當事人的情況書面通報本部門負責行政監察工作的機構;
(二)負責行政監察工作的機構自收到法制工作機構通報或者直接收到有關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的舉報之日起60日內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提出責任追究的建議,報本部門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
(三)負責人事工作的機構自責任追究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落實決定事項。
法律、法規對責任追究的程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實施責任追究應當制作《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書》。《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書》由負責行政監察工作的機構草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決定。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書》應當寫明責任追究的事實、依據、方式、批準機關、生效時間、當事人的申訴期限及受理機關等。離崗培訓和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還應當寫明培訓和暫扣的期限等。
第四十四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責任追究決定前,負責行政監察工作的機構應當將追究責任的有關事實、理由和依據告知當事人,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對其合理意見,應當予以采納。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書》應當送到當事人,以及當事人所在的單位和內設機構。責任追究決定作出后,作出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派人與當事人談話,做好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續工作。
當事人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公務員法》等規定申請復核和提出申訴。申訴期間,不停止責任追究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五條 對當事人的責任追究情況應當作為其考核、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事工作的機構應當將責任追究的有關材料記入當事人個人檔案。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安全生產非法行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依法取得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行政許可,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或者該行政許可已經失效,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的違法的行政執法行為,是指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程序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規定所稱的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是指違反客觀、適度、公平、公正、合理等適用法律的一般原則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七條 依法授權或者委托行使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職責的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責任追究,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地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的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