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6號)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86號
修訂后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已經2015年12月2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15年6月8日修改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局長 楊煥寧
2016年2月16日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煤礦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加強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煤礦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煤礦企業除本企業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外,其所屬礦(井、露天坑)也應當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一礦(井、露天坑)一證。
煤礦企業實行多級管理的,其上級煤礦企業也應當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監督全國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總部(總公司、集團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與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統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統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二章 安全生產條件
第六條 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目標管理、安全獎懲、安全技術審批、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安全檢查、安全辦公會議、地質災害普查、井下勞動組織定員、礦領導帶班下井、井工煤礦入井檢身與出入井人員清點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滿足安全生產要求,并按照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復雜礦井還應設置專門的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管理機構和防治水管理機構;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
(五)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六)制定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和監控措施;
(七)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并按照規定設立礦山救護隊,配備救護裝備;不具備單獨設立礦山救護隊條件的,與鄰近的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
(八)制定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計劃、從業人員培訓計劃、職業危害防治計劃;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煤礦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并經考試合格;
(三)制定職業危害防治措施、綜合防塵措施,建立粉塵檢測制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五)制定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六)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并在有效期內。
第八條 井工煤礦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礦井至少有2個能行人的通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個出口之間的距離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個水平到上一個水平和各個采(盤)區至少有兩個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與通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接;采煤工作面有兩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進風巷道,另一個通到回風巷道。在用巷道凈斷面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安全設施及設備安裝、檢修、施工的需要;
(二)按規定進行瓦斯等級、煤層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危險性鑒定;
(三)礦井有完善的獨立通風系統。礦井、采區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風能力滿足安全生產要求,礦井使用安裝在地面的礦用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并有同等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主要通風機按規定進行性能檢測;生產水平和采區實行分區通風;高瓦斯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采容易自燃煤層的礦井、煤層群聯合布置礦井的每個采區設置專用回風巷,掘進工作面使用專用局部通風機進行通風,礦井有反風設施;
(四)礦井有安全監控系統,傳感器的設置、報警和斷電符合規定,有瓦斯檢查制度和礦長、技術負責人瓦斯日報審查簽字制度,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測儀器;按規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統,開采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有預測預報、防治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的綜合防突措施;
(五)有防塵供水系統,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統;有水害威脅的礦井還應有專用探放水設備;
(六)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統,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庫;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還應有防滅火專項設計和綜合預防煤層自然發火的措施;
(七)礦井有兩回路電源線路;嚴禁井下配電變壓器中性點直接接地;井下電氣設備的選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過負荷、接地、漏電等保護,掘進工作面的局部通風機按規定采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實現風電、瓦斯電閉鎖;
(八)運送人員的裝置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使用檢測合格的鋼絲繩;帶式輸送機采用非金屬聚合物制造的輸送帶的阻燃性能和抗靜電性能符合規定,設置安全保護裝置;
(九)有通信聯絡系統,按規定建立人員位置監測系統;
(十)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電雷管,爆破工作由專職爆破工擔任;
(十一)不得使用國家有關危及生產安全淘汰目錄規定的設備及生產工藝;使用的礦用產品應有安全標志;
(十二)配備足夠數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選用型號應與礦井災害類型相適應,按規定建立安全避險系統;
(十三)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礦井地質圖和水文地質圖,井上下對照圖,巷道布置圖,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井下運輸系統圖,安全監控系統布置圖和斷電控制圖,人員位置監測系統圖,壓風、排水、防塵、防火注漿、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統圖,井下通信系統圖,井上、下配電系統圖和井下電氣設備布置圖,井下避災路線圖。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實際情況的作業規程。
第九條 露天煤礦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規定設置柵欄、安全擋墻、警示標志;
(二)露天采場最終邊坡的臺階坡面角和邊坡角符合最終邊坡設計要求;
(三)配電線路、電動機、變壓器的保護符合安全要求;
(四)爆炸物品的領用、保管和使用符合規定;
(五)有邊坡工程、地質勘探工程、巖土物理力學試驗和穩定性分析,有邊坡監測措施;
(六)有防排水設施和措施;
(七)地面和采場內的防滅火措施符合規定;開采有自然發火傾向的煤層或者開采范圍內存在火區時,制定專門防滅火措施;
(八)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地形地質圖,工程地質平面圖、斷面圖、綜合水文地質圖,采剝、排土工程平面圖和運輸系統圖,供配電系統圖,通信系統圖,防排水系統圖,邊坡監測系統平面圖,井工采空區與露天礦平面對照圖。
第三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條 煤礦企業依據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一)煤礦企業提供的文件、資料:
1.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2.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復制件),各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職能部門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目錄清單;
3.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目錄清單;
4.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制件);
5.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6.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計劃,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
7.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8.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和監控措施;
9.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者與專業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二)煤礦提供的文件、資料和圖紙:
1.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2.采礦許可證(復制件);
3.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復制件),各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職能部門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目錄清單;
4.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5.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制件);
6.礦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7.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8.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和考試合格的證明材料;
9.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10.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11.礦井瓦斯等級鑒定文件;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瓦斯參數測定報告,煤層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危險性鑒定報告;
12.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13.井工煤礦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
14.露天煤礦采剝工程平面圖,邊坡監測系統平面圖;
15.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者與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16.井工煤礦主要通風機、主提升機、空壓機、主排水泵的檢測檢驗合格報告。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通過互聯網申請的,符合要求后即時提供電子受理回執;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的文件、資料和圖紙的真實性負責。
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十四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存在疑問,認為需要到現場核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核查。
第十五條 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經審查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分別向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煤礦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煤礦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文件、資料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
第十八條 對已經受理的延期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
(三)未因存在嚴重違法行為納入安全生產不良記錄“黑名單”管理;
(四)未發生生產安全死亡事故;
(五)煤礦安全質量標準化等級達到二級及以上。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系的;
(三)變更經濟類型的;
(四)變更煤礦企業名稱的;
(五)煤礦改建、擴建工程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的,應當在改建、擴建工程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任命文件(或者聘書);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的,應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的,應提供改建、擴建工程安全設施及條件竣工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對于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審核后,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
對于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
第二十二條 經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延期、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在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上注明延期、變更內容,并加蓋公章。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停辦、關閉的,應當自停辦、關閉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注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提供煤礦開采現狀報告、實測圖紙和遺留事故隱患的報告及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上載明煤礦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隸屬關系、經濟類型、有效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內容。
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的式樣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
安全生產許可證相關的行政許可文書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規定統一的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礦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二十九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煤炭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的。
第三十條 煤礦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且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煤礦企業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部門。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 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將所負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同時通報本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煤礦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礦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七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報告或者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煤礦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吊銷其相應資質。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依法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經整改仍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發現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一條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經濟類型、煤礦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改建、擴建工程已經驗收合格,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除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外,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可以委托有關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15年6月8日修改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