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仍然有效,用人單位必須將職業健康檢查落到實處
面對一項新職能,為了全面貫徹實施《職業病防治法》,安監部門的領導可謂是信心滿滿,雷厲風行,短時間內相繼發布了5個有很強操作性的總局令。其中《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原安監總局令第49號)就是其中的一個。作為一個部門規章,主要以規范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加強職業衛生監督管理,保護勞動者生命安全和健康權益為目的。
49令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采取對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調離或者暫時脫離原工作崗位;
1. 對健康損害可能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勞動者,進行妥善安置;
2. 對需要復查的勞動者,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復查和醫學觀察;
3. 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安排其進行醫學觀察或者職業
4. 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崗位,立即改善勞動條件,完善職業病防護設施,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職業病危害防護用品。
49號除了明確了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人員范圍。同時,還增加了兩種情況應急職業健康檢查的內容:
其一,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在作業過程中出現與所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相關的不適癥狀的;
其二,勞動者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或出現職業中毒癥狀。
因此,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準備脫離所從事的職業病危害作業或者崗位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離崗前30日內組織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勞動者離崗前90日內的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可以視為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因此,用人單位必須嚴格依據《職業病防治法》的相關規定,及時安排擬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新錄用勞動者(包括轉崗到該作業崗位的勞動者)和擬從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應根據勞動者所接觸的職業病危害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勞動者進行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出現特殊情況時,應立即組織有關勞動者進行應急職業健康檢查;對準備脫離所從事的職業病危害作業或者崗位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離崗前30日內組織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同時,用人單位還應為勞動者個人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