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9號)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49號
《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已經 2012 年 3 月 6 日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 施行。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駱琳
二○ 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加強職業健康監護的監督管理,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的職業健康監護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健康監護,是指勞動者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應急的職業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制度,依法落實職業健康監護工作。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其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并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第六條 對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或者報告。
第二章 用人單位的職責
第七條 用人單位是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全面負責。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以及《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235)等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要求,制定、落實本單位職業健康檢查年度計劃,并保證所需要的專項經費。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承擔職業健康檢查費用。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選擇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健康檢查工作,并確保參加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身份的真實性。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委托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一)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及其接觸人員名冊;
(三)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評價結果。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下列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
(一) 擬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新錄用勞動者,包括轉崗到該作業崗位的勞動者;
(二)擬從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業的勞動者。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所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勞動者進行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
對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188)等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規定和要求,確定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的檢查項目和檢查周期。需要復查的,應當根據復查要求增加相應的檢查項目。
第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有關勞動者進行應急職業健康檢查:
(一)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在作業過程中出現與所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相關的不適癥狀的;
(二)勞動者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出現職業中毒癥狀的。
第十五條 對準備脫離所從事的職業病危害作業或者崗位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離崗前30日內組織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勞動者離崗前90日內的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可以視為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以書面形式如實告知勞動者。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調離或者暫時脫離原工作崗位;
(二)對健康損害可能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勞動者,進行妥善安置;
(三)對需要復查的勞動者,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復查和醫學觀察;
(四)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安排其進行醫學觀察或者職業病診斷;
(五)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崗位,立即改善勞動條件,完善職業病防護設施,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職業病危害防護用品。
第十八條 職業健康監護中出現新發生職業病(職業中毒)或者兩例以上疑似職業病(職業中毒)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個人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者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況;
(二)勞動者職業史、既往病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
(三)歷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
(四)職業病診療資料;
(五)需要存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勞動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權查閱、復印勞動者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時,應當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其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移交保管。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落實有關職業健康監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一)職業健康監護制度建立情況;
(二)職業健康監護計劃制定和專項經費落實情況;
(三)如實提供職業健康檢查所需資料情況;
(四)勞動者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應急職業健康檢查情況;
(五)對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建議,向勞動者履行告知義務情況;
(六)針對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采取措施情況;
(七)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情況;
(八)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建立及管理情況;
(九)為離開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如實、無償提供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情況;
(十)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人員職業健康知識培訓,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范;涉及被檢查單位技術秘密、業務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查閱、復制被檢查單位有關職業健康監護的文件、資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實職業健康監護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制定職業健康監護計劃和落實專項經費的;
(三)弄虛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職業健康檢查的;
(四)未如實提供職業健康檢查所需要的文件、資料的;
(五)未根據職業健康檢查情況采取相應措施的;
(六)不承擔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
(二)未按照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
(二)隱瞞、偽造、篡改、損毀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等相關資料,或者拒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資料的。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治理,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的;
(四)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的。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負責煤礦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的監察工作。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 施行。
為了貫徹實施《職業病防治法》,規范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加強職業衛生監督管理,保護勞動者生命安全和健康權益,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以及中央編辦《關于職業衛生監管部門職責分工的通知》(中央編辦發〔2010〕104號)文件精神,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在深入調研、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研究制定了《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監護監管辦法》)。
涉及內容
關鍵詞:職責范圍
本《監護監管辦法》在制定過程中參考和借鑒了衛生部原《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中的部分內容,但是作為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部門規章,本《監護監管辦法》緊緊圍繞著國家關于職業衛生監管部門職責分工而制定,凡是不屬于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職責范圍的,在本《監護監管辦法》中沒有作出規定,如職業健康體檢機構的資質認定、管理、處罰等。
職業健康監護的范圍
關鍵詞:增加應急職業健康檢查
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一、三十六、三十七條的規定,職業健康監護的主要內容包括勞動者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和健康監護檔案等4個方面。《監護監管辦法》在此基礎上,依據《職業健康技術規范》(GBZ188)的規定,增加了應急職業健康檢查的內容。但是考慮到目前勞動者流動頻繁,時間跨度較大,實施離崗后醫學隨訪難度較大,為此,《監護監管辦法》未將離崗后醫學隨訪納入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內容。
煤礦職業健康監護的監管
關鍵詞:連續性
考慮到多年來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一直負責煤礦職業衛生工作,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煤礦職業健康監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將有利于保證工作連續性,在聽取省級安全監管部門的意見時,多數安監部門建議煤礦勞動者的職業健康監護工作仍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為此,《監護監管辦法》規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負責煤礦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的監察管理工作。
用人單位的職業健康監護責任
《監護監管辦法》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本著強化用人單位主體責任、細化法律規定、增加可操作性的原則,對用人單位的職業健康監護職責作出了具體規定。
職業健康檢查的目的
關鍵詞:不同階段,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
用人單位對不同階段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的目的不盡相同,但是主要是圍繞著保護勞動者的健康權益和維護用人單位的合法利益兩個方面來進行的。
1.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其目的在于檢查勞動者的健康狀況、發現職業禁忌癥,進行合理的勞動分工。檢查內容是根據勞動者擬從事的工種和工作崗位,分析該工種和崗位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人體的健康影響,確定特定的健康檢查項目,根據檢查結果,評價勞動者是否適合從事該工種的作業。通過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可以防止職業病發生,減少或消除職業病危害易感勞動者的健康損害。
2.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其目的在于及時發現勞動者的健康損害。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要定期進行,根據檢查結果,評價勞動者的健康變化是否與職業病危害因素有關,判斷勞動者是否適合繼續從事該工種的作業。通過對勞動者進行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可以早期發現健康損害,及時治療,減輕職業病危害后果,減少勞動者的痛苦。
3.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其目的是了解勞動者離開工作者離開工作崗位時的健康狀況,以分清健康損害的責任,特別是依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所要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檢查的內容為評價勞動者在離開工作崗位時的健康變化是否與職業病危害因素有關。其健康檢查的結論是職業健康損害的醫學證據,有助于明確健康損害責任,保障勞動者健康權益。
小提示:上崗前,根據工種和崗位確定檢查項目,評價勞動者是否適合從事相關作業;在崗期間,定期檢查,評價健康變化,判斷勞動者是否適合繼續從事相關作業;離崗時,評價勞動者健康變化是否與職業病危害因素有關,以分清責任。
制定職業健康檢查年度計劃及保證專項經費
關鍵詞:年度計劃,專項經費
職業健康檢查年度計劃是檢驗用人單位落實《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等國家職業衛生標準,保證接觸職業病危害勞動者應檢盡檢的重要依據。《監護監管辦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辦法以及《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等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要求,制定、落實本單位職業健康檢查年度計劃,并保證所需要的專項經費。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從近年來檢查和調研中發現,一些用人單位在職業健康檢查上存在著很大的隨意性,有的用人單位甚至不安排職業病危害人員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在經費保障方面,一些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經費無固定渠道,致使經費沒有保障,嚴重影響了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的開展。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選擇
關鍵詞:機構,選擇,省級以上
職業健康檢查工作并不是所有的醫療衛生機構都能承擔,《監護監管辦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選擇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健康檢查工作。之所以這樣規定,是考慮到職業健康檢查既關系到勞動者的身體健康,也涉及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還涉及到用人單位的利益,所以應當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把關,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才能承擔這項工作。在日常實踐中,我們也發現,一些用人單位選擇無職業健康檢查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對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以普通體檢代替職業健康健康檢查,這種做法既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也達不到及時發現和控制職業病危害、及時保障勞動者健康權益的目的。
職業健康檢查提供的具體文件及資料
關鍵詞:如實提供,文件資料
《監護監管辦法》規定,用人單位在委托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下列文件、資料: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及其接觸人員名冊;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評價結果。用人單位提供的這些資料是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對勞動者健康狀況作出正確判斷的必要基礎。首先,不同種類職業病危害因素導致的目標疾病各不相同,用人單位只有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才能確定職業健康檢查的項目,從而對勞動者的健康狀況作出客觀評價;其次,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只有根據用人單位提供的有關資料,才能在職業健康檢查報告中對用人單位提出有針對性的改進措施與建議。
職業健康檢查的人員范圍
關鍵詞:問題
在職業健康檢查工作中,用人單位往往容易出現以下問題。
1.人為縮小范圍問題。一些用人單位出于經濟利益等方面的考慮,不嚴格按照《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規定的時間周期,對全部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而是只安排其中的一部分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甚至安排一些不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頂替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2.忽視一些特殊人員的職業健康檢查。比如在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方面,一些用人單位對擬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新錄用人員全部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但是對于已經在單位工作,由原來不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轉崗的勞動者則不進行職業健康體檢。還有一些用人單位不對擬從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業的人員,如電工、高處作業等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體檢。
3.放松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一些用人單位只有在勞動者提出時才對其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如勞動者不提出,則不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就解除勞動合同,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以后的職業病責任糾紛埋下了隱患。
針對上述問題,《監護監管辦法》明確了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以及應急職業健康檢查的人員范圍,以規范、指導用人單位開展職業健康檢查工作。
《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解讀
針對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所采取的措施
關鍵詞:措施
《監護監管辦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采取對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調離或者暫時脫離原工作崗位;對健康損害可能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勞動者,進行妥善安置;對需要復查的勞動者,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復查和醫學觀察;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安排其進行醫學觀察或者職業病診斷;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崗位,立即改善勞動條件,完善職業病防護設施,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職業病危害防護用品等措施。其中前4條是對勞動者個人采取的處理措施,第五條是要求用人單位對工作場所和工作崗位采取的處理措施。
在工作實踐中,用人單位最容易出現問題的是,一些用人單位對需要復查的勞動者,不能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復查和醫學觀察;對疑似職業病病人,不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安排其進行醫學觀察或者職業病診斷。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
關鍵詞:檔案管理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是健康監護全過程的客觀記錄資料,是系統地觀察勞動者健康狀況的變化,評價個體和群體健康損害的依據。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規定妥善保存。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包括:勞動者職業史、既往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相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結果;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職業病診療等健康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