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約談實施辦法 (試行)
安全生產約談實施辦法 (試行)
(2018 年 2 月 26 日 安委 〔2018〕 2 號)
(2018 年 2 月 26 日 安委 〔2018〕 2 號)
第一條 為促進安全生產工作, 強化責任落實, 防范和 遏制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 (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 “ 事 故” ), 依據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 發展的意見》 《國務院關于堅持科學發展安全發展促進安全 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的意見》,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約談 (以下簡稱約談), 是指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務院安委會) 主 任、 副主任及國務院安委會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成 員單位負責人約見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人, 就安全生產有關問 題進行提醒、 告誡, 督促整改的談話。
第三條 國務院安委會進行的約談, 由國務院安委會辦 公室承辦, 其他約談由國務院安委會有關成員單位按工作職 責單獨或共同組織實施。 共同組織實施約談的, 發起約談的單位 (以下簡稱約談 方) 應與參加約談的單位主動溝通, 并就約談事項達成一 致。
第四條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或貫徹落實黨中央、 國務院 安全生產重大決策部署不堅決、 不到位的, 由國務院安委會 主任或副主任約談省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第五條 發生重大事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國務院 安委會辦公室負責人或國務院安委會有關成員單位負責人約 談省級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
(一) 30 日內發生 2 起的;
(二) 6 個月內發生 3 起的;
(三) 性質嚴重、 社會影響惡劣的;
(四) 事故應急處置不力, 致使事故危害擴大, 死亡人 數達到重大事故的;
(五) 重大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調查的, 或未落實責任追 究、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六) 其他需要約談的情形。
第六條 安全生產工作不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國 務院安委會辦公室負責人或國務院安委會有關成員單位負責 人或指定其內設司局主要負責人約談市 (州) 人民政府主要 負責人:
(一) 發生重大事故或 6 個月內發生 3 起較大事故的;
(二) 發生性質嚴重、 社會影響惡劣較大事故的;
(三) 事故應急處置不力, 致使事故危害擴大, 死亡人 數達到較大事故的;
(四) 國務院安委會督辦的較大事故, 未按要求完成調 查的, 或未落實責任追究、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五) 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 未按 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 其他需要約談的情形。
第七條 約談程序的啟動:
(一) 國務院安委會進行的約談, 由國務院安委會辦公 室提出建議, 報國務院領導同志審定后, 啟動約談程序;
(二) 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進行的約談, 由國務院安委 會有關成員單位按工作職責提出建議, 報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主要負責人審定后, 啟動約談程序;
(三) 國務院安委會成員單位進行的約談, 由本部門有 關內設機構提出建議, 報本部門分管負責人批準后, 抄送國 務院安委會辦公室, 啟動約談程序。
第八條 約談經批準后, 由約談方書面通知被約談方, 告知被約談方約談事由、 時間、 地點、 程序、 參加人員、 需 要提交的材料等。
第九條 被約談方應根據約談事由準備書面材料, 主要 包括基本情況、 原因分析、 主要教訓以及采取的整改措施 等。
第十條 被約談方為省級人民政府的, 省級人民政府主 要或分管負責人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 市 (州) 人民政 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等接受約談。 視情要求有關企業 主要負責人接受約談。 被約談方為市 (州) 人民政府的, 市 (州) 人民政府 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 省級人 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等接受約談。 視情要求有關企業主要 負責人接受約談。 第十一條 約談人員除主約談人外, 還包括參加約談的 國務院安委會成員單位負責人或其內設司局負責人, 以及組 織約談的相關人員等。
第十二條 根據約談工作需要, 可邀請有關專家、 新聞 媒體、 公眾代表等列席約談。
第十三條 約談實施程序: (一) 約談方說明約談事由和目的, 通報被約談方存在 的問題; (二) 被約談方就約談事項進行陳述說明, 提出下一步 擬采取的整改措施; (三) 討論分析, 確定整改措施及時限; (四) 形成約談紀要。 國務院安委會成員單位進行的約談, 約談紀要抄送國務 院安委會辦公室。
第十四條 整改措施落實與督促: (一) 被約談方應當在約定的時限內將整改措施落實情 況書面報約談方, 約談方對照審核, 必要時可進行現場核 查; (二) 落實整改措施不力, 連續發生事故的, 由約談方 給予通報, 并抄送被約談方的上一級監察機關, 依法依規嚴 肅處理。
第十五條 約談方根據政務公開的要求及時向社會公開 約談情況, 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國務院安委會有關成員單位對中央管理企業 的約談參照本辦法實施。 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對約談辦法實施情況進行督促檢 查。 國務院安委會有關成員單位、 各省級安委會可以參照本 辦法制定本單位、 本地區安全生產約談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約談 (以下簡稱約談), 是指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務院安委會) 主 任、 副主任及國務院安委會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成 員單位負責人約見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人, 就安全生產有關問 題進行提醒、 告誡, 督促整改的談話。
第三條 國務院安委會進行的約談, 由國務院安委會辦 公室承辦, 其他約談由國務院安委會有關成員單位按工作職 責單獨或共同組織實施。 共同組織實施約談的, 發起約談的單位 (以下簡稱約談 方) 應與參加約談的單位主動溝通, 并就約談事項達成一 致。
第四條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或貫徹落實黨中央、 國務院 安全生產重大決策部署不堅決、 不到位的, 由國務院安委會 主任或副主任約談省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第五條 發生重大事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國務院 安委會辦公室負責人或國務院安委會有關成員單位負責人約 談省級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
(一) 30 日內發生 2 起的;
(二) 6 個月內發生 3 起的;
(三) 性質嚴重、 社會影響惡劣的;
(四) 事故應急處置不力, 致使事故危害擴大, 死亡人 數達到重大事故的;
(五) 重大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調查的, 或未落實責任追 究、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六) 其他需要約談的情形。
第六條 安全生產工作不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國 務院安委會辦公室負責人或國務院安委會有關成員單位負責 人或指定其內設司局主要負責人約談市 (州) 人民政府主要 負責人:
(一) 發生重大事故或 6 個月內發生 3 起較大事故的;
(二) 發生性質嚴重、 社會影響惡劣較大事故的;
(三) 事故應急處置不力, 致使事故危害擴大, 死亡人 數達到較大事故的;
(四) 國務院安委會督辦的較大事故, 未按要求完成調 查的, 或未落實責任追究、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五) 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 未按 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 其他需要約談的情形。
第七條 約談程序的啟動:
(一) 國務院安委會進行的約談, 由國務院安委會辦公 室提出建議, 報國務院領導同志審定后, 啟動約談程序;
(二) 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進行的約談, 由國務院安委 會有關成員單位按工作職責提出建議, 報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主要負責人審定后, 啟動約談程序;
(三) 國務院安委會成員單位進行的約談, 由本部門有 關內設機構提出建議, 報本部門分管負責人批準后, 抄送國 務院安委會辦公室, 啟動約談程序。
第八條 約談經批準后, 由約談方書面通知被約談方, 告知被約談方約談事由、 時間、 地點、 程序、 參加人員、 需 要提交的材料等。
第九條 被約談方應根據約談事由準備書面材料, 主要 包括基本情況、 原因分析、 主要教訓以及采取的整改措施 等。
第十條 被約談方為省級人民政府的, 省級人民政府主 要或分管負責人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 市 (州) 人民政 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等接受約談。 視情要求有關企業 主要負責人接受約談。 被約談方為市 (州) 人民政府的, 市 (州) 人民政府 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 省級人 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等接受約談。 視情要求有關企業主要 負責人接受約談。 第十一條 約談人員除主約談人外, 還包括參加約談的 國務院安委會成員單位負責人或其內設司局負責人, 以及組 織約談的相關人員等。
第十二條 根據約談工作需要, 可邀請有關專家、 新聞 媒體、 公眾代表等列席約談。
第十三條 約談實施程序: (一) 約談方說明約談事由和目的, 通報被約談方存在 的問題; (二) 被約談方就約談事項進行陳述說明, 提出下一步 擬采取的整改措施; (三) 討論分析, 確定整改措施及時限; (四) 形成約談紀要。 國務院安委會成員單位進行的約談, 約談紀要抄送國務 院安委會辦公室。
第十四條 整改措施落實與督促: (一) 被約談方應當在約定的時限內將整改措施落實情 況書面報約談方, 約談方對照審核, 必要時可進行現場核 查; (二) 落實整改措施不力, 連續發生事故的, 由約談方 給予通報, 并抄送被約談方的上一級監察機關, 依法依規嚴 肅處理。
第十五條 約談方根據政務公開的要求及時向社會公開 約談情況, 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國務院安委會有關成員單位對中央管理企業 的約談參照本辦法實施。 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對約談辦法實施情況進行督促檢 查。 國務院安委會有關成員單位、 各省級安委會可以參照本 辦法制定本單位、 本地區安全生產約談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