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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對照∣《煤礦安全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為加強和規范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防范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保護從業人員生命安全,應急管理部、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組織起草了《煤礦安全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為了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月31日前,通過以下兩種方式提出意見:

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廣安門南街70號應急管理部政策法規司法規處,聯系電話:010-83933809,郵政編碼:100054。

 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yujx@chinasafety.gov.cn。

【以下內容為條例修改前后對照,藍色為新增內容,紅色為刪除內容】

 

《煤礦安全生產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煤礦安全準入

第三章   煤礦安全主體責任

第四章   煤礦安全國家監察

第五章   煤礦安全地方監管

第六章   煤礦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加強和規范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防范生產安全事故,保護從業人員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煤礦安全領域的生產經營活動及其安全監管監察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工作理念】煤礦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樹立事故可防可控的理念,堅持發展決不能以犧牲人的生命為代價的紅線意識。

第四條【工作機制】煤礦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實行國家監察、地方監管、企業負責、職工參與、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企業負責】煤礦企業是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辦礦、依法管理。

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行使職權,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煤礦及其有關人員應當接受并配合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實施的安全監管監察,不得拒絕、阻撓。

第六條【從業人員責任】煤礦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主要技術負責人負有安全生產技術決策和指揮職責,其他分管負責人和相關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的同時履行相應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七條【從業人員權利和義務】煤礦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八條【國家監察】國家對煤礦安全實行監察制度。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安全實施國家監察,并監督檢查指導地方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監管職責】國務院有關部門按職責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生產相關監督管理職責。

【地方監管】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簡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對轄區內煤礦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其他相關部門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工會組織】工會依法組織煤礦從業人員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工會依法參加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第十二條【社會化服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煤礦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培育和規范煤礦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機構,健全社會化服務機構信息公開、信用評定等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機構應當對出具的報告負責,并承擔相應的責任;其主要負責人對其機構出具的報告終身負責

第十三條【事故調查】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調查處理事故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事故調查程序和處理辦法進行,本條例沒有規定的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對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實行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科技進步】國家鼓勵和支持煤礦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管理方法、裝備設施、監測監控、智能裝備和智能無人開采的研究、推廣、應用以及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支持云計算、大數據、物聯網等信息化技術與煤炭產業和煤礦安全監管監察工作深度融合,提高煤礦安全生產保障水平。

第十五條【表彰和獎勵】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煤礦企業應當建立煤礦安全生產表彰和獎勵制度。

第十六條【聯合懲戒】對存在安全生產失信行為的煤礦企業、煤礦社會化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章   煤礦安全準入

 

第十七條【建設準入】煤礦投產前,煤礦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二)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開采煤與瓦斯突出、沖擊地壓、容易自燃、水文地質類型復雜和極復雜煤炭資源的還應設置相應的專門防治管理機構;

(三)安全投入能滿足安全生產要求,按照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經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經安全教育培訓合格并取得相應合格證明;

(五)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和有關煤礦安全行業標準的勞動個體防護用品;

(六)制定礦井年度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和應急救援預案,并按照規定設立礦山救護隊,配備救護裝備;不具備單獨設立礦山救護隊條件的,應當與鄰近的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配備救護裝備

(七)依法進行安全預評價和驗收評價,按照國家規定經過安全核準、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依法取得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

煤礦未取得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擅自從事生產的,屬非法煤礦。

第十八條【安全核準】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核準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新建、改擴建煤礦,不采用機械化開采的不得通過安全核準。不具備相應災害防治能力的煤礦企業申請開采煤與瓦斯突出、沖擊地壓、煤層容易自燃、水文地質類型復雜和極復雜煤炭資源的,不得通過安全核準。

第十九條【人員準入】煤礦礦長應當具備煤礦主體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和中級以上技術職稱,從事5年以上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并具有安全生產技術、管理崗位2年以上的經歷,取得礦長資格證。

煤礦總工程師應當具備煤礦主體專業大專以上學歷、中級以上技術職稱和5年以上的煤礦技術管理經驗。

第二十條【設備準入】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煤礦井下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

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目錄與管理辦法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資質準入】煤礦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及安全評價、檢測檢驗、鑒定、管理咨詢等煤礦安全社會化服務機構應當具有與工程項目規模相適應的能力。國家實行資質管理的,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二十二條【設計】煤礦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煤礦建設規模,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同一設計單位承擔煤礦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和安全設施設計。

煤礦建設項目設計應當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行業技術規范的要求。煤礦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應當經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批準,未經批準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條【重大設計變更】煤礦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初步設計和安全設施設計組織施工,不得擅自變更設計內容。

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已批準的初步設計和安全設施設計進行修改,經原批準部門重新審查同意后實施;設計變更不得降低原設計的安全標準,不得先施工后報批、邊施工邊修改:

(一)礦井開采地質條件、瓦斯、煤層自燃、煤塵爆炸危險、沖擊地壓等級以及礦井水文地質類型發生變化的;

(二)開拓方式、開采方法及工藝發生變化的;

(三)通風、排水、供電、提升運輸等主要生產系統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首采區及首采工作面布置發生變化的;

(五)露天煤礦最終邊幫角(邊坡角)、開采工藝、初始拉溝位置及排土場位置發生變化的;

(六)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存在重大缺陷,影響安全施工的。

第二十四條【聯合試運轉】煤礦建設項目建成后竣工驗收前,應當進行聯合試運轉,聯合試運轉時間一般為1-6個月。特殊情況下,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聯合試運轉工作的可以延期,但聯合試運轉總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聯合試運轉期間,項目建設單位可按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專項驗收。

聯合試運轉實行備案管理。聯合試運轉開始前,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編制聯合試運轉方案,并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竣工驗收】煤礦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煤礦建設單位組織對煤礦建設項目開展綜合竣工驗收和安全設施專項驗收,并對驗收結果負責;煤礦建設單位實行多級管理的,應當由項目建設單位上一級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或公司總部)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綜合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會同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加強對建設單位安全設施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管監察。

 

第三章   煤礦安全主體責任

 

第二十六條【安全生產條件】煤礦安全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持續符合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煤礦安全規程、強制性國家標準、有關煤礦安全的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條件。有關煤礦安全的行業標準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年度匯總確定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安全生產標準化】煤礦應當建設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體系,建立健全包括理念、目標、責任制、風險防控、隱患排查治理、質量管控等要素在內的自我約束、持續改進的內生機制,保證安全生產。

煤礦是創建并持續保持安全生產標準化動態達標的責任主體,應當通過實施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規范行為、控制質量、提高裝備和管理水平、強化培訓,使煤礦達到并持續保持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標準。煤礦未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最低等級的,不得生產。

煤礦應當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工作,建立健全包括理念、目標、責任制、承諾、風險防控、隱患排查治理、質量達標等要素在內的自我約束、持續改進的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和工作機制,保證安全生產。

煤礦應當全面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和安全質量達標,并持續保持,未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最低等級的,不得生產。

第二十八條【機構設置及人員配置】煤礦應當配備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負責采煤、掘進、機電運輸、一通三防、地質測量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副總工程師。

煤與瓦斯突出、高瓦斯、沖擊地壓、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的煤礦應當設立相應的專門防治機構,配備專職副總工程師。

煤礦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嚴禁在其他煤礦兼職。

第二十九條【主要負責人職責】煤礦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及上級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杜絕非法違法組織生產,履行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二)建立、健全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承諾制度;

(三)組織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作業規程和操作規程,并督促落實;

(四)組織制定并實施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五)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六)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按照國家規定帶班下井;

(七)組織開展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年度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八)嚴格落實煤礦安全監管監察指令;

(九)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三十條【主要技術負責人職責】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以煤礦技術負責人(總工程師)為首的安全技術管理體系。煤礦技術負責人(總工程師)應為煤礦企業領導班子成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技術管理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組織建立煤礦安全技術管理體系;

(二)組織制定副總工程師、煤礦業務部門及區(隊)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

(三)組織編制礦年度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安全生產規劃、年度生產建設計劃,組織制定煤礦重大災害治理計劃、方案和技術措施;

(四)組織編制礦井生產接替計劃,合理安排生產布局,確保開拓煤量、準備煤量、回采煤量符合要求;

(五)組織制定煤礦作業規程、煤礦重大災害專項設計、專項安全技術措施,并監督實施;

(六)參與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或參與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七)履行法律、法規、煤礦安全規程、強制性國家標準和有關煤礦安全的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技術職責。

第三十一條【安全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責】煤礦分管安全的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組織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并按職責組織落實;

(二)檢查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并督促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整改措施;

(三)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煤礦安全規程和操作規程的行為;

(四)開展煤礦安全風險辨識評估,督促落實重大安全風險管控措施;

(五)組織或者參與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六)組織擬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組織應急預案演練;

(七)法律、法規、煤礦安全規程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從業人員職責】煤礦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遵守有關煤礦安全的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作業規程、崗位操作規程;

(二)知悉崗位安全風險、事故安全隱患;

(三)維護職責范圍內煤礦安全設備、設施;

(四)報告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報告生產安全事故,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第三十三條安全限員和工作時間和休假煤礦井下作業實行安全限員制度,具體標準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制定;煤礦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后兩年內取消井下勞務派遣工,并將勞務派遣工比例降至從業人員總數10%以內。

煤礦應當制定井下工作時間管理制度,從業人員每日井下作業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井下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煤礦從業人員有權拒絕超時間作業。煤礦從業人員在煤礦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

國家鼓勵煤礦取消夜班采煤、掘進作業。

第三十四條【勞動待遇保障】煤礦從業人員最低工資標準應當高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合同期內,煤礦不得以停產整頓期為由,停止發放從業人員工資。

煤礦從業人員應當享受下井補貼和崗位津貼,煤礦應當為下井作業人員發放班中餐津貼;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制定差異化崗位津貼標準。

第三十五條【安全投入】煤礦應當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煤礦企業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安全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負責。

第三十六條【煤礦安全培訓】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完善安全培訓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訓計劃,明確負責安全培訓工作的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訓經費。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煤礦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檔案,實行一人一檔、一企一檔。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煤礦企業和煤礦高級管理人員強制培訓制度,煤礦企業董事長、總經理、分管安全生產、技術的副總經理、安監局長及礦長、總工程師應當定期接受安全培訓。

煤礦企業應當每年組織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煤礦礦長要經過專門培訓取得資格證。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6個月內通過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煤礦企業應當每年組織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前通過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和考核合格,由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作業操作證》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七條【設備、設施要求】煤礦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及安全檢測儀器儀表的生產、銷售、選型設計、安裝、使用、檢查、檢測、維護、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強制性國家標準、有關煤礦安全的行業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

煤礦應當建立設備臺賬和設備檔案管理制度、使用維護制度、使用追溯制度,對設備購置、入庫、使用、維護、保養等進行全流程記錄并存檔。

煤礦不得使用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具體目錄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生產系統】煤礦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排水等主要生產系統和防瓦斯、防突出、防沖擊地壓、防火、防水、防塵等安全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強制性國家標準和有關煤礦安全行業標準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保安煤柱】煤礦生產應當依法在批準的開采范圍內進行,不得越層、越界開采。

采礦作業不得擅自開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

煤礦嚴禁采用國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

第四十條【專項設計】煤礦開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編制專項設計,并經主要技術負責人(煤礦總工程師)審批:

(一)有煤與瓦斯突出的;

(二)有沖擊地壓的;

(三)開采需要保護的建筑物、水體、鐵路下壓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設煤柱的;

(四)在地溫異常或者有熱水涌出的地區開采的;

(五)其他需要編制專項設計的。

 

第四十一條【危險作業】煤礦進行焊接、爆破、吊裝、排放瓦斯、石門揭煤、探放水、巷道貫通、高空作業、清理煤倉、瓦斯抽放、防沖卸壓、火區密閉和啟封以及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制定專門安全技術措施,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條【露天煤礦邊坡保護】露天煤礦采場及排土場邊坡與重要構(建)筑物之間應當留有足夠的安全距離。

露天煤礦每年應當進行邊坡穩定性評價,評價范圍應當涵蓋露天煤礦所有邊坡。達不到邊坡穩定要求時,應當修改采礦設計或者制定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條【風險管控】煤礦應當建立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的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工作體系,開展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制定并落實管控措施,對風險管控措施落實的有效性和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隱患進行檢查、監測、分析。

第四十四條【重大隱患及其判定】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停止受影響區域生產或者建設活動,排除隱患: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或煤礦企業向所屬煤礦直接或變相下達超能力生產計劃或相關經濟指標的;

(三)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

(四)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

(五)瓦斯超限作業的;

(六)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高瓦斯礦井未按照規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統的;

(七)煤礦未建立安全監控系統,或者不能正常運行的;

(八)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一)露天煤礦重點部位(區域)邊坡變形破壞,未進行穩定性評價、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的;

(十三)沒有采用雙回路供電系統且未經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

(十四)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的;

(十五)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或者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

(十六)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

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制定。

第四十五條【隱患排查】煤礦上級企業、集團公司應當加強對所屬煤礦的安全監督管理,每年對所屬煤礦進行不少于兩次的安全檢查。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向從業人員通報;并將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情況每季度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寫出書面報告。報告應當經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簽字。

煤礦企業、煤礦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先按要求如實向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提供有關情況,并對其真實性負責,不得隱瞞本煤礦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

第四十六條【整改復查】煤礦應當對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查處的隱患的整改情況進行復查并及時報告復查結果。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責令煤礦停產整頓的,應當自煤礦被責令停產整頓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頒發證照的部門應當暫扣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礦長資格證。

煤礦應當對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查處的隱患的整改情況進行復查并及時報告復查結果。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應當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措施和安全技術規定,整改結束后要求恢復生產的,應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申請驗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自收到恢復生產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組織驗收完畢;驗收合格的,經組織驗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字,并經有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核同意由組織驗收的部門報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批準,頒發證照的部門發還證照,煤礦方可恢復生產;驗收不合格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經驗收合格恢復生產的,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自煤礦驗收合格恢復生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前款規定的同一媒體公告。

第四十七條【災害預防】煤礦企業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煤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作業規程和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煤礦有水、火、瓦斯、煤塵、頂板、沖擊地壓、邊坡變形破壞等主要災害可能導致重大事故的,應當分別制定專門制度,強化管理,加強監控,落實預防措施;現有技術條件難以有效防治的,不得生產。

第四十八條【災防計劃】煤礦應當編制年度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并根據具體情況及時修改。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由煤礦礦長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九條【生產規模】煤礦應當根據均衡生產的原則,合理制定月度、年度生產計劃,煤礦開拓煤量、準備煤量、回采煤量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嚴禁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

第五十條【嚴禁下達超能力計劃】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煤礦企業不得對所屬煤礦下達或者變相下達超能力生產計劃和相關經濟指標

第五十一條【安全文化、誠信建設】煤礦應當開展安全文化建設和安全生產誠信體系建設,依法依規、誠實守信,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持續改進的安全生產工作機制。

第五十二條【班組安全建設】煤礦是班組安全建設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現場安全管理、班組安全教育培訓、班組安全文化建設,建立班組長選任激勵機制。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區(隊)、班組建制,制定班組定員標準,確保班組安全生產基本配置。每個班組要設特聘群眾安全監督員,班組長不得兼任。

煤礦企業要建立班組作業現場應急處置方案,明確班組長應急處置指揮權和指揮職工緊急避險逃生權。

第五十三條【應急管理】煤礦企業應當落實應急管理主體責任,建立應急管理規章制度,組織從業人員自救互救培訓,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四條【應急預案】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應當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相銜接。

發生事故或者險情后,煤礦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預案,科學組織搶救遇險人員,杜絕盲目施救。

第五十五條【復產驗收】按照分級屬地監管原則,對復工復產煤礦實施分級驗收。具體驗收辦法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制定。

第五十六條勞動個體保護】煤礦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個體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使用。

勞動個體防護用品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有關煤礦安全的行業標準,并經過鑒定和檢驗合格。

第五十七條【群眾監督】工會依法維護從業人員生產安全的合法權益,組織從業人員對煤礦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煤礦企業工會發現違章指揮、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要求煤礦立即組織作業人員撤離危險現場,煤礦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

第五十八條【安全技術服務】開展勘查、設計、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技術咨詢、安全培訓、計量檢定、能力核定、瓦斯等級鑒定、沖擊地壓鑒定、自燃傾向性鑒定、煤塵爆炸性鑒定等服務的煤礦安全社會化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強制性國家標準、有關煤礦安全行業標準的規定開展安全技術服務活動,并對服務結果負責。

第五十九條【煤礦退出】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資源枯竭以及煤與瓦斯突出、沖擊地壓、高瓦斯、水文地質類型復雜和極復雜、采深超千米、單班下井人數多的高風險煤礦按照國家規定經評估不具備安全保障能力的一律關閉退出,并注銷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

對提請關閉的煤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責令立即停止生產;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7日內作出關閉或者不予關閉的決定,并由其主要負責人簽字存檔。對決定關閉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并自關閉之日起3日內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關閉煤礦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移交相關圖紙、資料;

(二)吊銷相關證照;

(三)停止供應并妥善處理民用爆炸物品;

(四)停止供電,拆除礦井地面生產設備、供電、通信線路;

(五)封閉、填實礦井井筒,平整井口場地,恢復地貌;

(六)妥善遣散從業人員。

 

第四章   煤礦安全國家監察

第六十條【國家監察機構】本條例所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屬于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執法機構,包括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根據各區域煤礦數量、分布情況和安全狀況,適時調配監察力量。

第六十一條【監察內容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其他有關煤礦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煤礦安全規程、強制性國家標準、有關煤礦安全的行業標準的情況實施監察。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制定監察計劃,按照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批復的計劃對煤礦安全分類實施重點監察、專項監察和定期監察,對煤礦違法違規行為依照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程序作出現場處理或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十二條【監察內容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地方煤礦安全監管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向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通報并提出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監督檢查指導的內容包括貫徹落實煤礦安全法律法規、標準情況;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設置及人員配備情況;煤礦生產能力核定情況;煤礦安全培訓和安全生產標準化開展情況;煤炭行業安全基礎管理情況;關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礦井情況;煤礦安全監督檢查執法情況;煤礦安全專項整治、事故隱患整改及復查情況;煤礦事故責任人的責任追究落實情況。

第六十三條【安全許可】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的規定對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頒發管理。

第六十四條【生產規模】國家實行煤礦安全生產能力核定制度,煤礦采場條件、災害程度及生產系統等發生重大變化的,要及時核定礦井生產規模,具體核定辦法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制定。

第六十【監察員的要求和保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設煤礦安全監察員。煤礦安全監察員應當公道、正派,熟悉煤礦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相關的工作經驗,并經考試錄用。

國家應當為煤礦安全監察員提供履行職責所需的裝備、制式服裝和勞動個體防護用品,配發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件,辦理工傷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為異地交流監察員提供周轉住房和往返交通費用。煤礦安全監察員下井工作,享受下井工作津貼。

煤礦安全監察員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十六條【證件及指令】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履行安全監察職責,應當出示安全監察證件。發出安全監察指令,應當采用書面通知形式;緊急情況下需要采取緊急處置措施,來不及書面通知的,應當隨后補充書面通知。

煤礦安全監察人員履行安全監察職責時有權隨時進入煤礦作業場所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參加煤礦安全生產會議,向有關單位或者人員了解情況。

第六十監察安全隱患處置】煤礦安全監察員在煤礦現場發現存在事故安全隱患的,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發現煤礦礦長或者其他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發現工人違章作業,以及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糾正或者責令立即停止作業。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監察中發現煤礦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煤礦停產整頓的,應當暫扣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交由縣級以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監督檢查,停產整頓執行情況和驗收情況應當報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六十【緊急撤人】煤礦安全監察員在監察中發現威脅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要求煤礦立即停止危險區內的作業行為、撤出作業人員,并將緊急情況和處理措施報告存檔。

第六十【規范化建設】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和集體討論制度,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

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應當使用由煤礦安全監察執法系統制作的執法文書,應當使用統一格式的法律文書。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依照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并在自由裁量基準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六十九七十【約談制度】煤礦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等重大問題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約談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

第七十【移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煤礦安全監察執法中發現煤礦存在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涉嫌違法行為,或者對報告、舉報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屬于管轄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并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七十【信息化建設】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煤礦安全信息化平臺,并與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炭行業管理部門信息平臺實現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省級、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每個煤礦建立煤礦安全監察檔案。煤礦安全監察員對每次監察執法的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應當作詳細記錄、形成執法案卷,簽名后歸檔。

第七十【信息公開】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煤礦作出安全生產處罰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應當向社會公開執法信息。

第七十三條【事故統計分析】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煤礦生產安全統計分析制度,分析全國煤礦安全生產形勢,提出措施建議。

 

第五章   煤礦安全地方監管

 

第七十四條【監管責任制】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領導班子成員實行煤礦安全生產負責制,應當堅持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堅持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原則,設置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對轄區內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監管層級】地方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由省、市、縣三級負責,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煤礦安全分級監管辦法,確定省、市、縣三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監管的煤礦名單,明確每一處煤礦企業的安全監管主體。

第七十六條【地方政府職責】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構建煤礦安全生產責任體系;組織查處打擊非法煤礦;明確政府有關部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加強高素質專業化煤礦安全監管執法隊伍建設,保障監管執法必需的人員、經費和車輛等裝備;設立并保障安全監管人員下井工作津貼,并為其辦理工傷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七十七條【工作協調】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其他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與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聯席會議機制和信息交流、工作通報機制。

第七十八條【監管部門職責】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對本地區煤礦安全進行日常性的監督檢查;推進煤礦安全基礎建設;對煤礦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實施行政處罰;推動煤礦開展安全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煤礦企業事故隱患的整改并組織復查;依法組織關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組織煤礦安全專項整治;參與煤礦事故調查處理;負責礦長資格證、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和發證,對煤礦職工培訓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屬于煤礦安全執法機構,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關于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監察執法的要求適用于煤礦安全監管部門。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述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對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做出具體規定。

第七十九條【監管執法計劃】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分類監督管理的原則編制煤礦安全年度監管執法計劃,并按照計劃進行監督檢查。

煤礦安全年度監管執法計劃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或備案,并報上一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監管執法計劃因上級行政機關或地方人民政府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部署調整或其他不可預見的因素,確需做出調整或者變更的,應及時將調整與變更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八十條【行管部門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實施本地區煤炭產業政策、發展規劃及安全專項規劃;負責煤炭行業安全基礎管理;組織開展煤礦機械化、自動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設和煤礦安全生產風險分析評估;監督管理煤礦建設項目聯合試運轉和綜合竣工驗收;組織實施煤礦整頓關閉和淘汰落后產能。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開展煤礦建設項目核準或者審批,審查批準煤礦建設項目初步設計,開展煤礦建設項目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八十一條【其他部門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一)自然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規范煤炭資源勘查、開采登記及采礦權管理等工作,負責查處無采礦許可證開采、超層越界開采等違法行為;

(二)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對煤礦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管管理,組織參與煤礦事故應急救援,參加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三)公安機關負責對煤礦儲存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監督管理;

(四)電力管理部門負責煤礦供用電的監督管理;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煤礦企業工商營業執照的管理,對無照經營或證照過期的煤礦依法查處;

(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煤礦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會同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加強對煤礦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的監督管理;

(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組織實施勞動監察,監督企業依法繳納工傷保險,維護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合法權益;

(八)衛生健康管理部門負責煤礦職業病危害防治的監督管理;

(九)生態環境管理部門負責生態環境監測,負責查處礦區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行為;

(十)氣象主管部門負責煤礦防雷工程和防雷裝置的監督檢查。

  第八十二條【舉報獎勵】負有煤礦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行舉報獎勵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并依法處理有關煤礦安全的舉報。受理的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受理舉報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八十三條【政府購買服務】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購買煤礦安全生產服務制度,為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供煤礦安全規劃、安全評估、安全培訓、安全檢查、災害防治、應急救援等專業化服務。

 

第六章   煤礦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八十四條【確定事故等級】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按照死亡人數、重傷、直接經濟損失三者中最高級別確定事故等級。以重傷人數確定事故等級的,計算重傷人數時應當包含死亡人數。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變化后的傷亡人數重新確定事故等級。

第八十五條【報告主體】煤礦發生事故后,現場人員應當立即組織自救互救,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同時向煤礦值班人員報告。值班人員應當立即報告煤礦負責人;煤礦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報告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和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情況緊急時,值班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和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煤礦從業人員在生產過程中或在崗位上死亡的,均應當按生產安全事故報告程序上報。經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調查、二級甲等以上醫院診斷證明、具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或者公安機關尸檢報告證實,死亡人員確實屬于非生產安全事故死亡的,按規定程序核銷。

第八十六條【報告時限】地方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接到煤礦事故報告后,應當在1小時內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在1小時內上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在1小時內上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重大及以上等級事故應當同時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重大及以上事故報告后,應當在1小時內上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

第八十七條【報告內容】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單位全稱、所有制形式和隸屬關系、生產能力、證照情況等);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類別(頂板、瓦斯、機電、運輸、放炮、水害、火災、沖擊地壓、其他);

(四)事故的簡要經過,入井人數、安全升井人數和生產狀態等;

(五)事故已經造成傷亡人數、涉險人數、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算的直接經濟損失; 

(六)已經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以上報告內容,初次報告由于情況不明暫未報告的,應當在查清后及時續報。

直接經濟損失查清后應當及時上報。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的事故,事故發生單位為省屬以下煤礦的,其直接經濟損失經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審核后書面報組織事故調查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事故發生單位為省屬以上(含省屬)煤礦的,其直接經濟損失經煤礦企業或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審核后書面報組織事故調查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特別重大事故的直接經濟損失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八十八條【補報、續報】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負責事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補報或續報。

事故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負責事故報告的單位應當在發生變化的當日內補報或者續報。

對因事故搶險、傷員救治等費用發生持續時間超過事故結案期的,在直接經濟損失統計應當注明統計截止的時間。

第八十九條【瞞報、謊報核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煤礦瞞報、謊報事故舉報的核查。接到瞞報、謊報事故舉報信息的部門或機構,要及時提請當地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核查。對核查難度大,本級難以推進的要及時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匯報并提請組織核查。對能夠取得聯系的實名舉報,核查結果由收到舉報信息的單位及時書面告知舉報人。接到瞞報、謊報事故舉報信息的部門或機構,要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核查,對于核查難度大的,提請地方人民政府匯報組織核查,對能夠取得聯系的實名舉報,核查結果由收到舉報信息的單位及時書面告知舉報人。核查后屬實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開展事故調查。

第九十條【指揮、參與、協調、指導】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應急預案規定,成立事故應急救援現場指揮部,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事故應急救援職責。事故應急救援現場指揮部是事故現場應急救援的決策指揮機構,實行總指揮負責制。煤礦發生重大以上等級事故的,省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應當及時趕赴事故現場,加強事故應急救援指揮。

上一級人民政府成立事故應急救援現場指揮部的,下一級人民政府事故應急救援現場指揮部應當立即移交指揮權,并繼續配合做好應急救援工作。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和相關規定,派出工作組趕赴事故現場,指導配合事發地地方人民政府開展工作。工作組的主要任務是了解事故基本情況和初步原因;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及煤礦核查核實并上報事故遇險、遇難、受傷人員情況;根據前期救援情況對救援方案提出建議,協調調動外部應急資源。

第九十一條【工作原則】事故調查應當堅持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以及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過、責任人員未處理不放過、責任人和群眾未受教育不放過、整改措施未落實不放過的要求進行。

第九十二條【分級調查】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調查,按照事故等級實行分級調查。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根據國務院授權由國務院應急管理相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重大事故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調查;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調查。

未設立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調查。未造成人員死亡的一般事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事故發生單位組織調查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事故發生地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調查處理。未設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九十三條【指定和提級調查】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調查的煤礦事故或指定負責事故調查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因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事故,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調查的,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九十四條【事故調查組組成】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監管的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同級監察委員會派員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國務院公安、煤炭行業管理等有關部門、全國總工會、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派員組成調查組,并邀請國家監察委員會派員參加。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的事故,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應急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調查組,并邀請同級監察委員會派員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九十五條【調查組職責】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查明事故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類別、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隱瞞事故的,應當查明隱瞞過程和事故真相;

(三)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四)提出對事故責任人員和責任單位的處理建議;

(五)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規定時限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九十六條【調查組組長】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實行調查組組長負責制,重大及以下事故的調查組組長由負責煤礦事故調查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擔任。事故調查組組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事故調查組開展工作;

(二)明確事故調查組各小組的職責,確定事故調查組成員的分工;

(三)協調決定事故調查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四)有權提出有關事故調查的結論性意見;

(五)審核事故涉嫌犯罪事實證據材料,批準將其有關材料或者復印件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九十七條【技術鑒定】事故調查中需要對重大技術問題、重要物證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可以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或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進行技術鑒定的單位、專家應當出具書面技術鑒定結論,并對鑒定結論負責。

第九十八條【提交報告】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或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同意,可以延長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個工作日。

下列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但應當在報送事故調查報告時向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說明:

(一)因事故救援無法進行現場勘察的;

(二)特殊疑難問題技術鑒定所需的。

第九十九條【報告內容】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基本情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事故類別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和事故責任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人員和責任單位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的原因、性質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事故調查組組長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

第一百條【批復】特別重大事故調查報告報經國務院同意后,由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結案。

重大事故調查報告經征求省級人民政府意見,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同意后,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結案。

較大事故調查報告經征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意見,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同意后,由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結案。

一般事故由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結案。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主送與事故相關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特別重大事故調查報告報經國務院同意后,由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批復結案。

重大事故調查報告經征求省級人民政府意見后,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批復結案。

較大事故調查報告經征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意見后,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批復結案。

一般事故由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批復結案。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主送落實責任追究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落實事故調查報告中關于事故責任有關單位、責任人員的責任追究意見和事故防范措施,并及時將落實情況書面反饋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

第一百零一條【事故統計分析】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建立煤礦安全生產和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對造成人員死亡、受傷和未造成人員傷亡的煤與瓦斯突出、沖擊地壓等事故進行統計,分析煤礦安全生產形勢,提出措施建議。

第一百零【督導檢查評估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單位應當對結案一年后的煤礦事故調查處理和防范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督導檢查。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和單位負責對已經結案一年后的煤礦事故防范措施落實等情況進行督導,并對事故調查處理情況進行評估。

參與事故調查的部門和單位要配合參與督導評估。

第一百零【其他規定】關于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本條例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的適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非法煤礦的監管責任】鄉、鎮人民政府在所轄區域內發現有非法煤礦并且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以及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縣級人民政府在所轄區域內1個月內發現有2處或者2處以上非法煤礦并且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縣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以及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有關機關和部門對存在非法煤礦負有責任的,對主要負責人,屬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不屬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有關機關和部門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一百零五條【停產整頓期間的監管責任】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因監督檢查不力,煤礦在停產整頓期間繼續生產的,對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對有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關閉煤礦未達條件的人民政府責任】關閉煤礦未達到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要求的,對組織實施關閉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閉的煤礦擅自恢復生產的,依據本條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監管監察責任】負有煤礦安全監管監察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發現依法取得批準的煤礦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其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監管監察中發現煤礦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繼續生產、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第一百零八條【主要負責人的責任】煤礦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對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的;

(二)發布的指示、命令、作業規程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強制性國家標準、有關煤礦安全的行業標準的;

(三)不執行或者不正確執行對事故責任人員作出的處理決定;

  (四)擅自改變上級機關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進行從輕追究的。

國有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存在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情節較重的,根據干部管理權限,向有關部門提出黨紀、政紀處理的建議。

第一百零九條【無證照生產的責任】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發現煤礦未取得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過期或者被暫扣從事生產的,應當責令該煤礦立即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和開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設備,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同時于2日內提請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并可以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條【違反煤礦建設核準、審批、驗收的責任】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發現煤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煤礦停止建設或者停產整頓,限期改正,并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單位和評價機構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審批機關撤銷其安全設施設計審批意見;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煤礦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煤礦建設項目未按規定進行安全設施設計的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煤礦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煤礦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未經驗收合格的;

(五)煤礦建設單位擅自變更已批準的初步設計和安全設施設計的。

第一百一十一條【不具備資質的責任】煤礦建設項目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具有相應資質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聯合試運轉的責任】煤礦建設項目建成后竣工驗收前未按規定進行聯合試運轉的,由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三條【不具備安全條件的責任】煤礦不符合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強制性國家標準、有關煤礦安全的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由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上述規定,構成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依據本條例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六條處罰。

第一百一十四條【未按規定執行的責任】煤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煤礦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設施設備、儀器儀表、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等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和有關煤礦安全的行業標準的;

(二)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三)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和有關煤礦安全的行業標準的勞動個體防護用品的;

(四)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煤礦井下設備,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五)使用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六)煤礦礦長和總工程師不具備準入條件的;

上述違法行為構成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依據本條例第一百一十六條處罰。

第一百一十五條【未按規定執行責任】煤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煤礦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負有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人員未盡安全管理職責的,或未依法執行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

(二)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經考核合格的,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未依法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或者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四)對從業人員配備勞動個體防護用品未盡到監督職責的;

(五)煤礦礦長或者其他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或者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以制止的;

(六)煤礦企業、煤礦未依法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

(七)危險作業未制定專門安全技術措施的,或者未依法編制專項設計的;

(八)未建立風險防控制度的,或者雖然建立風險防控制度但未落實的,或者沒有依法開展全面安全自查的;

(九)未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或者未將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或者未依法報告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

(十)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或者存在其他違反應急預案管理規定的;

(十一)未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或者安全生產責任制不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未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或者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不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和煤礦安全生產實際的;

(十二)對較大涉險事故瞞報、謊報的。

第一百一十六【重大事故安全隱患的責任】煤礦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閉該煤礦。

煤礦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未采取措施主動消除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生產,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煤礦有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繼續生產的,應當責令停產整頓,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拒不執行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該煤礦。

煤礦企業向所屬煤礦直接或變相下達超能力生產計劃的,依據本條第一款進行處罰。

煤礦違反《煤礦安全規程》,構成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依據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構成其他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依據本條例第一百一十七條和其他有關煤礦安全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一百一十七條【一般事故安全隱患的責任】煤礦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應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器材;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八條【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險開采方法的責任】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的,由負有煤礦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沒收違法所得,有關部門依法吊銷其相關證照,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九條【未保證安全投入的責任】煤礦企業、煤礦不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煤礦企業、煤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負有煤礦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煤礦企業、煤礦停產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煤礦企業、煤礦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煤礦企業和煤礦未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由負有煤礦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條【拒絕監管監察的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企業或煤礦拒絕、阻礙負有煤礦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由負有煤礦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拒不執行指令的責任】煤礦企業或煤礦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指令,或者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責令立即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并對主要負責人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由此引發事故的,按照事故處罰責任的規定,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反標準化的責任】煤礦未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最低等級擅自組織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設備生產銷售廠家的責任】生產、銷售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強制性國家標準、有關煤礦安全的行業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的產品的,由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提請其他相關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一百二十四條【中介機構違法的責任】煤礦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鑒定煤礦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責令整改,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認可或者批準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或資質;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煤礦企業、煤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國家實行資質管理的,無有效資質、資格,以及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期換證或者未經批準延期從事煤礦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活動的;

(二)故意出具虛假證明、報告的;

(三)在資質有效期內應當辦理變更確認而未辦理的,或者超出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煤礦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的;

第一百二十五條【主要負責人的事故責任】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六條【煤礦企業事故責任】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煤礦企業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干擾事故報告和調查的責任】發生事故的煤礦企業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企業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有關證照;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百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瞞報、謊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七)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一百二十八條【未盡安全責任的職業資格罰】因違法行為被關閉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和礦長5年內不得再擔任任何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礦長。對重大、特別重大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煤礦主要負責人。

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而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重大、特別重大事故負主要責任的,終身不得從事與安全生產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九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煤礦安全監察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6號)和《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6號)同時廢止。