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監管執法監督辦法
(2018 年 3 月 5 日 安監總政法 〔2018〕 34 號)
第一條 為督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及時發現和糾正安全生產監管執法 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根據 《安全生產法》、 《職業病防治法》 等法律法規及國務院有關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行為 (以下簡稱 執法行為), 是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以下簡稱安全監 管部門) 依法履行安全生產、 職業健康監督管理職責, 按照 有關法律、 法規、 規章對行政相對人實施監督檢查、 現場處 理、 行政處罰、 行政強制、 行政許可等行為。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監管執法監督 (以下簡稱執法監 督), 是指安全監管部門對執法行為及相關活動的監督, 包 括上級安全監管部門對下級安全監管部門, 安全監管部門對 本部門內設機構、 專門執法機構 (執法總隊、 支隊、 大隊 等, 下同) 及其執法人員開展的監督。
第三條 安全監管部門開展執法監督工作, 適用本辦 法。 安全監管部門對接受委托執法的鄉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 事處、 開發區管理機構等組織、 機構開展執法監督工作, 參 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執法監督工作遵循監督與促進相結合的原 則, 強化安全監管部門對內設機構、 專門執法機構及其 執法人員的監督, 不斷完善執法工作制度和機制, 提升 執法效能。
第五條 安全監管部門應指定一內設機構 (以下簡稱執 法監督機構) 具體負責組織開展執法監督工作。 安全監管部門應當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執法監督人員, 為執法監督機構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六條 安全監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和辦事大廳、 服務窗口等, 公布本部門執法監督電話、 電子郵箱及通信地 址, 接受并按規定核查處理有關舉報投訴。
第七條 安全監管部門通過綜合監督、 日常監督、 專項 監督等三種方式開展執法監督工作。 綜合監督是指上級安全監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 檢查內容, 對下級安全監管部門執法總體情況開展的執 法監督。 日常監督是指安全監管部門對內設機構、 專門執法機構 及其執法人員日常執法情況開展的執法監督。 專項監督是指安全監管部門針對有關重要執法事項或者 執法行為開展的執法監督。
第八條 綜合監督主要對下級安全監管部門建立健全下 列執法工作制度特別是其貫徹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一) 執法依據公開制度。 依照有關法律、 法規、 規章 及 “三定” 規定, 明確安全生產監管執法事項、 設定依據、 實施主體、 履責方式等, 公布并及時調整本部門主要執法職 責及執法依據。 (二) 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制度。 編制年度監督檢查計劃 時, 貫徹落實分類分級執法、 安全生產與職業健康執法一體 化和 “雙隨機” 抽查的要求。 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報本級人民 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根據安全生產大檢 查、 專項治理有關安排部署, 及時調整年度監督檢查計劃, 按規定履行重新報批、 備案程序。 (三) 執法公示制度。 按照規定的范圍和時限, 及時主 動向社會公開有關執法情況以及行政許可、 行政強制、 行政 處罰結果等信息。 (四) 行政許可辦理和監督檢查制度。 依照法定條件和 程序實施行政許可。 加強行政許可后的監督檢查, 依法查處 有關違法行為。 (五) 行政處罰全過程管理制度。 規范現場檢查、 復查, 規范調查取證, 嚴格執行行政處罰聽證、 審核、 集體討論、 備案等規定, 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 推行監督檢查及行政 處罰全過程記錄, 規范行政處罰的執行和結案。(六) 執法案卷評查制度。 定期對本部門和下級安全監 管部門的行政處罰、 行政強制、 行政許可等執法案卷開展檢 查、 評分; 評查結果在一定范圍內通報, 針對普遍性問題提 出整改措施和要求。 (七) 執法統計制度。 按照規定的時限和要求, 逐級報 送行政執法統計數據, 做好數據質量控制工作, 加強統計數 據的分析運用。 (八) 執法人員管理制度。 執法人員必須參加統一的培 訓考核, 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后, 方可從事執法工作。 執法人 員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遵守執法禮儀規范。 對執法輔助人員 實行統一管理。 (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和獎懲制度。 落實行政執法責 任制, 按年度開展本部門內設機構、 專門執法機構及其執法 人員的行政執法評議。 評議結果按規定納入執法人員年度考 核的范圍, 加強考核結果運用, 落實獎懲措施。 (十) 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制度。 發揮行政復議的層級 監督作用, 嚴格依法審查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合理性。 完善行政應訴工作, 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人依法出庭 應訴。 積極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十一)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制度。 加強 與司法機關的協作配合, 執法中發現有關單位、 人員涉嫌犯 罪的, 依法向司法機關移送案件, 定期通報有關案件辦理情 況。
第九條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每 3 年至少開展一輪對省 級安全監管部門的綜合監督, 省級安全監管部門每 2 年 至少開展一輪對本地區設區的市級安全監管部門的綜合 監督。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對省級安全監管部門開展綜合監 督的, 應當一并檢查其督促指導本地區設區的市級安全 監管部 \ 門開展執法監督工作的情況。 省級安全監管部 門對本地區設區的市級安全監管部門開展綜合監督的, 應當一并檢查其督促指導本地區縣級安全監管部門開展 執法監督工作的情況。 設區的市級安全監管部門按照省級安全監管部門的規 定, 開展對本地區縣級安全監管部門的綜合監督。
第十條 開展綜合監督前, 應當根據實際檢查的安全監 管部門數量、 地域分布等, 制定詳細的工作方案。 綜合監督采用百分制評分, 具體評分標準由開展綜合監 督的安全監管部門結合實際工作情況制定。
第十一條 綜合監督結束后, 應當將綜合監督有關情 況、 主要成效、 經驗做法以及發現的主要問題和整改要求、 對策措施等在一定范圍內通報。 省級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綜合監督結束后將工作情況報 告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執法監督機構。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制定日常監督年 度計劃, 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后組織實施。 日常監督重點對本部門內設機構、 專門執法機構及其執 法人員嚴格依照有關法律、 法規、 規章的要求和程序實施現 場處理、 行政處罰、 行政強制, 以及事故調查報告批復的有 關處理落實情況等進行監督, 確保執法行為的合法性、 規范 性。
第十三條 安全監管部門對有關機關交辦、 轉辦、 移送 的重要執法事項以及行政相對人、 社會公眾舉報投訴集中反 映的執法事項、 執法行為, 應當開展專項監督。 專項監督由執法監督機構報經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 后開展, 并自批準之日起 30 日內形成專項監督報告。 需要 延長期限的, 應當經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十四條 上級安全監管部門在綜合監督、 專項監督中 發現下級安全監管部門執法行為存在 《行政處罰法》、 《行 政強制法》、 《行政許可法》 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 不當 情形的, 應當立即告知下級安全監管部門予以糾正。 對存在 嚴重問題的, 應當制作 《行政執法監督整改通知書》, 責令 下級安全監管部門依法改正、 糾正。 上級安全監管部門在制作 《行政執法監督整改通知書》 前, 應當將相關執法行為存在的違法、 不當情形告知下級安 全監管部門, 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必要時可以聘請專家對執 法行為涉及的技術問題進行論證。 下級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 《行政執法監督整改通知 書》 之日起 30 日內, 將整改落實情況書面報告上級安全監 管部門。 安全監管部門在日常監督、 專項監督中發現本部門執法 行為存在 《行政處罰法》、 《行政強制法》、 《行政許可法》 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 不當情形的, 應當及時依法改正、 糾正。
第十五條 執法行為存在有關違法、 不當情形, 應當追 究行政執法責任的, 按照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 法責任追究的規定》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 24 號) 等規 定, 追究有關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機構、 人員的行政執法責 任。 對有關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等處理的, 依照有關規定 執行; 涉嫌犯罪的, 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各級安全監管部門對在執法監督工作中表現 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應當按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安全監管部門應當于每年 3 月底前 將本部門上一年度執法監督工作情況報告上一級安全監管部 門。
第十八條 各省級安全監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 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